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婷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婷鈺犯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所處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婷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 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3、4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等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併科罰金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4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 准許。爰審酌所犯附表編號1、3、4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將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擾亂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 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 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 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 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 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 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 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 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 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 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惟本院函詢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受刑人於114年3月 18日陳述意見狀勾選「有意見」,並載稱「我還有高雄同年 度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等語,堪認受刑人已變更原先請求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而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意,應認受刑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即不能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66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澄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偵查機關欄;確定判 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後, 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0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至最高法 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 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 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 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 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 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 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均應係本院,而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13年 7月18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法院 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 2偵查機關欄誤載部分,亦一併更正。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 號2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 日(112年3月31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示之罪質與法益相 異,衡酌各罪(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2)間之行為態樣,且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參以受刑人 向法院陳述:妨害秩序6個月部分,已於112年在桃園地檢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綜合上情以觀 ,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 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 後,令受刑人仍能復歸社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 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 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刑《即有期徒 刑6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㈣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果 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易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PHM-114-聲-69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明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明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明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幫助洗 錢罪,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 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 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併科罰金部分,因 僅有一罪(附表編號7)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 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8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坤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参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 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1所載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聲-10-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蔡蓂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蔡蓂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蔡蓂葦因殺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聲-38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小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小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小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漏載 已執畢,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第5款、第7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 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 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2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 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行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0號卷〈下稱聲字 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幫助洗錢罪,其犯罪之罪質、類型、手法迥異,犯罪 之動機、目的亦均有別,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各宣告刑 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罰金10萬元),佐以本院前以 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迄今未 獲回覆,有本院114年2月19日院高刑謹114聲390字第114000 1163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57至61、69、71頁),爰再就上開 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4-聲-390-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梓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梓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梓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欄中「111/05/26」部分更正 為「111年5月26日11時許至111年5月30日8時許間某時許」 ;編號10「犯罪日期」欄中「111/06/15」部分更正為「111 年6月15日6時許至111年6月16日18時許間某時」;編號12「 犯罪日期」欄中「111/05/27」部分更正為「111年5月27日1 8時許至111年6月1日9時20分許間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桃園 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 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曾分別 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 8、11至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附表編號1至4、9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 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 (見本院卷第121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 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 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4-聲-65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盛世雄喆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71號、114年度執 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盛世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盛世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 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 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 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73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宗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 事遺棄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為本件聲請,認屬正當, 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適用法規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 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宗憲(下稱抗告人)因家 中變故,欲將可易科罰金之案件,以罰金繳交,始能盡早返 家協助。因此,懇請將原裁定附表中可易科罰金之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裁定之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 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通過失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編號2至4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 ,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確有向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足憑(見桃園地檢署執聲卷第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然原審徵詢抗告人意見時,其勾選「有意見」,並表示「欲 繳罰金」(見原審卷第61頁調查意見回覆表)。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抗告人提出請求為要件,自應准許 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之理,此與檢察官無待 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同,應予區別。是 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所表示「欲繳罰金」,其真意 究竟為何?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或欲聲請將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分別裁定之?即有探究之必 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抗告人上開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裁定前已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 無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顧及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抗-618-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少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少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少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函覆表示意見之情節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聲-139-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