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川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1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經新竹市○
區○○里○○路000號新莊車站前廣場,見乙○○所有由迪卡儂
廠牌自行車(灰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上鎖而
有機可乘,徒手竊得上開自行車1輛得手後逃逸。
(二)於113年12月19日16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市○○
路○段00巷000號丁○○住處前,見住處地下室大門未鎖而有
機可乘,侵入丁○○上址住處地下室,徒手竊得丁○○所有美
麗達廠牌自行車(黑色,價值1萬元)1輛,得手後逃逸。
(三)於113年12月20日21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000號,見王麟安所有捷安特廠牌自行車(螢光色,價
值1萬6,000元)、丙○○所有高士特廠牌自行車(珍珠白色
,價值7萬2,800元)未上鎖而有機可乘,徒手接續竊得上
開自行車各1輛後逃逸。
二、案經乙○○、丁○○、王麟安、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6頁、第3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69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丁○○(見偵卷第16至17
頁)、王麟安(見偵卷第18至19頁)、丙○○(見偵卷第20
至2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0至3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至44頁)。
4、遭竊現場、遭竊物品、監視器畫面照片23張(見偵卷第45
至5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事實欄一(三)所示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竊盜犯行,時間近接,手法、侵
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
論以一竊盜罪。
(三)被告前揭所為1次加重竊盜、2次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
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本案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一名由岳母照顧、一名由社會局安置,羈押前獨居,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低、竊盜物均已歸還,並
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有人指引、叫他去偷
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觀諸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均係
價值非低之自行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
知道沒有經過他人同意,任意牽走他人的車是違法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具有相當辨別事理
能力,精神狀態亦屬正常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
第33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4頁),參照前
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SCDM-114-易-28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