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
20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
於民國106年3月至5月間為實際貨主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14批(詳如附表
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
年至106年間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涉犯詐欺等刑事部
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
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
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
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
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共同
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分別以109年第10900
737號01等14份處分書(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原處分),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缉私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
鍰共新臺幣(下同)12,183,448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
情節,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2,147,293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
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
爭貨物,乃以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
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
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此有原處分附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3頁至第76頁)。又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就104年至106年間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涉犯詐欺等
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附於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
端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後再
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TPBA-113-訴-113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