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6號
原 告 王忠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4159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41597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
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0月28日重
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1
號北向2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其時速為126公里,超速16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2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415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內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速明顯超越我,且採證相片中皆
為單一車輛,未有兩輛或以上,故員警在舉發認定上有明顯
打擊目標錯誤,亦無法提供同向高速行車影響儀器接收雷射
光速往返之差異,致自動換算目標車輛之距離及車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676.4公尺,
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
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又雷射測速儀器確
實鎖定於系爭車輛上,而其十字標示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
他車輛阻擋,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
,自可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之車速。是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6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113年1
0月6日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7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
第74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110公里
之系爭路段,經員警手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6公
里,超速16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同向路
段284.7公里處,原告超速違規處則係在同向284.0236公里
處等情,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
標誌設置及違規地點相對位置說明1份(本院卷第71頁),
以及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68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
第67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
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
道交條例上揭規定。
2.至原告主張內側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速度明顯較快,舉發為
打擊錯誤云云。然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係由值勤員警手持
,以一對一方式對車輛發射雷射光束之操作方式,測得車速
乙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61
02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可見員警發射一次
光束僅係針對一台車輛,而觀諸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雷射測速儀器之「十字」符號瞄準標示,明確落在系爭車
輛之車牌上,距離內側車道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牌甚遠,
足證當時員警係對系爭車輛測速而非其左側車輛甚明。況原
告所指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雖在舉發照片中與系爭車輛併行,
然速度為車輛移動時之瞬間狀態,本件非無可能是系爭車輛
在中線車道超速行駛,方拉近與內側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之
距離,而在上開舉發時點與白色自用小客車併行。換言之,
自無從僅憑舉發照片所示之相對位置,逕論白色自用小客車
之車速一定較系爭車輛快,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
3.審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明知應依速限行駛,而當時視距良好、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亦清晰未受阻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原告超速
行駛主觀上有過失無訛。
4.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204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