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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王天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0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2253-1 1 1000 002 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10310-9 1 181 003 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19307-8 1 200 004 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26708-2 1 220

2025-01-14

TPDV-114-除-93-20250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澳商)FLUENCE ENERGY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JASON SCOTT BEER PETER JOHN SMITH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卉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243萬3,8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萬7 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 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 頁),其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自113 年6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應與本 金併算價額,共計為美金617萬8,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折合新臺幣為2億243萬3,834元【計算式:美金617萬 8,356元×原告起訴日即113年11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 金賣出匯率32.765=新臺幣2億243萬3,83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牌告匯率見卷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列印畫面】。 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243萬3,8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萬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單位:美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0萬元) 1 利息 600萬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 (155/365) 7% 17萬8,356.16元 小計 17萬8,356.16元 合計 617萬8,356元

2025-01-13

TPDV-113-重訴-1140-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7號 原 告 楊岐 邱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悟覺妙天 王靜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岐負擔48%,餘由原告邱淑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故意對渠等財產聲請 假扣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楊岐、邱淑娟各新臺幣(下同)14 0萬2,693元、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0、230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故意誣告原告,並 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231頁)。核其追加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 一刑事訴訟相關程序及案件衍生之糾紛,應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得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無詐欺取財事實,前於104年8月18日對原告提 出詐欺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被告王靜華於105年10月5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援引上開刑事告訴意旨,表明對原告提出 詐欺告訴;被告悟覺妙天亦於107年4月11日對偵查檢察官為 相同陳述,是被告有上開故意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又上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6523號起訴原告後,被告復於109年6月間持該 起訴書為據,並以「原告刻意隱瞒亞太財經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嚴重連年虧損、營收不佳之事實,以不 實營運資訊誘騙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出資購買股份,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以5,100萬元、4,000萬元購買亞太公司之股 票而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為理由,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04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假扣押程序), 准許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楊岐、邱淑娟之財產分 別於5,100萬元、4,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持 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第357號執行命令,於109年7月間起 將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債權、原告邱淑娟所有坐落新竹 市明湖路房地、臺北市松德路房地(下稱松德路房地)實施 查封。 ㈡、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原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 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 3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或系爭刑事程序)。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刑事附 帶民事請求,亦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案列:本院109年度 重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系爭附民判決)】,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詐 欺取財事實。 ㈢、被告故意誣告原告,且明知系爭假扣押程序中之請求與事實 不符,仍故意為之,侵害原告之財產、名譽與信用權利。原 告楊岐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名下銀行帳戶受凍結,致無力償還 其原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借貸之房 屋擔保貸款本息,為維持原告楊岐之個人信用,原告楊岐向 友人即訴外人葉錦郎借貸,以繳納房屋貸款利息,共計受有 對葉錦郎負擔90萬2,693元借款債務之損害。另原告楊岐遭 被告誣指涉犯詐欺取財而憂鬱症復發,其受身心痛苦之非財 產上損害,可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邱淑娟原有意出租松德路房地,惟松德路房地因系爭假 扣押裁定遭查封,於門首張貼實施查封公告,致松德路房地 自109年7月起迄今43個月無人承租,原告邱淑娟因此受有17 2萬元之預期出租收益損害(計算式:每月租金4萬元×43個 月=172萬元)。又原告邱淑娟本已於109年9月間與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談妥擔任該行風險管理部專案經理職位(下 稱系爭職位),約定月薪為10萬元及每年至少發放6個月之 年終獎金,然原告邱淑娟因受銀行帳戶、名下房產遭查封等 信用狀況影響,最終未獲聘系爭職位。原告邱淑娟因系爭假 扣押裁定受有社會信用降低之重大損害,自系爭假扣押裁定 執行起41個月無法取得工作,加計歷經4個年度本可獲得之2 4個月年終獎金,共計至少受有650萬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 :月薪10萬元×65個月=650萬元)。另因松德路房地門首遭 張貼查封公告,使周圍鄰居與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非議 原告邱淑娟債信不良而致其信譽低落,並因擔心他人非議而 致身體健康異常,其身心痛苦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 ㈤、是原告楊岐因受誣告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140萬2,693元 之損害(計算式:向葉錦郎借貸所負債務90萬2,693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140萬2,693元);原告邱淑娟因此受有872萬 元之損害(計算式:預期租金172萬元+工作損失650萬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872萬元),惟原告邱淑娟就預期租金及工 作損失各僅一部請求50萬元。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岐140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淑娟150萬元【計算式:預期租金50萬 元+工作損失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系爭刑事程序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起訴範圍除詐 欺取財外,尚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告除涉犯 共同詐欺部分獲判無罪,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 仍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主觀上確信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取 財告訴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 並未有故意誣告或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 ㈡、原告未因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名譽或信用權 受侵害,縱有,此亦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可 言。又原告楊岐向兆豐銀行借款而須支付利息,係本於其與 兆豐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非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生之損 害,況原告楊岐與葉錦郎間是否確有真實之借貸關係存在, 容有疑義。退步言,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原告楊岐即 有資金得返還親友,原告楊岐並未因此發生額外損害。原告 邱淑娟主張未能取得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原告楊岐憂鬱症復 發等情,與系爭刑事程序或系爭假扣押裁定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㈢、被告前分別於104年8月18日、105年10月5日對原告提出詐欺 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於109年2月10日 以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起訴,若有誣告情事,原告至遲於收 受起訴書時即已知悉被告此侵權行為。原告於113年6月18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行使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 給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㈠、原告前經被告提起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案列: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 6523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 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 定(即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25-93頁,原證2、3)。 ㈡、被告前以原告詐欺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理由,於109 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 11日命被告供擔保後准許其等假扣押聲請(案列:109年度 司裁全字第1049號,見本院卷第95-96頁原證4,即系爭假扣 押裁定),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裁定 將原裁定廢棄、駁回假扣押聲請(案列:109年度全事聲字 第95號,見本院卷第173-178頁)。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13日將原裁定廢棄、將原告之異 議駁回(案列:109年度抗字第1243號,見本院卷第97-102 頁原證5),原告邱淑娟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2月28日以抗告逾期為由將再抗告駁回,該假扣押裁定因 而確定。 ㈢、被告於109年7月1日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向 本院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原證17 ,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6號、357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對原告邱淑娟核發執行命 令(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原證6)、於109年7月2日對原 告楊岐核發執行命令;另查封登記原告邱淑娟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地(即松德路房地)、臺北市○○區 ○○街000號地下室(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原證7),該查 封登記於109年7月29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21頁,原證12) 。 ㈣、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連 帶賠償5,10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7日以10 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 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附民判決 )。 ㈤、系爭附民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 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證1); 該裁定並於113年1月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09頁,原證8) 。 ㈥、原告楊岐於109年度至113年度1月繳納兆豐銀行貸款之利息共 計90萬2,693元(109年度利息22萬6,223元+110年度19萬8,8 95元+111年度21萬5,143元+112年度24萬3,101元、113年1月 1萬9,331元)(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原證9、10)。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第331-332頁): ㈠、原告楊岐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向親 友借支繳納房貸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2,693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邱淑娟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無法 出租松德路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72萬元(本件僅一部請求 5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邱淑娟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無法 錄取工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650萬元(本件僅一部請求50萬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楊岐、邱淑娟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 其等名譽權、信用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就原告主張誣告之侵權行為部分,為時效抗辯,是否可 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非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 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 ,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 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 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 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 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再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 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 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起訴後,被告持該起訴書 為據,以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被告供擔保後 准許聲請;且被告確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原告連帶賠償5,100萬元本息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2、4點),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原 告詐欺取財一節,確不乏證據可佐,方由檢察官偵查後認原 告犯罪嫌疑重大,據以提起公訴。又被告因此主觀上確信其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符合假扣押請求之 原因及必要性,為保全該等債權將來之順利實現,始提出相 關事證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至第5 26條規定無違。況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95號將原 裁定廢棄,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43號將原裁定廢棄、將 原告之異議駁回,原告邱淑娟提起再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抗告逾期為由將再抗告駁回,系爭假扣押裁定始因而告 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則核被告所為,僅係發動假 扣押聲請之程序,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歷經共三審級,最終由 高等法院裁決認被告之聲請於法相符,應准許其等供相當擔 保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自足認被告循合法管道所為系 爭假扣押之聲請,為其等正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並據終局 認定聲請為有理由,難認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更非有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至被告之實體本案請求,後續雖經 系爭附民判決認定無理由而經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惟參上揭說明,此對於被告前聲請假扣押之合法權利 行使,並無影響。本院不得事後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誣告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 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對原告楊岐提出詐欺取財 之告訴,以及被告王靜華、悟覺妙天分別於105年10月5日、 107年4月11日對原告邱淑娟提出詐欺取財告訴(見本院卷第 254頁),又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 0日起訴,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5-295頁),觀諸該起訴書中記載原告楊岐 、邱淑娟前於106年12月14日接受偵查訊問(見本院卷第282 -283頁),自足認其等至遲於106年12月14日已知悉被告對 其等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之主張事實,亦即知悉被告之侵 權行為存在。則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顯罹於2年消滅 時效至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實屬有據。 ⒊、原告固稱:因被告誣告行為導致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續執行, 直至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13年4月間經撤銷為止,原告受侵害 之狀態方結束,故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 255頁)。惟按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 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 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 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 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 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 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 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 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 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 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 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間 已知悉被告對其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且原告於系爭刑 事程序中堅詞否認犯行,主觀上顯係認定被告故意以不實主 張對其提告,是倘原告確屬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其等前揭知悉被告 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被告於系爭刑事程序中後續延伸補充 之說明、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等,均僅屬該刑事案件之 處理流程,不因而改變或延後原告知悉其等受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時間。另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原告主張之誣 告行為顯非同一侵權事實。原告辯以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底 定時即113年4月方起算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非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主張 之誣告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縱屬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則原告邱淑娟聲請傳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力資源 處協理徐敏哲,欲證明其最終未獲聘系爭職位乃受系爭假扣 押裁定影響;原告楊岐聲請傳喚葉錦郎,欲證明渠等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本院認俱無必要,爰不予傳喚調查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不法侵權 行為;至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誣告行為,縱屬存在,其等請求 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岐140萬2,6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淑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0

TPDV-113-訴-405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黃巧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回復損害天花板及牆角滲水狀 況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9頁)。嗣本件經鑑定後,原告最 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及自113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修 繕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狀態(見本院卷第4 3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漏水糾紛所致, 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 屋所有權人。於112年間系爭2樓房屋底板開始漏水至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並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龜裂,牆角多處有 滲漏水痕,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出具113年7月13日( 113)(十七)鑑字第18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認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支出修繕費用為6 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備位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附表所示修繕方 法,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原告之住居安寧 人格權因漏水而受不法侵害,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無漏水事實,縱有漏水,亦 非系爭2樓房屋所致,蓋系爭1樓房屋本屬老舊,且被告已將 系爭2樓房屋管線全數更新,系爭1樓房屋漏水應係原告裝潢 時變更衛浴位置,或大樓其餘公設所致。況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又系爭鑑定報告未就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5樓房屋女兒牆處有無漏水列入鑑定範圍,未能確認漏水 之真正原因,且鑑定方法有誤,被告無法認同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6頁):   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 、385頁建物登記謄本)。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436-436頁):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用6萬6,000元,有無理由? ①、系爭1樓房屋樓頂板有無漏水狀況? ②、若有,系爭1樓房屋樓頂板漏水之來源是否源自系爭2樓房屋 ?漏水之範圍及漏水具體原因為何? ③、系爭1樓房屋欲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合理費用若干?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中段,擇一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修繕方法,修復系 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洗台上方天花板有漏水情事, 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 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 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 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 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始得免責。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至原告之系爭1樓房屋乙情, 雖為被告否認,惟查,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 爭1樓房屋樓頂板有無漏水狀況?」、「系爭1樓房屋樓頂板 漏水之來源是否源自系爭2樓房屋?漏水範圍及漏水具體原 因為何?」等節進行鑑定,由該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結 果略以:本件先於系爭1樓房屋較為乾燥處牆壁以「水分計 」檢測其含水率得知約為9%,以此做為後續檢測之比較基礎 數值。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平頂之含水率為16%,洗台上方 平頂之含水率為17.6%,平頂之含水率均明顯大於9%,可研 判該兩處平頂應有水漬痕跡漏水之情形。再詳細檢視系爭2 樓房屋浴室之地坪磁磚、牆壁磁磚、地板落水頭等均尚良好 ,惟發現兩間坐式馬桶底部周邊與地坪磁磚相交接處明顯有 水漬潮濕樣態,研判坐式馬桶底部內部有潮濕情形,此即建 築工程衛浴設備實務上馬桶排污水尾端與樓板排污水管接合 欠完美,每有沖水動作,就會有水滲出,久而久之,馬桶底 部地坪勾縫處就會顯現出有潮濕之情形。這種馬桶底部地坪 之水分滲入建築物樓板粒子間隙甚至穿透樓板,最終形成滲 漏或水漬潮濕之情形,甚或在下層平頂表面形成水漬痕跡之 樣態或表面裝修材料有局部剝離脫落之情形。又由照片可知 系爭2樓房屋有排水管向外排出,但從1樓浴廁窗戶往外看, 未發現有2樓排水管。研判系爭2樓房屋有排水管向外排出, 係排放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之屋頂,久而久之,造成系爭1樓 房屋洗台上方平頂有潮濕水漬之情形。鑑定分析及結果:系 爭1樓房屋頂板漏水之來源,研判源自系爭2樓房屋。餐廳上 方平頂漏水具體原因,研判是系爭2樓房屋兩間浴廁坐式馬 桶底部內部有潮濕情形所造成。洗台上方平頂漏水具體原因 ,研判是系爭2樓房屋有排水管向外排出,排放至系爭1樓房 屋浴廁之屋頂,久而久之,造成系爭1樓房屋洗台上方平頂 有潮濕水漬之情形。」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4-6頁) ,堪認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洗台上方天花板確有 漏水,且係因系爭2樓房屋兩間坐式馬桶底部內部潮濕,以 及系爭2樓房屋排水管排放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屋頂所致。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有誤,且未就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女兒牆處有無漏水列入鑑定範圍 ,致未能確認漏水之真正原因,並聲請另由臺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或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再次鑑定上開5樓房屋女兒 牆是否為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 第397頁),惟本件鑑定係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評選具建築 工程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證照背景之建築師所進行 ,於113年5月18日現場會勘過程,亦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 、逐一查核法院囑託之鑑定事項並拍照存證等節,有系爭鑑 定報告附卷可參。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已選任適格之人員, 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並參考系爭1樓、2樓房屋實際狀 況及兩造意見後,始據以作成鑑定結果,自可認有相當之公 信力及正確性。被告空言指摘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可採,其重複聲請調查證據,亦非必要,應予駁 回。 ⒋、是以,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屋內兩間浴廁坐式馬 桶底部內部潮濕,及房屋排水管排放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之 屋頂,致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洗台上方天花板發 生漏水情事,被告復未證明其對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 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原告 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 ⒌、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如上,原 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既屬 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436頁),本院毋庸審究,併 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1樓房屋欲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系爭2樓房屋 應配合改善所需之一切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如附表所示,費 用共計為6萬6,000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 爭鑑定報告卷第7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6,000元以代回復原狀,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給付修繕費,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 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修繕方法修繕系爭2樓房屋部分,本院 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致影響其居住品質,其居 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云云,惟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樓房屋頂板之漏水位 置在餐廳上方天花板及洗台上方天花板;漏水程度為:「在 平頂或牆壁有較模糊之水漬痕跡樣態,但如以手去觸摸,尚 難感覺有濕潤之水分沾黏在手上,此時如以『水分計』量測其 水分含量時,其數值確顯示有明顯較高之情形。」或「在平 頂或牆壁外觀看似乾燥,卻有水漬痕跡之樣態或表面裝修材 料有局部剝離脫落之情形,即便以手去觸摸,亦尚難感覺有 濕潤之水分沾黏在手上,此時如以『水分計』量測其水分含量 時,其數值顯示有比乾燥較高之情形。」等(見系爭鑑定報 告卷第5頁)。再觀諸系爭1樓房屋室內現況照片(見系爭鑑 定報告卷附件7編號4至16),可見其天花板、壁面含水量雖 高,然無明顯可見之水珠連續或間歇性滴落,亦無水流、水 滴朝壁面下方流動之情事;且房屋內部仍擺放諸多居家物品 、家俱,顯可供人生活居住使用。綜上以觀,足知系爭2樓 房屋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頂板之程度,對原告之生活起居 、日常活動影響實屬有限。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受侵害達情 節重大程度云云,並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應予駁回。   ㈣、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本件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及自11 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系爭1樓房屋欲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系爭2樓房屋應配合改善 所需之一切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及費用: 1.兩間浴廁坐式馬桶移位:9,000元 2.排污水管線整理密合:9,000元 3.施作防水處裡:1萬元 4.兩間浴廁坐式馬桶復原:9,000元 5.兩間浴廁坐式馬桶防水勾縫:3,000元 6.系爭2樓房屋廚房排水管延伸至排水溝:1萬2,500元 7.其他零星整修:2,500元 8.稅捐及管理費:1萬1,000元 以上共計6萬6,000元。

2025-01-10

TPDV-112-訴-231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被 告 許富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6,11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51、65、79頁),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6日起至116年3月6 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81%機動計付(違約 時以年息16%請求);被告又於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借 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19%機動計付(違約時以年 息16%請求);被告復於1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8日起至118年7月18日,借款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1%機動計付(違約時以年息16% 請求);被告再於1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同年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借款利率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14.76%機動計付(違約時以年息16%請求) ,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 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 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 6月12日、同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 別積欠13萬9,792元(內含本金11萬1,492元、利息2萬8,300 元)、7萬6,980元(內含本金6萬1,399元、利息1萬5,581元 )、67萬1,555元(內含本金53萬5,615元、利息13萬5,940 元)、18萬7,788元(內含本金15萬元、利息3萬7,788元) 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5、109-115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11萬1,492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2 6萬1,399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3 53萬5,615元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4 15萬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0

TPDV-113-訴-694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5,127元,及其中新臺幣88萬3,927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037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1,35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簡訊OTP之方式與原告簽訂信用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9年3月20日,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 ,以固定利率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52%機動計付(違約時為 年息15.24%),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 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 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9 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88萬5,127元 (含本金88萬3,927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 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 款項,除應按上開適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 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 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2萬7,037 元(內含本金12萬1,357元、利息4,606元、違約金1,074元 ),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0頁),核屬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0

TPDV-113-訴-705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許以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德隆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其民事起訴狀上所列「許家 榮」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房屋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或鑑 價報告,以查報該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租金 數額及計算方式。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 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僅 記載被告「甲○○○○○」,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年籍、身 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 人別,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又該等欠缺可 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載。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即聲明第3項部分)。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自民國97年2月1 4日起至交付房屋日止之租金,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包括所坐落土地之價額,且其 請求租金部分應併算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或鑑價報告,以及 租金數額、計算方式和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爰命補正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07

TPDV-114-補-10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正義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 設計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 決主文第1項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 ,8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03

TPDV-112-訴-4185-202501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斌傑 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012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7,809元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 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 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 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 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28 日止,尚欠55萬6,012元(內含本金53萬7,809元、利息1萬8 ,2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給付方案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3、65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請求分期攤還等語 ,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 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 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稱目前無經濟能力等語, 即非得免除其債務之正當事由。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 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無力清償既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且本件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獲原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87 頁),則其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31

TPDV-113-訴-616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廖再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0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31

TPDV-113-除-20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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