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晚間6時4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8時18分許」;第7行「同日晚
間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翌日晚間8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
告前已犯竊盜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
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所
竊得之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11號
被 告 莊育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街000號前,見易繼光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門前之白
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得手後離去。嗣易繼光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覺上開自行
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易繼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龍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騎走告訴人易繼光之上開自行車,然辯稱:伊以為該自行
車沒人要,伊就騎走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易繼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該自行車外
觀完好無缺,且係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並非丟棄在堆放廢
棄物之處,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被告未經確認
即逕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與告訴人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壢簡-254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