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婷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婷鈺犯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所處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婷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
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3、4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等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併科罰金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4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
准許。爰審酌所犯附表編號1、3、4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將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擾亂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
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
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
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
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
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
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
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
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
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
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惟本院函詢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受刑人於114年3月
18日陳述意見狀勾選「有意見」,並載稱「我還有高雄同年
度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等語,堪認受刑人已變更原先請求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而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意,應認受刑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即不能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HM-114-聲-66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