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媛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智媛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可證,其辯詞顯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
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
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
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
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精洗手噴霧壹瓶、專業速乾蓬鬆骨梳壹個、淨澈氣息口香噴劑壹罐、零著感ZBra胸墊貳個、零著感親膚褲參入組壹個、少女裸背交叉背心壹件、涼感舒爽圓領短袖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牙刷壹個、透氣運動觸控手套貳個、零著感ZBra果凍套組貳個、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壹個、零著感ZBra套組壹個、睫毛小花造型褲壹個、綿感絨霧唇泥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
被 告 洪智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時31分許至42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標示時間至結帳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雅
生活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門市),徒手竊取陳列
架上酒精洗手噴霧1瓶、專業速乾蓬鬆骨梳1個、淨澈氣息口
香噴劑1罐、零著感ZBra胸墊2個、零著感親膚褲3入組1個、
少女裸背交叉背心1件、涼感舒爽圓領短袖1件等物(標價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99元、399元、129元、258元、459元
、299元、299元,合計2042元)得手,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商品外盒棄置在現場)。
㈡於113年7月8日17時56分許至18時21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標示時間至結帳時間),在上址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電動牙刷1個、透氣運動觸控手套2個、零著感ZBra果
凍套組2個、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1個、零著感ZBra套組1個
、睫毛小花造型褲1個、綿感絨霧唇泥1個等物(標價分別為
3790元、398元、1360元、680元、680元、139元、395元,
合計7442元)得手,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商品外盒棄置在現
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洪智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被告有到場購物之事實。 1.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財物,辯稱:伊沒有印象云云。 2.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2 告訴代理人彭裕鈞(該門市店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告訴代理人彭裕鈞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於警詢時表示提告。 3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16頁)、被告當日消費明細(見警卷第17-18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至犯罪事實
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標價合計9484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4-東簡-2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