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峰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
13年執聲付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峰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峰維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
法院判刑並送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民國111年11月10日入監)
,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HM-113-聲保-1116-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