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晏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71-80 筆)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媛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智媛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可證,其辯詞顯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 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 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 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 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精洗手噴霧壹瓶、專業速乾蓬鬆骨梳壹個、淨澈氣息口香噴劑壹罐、零著感ZBra胸墊貳個、零著感親膚褲參入組壹個、少女裸背交叉背心壹件、涼感舒爽圓領短袖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牙刷壹個、透氣運動觸控手套貳個、零著感ZBra果凍套組貳個、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壹個、零著感ZBra套組壹個、睫毛小花造型褲壹個、綿感絨霧唇泥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號   被   告 洪智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時31分許至42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標示時間至結帳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雅 生活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門市),徒手竊取陳列 架上酒精洗手噴霧1瓶、專業速乾蓬鬆骨梳1個、淨澈氣息口 香噴劑1罐、零著感ZBra胸墊2個、零著感親膚褲3入組1個、 少女裸背交叉背心1件、涼感舒爽圓領短袖1件等物(標價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99元、399元、129元、258元、459元 、299元、299元,合計2042元)得手,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商品外盒棄置在現場)。  ㈡於113年7月8日17時56分許至18時21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標示時間至結帳時間),在上址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電動牙刷1個、透氣運動觸控手套2個、零著感ZBra果 凍套組2個、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1個、零著感ZBra套組1個 、睫毛小花造型褲1個、綿感絨霧唇泥1個等物(標價分別為 3790元、398元、1360元、680元、680元、139元、395元, 合計7442元)得手,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商品外盒棄置在現 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洪智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被告有到場購物之事實。 1.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財物,辯稱:伊沒有印象云云。 2.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2 告訴代理人彭裕鈞(該門市店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告訴代理人彭裕鈞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於警詢時表示提告。 3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16頁)、被告當日消費明細(見警卷第17-18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至犯罪事實 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標價合計9484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0

TTDM-114-東簡-26-2025012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吳明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尚無職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3號   被   告 吳明榕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榕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9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 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加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品,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7)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因違反交 通規則而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 於同日21時5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0

TTDM-114-東交簡-9-202501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偉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胡偉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專科畢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胡偉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偉敏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 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8時4分許,行經 臺東縣臺東市台9線公路363.1公里南下車道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1日8時7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 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0

TTDM-114-東原交簡-15-2025012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認被告與告訴人均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毀損犯行,亦均 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毀損罪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基 於對告訴人之單一傷害、毀損、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因細故產生紛 爭,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受損,亦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 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4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鄭○心)與乙○○(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暫 家護字第14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與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前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6 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於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搭載甲○○途中,因故與乙○○爭執,即徒手、徒腳攻擊 乙○○,並拉扯車內遮陽板、行車紀錄器之電源線及徒手毀損 駕駛座晴雨窗,致乙○○受有右手手掌、手背、右側額頭及眼 角腫脹、嘴角撕裂傷、右後腦腫痛、右側腹部腫痛等傷害, 並致駕駛座晴雨窗碎裂不堪使用,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 庭暴力,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嗣因乙○○報警處理,始經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約制 告誡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0

TTDM-114-東簡-17-202501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鍾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 度高職休學、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被   告 鍾佳欣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欣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至翌日0時許止,在 位臺東縣○○市○○○路000號「大臺東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5日2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5日2時21分許,行經臺 東市衡陽路與漢陽北路時,因駕駛該車輛未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2時3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TDM-114-東原交簡-9-202501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照服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陳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 1月30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育仁高中對面某檳 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陳偉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臺東市中興陸橋南端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TDM-114-東原交簡-10-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凱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 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 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 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 、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凱中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縣○○市○○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凱中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 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地址,該處為被告娘家,被告現 欲搬遷至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地址,故具狀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地或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東 縣○○市○○路000巷0號地址,而該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 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 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 ,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TDM-113-原金訴-74-20250116-6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凱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 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 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 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 、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凱中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縣○○市○○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凱中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 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地址,該處為被告娘家,被告現 欲搬遷至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地址,故具狀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地或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東 縣臺東市岩灣路270巷1號地址,而該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 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 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 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 從而,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TDM-112-原金訴-5-20250116-15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婉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1-08

TTDM-113-交訴-28-20250108-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江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1-07

TTDM-113-原侵訴-12-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