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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楊彥沛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多起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 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 告前已犯竊盜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 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 所竊得之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外套2件,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多起竊盜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騎樓處,見林耀全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加裝 搖頭開關,無須使用鑰匙即可發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開關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 其代步使用。嗣於113年11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外套2件。 二、案經林耀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耀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及查獲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機車1臺、外套2 件,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壢簡-2491-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晚間6時4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8時18分許」;第7行「同日晚 間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翌日晚間8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 告前已犯竊盜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 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所 竊得之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11號   被   告 莊育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街000號前,見易繼光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門前之白 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得手後離去。嗣易繼光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覺上開自行 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易繼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龍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騎走告訴人易繼光之上開自行車,然辯稱:伊以為該自行 車沒人要,伊就騎走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易繼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該自行車外 觀完好無缺,且係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並非丟棄在堆放廢 棄物之處,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被告未經確認 即逕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與告訴人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YDM-113-壢簡-2543-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旻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旻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拾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旻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犯罪 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7/12/15」),先後經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13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4、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5至1 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另經本 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迄 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雖曾經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然依 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末按 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編號1、4、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編號2、3、5至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鍾旻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YDM-113-聲-4282-202501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慶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慶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慶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湯慶壽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慶壽自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 5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某處飲用高粱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6)日凌晨0時5 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189巷口處 ,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6)日凌晨1時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慶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TYDM-113-桃交簡-1794-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3年度聲 字第36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聲字第2161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 告前已犯竊盜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 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 灰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74號   被   告 鄭智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名前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後,以103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社區地下室停車場279號停車格前,徒手竊取蔣孟成置放鐵 管掛勾上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灰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蔣孟成報警後 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孟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蔣孟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桃簡-2615-202501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發生事故,雖未肇致傷亡, 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0號   被   告 楊文仁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四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仁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西盛市場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 與文青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 不慎與李欣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李欣嬡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桃交簡-1845-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偉國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 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第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又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又該案所查扣之玻璃球1顆為 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亦應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第20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第2038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47270號化學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 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於 該案扣得之玻璃球1顆,屬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卷頁 1 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2.72公克,驗前淨重2.3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公克,驗餘淨重2.34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卷第211-1頁 2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47270號化學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09公克,驗前淨重0.5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33公克,驗餘淨重0.47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卷第213頁正背面 3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803公克,驗前淨重1.557公克,因鑑驗取用0.034公克,驗餘淨重1.523公克) 4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200公克,驗前淨重1.0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31公克,驗餘淨重0.972公克)

2025-01-17

TYDM-113-單禁沒-989-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豪(原名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記載之「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否認」,日期部分更正為「113年8月 20日」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林子豪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千瑋置於超商座位區 袋子內之皮夾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有服用精神藥物,所以我不記得自己出門後做了什麼,到 那邊幹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千瑋於警詢之指訴明確,並有超商店內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是否確實有服用其所稱之精神科藥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已屬有疑,另從被告自竊取過程神情自若、步態正 常,欲駕車離開時尚能替自己所駕駛之車輛接電等情,有前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偵卷第37至43頁),足見被告 行竊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 意義,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300元(此部分因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未能確定為新臺幣300元或400元,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以數額低者為據,乃認定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竊得現金數額為300元),咸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 未返還告訴人黃千瑋,此據其陳明屬實,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皮夾內之郵局金融卡1張、林宣之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均未據扣案,而上開物品價值並非 高昂,並可自行掛失重新申辦,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 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預防矯治目之助益甚 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 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4號   被   告 林子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觀音新城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黃千瑋放置 在店內休息區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 、郵局金融卡1張、林宣身分證件1張、林宣健保卡1張), 得手後逃逸。嗣黃千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千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店內及沿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光碟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YDM-113-壢簡-2542-202501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婷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72號   被   告 呂婷灣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婷灣自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對面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 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 9時許,自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4 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德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婷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YDM-113-壢交簡-1603-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博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博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 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汪博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犯罪 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17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經本院詢問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本 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雖業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 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汪博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YDM-113-聲-404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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