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5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2.084公克
,鑑驗取用0.06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
所載「11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31日上
午11時30分許」;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總純質淨重42.
084公克)」更正為「(驗前毛重5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
2.084公克,鑑驗取用0.06公克)」;另補充證據:毒品編
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
二、審酌被告楊宗翰明知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有礙毒品查緝,危
及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併考量持有上開
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期間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51.7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42.084公克,鑑驗取用0.06公克)與用來盛裝而無法與
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3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
區中山路2段與同心路口,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文林路265巷口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
包(總純質淨重42.08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米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42.084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636、A26
36Q)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總純質淨重42.084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TYDM-113-壢簡-219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