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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 府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 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 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書,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 稽,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16

TNHV-113-國抗-5-20241016-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蕭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美人 訴訟代理人 梁耀尹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9 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 0 號門牌雲林縣○○鄉○○路 0 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 ,因伊於民國(下同) 76 年間經商不順,惟恐系爭房地遭 強制執行,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胞姐即被上訴人名下 ,嗣伊對外積欠之債務,或由伊或由兩造父親蕭文團清償完 畢,且系爭房地現仍由伊居住使用。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係兩造 父親蕭文團於 50 幾年間所購得,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 因上訴人負債,系爭房地將遭拍賣,蕭文團乃代上訴人清償 債務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伊係因兩造父親將其財 產重新分配結果,始獲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自始均由伊父親保管,稅金亦由伊父親繳納,及 至最近 10 年,伊父親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伊,房屋 稅及地價稅亦由伊繳納,且系爭房地前均出租他人使用,租 金原由伊父親收取,近 10 年始改由伊收取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320 至 321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兩造均為蕭文團之子女     。    2.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係由蕭文團出資向他人購買, 系爭房地於 57 年 6 月 18 日以買賣為由,由訴外人 黃紹楚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嗣於 78 年 11 月 11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 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黃景霧、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復 於 78 年 11 月 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一審卷第 29 至 40 頁)。    3.系爭房地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分別於 (1)72 年 11 月 30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80 年 10 月 14 日 清償完畢;(2)復於 72 年 12 月 22 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文軒,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 萬元,     74 年7 月 3 日讓與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梁信雄,75 年 10月 1 日清償完畢;(3)再於 73 年 11 月 7 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火秋,擔保債權總金額     130 萬元,74 年 10 月 29 日清償完畢(一審卷第 29 至 40 頁)。    4.上訴人於 112 年 1 月 31 日以民事起訴狀通知被上訴 人,內容略以「…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終止兩造借 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被告蕭 美人將上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給原告(即上 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14 日收受 該起訴狀繕本(調字卷第 7 至 8 頁、第 29 頁)。    5.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但未曾給付過     買賣價金。  (二)兩造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 借名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 、 2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並參酌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 221 至 273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父親蕭 文團出資向他人購買,於上訴人年僅 16 歲左右之 57 年 6 月 18 日以買賣為由,由訴外人黃紹楚移轉所有 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 76 年間經商不順,因恐系爭房 地遭強制執行,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借 名登記事實,顯與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內容迥異(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 2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2,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 78 年 11 月 11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訴外人黃景霧所有,再於 78 年      11 月 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景霧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有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29 至 31 頁)。則依 系爭土地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客觀事實,該土地既 然先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景霧,再由訴外人 黃景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已難採信上訴人 所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真實。     2.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 103 年 度台上字第 62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59 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系爭房地之管理、使 用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稅金之前都是我父 親繳的」、「(問:既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為何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都不在原告手裡?)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都是由我父親保管」、「(問:系爭土地及建 物在 78 年以後是誰在居住使用?)我爸爸出租給別 人使用,租金是我爸爸收的。我三年前才搬回去系爭 房屋」、「我們家所有的不動產都是我父親在保管權 狀的」、「(問:系爭房地由蕭文團出資購買後原先 是登記在原告的名下,但所有權狀仍由蕭文團保管? 房屋稅、地價稅也是由蕭文團繳納?房屋租金也是由 蕭文團收取?)是」、「(問:上開房地是由兩造父 親蕭文團出資購買,所有權狀也由蕭文團保管,房屋 稅金及地價稅金也由蕭文團繳納,到 10 幾年前才由 被告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金,兩造有何意見?)據 我所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在 7 年前,被告跟我 爸爸說,我爸爸才把權狀交給被告的」等語在卷(見 一審卷第 57 至 58 頁、第 71 至 72 頁),上開上 訴人自認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自 56 年迄今之戶籍資料,可知上訴人係於77 年 5 月 24 日由臺南市東區原戶籍地遷至系爭房屋,嗣於 79 年 1 月 4 日將戶籍由系爭房屋遷至臺中市北區,繼於 83 年 4 月 16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萬華區,復於84 年 12 月 21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大同區,再於 90 年 2 月 13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中山區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 221 至 273 頁)。堪認上訴人自 79 年 1月 4 日將其戶籍由系爭房屋遷至臺中市之後,確 實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現址,且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皆係由上訴人父親蕭文團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亦係由蕭文團繳納,系爭房屋並由蕭文團出 租他人使用無訛,顯難認系爭房地仍係由上訴人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則依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係基 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 第 1073 號、 93 年度台上字第 2158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 41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係經上訴人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理由,則無論被上訴人 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是否尚有疵累,仍不能 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正當。 五、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因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而由其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仍 由其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 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TNHV-112-上-28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 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下列事項尚待究明,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10日內具狀就 下列事項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有關請求給付新台幣肆 拾捌萬零柒佰零伍元本息部分,係請求上訴人應加給自民國 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最 後繳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日期似係110年4月1日(見一   審卷第9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10年3月3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究有何規範上之依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08

TNHV-113-上-109-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鄭永華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5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之民國(下同) 113 年 9 月 2 日,提出如本   院卷二第 195至 202 頁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惟   上訴人補提該等書證,係欲佐證其前所主張其就訴外人戴德   南所有土地確有出資情事,經核該等書證之提出,與其前所   主張之事項相互一致,且不甚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   76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許其提出或不得加以審酌之理,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 000、000、000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及兩造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3,該   等土地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經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售出,   扣除稅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伊應分得 400 萬元,詎竟由上訴人與鄭玉萩每人各得 600   萬元,分別溢領 200 萬元。鄭玉萩嗣已將其溢領之 200萬   元匯還予伊,然上訴人所溢領之 200 萬元(下稱系爭 200   萬元),雖經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返還(限期截止日為   110 年 7 月 7 日),上訴人收受催告函後仍未返還。爰依   民法第 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並加給   自催告函限期截止之翌日即 110 年 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已於 109 年 10 月   3 日過世)合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   共有,因鄭大戅有信用問題,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   及鄭玉萩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 1/3。107 年 11 月間,被   上訴人與鄭玉萩未得伊與鄭大戅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售   他人,鄭大戅得知後大為憤怒,除向鄭玉萩夫婦問責、重申   系爭土地實為伊與鄭大戅按出資比例所共有外,並告知其原   本欲將其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5,平均分配予子女   三人即兩造與鄭玉萩,故伊應取得系爭土地 7/15 【 1/5   + (4/5 ÷ 3)= 7/15 】之權利,被上訴人與鄭玉萩則共   同取得系爭土地 8/15 之權利,經眾人協商後,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由伊與鄭玉萩在鄭大戅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出售總價扣除相關稅費後   ,由伊與鄭玉萩各取得 1/2,伊始在上開買賣契約上簽名同   意出售。被上訴人雖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觀諸系爭協   議書上有鄭大戅、鄭玉萩之簽名,應足證明前述經鄭大戅將   其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及鄭玉萩後,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得 1/2 價款之事實,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0   萬元,及自 110 年 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06 至 209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鄭大戅(民國 109 年 10 月 3 日死亡)與訴外     人鄭戴阿葉育有兩造及訴外人鄭玉萩。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胞弟,兩造為鄭玉萩之胞兄(見原審卷第 385 頁     )。    2.上訴人與鄭玉萩(記載為買主),於 89 年 8 月 1 日     與戴德南(記載為賣主)簽訂買賣合約書,內容記載:     「一、土地標示:永康市○○段 000、000-0 地目:旱     、面積:584 ㎡、1094 ㎡所有權全部約 507.60坪(鄭     玉萩承購 397.6 坪、鄭永華承購 110 坪)。二、買賣     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捌仟元正。」,後戴     德南僅將○○段 000-0 地號土地於 89 年 9 月20 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玉萩,鄭玉萩則於94年3月     29 日將○○段 0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黃峯常。000 地號土地後由戴德南於 94 年      3 月 2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峯常(見原     審卷第 69 頁、第 159 頁至第 221 頁)。    3.鄭戴阿葉在原審法院 93 年度執字第 2027 號債權人台     南縣新化鎮農會等與債務人陳吳金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鄰地所有權人身份,於 94 年 3     月 7 日以522 萬 4,000 元優先承買債務人陳吳金鶯     所有系爭 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繳足全部價金     後,經原審法院於 94 年 3 月 7 日核發南院慶 93 執     祥字第 202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鄭戴阿葉於     94 年 3 月 18 日以拍賣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當時係由鄭玉萩配偶即訴外人黃聰財負責處理前     開標售事宜,若加上仲介、代書等費用,花費之總金額     合計約 600 萬元(見原審卷第 41 頁至第 59 頁、第     280 頁、第 291 至 298 頁、第 325 至328 頁)。    4.鄭戴阿葉於 94 年 5 月 2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鄭玉萩分別共有,權利範     圍均為 1/3 (見原審卷第 41 至 43 頁、第 259 至      261 頁)。    5.黃聰財於 94 年 3 月 3 日以其中國信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417 萬 9,000 元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戶     名「臺灣企銀台南分行代理國庫業務款項備付專戶」,     以給付鄭戴阿葉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尾款(見原審     卷第 278 頁、第 291 頁、第 349 頁)。    6.被上訴人於 94 年 3 月 2 日、同年月 7 日分別匯款     50 萬元、177 萬元至黃聰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見原審卷第 343 頁)。    7.被上訴人與鄭玉萩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 612 萬元之價格,將 000 地號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林美琪;以 650 萬元之價格,將 000、     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施桂紅,並於 107 年 11 月 8     日以新化中山路郵局第 00 號及第 00 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可以共有人身份於一定期限內優先承購系爭土     地,若逾期不承購,將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     ,將包含上訴人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     售。後上訴人於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乙     方補簽名蓋章,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則於 108     年 1 月 15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琪     及林施桂紅(見原審卷第45 至 47 頁、第 73 至 76頁     、第 393 頁至第 399 頁)。    8.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美琪、林施桂紅之價金合計共 1,262     萬元,扣除相關稅款及過戶手續費用後,尚餘 1,200萬     元,由上訴人及鄭玉萩各分得 600 萬元,被上訴人當     時未分得價款(見原審卷第 45 至 47 頁、第 73 至76      頁)。    9.鄭玉萩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由其夫黃聰財為代理人     ,於鄭大戅擔任見證人之情形下,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鄭玉萩、鄭永華、鄭文長     等三人,茲因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所簽訂買賣契     約,出售台南市○○區○○段 000、000、000 等三筆     地號,出售總價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協     議如下:一、出售總價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     除扣除應納稅款及過戶等相關費用,餘款由鄭玉萩、鄭     永華二人平均分配」等語。而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協議     書時並不在場,亦未於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 77 頁)     。    10.黃聰財分別於 110 年 3 月 17 日、同年 5 月 26 日     ,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轉帳     100 萬元,合計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282 頁、第 285 頁底至 286 頁、第 347 頁)。    11.被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2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後溢領之 200 萬元價款,上訴人     已於同年 6 月 30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見調字卷第 29     至 31 頁)。  (二)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後溢領之價金 200 萬元本息予被     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4、7、8、10、11,及各該不     爭執事項所引之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南市     ○○區○○段 000、000、000 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兩     造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3,上開土地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經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售出,扣除稅     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 1,200 萬元,由上訴人及鄭玉     萩各分得 600 萬元,被上訴人當時未分得價款,鄭玉     萩嗣已將其溢領之 200 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     雖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返還 200 萬元,     迄未返還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合     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共有,因     鄭大戅有信用問題,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及鄭     玉萩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 1/3 云云。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事實,顯與不動產物     權登記之內容迥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3、4,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      引卷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母鄭戴阿葉於原      審法院 93 年度執字第 20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      94 年 3 月 7 日以鄰地所有權人身份表示優先承買      並繳足 522 萬 4,000 元全部價金,經原審法院於同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鄭戴阿葉,由鄭戴阿葉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經鄭戴阿葉於 94 年 5      月 26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兩造胞      妹鄭玉萩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 1/3,當時係      由鄭玉萩配偶黃聰財負責處理該優先承買事宜,加計      仲介、代書等費用,購入系爭土地總花費金額約 600      萬元。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5、6,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可知當時負責處理系爭土地優先承      買事宜之黃聰財,確於繳清系爭土地優先承買價金前      之五日前及當日,分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 50 萬元、      177 萬元至黃聰財之銀行帳戶無訛。     2.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      大戅合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共      有等情,雖提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明細節錄、中國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與存摺為證(      見原審卷第 71 至 72 頁、本院卷二第 195 至 202      頁),然其內容僅足以說明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曾於 79 年 12 月 22 日因兌現支票而支出 100      萬元,及上訴人所有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曾於 89 年 5      月 8 日、89 年 6 月 12 日依序匯款支出 152 萬      7,710 元、38 萬 7,869 元(以上合計為 291萬 5,5 79 元)。上訴人雖主張此等相隔長達十年之款項支 出,係其為支付向訴外人戴德南購買另筆永康土地所 支出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91 至 193 頁), 惟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以該等款項進出之時 點( 79 年間、 89 年間),與兩造之母鄭戴阿葉向 法院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時點(94 年 3 月 7日), 相隔長達五年左右,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確切之金流證 明,可證系爭土地之購入資金全係上訴人與鄭大戅按 出資比例 1:4 所出資購得;況縱使鄭大戅因信用問 題而需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何以系爭土 地係登記為兩造與鄭玉萩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1/3      ?而未將上訴人出資之部分單獨予以登記?是上開證 據仍不足以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上訴人與其父鄭大 戅合資購入,並按上訴人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共有等情為真實。     3.反觀經原審傳訊兩造胞妹鄭玉萩及當時負責處理系爭      土地優先承買事宜之黃聰財,就標買系爭土地事宜,      證人鄭玉萩證稱:「(問:系爭三筆土地取得原因?      時間為何?)向法院標得,時間忘記了」、「(問:      原告有無出資?)我記得有,因為我父親說原告若沒      有出錢,就不要登記他的名字」、「(問:當時兩造      及證人各登記三分之一,是否是三方各出資 200 多      萬?)我記得是這樣」、「(問:系爭協議書內容為      何會這樣寫?)……因為被告都說原告沒有出錢,且      當時原告沒辦法提出證據」、「(問:證人是否有匯      款 200 萬元予原告,時間為何?)有,在我父親過      世後……因為我覺得土地應有部分三人各三分之一,      出賣價金我只能得 400 萬」、「(問:94 年辦拍賣      時,證人是否確實知道原告有出資,還是從父親口中      得知?)是我父親說的,我父親叫我、兩造去拍的,      我父親說有出錢的才可以登記,所以我認為兩造都有      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284 至 287 頁);證      人黃聰財亦證稱:「(問:系爭 000、000、000 土      地是如何取得?)拍賣取得」、「(問:該土地的所      有權人為何人?)兩造及鄭玉萩,持分均各三分之一      」、「(問:請提示原審卷第 113、121 頁……據原      告所述,他將這些金錢交給證人去購買系爭土地,是      否屬實?)……在 3 月 2 日有匯款 50 萬元,3 月      7 日匯款 177 萬元」、「(問:上開金額原告交付      證人的目的為何?)……若以上開時間來看,應該是      買地,因為時間吻合,但時間太久了,我也不太確定      是買何塊地…」等語(見原審卷第 277 至 278 頁)      。觀諸被上訴人匯款予黃聰財之時間,分別係繳清系      爭土地優先承買價款之「五日前」及「當日」,上訴      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合計二百餘萬元匯款係用以購買      其他標的物,且依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公示外觀,亦足      以推定登記之所有人適法有此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      :渠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確有出資,因此獲登記取      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 1/3 等情,應堪採信。上      訴人辯稱:系爭三筆土地全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合      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共有云      云,尚難憑採。     4.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林進福為證,主張林進福曾聽聞鄭      大戅告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情形及價款分配事宜云      云。然經原審傳訊林進福到庭證稱:「(問:證人是      否認識鄭大戅?)認識,我當時都載他出門……」、      「(問:證人是否知悉鄭大戅家裡出售新化區○○段      000、000、000 地號事宜?)我有聽到鄭大戅在說,      我是載他去代書處,金額是 1300 多萬,我知道被告      當時不願意出售,鄭大戅叫他去蓋章,要 600 多萬      給他」、「(問:當初有無聽到鄭大戅說這些土地應      該有一半的權利是被告的?)沒有,我只有聽到金額      」、「(問:是否知悉新化區土地如何得來或所有權      人為何?)不清楚,我只聽到金額而已,土地所有權      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450 至 452 頁      )。可知證人林進福僅有聽聞鄭大戅談論系爭土地出      售事宜,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出資購買及實際所有情形      ,則該證人之證述內容,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      之借名登記事實。     5.上訴人雖又舉其與鄭玉萩在鄭大戅見證下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系爭      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合資購入,並按伊與      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兩      造及鄭玉萩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 1/3 云云。惟查      ,系爭協議書從未經被上訴人簽署,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9 ),自難認該協議書所載內容      得以拘束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      買,堪認其確有出資,因此獲登記取得系爭三筆土地      應有部分 1/3,已詳如前述,且依證人鄭玉萩證稱:      「(問: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何會這樣寫?)……因為      被告都說原告沒有出錢,且當時原告沒辦法提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參酌證人黃聰財亦證      稱:「(問:系爭協議書為何會這樣寫?)因被告說      原告沒有出資,原告找不出證據,我岳父也請他找,      他如果有就提出來,但原告沒有證據也提不出來,所      以我岳父才會說既然原告提不出來,就照協議書繼續      下去,因為事情都是我岳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279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於被上訴人 未在場且未及提出其匯款出資證明之情況下,由鄭大 戅與上訴人、鄭玉萩所簽立,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進而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受領系爭 200 萬元,係 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     父親鄭大戅合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     4 所共有,且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及兩造胞妹鄭     玉萩名下。本件自應依據系爭土地物權登記之公示外觀     原則,認定系爭土地於出售予林美琪、林施桂紅之前,     係屬兩造及鄭玉萩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 1/3,從而     ,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自應由兩造及兩造胞妹鄭     玉萩,每人各按 1/3 之比例分得。  (四)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8、9,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美琪、     林施桂紅之價金合計共 1,262 萬元,經扣除相關稅款     及過戶手續費用後尚餘 1,200 萬元,既係由上訴人及     鄭玉萩各分得 6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分得價款,嗣     鄭玉萩始於 110 年間轉帳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主張:伊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本應分得 400     萬元( 1,200 萬元× 1/3 = 400 萬元),卻遭上訴     人與鄭玉萩二人各按 1/2 之比例領取,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上訴人應返還伊 200 萬元     ( 400 萬元× 1/2 = 200 萬元)等情,自屬有據。  (五)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及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與回     執(見原審調字卷第 29 至 31 頁),被上訴人既於     110 年 6 月 2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     到 7 日內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溢領之 200 萬元價款,上     訴人並已於同年 6 月 30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迄今仍     未償還。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 200 萬元,並加給自催告函限期截止之翌日即     110 年 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 萬元,並加給自 110 年 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2-上-182-20241004-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6號 原 告 劉東育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 年度附民字第 114 號),本 院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 113 年 3 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 萬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 萬元,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   庭,是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   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   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 110 年 10 月 20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 0 段 00000 號「釜匠汽車保養」內,居   間介紹其友人勞日明(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以每月租金   1 萬 5 千元之對價,將勞日明所申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開元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租 借予被告友人吳家成使用,再經吳家成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充當詐騙匯款工具使用。伊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李文斌」之詐欺,誤信可代為操作某撲克牌賭博平台獲利,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 32 萬元 至勞日明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至 其他帳戶提領不知去向,致伊求償無著。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2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   、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 1 萬元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85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   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合計 32 萬元至勞日明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提領不知去向,致原告求償無   著,因而受有 32 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 32 萬元之   損害,自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經原告具   狀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   年 3 月 11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 7 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3 月 1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3   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63 條、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 5千元 2 110年10月22日15時12分許 5千元 3 110年10月22日19時37分許 5千元 4 110年10月22日22時10分許 5千元 5 110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6 110年10月27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7 110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8 110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9 110年10月29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10 110年11月9日21時6分許 5萬元 11 110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合計   32萬元

2024-10-04

TNHV-113-金簡易-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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