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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TRUONG TRONG LUONG(中文姓名:張仲倆,越南籍)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鋒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ULDM-113-交附民-188-2025011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鋒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5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鋒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鋒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文化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貞慧娘廟(起訴書誤載為曾惠 娘廟,逕予更正)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TRUONG TRONG LUONG(中文姓名:張 仲倆,越南籍,下稱張仲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公車站牌附近路邊,並站立路旁接聽電話,林 鋒俊避煞不及,撞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張仲倆倒地,受 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詎林鋒俊於肇事後,明知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仲倆即時救護或 為必要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或留存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鋒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5066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3頁、偵365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39、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5066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365卷第37至4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365卷第107至110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365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365卷第59至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365卷第71至8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受傷,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 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ULDM-113-交訴-89-2025011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160、7118、7388、7805、7825、7829、7924、7 925、8251、8419、8507、8645、8684、8903、9404、9405、940 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160、10736、10755、11041 、11090號,112年度偵字第855、1025、1095、1364、1414、157 6、1829、2607、2947、6366、8787、10715號,113年度偵字第3 78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港金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B○○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 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0 日前某日,依丙○○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至臺中市空軍一號,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5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 帳至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B○○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卷第83至111頁、偵7805號卷第31至46頁、偵7924號卷第13至26頁、偵10755號卷第9至35頁、偵11041號卷第32至53頁、偵11090號卷第13至56頁、偵855號卷第17至32頁、偵1414號卷第14至28頁、偵6366號第27至68頁、偵2947號卷第14至33頁、偵1829號卷第17至54頁、偵8787號卷第25至68頁、偵3785第21至76頁)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3、5、8、14 、18至20、22、23、25、26、28、30、32至36、38、39、45 至4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數次轉帳至 本案帳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之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 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 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 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城、李鵬程 、朱啓仁、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備註 1 F○○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PMPT金流端」「IPO商戶」向F○○佯稱:投資網路交易平台獲利可期等語,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43分許 9,520元 ⒈供述證據:  F○○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7160號卷第3至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160號卷第33頁、第36至38頁)  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等 2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 ID:asd_992468,暱稱「蘇潔雯Tia」向巳○○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usa2022.egolden.vip)投資黃金獲利可期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32分許 5萬0,400元 ⒈供述證據:  巳○○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7118號卷第5至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7118號卷第27頁反面)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 3萬8,780元 3 X○○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妮」「MFT」及LINE群組「一對一30萬專案」向X○○佯稱:為求發展穩定男女朋友關係,要求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ntd.mftcomme.com)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X○○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14分06秒許 7萬元 ⒈供述證據:  X○○於111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7388號卷第6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7388號卷第11至17頁)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14分37秒許 6萬元 4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天天收入智取營收」網站,A○○於111年5月15日某時,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暱稱「天天收入智取營收」「Kevin Ko」「MEXC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A○○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up668.mexcmax.com),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A○○於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7805號卷第5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7805號卷第12至16頁)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選程式系統預約窗口」向巳○○佯稱:透過程式代操線上博奕遊戲獲利可期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戊○○於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805號卷第17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偵7805號卷第20至21頁)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6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小編」「Vivian」「Martin」「Dasom線上客服」向P○○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daasomes.com/transfer)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32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P○○於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7805號卷第24至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805號卷第26頁、第28至29頁) 7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樂理財」「珮辰(ID:503chen)」向I○○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fa888.towohuy.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元 ⒈供述證據:  I○○於111年6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7825號卷第7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7825號卷第15頁) 8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陞(ID:sun04070)」向子○○佯稱:登入網址:http://shopeeshopping.info成為蝦皮商戶,投資後可賺取商品回饋金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17分25秒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子○○於 ⑴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829號卷第4至5頁) ⑵於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7829號卷第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7829號卷第40頁)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9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宇Allen」「客服中心」「張弈霆Bu」「林俊呈-Nick」「嘉瑜」及LINE群組「國際貨幣交友區」向D○○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pmb.myrnne.com)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19分許 4萬6,000元 ⒈供述證據:  D○○於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7924號卷第4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924號卷第27至32頁) 10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ddy(ID:eddy0419)」向C○○佯稱:可投資股票內線交易獲利等語,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48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C○○於111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7925號卷第3至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7925號卷第22至24頁) 11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宥妤」「cheng」向戌○○友人林薇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Art.nftsaletw.com)投資NFT獲利可期等語,致林薇、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36分許 4萬8,000元 ⒈供述證據:  戌○○於 ⑴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8251號卷第5至8頁) ⑵於111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8251號卷第9頁) 12 R○○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EGE客服」向R○○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mvp.wadgzh.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48分許 50萬元 ⒈供述證據:  R○○於11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8419號卷第3至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8419號卷第7至8頁、第12至25頁) 1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投資網站,己○○於111年5月12日某時,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暱稱「Kevin Ko」「MEXC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己○○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up668.mexcmax.com),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比特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己○○於111年6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8507號卷第15至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8507號卷第25至32頁) 14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天天收入智取營收」網站,寅○○於111年5月23日某時,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暱稱「天天收入智取營收」「Kevin Ko」「MEXC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寅○○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up668.mexcmax.com),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6分24秒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寅○○於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8645號卷第4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645號卷第29至35頁)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6分59秒許 3萬元 15 V○○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誠(ID:man2655)」「Eddy(ID:eddy0419)」向V○○佯稱:可投資股票內線交易獲利等語,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V○○於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8684號卷第14至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684號卷第25至41頁) 16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兔兔」「Wang」「客服專員-總機」向乙○○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hps9999.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晚間6時23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乙○○於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8903號卷第8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903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26頁) 17 Y○○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呈0829」向Y○○佯稱:其係蝦皮員工,透過網址:http://www.echatsoft.com存入款項,可獲得現金回饋等語,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Y○○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9404號卷第4至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9404號卷第26至29頁) 18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推特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uc2269」「1m_2022」向申○○佯稱:可付費約會,並介紹網址:http://gwwwm.invinciblehk.com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申○○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9405號卷第29至3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9405號卷第51至52頁) 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2,000元 19 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網賺協會-賺哥」「Limit官方客服」「尹琳」「Limit-秘書長Abby」「Limit-資訊管理部客服」向宙○○佯稱:可介紹線上玩遊戲即可增加收入之網站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38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宙○○於 ⑴111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9406號卷第19至25頁) ⑵111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9406號卷第26至2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9406號卷第30至33頁、第89至122頁) 111年5月31日晚間5時40分許 4萬元 20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打字訓練」、LINE暱稱「客服專員-Max」「黛比助教」向癸○○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bfcwo.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45分04秒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癸○○於 ⑴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新北警卷第25至27頁) ⑵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見新北警卷第13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癸○○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新北警卷第53至54頁、第57至76頁) 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45分47秒許 10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元 21 S○○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秉鈞」「Wang」向S○○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gbp.kkarn.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22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S○○於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10755號卷第41至4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10755號卷第63頁)  111年度偵字第10736號等 22 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听」「Candy」「林家保」「陳仁榮」「YELR500客服」向地○○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yelr500.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52秒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地○○於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基警卷第7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基警卷第33頁、第44至46頁) 111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57秒許 5萬元 23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睿山」「Wei」「客服專員(中文客服)」向辰○○佯稱:下載投資軟體(網址:s9.inv-flnder.biz)可代操投資白銀獲利可期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34分15秒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辰○○於111年8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11041號卷第3至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041號卷第61至62頁、第68至75頁、第84至85頁、第99頁) 111年度偵字第11041號 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34分56秒許 5萬元 24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投資網站,G○○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暱稱「金流會計唯瑄」「業務秉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G○○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hps999.com),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5,400元 ⒈供述證據:  G○○於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855號卷第4至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55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 112年度偵字第855號等 25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e小助手」「B.F.C線上客服」「Camco線上客服」「MiNa指導員」「amelia總指導」「日盛金融陳專員」向黃○○佯稱:透過程式代操線上博奕遊戲獲利可期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於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1025號卷第9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偵1025號卷第75至102頁)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2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騰躍公司」、LINE暱稱「小丸子」「趙婷」向丁○○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ocenta.wadgzh.com)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丁○○於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1095號卷第11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095號卷第63至78頁) 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27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兔兔打字站」「樊樊」「社長_國強」「創匯金流服務專員」向甲○○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xakkaax.com)儲值5萬元即可獲利30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26分許 32萬元 ⒈供述證據:  甲○○於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11090號卷第5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見偵11090號卷第61至63頁、第75、89頁、第103至107頁)  111年度偵字第11090號 28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投資網站,K○○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暱稱「MEXC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K○○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up66889.mexcmax.site),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K○○於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1364號卷第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364號卷第17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等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27分許 6萬元 29 O○○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賽伯樂投融」向O○○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語,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 2萬元 ⒈供述證據:  O○○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1414號卷第4至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偵1414號卷第10至22頁) 30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MT-Mia」「雅琪」「博淵」「創匯金流服務專員」向亥○○佯稱:加入CMT公司股東(網址:wl.whps9898.com)可享每月分紅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52分03秒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亥○○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1576號卷第5至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576號卷第7至9頁)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52分42秒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 2萬元 31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呈」向丑○○佯稱:登入網址:http://shopeeshopping.net成為蝦皮商戶,投資後可賺取商品回饋金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丑○○於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829號卷第11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829號卷第59至63頁、第95、103頁、第111至127頁) 112年度偵字第1829號等 32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翔宇」「Man小誠」「Eddy」及LINE群組「95」向酉○○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酉○○於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607號卷第7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07號卷第35至47頁、第53至57頁、第63頁、第69至71頁)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 5萬元 33 庚○○(原名:周敬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利」「兆盈客服」向周敬棠佯稱:儲值加入遊戲平台(網址:www.zy16888.net)可將遊戲之獎勵金托售轉換現金等語,致周敬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庚○○(原名:周敬棠)於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47號卷第3至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7號卷第34頁) 112年度偵字第2947號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8時7分許 5萬元 34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明」及LINE群組「黃金操作初階班」向L○○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www.savantfxs.com、www.svglobals.com)操作買賣黃金獲利可期等語,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00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L○○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6366號卷第197至20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偵6366號第111至153頁)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6分許 5萬元 35 彭寶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黃睿山」向向彭寶葳佯稱:下載投資軟體「Invest Finder」可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彭寶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彭寶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8787號卷第141至14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偵8787號卷第147頁、第153至171頁) 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 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 2萬元 36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天天收入智取營收」網站,玄○○於111年5月28日某時,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暱稱「天天收入智取營收」「Kevin Ko」「MEXC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玄○○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up668.mexcmax.com)後,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玄○○於11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161至16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169、173、189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等 111年6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8時55分許 2萬元 37 T○○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賽局專家百萬團隊」「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T○○佯稱:可代操線上博奕遊戲獲利可期等語,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 12萬7,000元 ⒈供述證據:  T○○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一第189至19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一第191頁) 38 Q○○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廣告及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賜鴻科技有限公司」及LINE暱稱「王祥富」「Julia」「黃翊嘉-副總」「林小姐」向Q○○佯稱:須先匯款參加課程後再返還課程收益等語,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Q○○於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105至1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133頁、第137至151頁) 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14分許 1萬元 39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預約完成-服務部」「黛比助教」「Annie客服」「陳總監」向E○○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bfcwo.com)進行投注及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14分 1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E○○於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105至108頁) ⒉非供述證據: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0715號卷二第129至149頁)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分許 3萬5,000元 40 W○○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信德」向W○○佯稱:可匯款參加獲利之投資方案等語,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36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W○○於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四第47至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四第57至58頁) 41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趙婷」向午○○佯稱:可兼差參加課程從事股票測試,獲利頗豐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22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午○○於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49至5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69頁) 42 張僅玥(原名: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副總」「婷薰」「Zihao主任」向未○○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ealthy.wegetw.com)投資貨幣可賺取差價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26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張僅玥(原名:未○○) ⑴於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9至11頁) ⑵於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23頁、第35至41頁) 43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范語晴」、LINE暱稱「佳甄(ID:juice0325)」「Xair-客服」「蕭志聰」向卯○○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financial.kasnses.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27分許 1萬7,000元 ⒈供述證據:  卯○○於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75至7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83至92頁) 44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預約完成-服務部」「黛比助教」「Annie客服」「陳總監」向壬○○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bfcwo.com)進行投注及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壬○○於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55至6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715號卷二第77至89頁) 45 N○○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Peggy」「莫林」「Leon理恩」向N○○佯稱:可透過國際交易系統平台參加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7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N○○於11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221至223頁、第229至253頁)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 5萬元 46 J○○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宇Allen」「客服中心」「張弈霆Bu」「林俊呈-Nick」「嘉瑜」向J○○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pmb.myrnne.com)下標黃金交易獲利可期等語,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5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J○○於111年6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一第213至21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一第223至249頁)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6分20秒許 1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6分43秒許 1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8時8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8時9分許 5,000元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56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57分07秒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57分34秒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30秒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52秒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4時2分許 5,000元 47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詩妘」「Cheng睿」「NFT.S客服」「Yang鋐偊」「羅宜雯」向辛○○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art.nftstoretww.com)投資NFT獲利可期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42分許 4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辛○○於11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3785號卷第81至8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3785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63頁)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57分許 4萬4,000元 48 H○○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爺」「CMT-Mia」「CMT-ua」「博淵」向H○○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www.hps9999.com、brttw.com)代操交易保證獲利等語,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54分許 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H○○於 ⑴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201至208頁) ⑵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715號卷三第233至264頁、第270至273頁) 49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誠」向天○○佯稱:登入網址:http://shopee-store.shop,參加蝦皮存款回饋活動,可賺取高額回饋金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 2萬元 ⒈供述證據:  天○○於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四第11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四第17頁、第23至31頁) 50 U○○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副總」「婷薰」「Zihao主任」向U○○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ealthy.wegetw.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42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U○○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7至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37頁、第41至44頁) 51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透過小雞上工網頁及LINE暱稱「Kevin Ko」向宇○○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mk168.mexcmax.com),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 5,000元 ⒈供述證據:  宇○○於111年6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一第155至15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一第165至177頁) 52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網站(網址:http://funnyfilm666.wixsite.com),玄○○於111年5月28日某時,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 ID「@381xuhqain」「471snvjp」,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M○○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mex99.bitmex7.com)後,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58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M○○於111年6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161至16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171至184頁)

2025-01-14

ULDM-112-金訴-206-20250114-1

港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顏妤安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ULDM-111-港簡附民-34-2025011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賴佩君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憶琳因詐欺案件 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33號案件受理 。原告再次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14

ULDM-113-附民-14-2025011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徐子晴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ULDM-113-附民-22-20250114-1

港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許智燕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ULDM-111-港簡附民-29-2025011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黃佩寧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ULDM-113-附民-48-20250114-1

港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賴佩君 被 告 陳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ULDM-111-港簡附民-33-2025011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珮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 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4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臨櫃將柏沛緹(原 名:柏子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 ,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世界展望基金會工作人員,並稱: 因操作錯誤,不慎將其設定為按月扣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須按照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2萬6,123元至陳孟浩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 層帳戶),繼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2萬5,000元轉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旋以網路郵局將該款項 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 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 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 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103頁)、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陳孟浩,即第一層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5至109頁)、113年1月17日函暨所 附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1份( 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告訴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份 (見偵卷第35至第3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58、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 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 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 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ULDM-113-金訴-24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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