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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黃尚質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尚元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淑眞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上旻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 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1164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持對被繼承人郭 月娥之本院95年9月5日南院慧95執合字第3905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4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因執行標的為相對人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經 執行法院以113年10月18日函及113年11月8日執行命令命異 議人於5日內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資料到院,逾期即 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惟異議人於113年12月27日陳報稱已於113年11月 26日代位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下稱系爭代位訴訟)審理,並經本院 排定庭期定於114年1月23日開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 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 54號解釋參照)。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 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 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 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 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 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一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信屬真實。又本件執行標的固為相 對人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惟異議人已於113年12月4日 具狀提起系爭代位訴訟,並經本院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開庭通知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 25頁)。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前已具狀提起系爭代位訴訟,執行法院應待系 爭代位訴訟判決結果,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相對人 所分得部分執行,不得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5

TNDV-114-執事聲-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謝福正 被 告 謝慶棟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坤勝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慶城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坤章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吳謝妙珠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黃謝妙容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榮秋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慶諒兼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慶石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朱小玲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伯享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芝穎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俊宏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秀珍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萬昌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黃秋蓮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明華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美惠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瑞能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育昇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仁浚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黃振昇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黃信嘉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月娥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艶貞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月里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伯欣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明珊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淑君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明蓉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淑亭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清斌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朝期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秀雅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鄭謝烏賴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盧謝秋菊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明松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淨君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玉琴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飾方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永成 謝輝雄 謝金郎 謝文彰 謝福裕 謝坤育 謝坤哲 謝錦德 謝福利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所示 「應更正部分」中「原記載」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更正後 記載」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應更正部分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判決第1頁第29行 謝慶諒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慶諒兼謝艮智之繼承人 判決第3頁第20行 李艷貞 李艶貞 判決第6頁第11及26行 李豔貞 李艶貞 判決第7頁第22行 李豔貞 李艶貞 判決第8頁第5行 李豔貞 李艶貞 判決第9頁第12及22行 李豔貞 李艶貞 判決第12頁,附表二、第10行 李豔貞 李艶貞 判決第13頁,附表三第13行 李豔貞 李艶貞

2025-02-05

TNDV-112-訴-1690-20250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1 再 抗告人 施向豪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 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4年抗字第7號 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 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 ,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5

TNDV-114-抗-7-20250205-2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案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麗月 張春英 張德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陳雲霞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68 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375,450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下稱需役地)之所有權人,分別請求確認對 於相對人共有之同段1267-2地號(下稱供役地)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相對人並應容許抗告人於供役地土地有通行權部 分裝設電線等管線,所使用之供役地面積合計為28平方公尺 ,並以「供役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20 元,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算式計算(即以「需 役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元×通行面積28平方公尺×4 %×7年=8,781元」之算式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主張訴訟標 的價額為17,562元,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元在案。  ㈡惟原審法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需役地因通行 而增加之價值核定之;而因需役地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2, 720元,價額實屬過低,難以反映土地之實際價值,應改以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為計算基準。又需役地 增加之價額,應以需役地全部面積,而非僅以通行面積計算 。是本件需役地「全部」面積(即需役地五筆總面積903平 方公尺)乘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4,803,960元(計算式:903平方公尺×19,00 0×4%×7年=4,803,960)。加計容許埋設管線之請求,同以此 價額計算,故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689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607,920元(計算式:4,803 ,960×2=9,607,920),應徵裁判費96,139元,扣除抗告人已 繳裁判費1,000元,命抗告人應補繳95,139元。  ㈢惟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及命其補費 金額之原裁定,並以原審法院所採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 基準並無法律依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應 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計算,因此需役地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需役地之增加價值,即「需役地全部面積乘以 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至多為687,724元( 計算式:2,720元×903平方公尺×4%×7年=687,724),加計容 許埋設管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375,449元,原裁定 所核之訴訟標的金額不當,求為適法之裁定為由,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 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 ,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 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其所 有甲地號土地(即需役地)就被告所有同段乙地號土地(即 供役地)乙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在前開通行範 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故核定甲地號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為:甲地號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需通行地號總面積×4%×7年=訴訟標的價額。另按 同一訴訟中除請求確認通行權外,同時請求在准許通行範圍 內設置管線,應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 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 算,又容許設置管線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通行土地因 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安置價值為準,故應採用與袋地通行 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意旨,本應以其土地即 需役地因通行鄰地即供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惟本件既未鑑定上開價額,屬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則應得參照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是本件需役地因通行而增 加價值之計算基準,應以需役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基 準,並乘以需通行地號即需役地總面積加以計算,其計算方 式即:「需役地起訴時申報地價x需役地總面積x4%x7」。原 裁定以需役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而非以需役地之 「申報地價」為基準計算系爭需役地因通行而增加價值,核 與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不合,是原裁定所採之計算方 式容有未洽,應以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所得之計算方式 計算,較為妥適。  ㈡又本件需役地之5筆土地,合計面積共903平方公尺,其起訴 時之113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此有需役地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新簡卷第33至41頁),故本件 需役地因通行而增加價值總額,以「需役地起訴時申報地價 x需役地總面積x4%x7」計算,為687,725元(計算式:2,720 ×903×4%×7=687,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容許設置 管線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通行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 地所增安置價值為準,故應採用與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 定之,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87,725元。本件抗告 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及請求容許埋設管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450元( 計算式:687,725×2=1,375,450)。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關於原審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 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5

TNDV-114-簡抗-4-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松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蓮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2,18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3,144, 6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原告僅繳納32,185元, 尚不足6,1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4-訴-107-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城宏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華 被 告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因原告曾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13,405元,應繳裁判費44,75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4,258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4-訴-121-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胡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0日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件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3-訴-898-2025020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王培珍 被 告 群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5,151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7,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4-補-49-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辰諹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辰諹有限公司」(下稱辰 諹公司),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站資料顯示已 經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 股東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 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所載「陳 威豪」是否確為辰諹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查明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具狀補 正下列事項:被告辰諹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 並補正上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合法代理證明文件(應說明係依章程規定、股東決議 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全體股東而取得代理權及其證明 ,及該公司解散前登記資料、股東名冊等)。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4-訴-78-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聰惠 顏天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377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 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分別為先位聲 明:「確認民國(下同)111年4月30日召開之111年永隆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7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備 位聲明:「確認111年4月30日召開之111年永隆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7所為之決議無效。」,核上開聲明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計算核定原告就上開第 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前揭先、備位聲明間互為選擇,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前揭先、 備位聲明僅係分別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所為之決議 為不存在或無效而主張,故其價額應無不同,應擇一核定即 可;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 ㈢次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第2、3項請求分別均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聰惠19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顏天帶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間 互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前 揭先、備位聲明內容相同,故其價額應無不同,應擇一核定 即可。從而,原告聲明第2、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53,600元(計算式:193,200+260,400=453,600)。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應核定為2,103,600元(計算式 :1,650,000+193,200+260,400=2,103,600),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6,1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81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13,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林工喜」現為被告「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證明文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等)。 三、應補正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0巷00號)、1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4-訴-10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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