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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勝耆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9日112年決字第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申誡1次處分部分,移送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其餘部分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的二分之一 )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忠誠變更 為李世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 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 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 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 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 、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 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 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 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 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9頁),可見原告起訴時所提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嗣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本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又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一、被告應提供原告關於112年4月12日國科工安 字第1120016098號函申訴案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 議之會議紀錄及全案行政調查報告。二、被告應提供原告關 於112年10月17日國科化研字第1120046373號懲處人事命令 之行政調查報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係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規定而為上述請求(見本院卷 第187頁、第189頁),足見原告已將訴訟類型變更為課予義 務訴訟。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變更,但被告已經表示不同意 原告為訴之變更,且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提供上開會議紀錄 及行政調查報告,也未曾踐行訴願程序等情,亦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而原告亦始終 未能提出其已就上揭請求事項踐行依法申請及訴願程序之相 關事證,是本院亦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適當,且查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其訴之變更 ,不應准許,仍應就原訴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聘僱之化學研究所 助理技術員,其主張於民國111年9月遭訴外人即同為被告聘 僱人員之同事顏秉德插手業務,並在公開場合詆毀其工作表 現;於111年10月28日受訴外人顏秉德言語恐嚇,其逐級向 上反映遭受職場霸凌,長官僅讓訴外人顏秉德向其道歉,其 更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乙等等情,而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以112年4月12日國科工安字第1120016098號 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本申訴案經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 委員會議決結果為「化學所顏秉德職場不法侵害不成立」。 又被告審認原告不服上揭申訴審議結果,屢次浮濫陳情,使 被告各單位不相關人員知悉,並且於網路散布任職單位有霸 凌及鼓勵霸凌行為之言論,乃行使雇主懲戒權,以112年10 月17日國科化研字第1120046373號令(下稱系爭令,與系爭 函為原告所稱原處分)對原告為記「申誡1次」之處分。原 告仍不服,就系爭函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移由國防 部審議,國防部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9月間,因負責的業務發生技術問題,已與直屬 工程師討論過。未料,非原告直屬工程師之訴外人顏秉德聽 聞此事後,除逕自插手此次業務,並於公開場所責備此次事 件是原告個人問題,持續不斷對原告為詆毀言語。其後,原 告、訴外人顏秉德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點至11點30分許 ,在進行搬移烘烤箱作業時,訴外人顏秉德與被告往來廠商 川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川祺公司)人員因溝通不良發生爭 執,過程中訴外人顏秉德以言詞恫嚇原告。原告依照被告規 章逐級回報,申訴職場不法侵害卻遭被告決議不成立,原告 向被告調閱會議紀錄及不成立的原因,被告亦拒絕提供。嗣 後原告反而被記申誡1次。另被告黃姓組長持續精神霸凌原 告,原告也在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卻無果 ,原告遂於113年2月5日申請勞資糾紛調解,但原告於同年 月7日卻遭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被告將所有罪名推給原 告承擔。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為獨立之行政法人,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與被告簽署勞 動契約為聘僱人員,原告與被告間屬民事僱傭契約並適用勞 基法等相關規範,本件關於職場不法侵害及申誡1次處分等 ,均屬民事私法範疇,與公法爭議無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屬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被 告依院內訂立之職場不法侵害作業規定,於112年2月20日納 編相關業管單位及勞工代表等人,成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處理委員會」,由被告督察室完成案件調查後,經112年4月 7日召集委員審議並進行投票,審議結果為職場不法侵害不 成立,並將審議結果以系爭函通知原告,調查審議程序並無 不法違誤。 (三)原告因不服審議結果,屢次向其他行政機關及被告院内公務 信箱反映訴求,寄發各被告單位使不相干人員知悉,經被告 查證原告有「112年8月31日以霸凌為由,於網路散布單位霸 凌及鼓勵霸凌言論」之情事,遂依被告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 業規定第6條、該作業規定附件(一)資訊安全管控十、遵循 性面向第1點規定,以系爭令核予原告「申誡乙次」處分, 於法有據,且原告對系爭令迄今未提出訴訟。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訴請求撤銷申誡1次處分(即系爭令)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 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 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 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2.勞基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依其 反面解釋,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 定工作規則。又佐以勞基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名卡,登記勞工獎懲及其他必要事項。而勞工基於其勞 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 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與勞工間之勞動 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 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應受勞基法之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另勞基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雖無救濟明 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 雇時(懲戒性解僱),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資為救濟,勞工如 認雇主之懲戒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 ,俾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 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聘僱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依卷附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聘僱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亦可見原告乃係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聘僱,除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而有試用期外(系爭契約第3條 參照),被告並應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及依勞退條例第 14條按月提繳退休金;原告之工資係與被告協議,且工資定 義依勞基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其特別 休假、事假、病假亦係依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另雙 方更約定,除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外,雙方權利義務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勞退條例、被告所單方訂定之「人事管理規章」 及「聘僱工作人員規則」辦理(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 6條、第8條、第26條規定參照),堪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確為 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至明。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工作規 則,該規則第1條已經明定:「(第1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有效管理運用本院人力資源及保障聘 雇人員權益,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訂定本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2項)凡受本院 聘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均適用之,並一體適用於本院 各區及工作場所。」該規則第5章則明定服務紀律事項,第5 7條規定被告得對聘僱人員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戒, 第58條至60條明定懲戒事由,而被告更已訂定員工服務紀律 管理作業規定以明確員工工作規則所定服務紀律之態樣及管 理秩序,並杜絕適用爭議。是該工作規則及員工服務紀律管 理作業規定依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自亦為兩造間聘僱契約 上權利義務規範。從而,被告以系爭令對於原告所為之申誡 1次處分,性質上屬於被告基於勞基法上雇主地位,依系爭 契約所為懲戒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令,實係對於被告基於勞基法上雇主地位所為懲戒處分有所 不服,核屬因系爭契約所生私法上爭議。依前述說明,原告 此部分請求既非屬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首揭 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被告為行 政法人,性質上為公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 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間合意如因系爭契約發生訴訟 ,以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因被告公 務所及原告工作所在地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爰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申誡1次處分部 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原告所訴請求撤銷系爭函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 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 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 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 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2.次按,我國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主要法規範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同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2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同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工作者發現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2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第3項)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 參與。(第4項)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而同法第45條第1項進一步規 定,雇主違反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行政機關得 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 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 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 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第2項)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 或認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職安法明定執行職務因 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下稱職場不法侵害)之 預防,係課予雇主採取預防作為之義務。雇主應採取預防之 必要措施包含危害辨識及評估、作業場所之配置規劃、工作 適性安排、職場行為規範之建構、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 練、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 查、處理及紀錄等程序)、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 全衛生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已將此等事 項明文化)。而雇主除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外,有關 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等違法 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仍為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 機關之權責。此外,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4項)主管 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 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綜上法令規定 以觀,我國現行防制職場不法侵害之法制,除由職安法主管 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擔負防制之責外,亦由立法者課予雇主 採取預防作為之公法上義務,須採行事前預防措施。雇主除 應建立對於職場不法侵害之處理程序外,並應就申訴事件, 依其所建立之處理程序進行調查,及為後續處置。而雇主對 於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事件進行調查,固然是在踐行職安法所 課予雇主之預防作為公法上義務,但雇主調查後所得調查結 果,僅是作為雇主後續處置之依據,乃雇主處理職場霸凌申 訴事件處理程序之一環,不具法律效果,仍須待雇主最終作 成處置決定(例如:對於公務人員施以懲處,抑或是對於聘 僱人員依契約作成處置)始生法律效果。此由雇主所為調查 及處置結果並不拘束職安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人如果對於雇主所為調查結果或處置結果不服,認為有違反 勞工法令情事,仍得向職安法主管機關(與勞基法主管機關 相同)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而職安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 機構為確認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仍得實施調查, 並可為不同之認定。倘若雇主所為預防及處置措施違反職安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主管機關更得依職安法 第45條第1項對雇主予以裁罰,以促使雇主善盡其預防義務 ,在在可以印證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並不 生法律效果。 3.經查,本件被告為使所屬各職類人員瞭解職場不法侵害之態 樣,與遭受侵害後尋求救濟之管道,及規範被告處理職場不 法侵害之調查、審議、保護輔導被害人、懲處加害人等相關 作業程序,以杜絕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發生,俾利營造友善職 場環境,已經依職安法第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24條之3等規定,訂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場不法侵 害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等情,已經被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該作業規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1條規定及該 作業規定附件一之申訴處理流程圖,對於被告院內職場不法 侵害之申訴,是由工安室簽請督導工安室之副院長成立職場 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並責由被告督察室、工安室派員 進行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交由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 會審議作成調查結果,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所 屬一級單位。又原告前主張於111年9月遭訴外人即同為被告 聘僱人員之同事顏秉德插手業務,並在公開場合詆毀其工作 表現;於111年10月28日遭受訴外人顏秉德言語恐嚇,逐級 向上反映遭受職場霸凌,長官僅讓訴外人顏秉德向其道歉, 更遭評定年度考績為乙等等情,而於112年2月14日依系爭作 業規定向被告提出職場不法侵害之申訴。嗣經被告依系爭作 業規定組成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審議後,認 定「本案職場侵害不成立」,並由被告以系爭函將調查結果 通知原告等情,亦有原告疑似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1份 、系爭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7頁)。細繹 系爭函,僅是將原告申訴之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調查結果通知 原告,依前述說明,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調查結果 不具法律效果,則系爭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當然不具法 效性,充其量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 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其此部分起訴有不 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 4.至本件原告雖聲請通知川祺公司人員邱繼清、陳明、王世宏 到庭作證,並請求被告提出原告申訴案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處理委員會議之會議記錄及全案行政調查報告,然本件原告 訴之變更不合法,已如前述,且其起訴一部分本院無審判權 ,一部分起訴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實體主張事項,是 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2-訴-145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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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士榮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簡佑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依「111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第六條約定, 履行交付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二、被告應核算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受領同意函之日止,此期間內依「111 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原本原告應 受有之公費數額(學費、生活費),並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前 揭核算數額(幣別:英鎊GBP),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零貳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於 民國(下同)113年2月6日(本院收文日)以追加訴之聲明 狀、於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五項為:【 五、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 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審 議會議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 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告公費 留學出國同意函。】(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41頁至342頁 )。原告再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原訴之聲明 第二項,並聲明如下:【一、被告應依「111年公費留學行 政契約」第六條規定,履行交付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零貳拾陸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求確認被告 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19日間,未曾合 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會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審議原告「 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權、未附理由認定原 告之「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 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見 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 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111年公費留學考試錄取生,於112年7月17日與 教育部簽訂111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經雙方同意原告依照被告錄取之學群:政治(含區域研究) 、學門:國際組織與國際法、研究領域:國際組織理論,前 往英國留學,由被告補助公費期限4年,並同意行政契約書 之內容為所附其他文件及被告111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下 稱系爭簡章)。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於112年8月2 8日填具被告111年錄取之公費留學生資料及出國留學同意函 申請書(下稱112年8月28日申請書),並檢附出國留學計畫 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赴英國倫敦大學學院(Universi ty College London)科學與技術研究(Science and Techn ology Studies)研究所(下稱UCL-STS)攻博士學位之公費 留學出國同意函。經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臺教文(三)字 第1122503653號函(下稱系爭不同意函)復原告略以,原告 所送之出國留學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經 審核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 定,不予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至遲於114年9月30日前重新提交文件申請及辦妥出 國手續,並啟程出國留學等語。另原告不服被告系爭不同意 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 247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二、嗣後,原告以112年10月6日函附研究所指導教授Brian Balm er出具之研究所研究領域說明函,其並建議如被告認有必要 ,得由倫敦大學學院之政治科學系(UCL Department of Po litical Science)加入一個共同指導老師,以督促原告研 究不偏離政治科學與國際關係之範疇。被告遂以112年11月1 4日臺教文(三)字第1120098223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 復原告略以,同意原告赴英國倫敦大學留學,並請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2條規定,請於抵達留學地後檢送相關文件向駐英 國代表處教育組辦理報到手續,年支公費支領期間計算算以 報到後且有就學事實之當月1日起算12個月為原則。原告仍 表不服,以被告無故不核發同意函,因被告延遲同意造成原 告少了2個月博士求學生涯之時間浪費、侵害原告權利等由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部分: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象徵事件之始未,絕不撤回: 被告雖於原告起訴後已交付系爭同意函,惟被告應訴前不 願溝通、不願說明、無意溝通解決之道,如同逕直剝奪原 告公費留學資格一般。直至被告接獲起訴狀後,甫迅速交 付原告系爭同意函,根本為畏罪飾卸之舉。被告無緣無故 不子交付「出國同意函」,其心可議。而維持訴之聲明第 一項,本件事實與主張及所有陳述方能首尾一貫。行政訴 訟有其公益色彩,每一則行政訴訟判決亦為記載著我國行 政機關法治發展的史料。不論訴訟結果為何,原告希冀愚 自身遭受行政機關不當對待之經驗能被正式紀錄,原告曾 是無端被剝奪出國同意函又求助無門的公費留學生,愚不 希望未來有人再經歷類似的絕望與痛苦。倘未來又有其他 公費留之晚輩遇到類似的情形時,期望本判決能給予後生 在救濟策略上下點提示。 (二)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為之確認訴訟已為適切評價本件之訴訟 類型;且係象徵事件之原委,亦不撤回:  1、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與請求確認被告不法行為之原因事實雖 有相通之處,惟兩項請求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故訴之聲明 第四項亦不撤回。查訴之聲明第四項之內容,本來僅是重 要的待證事實與爭點,究竟有無合法開會審議,原本原告 也只將其充當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惟被告自認其未合法開 會審議原告之系爭計畫書,遂將該攻擊防禦方法提升為訴 之聲明。  2、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之條件僅限規範「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以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必須符合特 別條件後方得提起之,但該條文並未限制其餘確認訴訟之 下位類型自始不得提起之。又立法者沒有限制在三大行政 訴訟類別之有提起其他下位類型之可能,亦即除了已被規 範特別判決要件之3種下位訴訟類型之確認訴訟外,其餘 種類之確認訴訟未被法明文規範不得提起之。只要是任何 公法上之爭議,透過行政訴訟能發揮保障人民權益、確保 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功能,且符合行政訴訟之一般判 決要件,原則上均能提起。查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非上 開3種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故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之特別要件之審查,亦未該當行政訴訟法「不得提 起之」之情事,故起訴應為合法。  3、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標的與事實已了結,無可撤銷之效力, 故無法提起撤銷訴訟。再者,該標的與事實亦不屬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範疇,故亦無法提起給付訴訟。 既然無法提起撤銷訴訟又不屬於給付訴訟之範疇,原告於 此標的與事實僅剩確認訴訟能給予正當權利之保護,故符 合確在認訴訟之補充性之要求。  4、承上,訴之聲明第四項已明顯無法透過撤銷訴訟及給付訴 訟實現保障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的合法行使之功能,僅 剩下確認訴訟有可能實現原告保護權利。基於此等事實, 倘接二連三否定原告該項聲明之合法性的話,試問原告應 如何救濟?倘若基於被告違法審議之事實,訴之聲明第四 項仍有不完足之處者,而無法充分發揮行政訴訟「確保國 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功能的話,請審判長積極盡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後段定之闡明義務曉諭原告選擇訴訟 類型或補充之。而非僅針對該項聲明之基礎事實有與其他 聲明部分相通之處,即一味勸誘原告撤回該項聲明。 二、系爭計畫書係遵循系爭契約內容,未有不符合原錄取學門及 研究領域之情事,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變更或調整申請同意函 之文件,被告自應交付原告同意函: (一)按公費留學生之出國留學計畫之內容,即欲發展之研究領 域及欲鑽研之研究主題渠等均係有關履行公費留學契約不 可或缺之要素,皆為行政契約書之必要之點。查原告未對 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表示異議,且系爭計畫書之內容早已 透過出國研究計劃書於公費留學考試面試前繳交至被告指 定之系統,並通過被告遴聘之面試委員審核,且原告憑此 錄取「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國際組織理論」公費留學資格 。被告業已充分明瞭原告研究計畫之內容,且於簽訂契約 之前從未對系爭計畫書內容表示任何異議。倘原告未曾繳 交或揭露該系爭計畫書內容,抑或單方篡改、背棄系爭計 畫書內容,不論是原告已錄取之111年公費留學「國際組 織與國際法/國際組織理論」考試,還是本件已締結之系 爭契約,均將失所附麗。故系爭計畫書內容不僅是已通過 被告公費留學考試審核之文書,還是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 基礎關係,並於締結行政契約前透過書面方式使被告充分 理解及審查,因此系爭計畫書內容更是契約內容之一部, 雙方應共同遵循,以符合契約精神。 (二)原告之研究,縱非屬傳統國際組織與國際法領域之研究架 構,也難謂其不符合「國際組織與國際法」之研究框架。 原告嘗試以較為新興之觀點帶入國際組織之研究,希冀能 以較具前瞻性之見解詮釋疫情下/疫後國際公共衛生組織 之運作過程,並致力於發展一套適用當前與未來全球公共 衛生緊急狀態下的規範性指引。原告既然已經順利通過「 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學門之面試,即表示原告之研究計畫 與「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學門之關聯,昭然若揭。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第1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 約締結後並未產生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也未發生任何重大 情事變更,原告亦無私自篡改系爭計畫書之內容、主題及 研究問題,更無擅自轉換留學國別、學門及研究領域,一 切符合契約簽訂時之基礎,故被告不得單方要求原告調整 或變更其內容。 (四)被告交付同意函應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其 目的系作為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使契約目的實現,即 依此憑證,由我國駐外機構給付原告留學學費及生活費, 乃確保雙方之權利皆能獲得滿足。依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 不併行原則,被告無權再以單方高權之優勢地位命原告調 整或變更契約內容,被告以系爭不同意函告知原告須重新 提交申請同意函文件,方再決定是否交付同意函之通知, 應為無理由。 三、被告未踐行合法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程序審核系爭計畫書, 即速斷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 (一)按教育部公費留學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審議會設置要點 )第3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應聘請審議委員20至25人組 成審議會議,且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該規定即是被告自行評估後認為符 合審議會議設置需求及目的的基本人數,文義上並無授權 被告得自行裁量決定變審議方式之意思,被告即應自我拘 束,遵照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所受之審議,其組織與程序並未踐行被告 自行訂定之規則,而有欠缺正當程序且違反行政慣例,無 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所為之行政行為即屬違法。 (二)系爭不同意函之決定未經合法審議:  被告就系爭不同意函之決定,審議之召集不合法、審議之 會議闕如、審議之成員不適格、審議之人數不足額、審議 之表決未達定足數,沒有一項符合審議會設置要點之規定 ,何來被告所稱一切合法合規?且被告自承認原告所言非 虛,即被告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 審議會議審議原告系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僅以「3位不 知從何方找來的審查人」,非以召集會議之方式審查原告 系爭計畫書,於此原告無庸再舉證。 (三)系爭同意函之決定亦未經合法審議:   1、系爭同意函之審議程序完全付之闕如,既沒有「3位不知從 何方找來的審查人」,更未依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合法 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議審議。 2、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湊齊3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後,同年月 19日即以系爭不同意函通知原告,前後僅費時5日,期間 更涵蓋2天周未假日,被告實際上用不到3個工作日即能處 理決定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反觀,被告於112年10月11 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STS第002號函及附件UCL -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9、甲證10),惟被告至 同年11月14日甫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此程序前後延 宕超過1個月,顯不符合被告上開通常之行政效率。被告1 12年10月11日即知悉上開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10)之內 容,卻遲至112年11月14日方以此為理由交付出國同意函 ,明顯不合情理。原告112年10月2日榮留UCLSTS第001號 函(甲證8)、112年10月2日榮留UCLSTS第002號函(甲證 9)及112年10月17日榮留UCLSTS第003號函(甲證13), 均無原告再度前往英國倫敦準備就學之資訊。由於各項文 書資訊之差異,使原告確信被告能11月14日緊急寄出系爭 同意函(原告112年11月16日收受)乃臨訟卸責之舉。 3、且被告根本不是因為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10)之內容而 同意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該函內容早就被被告不留餘地 的否決了。被告是因為知道本件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後,因被告畏罪推諉,自知其程序瑕疵即將被公諸於世, 方緊急於原告再次出發前往英國前交付系爭同意函,自文 書傳遞時程與文書內容而言均能佐證原告所言不假。 (四)被告所提審查委員就原告出國留學計畫書審查意見(下稱 審查意見,被證13)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有變造或偽造 之可能:  1、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收受系爭不同意函時,其內容完全沒 有說明原告之系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是如何被審查,亦即 當時原告根本不知道有「審查意見」該文書,遑論形成向 被告請求閱覽「審查意見」之意思,故事實上不存在「審 查意見」非屬於訴訟文書證據時,原告即向被告請求閱覽 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知曉「審查意見」以來,它即以訴 訟文書證據之方式存在,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卻不顧訴訟 法之基本常識,將其隱匿,且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阻 礙原告閱覽,別有居心。  2、倘「審查意見」即為原告收受爭不同意函時即已存在,為 何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或提示原告之系爭計畫書有何不符 合之處?亦為何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或提示原告之系爭計 畫書應如何調整後重新提交?倘「審查意見」為真實之證 據文書,且為具拘束力之專業審查,於原告未重新提交任 何申請文件之情況下,為何被告僅因原告提起訴訟,又可 以輕易推翻系爭不同意函之決定即逕發出系爭同意函?  3、被告一再宣稱其行為一切合法合規,卻刻意妨礙原告閱覽 「審查意見」之行為,凸顯被告理虧心虛。倘一切合法合 規,何必欲蓋彌彰?直至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曉諭被告 再不交付「審查意見」不僅違背武器平等原則,亦可能因 此受不利益裁判,被告方勉為其難同意交付。使原告懷疑 系爭不同意函作成之當下,根本沒有「審查意見」,乃係 臨訟製作。 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85,0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 (一)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原告不光無法理解系爭計畫書有何不符合錄取學門及研究 領域之處,更令原告身心俱疲的是無法順利展開學業。同 時亦害怕千載難逢之UCL-STS博士班之機會將從原告手中 付諸東流,原告更愧歉UCL-STS博士班之指導教授,原已 和指導教授商定於112年9月展開留學生涯,惟此「意外」 擾亂了原有既定之安排,原告還須面對學校同儕詫異的眼 光與學習計劃進度落後同學之窘境,百口莫辯所遇之委屈 。原告一切遵守被告安排行事,也遵循契約之基礎與內容 ,從未設想過系爭計畫書有何不符合域之處,面對被告突 如其來的不予核發同意函一事及思索其因應對策,使原告 身心俱疲、寢食難安。每每與原告之妻商討此事,原告之 妻便同感蒙受不白之冤,以淚洗面,久久不能平復。為此 ,原告一整年之努力無端被抹煞,一件原以為確定之事項 一夕之間變成懸而未決,身心備受煎熬,受有精神上沉重 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二)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機票與旅宿費用 之損害85,026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申請出國同意函時亦即其即將出 國留學時,依通常旅外留學習慣與對被告如實如期履行交 付同意函之確信,出國前30日前早已選定航班與訂購機票 及完成付款,也與預計出國留學之外國學校完成諸多初步 之行政程序,更為將來留學期間之食宿安排已作出諸多必 要支出,以避免旅外留學變成露宿街頭。因被告欠缺正當 理由,甚至可能以不合法定程序之審議,藉故不予交付原 告同意函,致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自臺灣搭機前往英國倫 敦時無法順利履行留學義務,僅停留當地一週辦理休學手 續與向系所及指導教授說明等必要事務後,被迫中斷學業 ,再搭乘112年9月27日之班機返臺,繼續處理同意函一事 。於此停留期間因不合入住學校宿舍實益,又須平白額外 支出5天4夜於倫敦之旅宿費用。倘無被告之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以不正方式不予交付原告同意函,原告便毋庸休學處 理同意函一事,即不可能受有上列支出之損失。倘被告如 期依約履行交付同意函,原告即依原計畫時程入學就讀UC L-STS與安穩入住學校宿舍,毋庸來回往返臺英之間。上 列支出之損失均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生,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之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故意以不正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機 票與旅宿費用等損害,合計85,026元,應由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時間上之損失30 0,000元:    按時間之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又 屬人格之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 的痛苦、悲傷、沮喪或感歎,屬自由權(意思自主決定) 無端遭侵害。又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 以衡量,屬非財產上損害。前揭自由權屬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該人格法益所受侵害情節重大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簡上 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如未無故不予核發同意 函,原告即無需花費時間於往返臺灣英國之間,候機、搭 機及轉機,其亦無需就同意函一事耗費心力處理行政救濟 ,此種付出之時間浪費,應屬自由權(意思自主決定)無 端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再者,自由權應屬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原告該人格法益已受被告侵害且情節 重大。原告因被告延遲同意函一事已造成至少整整兩個月 博士求學生涯之時間浪費,係屬侵害其重大人格法益之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時間損失300,0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依「111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第六條規定,履行 交付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零貳拾陸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 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會召開公費留學 審議會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 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 留學出國同意函。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履行交付公費留 學出國同意函」,惟被告已於112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同意 函予原告,故原告並無透過訴訟請求被告交付之必要,是原 告本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向原告核發系爭不同意函,係履行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為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範圍內享有之合法裁量決定: (一)系爭不同意函僅為履行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 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國外優良校院 之入學許可,本有審查、准否之權限,此該被告審核原告 文件之權利係基於留學契約規定而來,並非基於被告身為 教育事業主管機關之高權。原告雖稱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有 「核發」出國同意函權限,此蘊含被告單方高權准駁意味 ,具有行政處分色彩,故被告違反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 併行原則云云。惟查,被告就作成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之 通知,其性質僅係為履行行政契約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非行政處分。況原告曾就本件爭議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11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4797號訴願決定,以 被告作成不同意函係就系爭契約履約事項所為意思表示, 被告所為履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原告所得提起訴願之救濟範 疇,故不受理原告訴願。綜上,原告稱被告以行政處分否 准原告申請,有違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併行原則云云, 並不可採。 (二)被告據3名審查委員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計畫書不符合 原錄取領域,故不同意原告該次申請,於法均屬有據: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要旨,被告舉辦 公費留學乃給付行政性質,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公 費留學考試之條件及資格為裁量設限,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之問題。準此,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參被證1) ,委請留學生報考專業領域之3名委員出具審查意見,被 告並依照委員多數意見決定是否核發同意函,被告上開同 意權之行使方式,乃基於教育主管機關就公費留學事件享 有之裁量權限,合法履行系爭契約規定之行為。留學生倘 若就被告決定有所爭執,應依照系爭簡章或系爭契約所定 條款予以爭執,而非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承上,觀諸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其規範事務並非為限制 人民基本權利,且審議會設置要點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僅係抽象、概括規範審議會任務 與權責,可知審議會設置要點僅為被告內部之組織及事務 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留學生無從援引審議會 設置要點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且,審議會設置 要點並未規定任何任務均應由公費留學審議會以會議方式 進行審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就審查出國同意 函事件均係以委請3名專業委員審查之方式進行,此屬被 告之合法裁量空間。又被告委請外部委員,各自以專業、 獨立方式作出審查意見,可使被告避免囿於主管機關視角 ,並依據學術領域專業人員意見作成決定,此審核方式核 屬合理且適當。  3、被告審核並核發出國同意函時,多以3名審查委員出具意見 作為被告是否同意核發之依據: (1)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7款雖規定,公費留學審議會之 任務如審查公費留學生攻讀領域與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 相符與否,例如出國同意函等事項。惟細究該款規定, 其僅抽象規範公費留學審議會任務權限,並未規定任何 任務均應由公費留學審議會以會議方式進行審議。此觀 系爭簡章第13條、第14規定自明(被證11)由上可知, 公費留學審議會主要任務乃至定簡章、考試規則等政策 性制度而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7款雖規定公費留 學審議會有審查個案申請資格之權限,惟並非意味核發 出國同意函之個案審查均應由公費留學審議會以會議方 式決之。 (2)就出國同意函核發事務而言,被告為審慎判斷留學生提 出之出國留學計畫書之研究領域是否與應考學門相符, 多係由審議委員及諮詢委員出具推薦名單,再由被告依 照原告應考專業領域,委請同領域3名審查委員提出審 查意見,並以審查委員多數意見為依據,決定是否核發 出國同意函。經查,本件原告申請,係經3名審查委員 出示意見後,其中2名委員認為原告提出研究計畫不符 合原錄取領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該次申請。 (3)嗣後,因原告於倫敦大學學院之指導教授,來信說明可 加入一名政治學系老師為共同指導老師,被告方通知原 告於不偏離原本錄取學門、研究領域之前提下,同意原 告赴英國倫敦大學學院研讀博士學位。 4、綜上,被告制訂公費留學考試制度,乃至個案上審核是否 核發出國同意函,均為被告依系爭簡章及系爭契約範圍內 裁量權限,而審議會設置要點僅組織法規,不對外發生效 力,是被告不得以組織法規為訴訟上請求之依據。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享有申請許可權限,故被告依據3名審 查委員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計畫書不符合原錄取領域, 不同意原告該次申請,於法均屬有據,故原告稱被告有恣 意違法作成決定云云,並不可採。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計畫書本有實質審查 權限: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留學生通過面試測驗後,被告本 得再審查留學生提出申請出國文件,始得核發出國同意函 ,且面試階段係為檢視留學生之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 ,留學生通過面試後,被告係為確認留學生出國留學計畫 書是否與應考學群相符,故仍得進行實質審查。由上可知 ,縱使原告於面試階段提出「出國研究計畫」並通過面試 ,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規定,被告仍得審查原告提 出申請出國文件,始據以核發出國同意函,此並非調整或 變更系爭契約,原告稱有「法無明文之審查後再審查」、 「面試階段結果遭到嗣後實質審查推翻」等情形云云,並 非事實。 (二)按系爭簡章各階段對於考生之審核目的可知,面試階段提 出之留學計畫書主要係為使面試委員能就專業問題發問, 檢視考生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至於締約後申請出國 同意函階段,被告方就考生提出出國留學計畫書,實質審 查是否與應考學群相符: 1、依系爭簡章第9條、第11條、及教育部公費留學考試面試注 意事項第2點、第7點規定,面試階段主要係為檢視考生之 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簡章規定考生應提出之「出國 研究計畫」,主要係為口試委員從中提出專業領域相關問 題,並非藉由面試階段便先行實質審查出國研究計畫是否 符合應考學門是否相符。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規定 ,原告應提出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之文件供被告審查,而 「出國留學計畫書」包含在被告得審查之範疇中。被告本 階段審查之目的,係檢視留學生錄取之系所、「出國研究 計畫書」之內容,是否符合留學生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 故被告就留學生提出資料有權進行實質審查。 2、申言之,考生於面試階段提出之「出國研究計畫」,主要 係為面試委員發問用途,且簡章已明定該研究計畫以3000 字為上限,可見考生面試時提出之研究計畫內容應相對受 限。由此可見,面試階段提出之「出國研究計畫」,與嗣 後留學生申請出國同意函所提出之「出國留學計畫書」, 不得等同視之,更甚者,假設考生以A題目提出「出國研 究計畫」並通過面試,嗣後申請出國同意函時,其另外以 B題目提出「出國留學計畫書」,只要B題目符合該考生報 考學門,其變換研究主題亦無不可。簡言之,考生提出之 「出國研究計畫」與「出國留學計畫書」係不同階段,基 於不同目的提出之不同文件,因此並無所謂「面試委員已 先行對『研究計畫』實質審查,嗣後被告就『出國留學計畫 書』僅得進行形式審查」之理可言。 (三)原告雖稱,其研究計畫已經口試委員實質審查,並應視為 締約文件之一,從而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被告僅 得對原告提出之出國留學計畫書進行形式審查,否則為違 法變更或調整行政契約內容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12 月30日通過筆試及面試成為錄取生,與被告於112年7月17 日締結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於112年8月28日向 被告申請核發出國同意函,原告提出申請文件包含系爭計 畫書。如前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得對系爭 計畫書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原告先前雖曾於面試階段時曾 提出3000字「研究計畫」,惟依系爭簡章規定可知,該研 究計畫僅係為面試委員提出發問素材,被告並未對該研究 計畫進行實質審查,該研究計畫自無構成系爭契約一部分 可言。 (四)被告委請「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國際組織理論」領域之審 查委員審查,經審查委員審查認為系爭計畫書並不符合該 研究領域,故建議申請不通過(被證13): 1、委員一意見略以:申請人(即原告)提出之研究問題,主 要聚焦在國家及國內層次,政府對於疫苗監管標準與規範 之決策思路及變動,並試圖發展出兼顧科學、政策與產官 民溝通之規範性框架,然上開研究宗旨及研究問題並非國 際組織理論及相關領域之研究議題。其次,申請人雖宣稱 「可能」將臺灣與英國、WHO案例進行比較性研究,然此 仍非國際組織理論與國際法之研究(參被證13第1頁)。 2、委員二意見略以:依照申請人出國留學計畫書之陳述,其 攻讀領域為「科學與技術研究」,研究主題為「圍繞在CO VID-19疫苗相關的科學與規範標準爭議,並聚焦臺灣、特 定國家及世界衛生組織在公共衛生緊急狀態的脈絡下新制 訂的免疫橋接標準。」研究重點為疫苗爭議與防疫政策。 上開研究內容與公共衛生高度相關,然與國際組織與國際 法研究領域完全不符(參被證13第2至3頁)。又,申請人 前往就讀之科學與技術研究學系(Department of Scienc e and Techno1ogy Studies),依照該系網頁說明,該系 專長領域為科學政策、科學傳播、科學史和科學哲學,前 開領域與國際組織與國際法領域無甚多關聯。且申請人之 兩位指導教授主要著重於AI、自駕車、地球工程、或者新 創科技的治理方面,例如新創科技與醫療技術之研究,與 國際組織與國際法仍有所差別。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審查意見,係臨訟製作、有變造或偽造之 可能云云,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被告遞件申請出國同 意函,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委請3名委員審核原 告提出之系爭計畫書,作為被告審核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 之參酌依據,並非本件訴訟中始作成,此亦有被告與審核 委員間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足證審查意見應為真正: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A審查委員,A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 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嗣後A審查委員以實體掛號信寄回 審查意見予被告(被證14)。 2、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B審查委員,經B審查委員於同日回 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後,即檢送相關資料供B審查委員參 酌,B委員嗣後於113年9月10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被告,同 時郵寄審查意見紙本予被告(被證15)。 3、被告於112年9月5日致信C審查委員,經C審查委員於同日回 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C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覆被告審查 意見(被證16)。 (六)綜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應明知被告對其申請 出國同意函提出之文件,享有實質審查權,此自然包含審 查不通過之可能,而原告亦明知其應提出與錄取學門相符 之研究計畫,方盡系爭契約乙方之責任。從而,被告不同 意原告之申請,乃係行使留學契約權限並進行履約上通知 ,並無任何調整或變更契約之意涵。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 調整或變更留學契約云云,實屬無稽。 四、被告以不同意函通知原告,乃係依系爭契約賦予之權限合法 行使權利,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交通旅宿費用及慰撫金等,均無理由: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本得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文 件進行實質審查,而被告所為之審查過程並無不當,且多 數審查委員認為原告研究主題與錄取領域並不相符,此結 論並未逾越留學契約規定。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程序不合 法、欠缺正當理由不同意函原告申請云云,均屬無稽,故 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均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甚且,原告就出國留學之時程安排上,顯然有所 失當,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因所致。原告自承其於112 年9月21日前往英國班機早已確定,然其於同年8月28日方 向原告遞件申請出國同意函,原告遞件時間顯然不符合系 爭契約第6條所定30日前之規定。又被告早於112年3月下 旬已向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要約,被告卻遲至同年7月17日 方與被告締約,又遲至同年8月28日遞交出國同意函申請 ,整體時程規劃顯然與預定出國日期甚為緊迫,可見原告 就自身行程安排自始有所失當,亦未預留適當足夠時間, 保留申請未必順利通過之可能,原告尚難以上開疏失歸咎 於被告,稱被告不同意其申請有何違法不當云云。 (二)被告未舉證其112年9月21日赴英國該段期間支出費用之必 要性,且其112年8月28日之申請未經被告同意等情,難認 有何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其請求損害賠償及 慰撫金,均無理由:    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情形可言,又原告 提出機票、旅館付款紀錄等單據(甲證14至甲證17),僅 能證明原告有該等費用支出,並未證明該等費用支出乃因 任何被告行為所致,或該等費用支出有其必要性。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交通旅宿費用,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等,並無理由: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對原告提出文件為審查,並向 原告為不同意之通知等情,被告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違 法侵害原告行為,而原告歷經公費留學考試之報名、應試 、締約等階段,其應明知被告就出國同意函有最終審核權 ,故應預留較為寬裕之時程及早提交申請文件,以免文件 有所闕漏或實質內容不符契約規定遭到退回等情。然而, 原告未妥善規劃履約與出國時程,致生原定行程有所延誤 ,此等情形應為原告得以預見,且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 ,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可言,其請求被告 應賠償慰撫金云云,並無理由。退萬萬步言,原告請求慰 撫金縱屬有理(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請求慰撫金 數額150萬元亦顯屬過鉅。 五、原告縮減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審查程 序違法」,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法定確認訴訟類型 ,亦不符合同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原告之起訴 並非適法: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審查程序違法」 ,然,本件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爭議,被告以系爭不同意函 通知原告之行為,僅為履行行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 非行政處分,此觀行政院112年12月28日訴願決定(被證7 ),不受理原告訴願之意旨即明。本件爭議既與行政處分 無涉,原告顯無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已 消滅行政處分違法」等確認訴訟。 (二)次查,原告起訴確認者為「被告審查出國同意函程序是否 合法」,係以訴訟確認被告委請委員審查出國申請文件行 政行為之適法性,並非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由上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之法定訴訟類型,其起訴程序並非適法。 (三)再者,原告縮減聲明後,關於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之主張無外乎係認被告審查程序有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原告權利而言,由此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 項實則為聲明第二項之攻擊方法與主張理由,原告僅以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可達成救濟之目的,原告 單獨列舉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審查程序適法性, 實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性,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該項訴之聲明不符起訴程式。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簡章(見本院卷第 261至280頁)、系爭契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51至220頁) 、原告112年8月2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審 查意見(見被證13)、系爭不同意函(見本院卷第223頁) 、系爭同意函(本院卷第239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 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系爭不同意函,有無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出國同意函,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585,026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有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機票與 旅宿費用之損害85,026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時間上 之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 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審 議會議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 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告公費留 學出國同意函」,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乙方原錄取之國別、學門及研究 領域均不得變更。但於出國留學前,能提出具體說明者, 得申請轉換簡章原載該學門之留學國家地區內其他國家, 以1次為限。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任意變更國別、學門及研 究領域者,喪失公費留學資格。」 (二)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應自行申請符合大學辦理國 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優秀大學校院無條件入學許可 ,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甲 方同意後據以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凡赴美國留學( 包括博士後研究期間),限申請Form DS-2019,由美國權 責機構據以核發J-1簽證。(有關J-1簽證相關事宜,請逕 洽美國在臺協會瞭解。)」 (三)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應於預定啟程出國日30日前 ,檢附下列文件向甲方申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一、公 費留學生資料單及出國留學同意函申請書(如附件1)。 二、國外大學校院無條件入學許可影印本。(如非以英文 記載,須附中文或英文譯本;赴美國留學者須另檢附已核 准之Form DS-2019)三、出國留學計畫書(如附件2)。 四、擬進修系所簡介、課程概況及指導教授學經歷。五、 本部核發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之公文影本。六、曾否領取 政府預算提供之出國留學(進修)獎學金聲明書(如第31 頁)。七、倘乙方已申請政府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或兼具 其他服務義務者,須另繳已申請政府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 回復表(如第32頁)、或服務期滿證明或延緩服務證明等 相關文件。」 (四)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七)審查公費留學生攻讀領域與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相符 與否,例如出國同意函等事項。」 (五)審議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本會委員,由本部依相關 專業類別,聘請在專業領域著有聲譽之專家學者及企業代 表擔任。」 (六)審議會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0至 25人,由本部政務次長擔任召集人,並主持會議,本部政 務次長1人、行政院教育科學文化處處長、本部國際及兩 岸教育司司長為當然委員,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之3分之1。(第2項)本會委員任期3年,期滿得續 聘之。」 (七)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第1項)本會每年至少召 開會議3次,並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代理。(第2項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本部指定相同學群學術專長之 代理人出席。(第3項)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 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出國同意函,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 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之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謂。 權利保護必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旨在禁止訴訟制度濫 用。故如尋求權利保護者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 途徑,以達到請求保護之目的,或其所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地 位或其他利益者等等,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47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2年1 1月14日核發系爭同意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9頁),縱核 發時間較晚,僅屬是否應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再提起本件 訴訟,欲依審判之結果,請求被告交付出國同意函,已無必 要,是原告本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爰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585,026元,為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計畫書係遵循系爭契約內容,未有不符合 原錄取學門及研究領域之情事,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變更或 調整申請同意函之文件,被告以系爭不同意函告知原告須 重新提交申請同意函文件,方再決定是否交付同意函之通 知,違反系爭契約,且被告未踐行合法召開公費留學審議 會程序審核系爭計畫書,即速斷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 研究領域,系爭不同意函、同意函之決定,均未經合法審 議,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湊齊3位審查人 之審查意見後,同年月19日即以系爭不同意函通知原告, 前後僅費時5日,期間更涵蓋2天周未假日,被告實際上用 不到3個工作日即能處理決定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但被 告於112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STS第0 02號函及附件UCL-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9、甲證 10),惟被告至同年11月14日甫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 ,此程序前後延宕超過1個月,因被告系爭不同意函及遲 延交付同意函,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應賠償慰撫金1,200,000元,機票與旅宿費用之損害85,02 6元,時間上之損失300,000元云云。 (二)惟查被告系爭不同意函,未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1、被告對於系爭計畫書有實質審查權限: 依系爭簡章第9條、第11條、及教育部公費留學考試面試 注意事項第2點、第7點規定,面試階段主要係為檢視考生 之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簡章規定考生提出之「出國 研究計畫」,主要係為口試委員從中提出專業領域相關問 題,並非藉由面試階段便先行實質審查出國研究計畫是否 符合應考學門是否相符。且簡章已明定研究計畫以3000字 為上限,可見考生面試時提出之「出國研究計畫」,主要 係為面試委員發問用途,與「出國留學計畫書」係不同階 段。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應自行申請符合大 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優秀大學校院無條件 入學許可,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 域,經甲方同意後據以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第6條規定:「乙方應於預定啟程出國日30日前,檢附下 列文件向甲方申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三、出國留學 計畫書(如附件2)。四、擬進修系所簡介、課程概況及 指導教授學經歷……」,可知留學生通過面試後,為確認留 學生出國留學計畫書是否與應考學科相符,被告仍得進行 實質審查。是縱使原告於面試階段提出「出國研究計畫」 並通過面試,被告仍得審查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書」, 始據以核發出國同意函。如若不然,只要原告於面試階段 提出「出國研究計畫」並通過面試,縱使原告獲准入學之 系所與應公費錄取之研究領域完全無關,被告仍必須核發 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顯非公費契約之目的。因而,被告 以系爭不同意函告知原告須重新提交申請同意函文件,自 未調整或變更系爭契約。原告主張「面試委員已先行對『 研究計畫』實質審查,嗣後被告就『出國留學計畫書』僅得 進行形式審查」、「面試階段結果遭到嗣後實質審查推翻 」云云,尚不足採。 2、被告系爭不同意函已合法踐行公費留學審議程序: (1)按「系爭簡章係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就有關103年補助 公費出國留學考試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 規範,為行政命令(司法院釋字第626號及第715號解釋 參照)……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簡章既係行使其訂定命令裁 量權限,僅於逾越權限及濫用權限時,始得認為其違法 。鑒於系爭簡章既無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亦與公共利 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事項無涉,所涉對象 有限,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簡章應有其寬廣的空間,司法 審查其裁量權行使有無濫用權限自應寬鬆審查之」(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參照),此於系爭 契約之解釋,亦有相同之適用。按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7款雖規定:「二、本會之任務如下:……(七)審查 公費留學生攻讀領域與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相符與否, 例如出國同意函等事項。」,惟被告委請留學生報考專 業領域之3名委員出具審查意見,並依照委員多數意見 決定是否核發同意函,乃基於教育主管機關就公費留學 事件享有之裁量權限,尚無違反公費留學審議程序及系 爭契約之可言。蓋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其規範事務並 非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且審議會設置要點為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僅係抽象、概括規 範審議會任務與權責,審議會設置要點僅為被告內部之 組織及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留學生倘 若就被告之決定有所爭執,應依照系爭簡章或系爭契約 所定條款予以爭執,尚無從援引審議會設置要點來主張 被告違反契約規定或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被告雖未以會 議方式進行審查,但已委請3名專業委員審查之方式進 行,乃屬被告之裁量空間。且被告委請外部委員,以專 業、獨立方式作出審查意見,可避免被告囿於主管機關 視角,並依據學術領域專業人員意見作成決定,此審核 方式實質上已達「專家判斷」之標準,自非必須由「會 議方式」進行審議。而經3位審查委員審查:【(1)委 員一意見略以:被審查人(即原告)所標舉之三個研究 問題,主要聚焦在國家及國內層次的政府對於疫苗監管 標準與規範之決策思路及變動,……並試圖發展出兼顧科 學、政策與產官民溝通之規範性框架,然上開研究宗旨 及研究問題並非國際組織理論及相關領域之研究議題。 其次,被審查人……「可能」將臺灣與英國、WHO案例進 行比較性研究,……仍非屬於……國際組織理論範疇之研究 (參被證13第1頁)。(2)委員二意見略以:細觀錄取 人出國留學計畫書之陳述,其攻讀領域為「科學與技術 研究」,……研究主題為「圍繞在COVID-19疫苗相關的科 學與規範標準爭議,並聚焦臺灣、特定國家及世界衛生 組織在公共衛生緊急狀態的脈絡下新制訂的免疫橋接標 準。」,……研究重點為疫苗爭議與防疫政策……與公共衛 生高度相關,……與國際組織與國際法研究領域完全不符 (見被證13第2至3頁)】,其中2位審查委員審查認為 系爭計畫書並不符合該研究領域,並建議申請不通過( 見被證13),系爭不同意函即已合法踐行公費留學審議 程序。 (2)原告雖主張系爭審查意見,係臨訟製作、有變造或偽造 之可能云云,惟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被告遞件申請 出國同意函,被告委請3名委員審核原告提出之系爭計 畫書,其中(1)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A審查委員,A 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嗣後A審查 委員(112年9月23日)以實體掛號信寄回審查意見予被 告(見被證14)。(2)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B審查 委員,經B審查委員於同日回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後,B 委員嗣後於113年9月10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被告,同時郵 寄審查意見紙本予被告(見被證15)。(3)被告於112 年9月5日致信C審查委員,經C審查委員於同日回信同意 擔任審查委員,C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覆被告審查意見 (見被證16),有被告與審核委員間往來電子郵件可憑 ,該電子郵件及審查意見紙本,並非本件訴訟中始作成 ,足證審查意見為真正,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系爭不同 意函已經3位委員合法審議,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原告 縱有損害,亦非系爭不同意函所導致。 (三)被告並未遲延交付系爭同意函,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1、查系爭同意函乃因原告於倫敦大學學院之指導教授,來信 說明可加入一名政治學系老師為共同指導老師,被告方同 意原告赴英國倫敦大學學院研讀博士學位,系爭同意函雖 未經3位委員審議,但乃有利原告之裁量,原告主張自己 可享有系爭同意函所給予之公費留學之利益,並未主張「 系爭同意函不生效力」,但又主張「系爭同意函未經合法 審議」,原告主張顯然違誠實信用原則,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至被告112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 STS第002號函及附件UCL-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雖至 同年11月14日,甫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但被告為職 司教育文化之主管機關,為培育國家人才,以預算法為據 編列預算,舉辦公費留學考試,提供有意至國外深造之學 生經濟支援,無限制或剝奪應考人之自由或權利,此種給 付行政,僅涉及小部分人民,系爭契約僅涉及被告補助人 民出國留學,並非提供教育予人民,與憲法第21條所規定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 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權利」無關,更無涉人民服公職權利, 不應過度限縮被告處理系爭出國同意函之時間,自不得以 系爭不同意函之處理時程作為標準。且建議「不通過」之 2位審查委員,B委員係113年9月10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被告 (見被證15),C審查委員係於112年9月6日回覆被告審查 意見(見被證16),而建議通過之A委員係於112年9月23 日方以實體掛號信寄回審查意見予被告(見被證14),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已由電子郵件獲知2位審查委員建議不 通過,為使原告儘快補件,未等至112年9月23日A委員寄 回審查意見,即提早於112年9月19日發出系爭不同意函, 其為原告之利益而加快處理流程,亦費時9個日曆日(自1 13年9月10日收受電子郵件翌日起算),已不得作為契約 流程處理日數之標準,原告主張應以「系爭不同意函」之 處理流程(5個日曆日、3個工作日)作為契約流程處理日 數之標準云云,尚不足採。  2、又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應於預定啟程出國日30日前, 檢附下列文件向甲方申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僅規定 「申請時點」,並未規定被告應於多少期限內應「完成審 核」,鑒於系爭契約僅涉及補助人民出國留學,既無限制 人民之基本權利,亦與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 之重大事項無涉,所涉對象有限,除非系爭契約有明定「 系爭同意函應完成審核之期限」,否則司法審查其裁量權 行使有無濫用權限自應寬鬆審查之。是系爭契約既未規定 被告應於多少期限內「完成系爭同意函之審核」,被告11 2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STS第002號函 及附件UCL-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其至同年11月14日 ,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費時38個日曆天(自112年1 0月6日翌日起算),客觀上並未逾合理期間,難謂有「遲 延交付同意函」之故意過失,被告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亦 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不同意函、系爭同意 函未踐行公費留學審議程序,被告遲延交付同意函,均違 反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 撫金1,200,000元,機票與旅宿費用之損害85,026元,時 間上之損失300,000元」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 年9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會召開公費 留學審議會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即恣意 濫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留 學出國同意函】,為不合法: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3種。如果當事 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 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5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四項訴請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 2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 議委員會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 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 學計畫」等相關文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 ,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並主張【立法 者沒有限制在三大行政訴訟類別之有提起其他下位類型之 可能,亦即除了已被規範特別判決要件之3種下位訴訟類 型之確認訴訟外,其餘種類之確認訴訟未被法明文規範不 得提起之。只要是任何公法上之爭議,透過行政訴訟能發 揮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功能,且 符合行政訴訟之一般判決要件,原則上均能提起。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非上開3種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故無 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要件之審查,亦未該 當行政訴訟法「不得提起之」之情事,故起訴應為合法】 云云。 (三)惟有關「系爭不同意函、系爭同意函是否未經合法審議? 有無違反系爭契約?」,只是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若不符合3種確認訴訟之類 型,即不得提起。原告之主張與前揭實務法律見解不符, 尚不足採。且原告自承其「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非上開3種 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原告亦未陳明所請求確認之法律 關係為何,其只是以「事實」為確認標的,經核並不屬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列3種確認訴訟的類型,應認起訴 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但因卷宗夾雜難分,為考量 訴訟經濟,爰以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出國同意函,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系爭不同意函,未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且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並未 逾合理期間,亦未違反系爭契約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0,000元,機票與旅宿費用之損害85, 026元、時間上之損失3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又 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不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列3種確 認訴訟的類型,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6

TPBA-112-訴-124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中生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 國60年6月20日(60)足易字第1531號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 立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283-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60年間以(60)足易字第1531號令( 下稱系爭令)核准劃撥所屬陸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 稱陸軍司令部)管有之○○市○○區坡心段288-1等地號部分土 地,作為原告之先父張國英興建眷舍之用(張國英部分嗣後 合併為坡心段283等地號,重測後為○○市○○區通化段5小段33 8地號,再分割為388-3、38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 起造人「陸軍供應○○部○○署(張國英)」向○○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取得62建大安信字第037號建築執照,嗣該建築執照遺 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9年7月1日 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敘載國防部總務局(張國英上將)業經奉准在系爭土地興建 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並記載該證明書有效時限自69年7月1日 起至69年12月31日止,經起造人「國防部總務局張國英」申 請取得70建字第060號建造執照,完工後由被告向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發給使用執照,門牌為○○市○○街00巷00號(嗣 變更為○○市○○街00巷00弄00號,現為○○市○○○路0段00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至90年1月15日張國英死亡,經被告90 年6月14日(90)祥祉字第07054號令(下稱被告90年6月14日 令)准許以其配偶張李瑞英名義所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 ,嗣張李瑞英於91年9月3日死亡,其子女張光生、張淑君、 張文君、張惠君、張敏君及原告等6人(下稱原告等6人),迄 未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原告 嗣雖迭陳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 刪除,惟未獲准。被告於98年6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 08040號書函(下稱註銷處分)通知張國英遺眷即原告等6人 ,註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經原告於98年7月15日提起 訴願(下稱98年訴願案),行政院以99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 0990102864號決定撤銷註銷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惟被告未再為行政處分,另以100年9月13日國政 眷服字第100001323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9月13日函)通知 原告等6人,認系爭土地已規劃為騰空處分用地,有民法第4 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 形,據以終止與張國英子女即原告等6人之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0年6月14日令、100年9月13日函,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將請求撤銷被 告100年9月13日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張國 英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駁回原告等6人之上訴確定,下稱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歷審合稱系爭民事事件),並駁回其餘 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合稱前行政事件)。原告仍認系 爭令係未經被告廢止之授益行政處分,其仍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未見於此,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期推翻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1781號、100年度判字第1964號,101年度判字第812號、101 年度判字第957號、102年度判字第818號、104年度判字第55 0號、106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348號等判決等 意旨,可知系爭令為撥地建屋命令,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惟 第二審民事判決卻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被告100年 9月13日函規避系爭令為行政處分之存在,自行創設不存在 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再據以提出民事訴訟。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涉及法律上利益為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該使用之權源為系爭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 土地撥用關係。系爭令之存在與否,直接關係到原告就土地 使用權之法律利益,於未經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 所取得之權利亦應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非兩 造間之契約,且其上未記載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不能據 以認定兩造間曾有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未視原 告使用土地之權源為系爭令之公法上授益行政處分,以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而判決原 告須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使原告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倘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確認原告使用土地之根據為系爭令, 非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嗣原告據本院判決,對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甚有提起憲法訴訟獲得救濟之機會,原告有提 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系爭建物自興建完工迄今仍在,且並無出賣、出租或經營之 情形,除非原告有違規使用,被告始得收回配住,或被告通 知原告廢止系爭令外,否則系爭令繼續存在之情形,原告自 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70年5月19日竣工,非眷 舍,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且系爭 土地為營地,非眷村用地,不適用同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 系爭建物未領有權狀,也不符合同條例第26條規定。系爭建 物非被告交付,自然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90年6月14 日令為偽造原告母親簽名,未通知原告母親,是無效行政處 分,且本件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何須承受權益, 而使用權證明書之效力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告消滅,自無 註銷餘地。 (四)陸軍司令部依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劃撥營地給原告興建眷舍,非申請租借給原告,系爭令也未 記載使用借貸之文字,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凌駕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因此,被告於未註銷系爭令之 前,自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4款規定對原告給予合理之補償,卻選擇民法第47 2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手段,無法達到安 定國軍軍眷生活之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規定 ,牴觸憲法第1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又被 告捨註銷系爭令不為,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方式,向原告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為脫法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原告父親因信賴系爭令而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且使 用迄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未予合理補償, 形同原告替被告養地。 (五)並聲明:確認系爭令所載撥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 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可知,張國英原僅係 基於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令僅 為單純私權證明文件,非原告所稱核准訴外人張國英於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授益行政處分。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102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9號裁 定、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可知,張國英僅係基於民法上 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被告有無特定授益 行政處分之作成無涉。張國英之繼承人原告是否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的合法權源,需視其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續 ,可否由原告繼受,此一爭點既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使 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原告無繼受之可能,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核准劃撥自費興建眷舍之關係存在,要屬無 據。 (三)撥地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軍眷住宅,即撥地自費興建眷舍 ,乃基於行政機關管理財務之國庫行政行為,非公權力之作 用,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眷戶及眷舍坐落土地管理機關 間係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無償使用房舍坐落之土地 ,眷舍坐落土地管理機關收回該等土地所涉相關事項,乃屬 私法事件。 (四)如本院認系爭令性質為行政處分,被告不否認曾以系爭令核 准撥地,原告確認系爭令核准撥地行政處分存在之主張,應 無確認利益。然即令系爭令為行政處分,亦僅生確認張國英 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具有借用國有土地資格之效力。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令(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90年6月14日令(本院 卷二第87頁)、註銷處分(本院卷一第79-81頁)、被告100 年9月13日函(本院卷一第9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民事事件卷、前行政事件卷(含98年訴願案卷)核閱屬實 ,且有上開民事暨行政確定裁判附卷可資(本院卷一第313- 384頁),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起訴,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防部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 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月11日訂頒「國軍在臺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對軍眷配給眷舍居住及有關眷舍管理已有初步 規定。依51年12月31日修正之該辦法第102條:「凡未配眷 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 ,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 不需要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86年 1月22日修正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名稱為國 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29條第1 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 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 ,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 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及93年5月14日訂定發 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二、本作業要 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 撥地自費興建者。」等規定,可知奉准撥地自費在營公地建 築之房舍,亦為上開規定所稱眷舍。而軍人因任軍職獲配住 軍方所管理之眷舍,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 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 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 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 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 憑證,乃為私法作用,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為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所採取 之統一見解。是軍人因任軍職而獲准撥用公有土地自費興建 眷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意旨,該撥用關係亦當屬 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為私法關係,並 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為防止濫訴,爰規定 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依上揭規定,確認訴訟種類包 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且提起前開確認訴訟, 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始為存在,倘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即不得 提起確認之訴。倘提起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三)查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前裁定將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9月13日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認系爭令為主管機關 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或土地使用權之證 明文件,是政府核准撥用國有土地予眷戶自費興建,該眷戶 因政府核准撥地自建,就該土地與政府間係成立一私法借貸 關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張國英繼承人即原告等6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 104年3月4日合法終止,原告等6人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遷離系爭建物,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向原告等6人請求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而判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勝訴,原告等6 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審合 法認定張國英奉准在系爭土地自費興建房屋居住,與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成立私法關係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其借貸目的, 張李瑞英死亡時,借貸契約關係未當然消滅,原告等6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國防部為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經行政院核定收回系爭土地辦理標售,為借 貸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可預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於104年3 月4日合法終止該借貸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 關係已不存在,又系爭借貸契約之終止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 規定,不以系爭令應先經撤銷、廢止或註銷為必要,原審認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終止權, 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無違背法令可言,而駁回原告等6人 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及前行政事件卷宗 查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父親因任軍職而獲准撥 用公有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系爭建物,該撥用關係當屬行政機 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為私法關係,並無授益 行政處分之存在。觀之系爭令內容載以:「……貴部管有之○○ 市○○路○段坡心段000-0……等……營地,……,准劃撥予……張國英 上將作為興建眷舍『之用』(位置為附圖)『希知』」(本院卷一 第頁55頁),足認系爭令實係被告告知陸軍總司令部同意系 爭土地撥予張國英自費興建眷舍使用之事實,可用以證明有 借地供張國英自費建築眷舍使用之情,並非授益行政處分。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令係屬行政處分,包含「土地劃撥予張國英 」及「准許張國英在上建屋」二部分,所提起者為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本院卷二第275-276、393-395頁)。然 系爭令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其主張並無可採。縱認原 告主張系爭令為行政處分可採,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令存在 ,原告提起確認系爭令存在之訴訟,難認有確認利益。又系 爭令所表彰借地供張國英自費建築眷舍使用之法律關係,業 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嗣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消滅,已無 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現張國英之繼承人即原告已無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再起訴確認過去曾發生、一 度存續(使用借貸生效至終止前)之劃撥系爭土地予張國英使 用並在上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無實益,難認有何權利保 護之必要,而仍有訴之利益。況不論系爭令是否具行政處分 之性質,關於劃撥系爭土地予張國英使用並在上建屋之法律 關係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至 系爭令是否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並不影響 系爭土地借予張國英自費建築眷舍使用之早已消滅之法律關 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對民事法院裁判不生任何影響 ,原告無由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因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受損之狀況,亦即,原告不因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無庸拆屋還地,亦不發生不受系爭民事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起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爭執之其餘實體上爭點及調查證 據之聲請,爰無進一步審究、論斷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2-訴-1108-20241226-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黄崇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3時50分許,因有酒醉傷害他人 情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帶回警局進行管束,迄 至翌日即15日1時19分許,其精神已趨穩定,無自傷或傷害 他人之虞,始終止管束,並於上訴人離去之際,告誡其不得 駕車。惟上訴人仍於同日1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 997-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旋經警於彰化 縣彰化市自強路96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 駕駛人兼車主即上訴人掣開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1PB5060 1號(處駕駛人)及第I1PB50602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 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2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講習;及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 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8月28 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11日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 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 處所,並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上訴人係 經員警終止管束後遭尾隨舉發,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員 警是否合法終止管束,係本件裁罰之先決問題,參據改制前 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員警有保護上訴人人身安全之義務,應確保 上訴人能安全駕駛車輛,方可交付鑰匙,或聯繫家屬、主管 機關協助派員保護,員警裁量已收縮至零。本件取締與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比例原則有違,員警交付鑰匙 即與教唆上訴人酒駕相當,有陷害教唆之嫌,原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及第2款、第9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 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應 適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 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而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 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至於判 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 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合,且已將其判斷事實 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 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 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評價、要件之涵攝 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即難謂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 形。 ⒉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意 旨,可知第4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行為予以規範,而同項第2款係針對駕駛人拒絕接受 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檢定之行為予處罰,並不以符合第1款 規定情形為其處罰要件。 ⒊查本件上訴人因於112年6月15日1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上路,旋經警於○○縣○○市○○路00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 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業據 原判決確定屬實,如前述。則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拒絕酒測 ,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 之檢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180,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講習,認事用法無違,予以 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處所,並拒 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本件員警係尾隨在 上訴人之後,再上前攔停檢測而舉發,故原處分構成違法 ,原判決仍予以維持即屬違背法令云云,於法自非允洽, 洵無可採。 ⒋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因上訴人精神不濟,員警已裁量收縮 至零,乃違法終止管束,取締違反比例原則,有陷害教唆 之嫌,係本件處罰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乙節: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 2項)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 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第2項)警察為前 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並應即 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 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警察為防止危害,對特定人有管 束其自由之必要,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37條及配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於第1 項及第2項前段,明定其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及時間限 制。」可知警察為預防危害,得對有危險或危害之民眾 施以管束,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又學理上所稱「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調查(稽 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 ,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⑵查本件員警係見上訴人精神穩定,遂解除對上訴人之管 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19日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員 警依其職權判斷危害已經結束故終止對上訴人之管束, 於法並無不合,員警對上訴人終止管束,與上訴人得否 於酒後駕車後拒絕酒測係屬二事。況本件員警已多次告 誡上訴人不得開車,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 卷第145-149頁)。又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前,員警曾 向上訴人表示欲為其保管系爭車輛鑰匙,因上訴人表示 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己明天再來開車,員警遂將鑰匙 交予上訴人,員警交付車輛鑰匙時,亦告誡其不得駕車 。其後,上訴人表示欲拿取物品,靠近並多次徘徊在系 爭車輛附近,隨即發動系爭車輛駕車離去等情,有卷附 員警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1頁),並業經原審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45-149頁)。足認上訴人係明 知自己違規酒駕行為,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接受員警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甚明,其託詞員警終止管束係陷 害教唆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是以,原審經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並參酌警員 周易鴻書面所述案情經過,乃於原判決論明:本件上訴 人因酒醉傷害他人而經警管束,嗣後因其精神已趨穩定 ,無自傷或傷害他人情形,警員遂對其解除管束,為避 免上訴人酒後駕車,警員曾向其表示欲保管上訴人之車 鑰匙或交由他人保管,但上訴人仍堅持自己取回車鑰匙 並向警員表示其翌日才會駕駛系爭車輛;因上訴人已解 除管束並要求拿回其所有物即車鑰匙後才離開,警員始 交付車鑰匙給上訴人,並一再向上訴人告誡不得駕車, 惟上訴人仍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旋遭警員予以攔停 ,可見警員事前已一再試圖阻止上訴人為酒後駕車行為 ,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立即前往攔停上訴 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警員陷害教唆而尾隨舉發之情形等 理由意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19行),據以論駁 上訴人在原審之上開主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 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⒌至於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另載示「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9月27日前繳納、繳送…。二.…逾期不繳納、繳送 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見原審卷 第93頁),核係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或其訴 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說 明,屬對於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通知,僅具教 示法律規定效果之觀念通知性質,核非易處處分,自不生 行政處分無效之爭議,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予以 論駁,固略有疏漏,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 第258條規定,仍不得廢棄原判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23

TCBA-113-交上-140-20241223-1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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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73年6月16日進入相對人國防醫學院工作,嗣 於00年0月00日經解聘後,轉至相對人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 研究所(下稱預醫所)擔任○○○○○○○,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預醫所以抗告人有對職場各 級主官(管)及其他共同工作勞工涉有偽造文書、貪污、湮 滅證據、瀆職、強制、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誹謗、妨害自 由、製造及販賣偽藥等罪嫌,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及預醫所編制內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 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侮辱行為,乃於104年12月18日 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預醫所105年1月15日國 院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令(下稱系爭令)通知抗告人於105 年1月15日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抗告人遂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預醫所系爭存證信函之行政處 分無效。⒉確認系爭令行政處分無效。⒊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⒋相對人國防部、國防醫學院及預 醫所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217,1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至00年0月00日期間, 擔任國防醫學院○○○、○○○○○○○○○○○○○○○○○○○○○○○○,並於00 年0月0日至00年0月00日擔任○○○○,嗣○○○中將說服抗告人以 ○○○○○○人事命令聘任,並獲頒○○○○○○○○○○證書,於00年0月0 日起於預醫所擔任○○○○○○○,編制專長為○○○○○○官。抗告人 任職預醫所簽署3份絕對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保證書,故屬於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之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不應適用勞 基法或系爭工作規則予以解聘。全國國軍科技人員於87年7 月1日一律由軍保改為勞保,此係全國性與制度性命令,非 謂改為勞保就喪失公務員之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倘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涉及任免、獎懲、退休等事項,仍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縱認抗告人為聘僱人員,依照法務部相 關函釋意旨,聘僱人員之聘僱契約當然為行政契約,故抗告 人因本件勞動契約所生有關薪資、復職等爭議應由行政法院 審理等語。 三、本院查:  ㈠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 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 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8 7號解釋參照)。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 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準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增訂、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為使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權利義務受勞基法之保障,以86年11月3日台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公告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經查,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進入國防醫學院工作,嗣於00年0月00日經解聘後,轉至預醫所擔任○○○○○○○,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抗告人與預醫所簽署勞動契約書及其附註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47頁),工作規則係該勞動契約之一部,則據預醫所訂立而經新北市政府核備並經抗告人簽收之系爭工作規則(原審卷第275頁-第322頁)第23條規定:「聘雇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一、於訂定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所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單位各級主官(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及第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聘雇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單位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聘雇人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六、單位違反勞動契約或相關法令,致有損聘雇人員權益者。……」核其內容係重申勞基法第12條及第14條有關勞雇雙方均得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規定,再對照系爭工作規則第1條及第39條規定,可知為求預醫所編制內聘僱人員管理作業有統一標準,因而依據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國防部令頒之「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訂定系爭工作規則,以使編制內聘僱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國防部規章另有訂定外,悉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並規範預醫所應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負有依勞基法規定與聘僱人員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將所需預算納入年度內編列之雇主責任。綜上可知抗告人與預醫所締結之契約性質乃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因此本件預醫所以抗告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侮辱行為,終止其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所生爭議,係屬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私法爭議,自堪認定。又91年7月31日廢止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2條明定該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係指國軍不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至於勞基法第84條係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特就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者,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查,抗告人乃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自非管理規則所稱「不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且抗告人亦非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具有雙重身分者,故抗告人主張其曾在預醫所簽署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保證書,屬於公務員及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雙重身分者,並執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法務部88年9月7日(88)法律字第034083號函、90年3月5日(90)法律字第003499號函,爭執本件勞動契約應屬行政契約之公法法律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㈢次查,抗告人前對國防醫學院與預醫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其等應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76,469元暨法定利息。其中關於抗告人與國 防醫學院部分,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勞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下稱民事原判決)認定其雙方之勞動契約早已終止,判決抗 告人敗訴確定;而關於抗告人與預醫所部分,則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預醫所終止勞動契 約為合法,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金錢 給付均無理由,因而廢棄關此部分之民事原判決,並駁回抗 告人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是以抗告人再執系爭存證信函、系爭 令就預醫所對其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主張本件並非私 法爭議而屬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公法爭議云云,並無可採。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之新北地院審理 ,並敘明國防部、國防醫學院,是否為適格被告,及抗告人 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均待受移送法院依法處置,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主張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抗-271-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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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紀室內樂團 代 表 人 許漢霖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范竣傑 秦長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廣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1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經由臺北市市民服務大 平臺線上申請(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自112年12月17 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於臺北市新生南路3段30號路段公有 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8組,用以宣傳112年12月24日18時至19 時,為歡迎國外知名演奏家來臺表演,所舉辦之歡迎活動拍 照會(下稱系爭活動),經被告審認系爭活動不符臺北市路 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管理辦法(下稱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 條第1項所規定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 質活動之要件,於112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審核結果不通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室內樂團,因未來仍有舉辦活動並向被告申請張掛旗 幟宣傳的可能,而有重複遭被告以相同理由駁回之可能,而 致原告之申請權利處於不確定之危險狀態。原告就本案之申 請遭駁回所損失之活動支出相關費用,亦有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之可能,即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相符,屬原告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處分違法,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 (二)原告於系爭活動7日前備具文件提出張掛旗幟廣告申請,形 式上符合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及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第2項程序要件;原告係因 訴外人弦風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弦風公司)邀請韓 國演奏家鄭○河來臺演出,預計於演出地點張掛旗幟以為宣 傳,該當團體為辦理「藝術文化」活動所申請許可張掛旗幟 廣告,實質上符合條文所規範之申請事宜及目的。原處分僅 於說明部分記載「申請案件不符合臺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 告管理辦法第3條之相關規定」,未具體敘明否准之法令依 據及原因,應認無附實質理由,且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機會,原處分應為有瑕疵而屬違法之處分。至被告所述原告 提出之廣告樣張所載具有金融機構帳號之原告識別圖樣,該 圖樣平時便已用於原告之網站,原告並非蓄意,毋寧是欲以 原告之識別圖樣用於廣告樣張上,以供宣傳和識別,並非欲 舉辦募款活動。 (三)被告原未詳述理由否准本件申請,實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始 於113年1月4日函詢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有無協 辦系爭活動,以核對原告申請文件之活動企劃書有無不實情 事,並以廣告樣張上載有劃撥帳號為由,認定不符許可要件 。此認定顯屬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始為調查,非於原處分 作成時所認定駁回申請之理由,已屬對原告之突襲,而有違 程序正當性。被告若認原告申請有不符要件之處,亦得使原 告補正資料,而非以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之方式,逕予駁回申請。 (四)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固限制「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 、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方得准許申請,然其授權母 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未授權得就廣告物之「實質內 容性質」進行審查和據此否准申請。是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 3條限制特定言論類型方得張貼掛旗幟廣告限制人民言論自 由,無法律授權自屬無效。 (五)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所謂「藝術文化活動」之要件,已 涉及活動藝術價值高低平和,亦即由主管機關判斷是否有高 價到符合其主觀認定之藝術文化活動,始為申請之准駁,已 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涵蓋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惟被 告所適用張掛旗幟廣告辦法之管制實已非所謂有限資源之形 式客觀審查,而係深入至原告之言論表達內容、手段、方式 等足以表彰原告之精神、思想事項之實質審查,屬對原告言 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之嚴重侵害。縱被告表示其目的為管制有 限之資源,惟此目的究竟為何,對於政府乃至於社會公益之 達成有何急迫、重要性,並不清楚;張掛旗幟廣告辦法以藝 術文化活動為申請要件限制是否確實能達到其目的,是否明 確,亦屬不明,則該辦法實質上違反比例原則,亦屬無效。 (六)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縱撤銷原處分另准予所請,系爭活動業已結束,無從補 救或無法回復,且非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 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 釋意旨,已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原告縱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 訴訟,因無重複發生之危險及作為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之基 礎等,亦不具確認利益。 (二)原告係於臺北市市民服務大平臺提出線上申請張掛旗幟廣告 ,依被告建置之線上申請及准駁模式,原告應已得知被告係 為大量及快速處理申請案而設。是本案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 處分態樣,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第5款規定,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三)查系爭活動之旗幟圖稿樣張內容,僅分別有歡迎某人之韓文 版及英文版、下方之原告金融機構帳號等資訊,旗幟內容並 無登載與申請書所載活動有關之主題、時間及地點等審查要 建,不符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及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 3條所稱「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 性質活動」之關聯性,且其接受募款活動亦違反相關勸募或 捐贈之規定。該金融機構帳號無法辨識其用途及其合法性, 自不得利用申請張掛旗幟之便,而有募款活動之用途。原告 如欲辦理募款活動,應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時,於活動現場 發放宣傳品,而非藉由資源有限之公部門張掛旗幟場合,假 藝文活動之舉,偷渡募款之實,並想藉此提出因未能舉辦活 動受有損害之國家賠償請求。 (四)依原告所提之活動企劃書第6點,載有協辦(指導)單位為 文化局,被告於審查之初,經向文化局電話確認並非事實; 本件訴願程序中,再經被告補函詢文化局,其函覆表示該局 未擔任系爭活動之協辦(指導)單位,原告亦未向該局申請 相關補助,故原告所提之活動企劃書即有虛偽不實情事,即 有違反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廣告物內容不得有妨害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事」規定。 (五)本案未涉及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且張掛旗 幟廣告辦法係依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及規費法第10條 授權而訂定,無涉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及憲法第15條保障職 業選擇自由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806號解釋就街頭藝人 限制之違憲情節有別,且依該解釋意旨,於指定公共空間為 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本案之路燈桿張掛旗幟 審查程序,係就有限之使用資源為形式客觀要件審查,尚無 違比例原則。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 請資料表、臺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申請書、活動計畫書 、颱風期間同意代拆除旗幟切結書(本院卷第89-96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8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1-183頁 )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規費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 ,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 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 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 費用定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 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第2項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 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 之。」  ⒉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 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 ……六、旗幟廣告:指張掛於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僅限 布條)或其他類似場所之各種旗幟(含布條)廣告。……」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三、旗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告:為廣告物定著物之 管理機關,其設置於建築基地者為建管處;設置於人行道、 人行陸橋為市政府工務局;設置於路燈桿者為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17條規定:「於各種使用分區依本自治條例設置 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其規範、規模、申請程序、應備 文件及許可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27條規定:「 (第1項)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商,為辦理政令宣導 、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而設置旗幟廣告 者,應於設置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 第2項)前項申請書函內容,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並應檢送設置期間、設置路段、設置廣告物旗幟樣張及颱 風期間旗幟代拆除切結書等資料。同一路段、同一期間有二 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時,以申請書收件時間先者為準。」 ⒊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有路燈桿張掛旗幟 廣告,維護市容及人車安全,特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七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3條規 定:「(第1項)機關(構)、團體、公司(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 質活動,得申請許可張掛旗幟廣告。(第2項)前項申請, 應於張掛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環保局提出 :申請書:載明申請單位、活動名稱、活動地點、張掛期 間、張掛路段及張掛組數(每組二幅)。活動計畫。廣告 物之內容,依法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文件。旗幟廣告樣張。颱風期間同意代拆除 旗幟切結書。(第3項)第一項所稱公益活動之認定,由環 保局公告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 活動張掛旗幟廣告之申請時,原處分即已執行,且系爭活動 所欲歡迎的對象鄭○河,已於同年月24日舉辦演奏會,有訴 外人弦風公司之演奏會海報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9頁) ,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無實益。另原告自陳未來仍有舉 辦活動並向被告申請張掛旗幟宣傳的可能等語。從而本院寬 認,原告面臨行政機關作成相同行政處分的威脅而具有確認 利益,先說明之。 (三)次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活動旗幟廣告樣張,係使用韓文及 英文表述,韓文部分翻譯中文為「鄭○河先生歡迎來到臺灣 」;英文部分翻譯中文為「歡迎鄭○河聖誕快樂」,且韓文 版及英文版的廣告樣張,均以英文及中文記載原告的名稱即 「NEW AGE MUSIC ENSEMBLE」、「新紀室內樂團」,及原告 的中華郵政劃撥專戶帳號,此有原告提出的廣告樣張、廣告 文字翻譯、原告識別圖樣(本院卷一第197、199、203、205 、305頁)在卷可稽。據此,單純僅由上揭廣告樣張所述歡 迎鄭○河來到臺灣,以及歡迎鄭○河聖誕快樂等詞句,不能使 人知悉原告張掛旗幟廣告,要辦理何種藝術文化活動。而且 依據原告活動計畫書的記載,系爭活動的名稱是「拍照會」 、活動內容為「拍照攝影留念」(本院卷一第195頁),與 藝文活動亦無關連性。佐以原告與鄭○河吉他演奏會絲毫無 涉,與主辦該演奏會的弦風公司亦無任何關係,參照演奏會 宣傳海報,鄭○河112年12月24日吉他演奏會之舉辦地點,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本院卷一第189頁),原告竟 選擇在與己全然無關之演奏會現場前的路段燈桿,申請張掛 系爭活動旗幟廣告,本案審理中,原告亦自陳「從甲證5( 按本院卷一第197、199頁)的廣告樣張就是明確標示原告的 名稱,原告僅是單純在推廣原告公司音樂類型跟原告公司」 (本院卷一第459頁),益證原告張掛旗幟廣告,只是想搭 順風車,藉由弦風公司主辦鄭○河吉他演奏會宣傳自己而已 ,原告既無辦理任何藝文活動,當無張掛旗幟廣告之理。被 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張掛旗幟廣告之申請,應為合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沒有具體敘明否准申請的理由、法令依據, 被告也沒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 3條規定,限制藝術文化等特定言論,方得張掛旗幟廣告, 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原處分代表被告有權判斷廣告內容是否 高價到符合其主觀認定之藝術文化活動,始為准駁之申請, 亦屬對於原告言論自由基本權的嚴重侵害云云,本院基於下 述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 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可知,立法者藉 由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確立行政處分的「不要式 原則」,立法意旨應是在法安定性與行政彈性二者間進行利 益衡量時,選擇著重於行政之彈性及機動性,為提高行政效 率,對於行政處分之方式採取不要式原則。在不要式原則下 ,行政處分除非法規另有規定應以特定形式為之外,原則上 不拘方式,得由處分機關視個案情境,依職權決定以書面、 言詞、肢體動作,或是其他足以彰顯出其所欲規制內容之方 式為之。至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所稱「書面」,就其 文義應理解為「紙張」、「紙本」之謂。是以書面之行政處 分,意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單方所製作,其上記 載對相對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相關字句或資訊的紙本文書 。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經由臺北市市民服務大平臺 線上申請(案件編號:202312040324)張掛系爭活動的旗幟 廣告,被告採取資訊科技系統,作成電子郵件形式之原處分 ,記載「台端申請案件不予通過說明如下:申請案件不符臺 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之相關規定」(本 院卷第180頁),已足清楚使原告知悉否准申請的依據。且 原處分既以電子郵件形式作成,並非書面之行政處分自明, 原告將原處分比擬為書面行政處分,認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云云,法律見解應有錯 誤。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 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 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 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 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1 款規定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機關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已陳 明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申請案件110年度310件、111年度361 件、112年度344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以其建 置之線上申請及准駁模式處理申請案件(本院卷一第255頁 ),可認被告處理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申請案件所為准駁, 已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另原處分根據原告所提廣告樣 張,不合於藝術文化活動要件,在客觀上亦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沒有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逕而作成原處分為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不 可採取。    ⒊又原告本欲張掛旗幟廣告的位置,位在臺北市新生南路3段30 號路段的中央分隔島路燈燈桿,路燈燈桿屬於臺北市政府所 有的財產,就是否允許原告懸掛廣告旗幟一事,臺北市政府 本有准駁的權力,本件乃原告在臺北市政府市有財產路燈桿 申請懸掛廣告而遭否准,並非原告利用自己的財產合法表達 意見而為被告所禁止,二者顯有差別,此由在路燈桿張掛旗 幟廣告,臺北市政府尚有權收取使用規費,規費法亦係張掛 旗幟廣告辦法的授權依據之一亦明,不能以被告否准原告張 掛旗幟廣告之申請,即無限上綱認原告的言論自由受到侵害 。且被告之所以否准原告的申請,是因為系爭活動不是藝文 活動,被告並沒有審查原告的廣告言論內容後,認為不當而 否准其張掛之申請,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言論表達之精神、 思想亦無足取。末依本院前所援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7 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商,為 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而 設置旗幟廣告者,應於設置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向主管機關 辦理申請。」從而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第1項相應規定: 「機關(構)、團體、公司(以下簡稱申請單位),為辦理 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得申請 許可張掛旗幟廣告。」就得申請設置旗幟廣告宣傳辦理的活 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與張掛旗幟廣告辦 法第3條第1項,都是使用「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 或其他同性質活動」相同的文字,並無原告所指張掛旗幟廣 告辦法第3條,無母法即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授權,限制特 定言論類型方得張掛旗幟廣告的情形,原告據此主張張掛旗 幟廣告辦法第3條無效云云,仍屬其一己主觀見解而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活動只是藉由弦風公司主辦鄭○河 吉他演奏會的機會,以拍照歡迎會之形式宣傳自己,系爭活 動並非藝文活動,被告以原告張掛旗幟廣告之申請,不符張 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由予以否准,於法有據, 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但無撤銷必要。原告猶執陳詞,訴 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9

TPBA-113-訴-41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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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代 表 人 劉美純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原告另追加起訴, 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就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如 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 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4項 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2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 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 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 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同法第111條第4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 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 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 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 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 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 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 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準 此,變更或追加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 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306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嗣輾轉移轉予 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及邱博群,最後 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 後,原告不服前開決定,於同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 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本 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㈢嗣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於113年5月28日以(113) 智商4026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前開申請系爭商標廢 止授權登記案,另為不受理之處分(審定卷第244頁至反面 )。原告即於同年9月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3款規定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撤銷前述不受理處分,即:「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撤銷。」(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四、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前開追加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 處分,經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類型, 自須原告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原 處分機關於前述不受理處分最末即說明教示原告得提起訴 願之旨(審定卷第244頁反面),惟原告就前述不受理處分 並未提起訴願,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8頁),既未 經訴願機關審究,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追加請求撤銷前揭不 受理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依前揭第111條第4項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至原 告主張於原訴願決定經判決撤銷前,無從循訴願程序爭執該 不受理處分之合法性,是該項規定未就此情設有除外規定, 忽略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保障人民程 序利益等諸多價值,顯有立法者所未能預見、隱藏之法律漏 洞,應予目的性限縮,准許原告追加聲明云云,於法無據。 另原告就原訴願決定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作判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其中,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 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 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 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 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 960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又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 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 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第2項)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 下列規定: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 者。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第3項)行政法人應制 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 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行政法人 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即被告)為行政公法人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參照前述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符合要件者即係行政 法人,反之則否。次以,被告名稱之前四字即已清楚表示其 係「財團法人」,本院為求審慎,復依職權查得被告章程, 其中第4條規定:「本會為社團法人」(見本院卷第30頁) ,均可得知被告性質屬私法人中之社團法人,與屬公法人中 之行政法人二者本質迥異。則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以請求 「確認被告為行政公法人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實係請求確 認被告究係符合何性質法人之事實狀態,且此事實狀態純由 被告名稱或被告章程第4條規定即可得悉,自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6條所列3種確認訴訟類型範圍,是本件訴訟不符確認訴 訟之起訴要件,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2

TPBA-113-訴-1120-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 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 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訴請(本院卷第9頁):⒈確 認被告111年1月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2519769號函(下稱系 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⒉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不透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 )與新混凝土之駁坎補強工程構造物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 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嗣於113 年9月16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除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變更外 (本院卷第266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 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 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又係本件同年9月10日 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 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清潭段楣子寮小段99-45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訴外人丁莉莉為坐落同段99-31、99-6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3號建物)之所有人。3號建物附屬之車庫(下稱系爭 車庫)坐落同段99-45、99-3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前所 有人於79年間違法將該房屋增建至3層,為穩住地基而在前 揭99-45、99-30地號土地及佔用同段99-38地號土地設置駁 坎,其中部分駁坎直接建於系爭車庫上方,造成該車庫之承 重增加而毀損;另有部分駁坎則因以封閉社區排水溝方式興 建,導致排水溝阻塞,遇豪雨即致系爭車庫嚴重積水。丁莉 莉遂於95年間,對系爭建物當時之所有人即本件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上開侵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 告應拆除前述部分之駁坎(下稱系爭駁坎)確定。原告不服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反覆訟爭,迄109年間,丁莉莉以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分為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駁坎拆除 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安全鑑定工作。系爭 執行事件實際進行拆除前,原告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主張 系爭施工計畫書須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方得施作,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2998號函( 下稱110年12月23日函)詢被告,經被告以系爭函復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略以:無須向被告申請提審強制執行拆除作業 之施工計畫書等語。嗣系爭執行事件實際進行拆除前,先在 系爭駁坎外設置系爭圍籬與混凝土之排樁駁坎補強工程構造 物(下稱系爭構造物。與系爭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要求命補辦申請拆除執照、雜項執照等 相關執照程序,如未辦理者則予裁罰,經被告歷次以法院依 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拆除工程、補強工程無須申請拆 除或雜項執照等旨回覆,原告不服,先後提起行政爭訟,均 經本院駁回。原告不服系爭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建築法係兼具保護私人之個別利益之保護規範,丁莉莉於原 告之土地上拆除系爭駁坎與興建系爭構造物皆為建築法第4 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依法須先申請拆除執照 與雜項執照。被告以系爭函作成行政處分,免除上開施工計 畫應事先送主管機關審查之義務,丁莉莉拆除系爭駁坎與興 建系爭構造物,致原告合法財產無端被拆,系爭構造物為擅 自建造之建築物,安全性不足而發生土石流,危害社區居住 安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處分是否有效,或系爭構造物 是否須事先送被告審查,與原告有直接利害關係;若系爭函 無效,丁莉莉擅自拆除系爭駁坎與擅自興建系爭構造物,即 屬無據,丁莉莉應恢復原狀並依據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 築執照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提高系爭構造物之安全性並補 辦建築執照,以維護社區居住安全,是系爭構造物安全性不 足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 函無效之訴訟除去,以維原告權益並社區居住安全,原告為 利害關係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 認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分之訴訟。 ㈡、系爭函引用北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下稱北院1 09簡上400號判決)要旨,該判決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無「 給付」之法律效果;系爭函之結論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被告及内政部營建署函釋,系爭函為違法行政處分。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 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答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案拆除無須拆除執 照,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與法未合。再者,依内政部83年6月27日台內營 字第8303241號函(下稱83年6月27日函)釋意旨,該拆除行 為並無須申請拆除執照,此為全國一致之執行方式,並無原 告所稱之違法無效情形,被告亦已多次函復告知原告,惟原 告仍多次提起前開訴訟,被告實深感無奈。 ㈡、北院前開執行強制拆除過程所架設之系爭地上物不得為確認 訴訟之標的,原告上開請求確認之標的係屬事實狀態,並非 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與法未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系爭駁坎拆除前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35頁)、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店測土字184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0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系爭駁坎拆除 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頁)、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33頁)、系爭函(本院卷第31至32、105至106頁)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倘若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 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為規制具體 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 措施。所謂之規制,是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 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 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行政機 關所為表示,是否在於作成行政處分,以及係對何一標的作 成何一程度之規制,應由內容,亦即主旨或理由,經由解釋 探求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前向受北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辦理系爭執行事件違建駁 坎拆除案件之系爭施工計畫書安全鑑定工作之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聲明系爭施工計畫書須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方得施作, 聲明內容略以: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關於補強工程計 畫是否需事先送主管機關審核?民事執行處未詢問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並確認補強工程(排樁、地錨)屬暫時措施,預 定何時拆除?若是不移除,執行處如何處理?等語,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乃向被告確認原告上開是否真實,經被告參據 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略以: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 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 確定之私權行為,二者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 獨立,互不隸屬,故申請執照之規範主體,自不包括實現確 定私權之執行法院等語,及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略以:強 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 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 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 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是執行法院依法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 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 項執照等語,以系爭函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略以:關於本 案依上開函釋及民事判決說明,倘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無須依行政程序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遑論強制 執行拆除作業之施工計畫書等語,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 0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系爭函(本院卷 第31至32、105至106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函僅係被告向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中,施作排樁、地錨 等補強工程時,無須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亦無須事先將補 強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被告審核等節,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規制任何權利義務關 係,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起 訴於法未合。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又按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所謂「 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 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 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 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 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 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 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1960號裁定參照)。  ⒊查原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負有拆除系爭駁坎之行為義務 ,因其拒絕為之,方由執行法院(即北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條規定,代為履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 而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乃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拆除 系爭駁坎過程中為防止墜落,參酌技師鑑定意見及專業施工 廠商拆除計畫所為之暫時性安全維護措施。系爭地上物於執 行程序完結後雖未併予移除,然該項行為既係執行法院代原 告為之,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系爭地上物自屬原告所有 ,原告如認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有侵害原告財產之虞,當可依 建築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予以拆除,要 難認原告有何不確定狀態可因此加以除去之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聲明⒉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誠屬明確。原告 執前詞,主張其具確認利益,洵非可採。  ⒋況原告聲明⒉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 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核屬 請求法院確認法律構成要件(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與社會 事實(系爭地上物)之涵攝,係屬事實狀態,並非設定、變 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 故非屬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亦非 屬前揭行政訴訟法所明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類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 備訴訟要件,其訴亦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日期/聲明方式 訴之聲明 1 113年9月16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⒈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只有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台内營字第8303241號函(下稱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有關;施工計畫書中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部分」與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無關。 ⒉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與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無關。 ⒊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113年9月25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201頁) ⒈確認系爭函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只有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函有關;施工計畫書中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函無關。而上開函文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就是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黃○○、林○○技師就北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之「拆除暨補強計畫書」。 ⒉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與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無關。 ⒊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113年10月25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2(本院卷第225至234頁) 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⒊確認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之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拆除部份」之拆除與興建之建築物為建築法第25、78條內容中所述之建築物。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未逾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不成立。 ⒉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未逾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不成立。 ⒊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⒋確認系爭施工計畫書内容之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拆除部份」之拆除與興建之建築物為建築法第25、78條内容中所述之建築物。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提出(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2〈本院卷第269至274頁〉) 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⒊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中之屬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⒋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⒌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述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⒉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中之屬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⒊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⒋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述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2-12

TPBA-112-訴-1148-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佩芬 王妤文 詹翔宇 參 加 人 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雨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訴外人葉孟連等30人連署發起籌組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佳福企業工會),並以民國106 年3月31日(機關收文日為106年4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表 ,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被告審核後,認該申請 合於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7條至第9條 等規定,乃以106年5月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60666358號函 (下稱原處分)同意設立登記,並核發立案證書。嗣原告佳 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5日函請被告確認原處 分無效,經被告以107年1月1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70045555 號函復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 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 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以原告原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未經訴 願程序,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為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4項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動部,經勞動部以 108年6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54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 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獲勝訴判決,佳福 企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10

TPBA-108-訴-1328-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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