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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昆平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參 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35,363元(含113年8、9月薪資及資遣費)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 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35,363元,聲請人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30

KSDV-113-勞執-102-20241230-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施枷緯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 拾捌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118,418元(含113年8、9月薪資及資遣費)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 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18,418元,聲請人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30

KSDV-113-勞執-76-2024123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原 告 HENRI MALAU MAHARGA HALOHO SAUT HALOMOAN SIRAIT EKA YOGASWARA CINAWI HUTABARAT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洪照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積欠之工資及保險費金額」、「資 遣費金額」、「按月給付之金額」等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該等欄 位各所相對應「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 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裕順號船舶(含設備 、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積欠之工資及 保險費金額」、「資遣費金額」、「按月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而因本件原告為印尼籍人,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 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又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作為實體法準據判斷原則,並不適用於 程序法。而按程序法,依國際私法上所謂「法院地法」原則 ,一般應適用訴訟法院地之訴訟程序法,是關於本件訴訟程 序法方面,自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另就原告 等人基於僱傭關係所為之薪資等債權請求部分,屬因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而原告等人請求給付薪資之僱傭關係成立 及勞務提供等基礎事實發生於我國(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8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9頁至第98頁經營者與境外僱用 非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且被告亦為我國人,是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應以我國為關係最切之國家,自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再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裕順號船舶(下稱系爭 船舶)有海事優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 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 追及效力,顯為物權性質,且海事優先權無須履行登記方式 ,亦不必取得占有,只需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 即有海事優先權之存在,故關於船舶之物權涉訟,即應以海 事優先權發生時之船籍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參勞專調卷第1 7頁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對 於被告所有系爭船舶依我國海商法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 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 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印尼籍人,前經訴外人翊澄船舶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翊澄公司)仲介至被告所有裕順號遠 洋漁船擔任船員,依照我國遠洋漁業條例第26條第3項授權 制定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及漁業署制定 之契約範本,原告等人分別與被告簽立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 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之起迄 日各如附表二「工作起日」、「契約迄日」等欄位所示,每 月工資如附表二「每月工資」欄位所示(以美金計算)。然被 告自112年5月起陸續未給付薪資,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二「 積欠工資期間」欄位所示期間(即如附表一「積欠月份」欄 位所示)之薪資,經翊澄公司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為原告等人 投保人身意外險(含傷害險)、醫療險(含健康保險)及一般身 故險,然被告卻未為原告等人支付保險費以投保上開保險, 原告等人係自行借款投保,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險費。又 原告等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尚未終止前均在被告之漁船上, 被告自仍應按月給付原告113年8月12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 止日之薪資。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前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關 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詳列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海商法關於海事優先權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 美金(下同)9,522 元,及 應自113年8 月12日起給付550 元,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 為止,其中9,522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 4,040元,及應自113 年8 月12日起給付550 元, 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止,其中4,04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 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戊○ ○○○○ ○○○ 4,310元及應自113 年8 月12日起給付600 元,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止,其 中4,31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9 ,143元,及應自113年8 月12日起給付550 元,至兩造僱傭 契約終止日為止,其中9,143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 ○○○○ 9,880 元,及應自113 年8 月12日起 給付600 元,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止,其中9,880元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 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㈥確認原告等人上開請求就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 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商法之海事優先權。㈦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因給付有困難,目前與原   告等人協商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之起 迄日各如附表二「工作起日」、「契約迄日」等欄位所示, 每月工資如附表二「每月工資」欄位所示,然被告未給付如 附表二「積欠工資期間」欄位所示期間之薪資、應負擔之保 險費、自113年8月12日起迄僱傭關係終止日之工資,及因提 前終止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資遣費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LINE對話紀錄及保險費收據等為證(參勞專調卷第19頁 至第10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 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 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應為乙方(即本件原告 ,下同)投保人身意外險(含傷害險)、醫療險(含健康保 險)及一般身故險。」(參勞專調卷第22頁)。再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期間 」、「每月工資」等欄位計算,被告所積欠原告等人之薪資 金額應各如附表二「積欠工資金額」欄位所示,原告等人逾 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尚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二「 2023年保險費」及「2024年保險費」等欄位所示之金額,有 原告所提出之保險費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左列工資金額及 保險費之總和」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9日(參勞專調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因素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依服務年資,發給資遣費(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參勞專調卷第25頁 )。經查,兩造間所約定之僱傭期間如附表二「工作起日」 至「契約迄日」欄位所示,而其中原告丙○ ○○○ 與被告 間之僱傭契約期限至113年10月5日(參勞專調卷第84頁)、 其餘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則均於113年12月21日提 前終止(參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2 日起迄契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之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丙○ ○○○ 與被告間之僱傭 契約於113年10月5日即屆期終止,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提前終 止情事,則被告自無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給付其資 遣費;另其餘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則均提前至113 年12月21日終止,且提前終止乃因被告無力支付原告等人薪 資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則其餘原告等人請求被 告給付自如附表一「積欠月份」欄位(即附表二「積欠工資 期間」欄位)所計算之資遣費,即屬有據,是被告自應依上 開約定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復因 資遣費之給付義務係因兩造契約提前終止始發生,故被告之 遲延責任應自契約終止之翌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並非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資遣費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 「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 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 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而查,本 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資遣費及保險費 等,經核均屬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 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 海事優先權存在,洵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僱傭契約及海事優先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積欠之工資及保險費金額」、 「資遣費金額」、「按月給付之金額」等欄位所示之金額, 及該等欄位各所相對應「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 ,暨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就前項債權對被告所有系爭船舶(含 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再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請求確認海事 優先權存在部分,核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二:(美金) 編號 原告姓名 工作起日 契約迄日 積欠工資期間 每月工資 積欠工資金額 2023年保險費 2024年保險費 積欠左列工資金額及保險費之總和 資遣費金額 基數(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年平均工資,未滿一年比例計算) 資遣費計算式:工資×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丙○ ○○○ 2022/10/6 2024/10/5 2023/5/1~ 2024/8/11 1年3月11天 550元 8,445元 520元   8,965元 0 0 0 2 丁○○ ○○○ 2024/2/15 2025/3/6 2024/2/15~2024/8/11 5月28天 550元 3,230元   520元 3,750元 136元 149/604 計算式:550×149/604=136 3 戊○ ○○○○ ○○○ 2024/2/15 2025/3/6 2024/2/15~ 2024/8/11 5月28天 600元 3,523元   520元 4,043元 148元 149/604 計算式:600×149/604=148 4 乙 ○○○○○ 2023/6/5 2025/6/4 2024/6/5~ 2024/8/11 1年2月7天 550元 7,822元 520元 520元 8,862元 326元 67/113 計算式:550×67/113=326 5 甲○○ ○○○○ 2023/6/5 2025/6/4 2023/6/5~ 2024/8/11 1年2月7天 600元 8,533元 520元 520元 9,573元 356元,因原告僅請求300元,故以300元計算 67/113 計算式:600×67/113=356                  附表三:(美金) 原      告 積欠之工資及保險費金額 左列金額之利息 (民國) 資遣費金額 左列金額之利息 (民國) 按月給付之金額(民國) 左列金額之利息 (民國) 丙○ ○○○ 8,965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0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 550元 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丁○○ ○○○ 3,750元 136元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550元 SAUT HALOMOAN SIRAIT 4,043元 148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600元 乙 ○○○○○ 8,862元 326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550元 甲○○ ○○○○ 9,573元 300元 (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600元

2024-12-27

KSDV-113-勞訴-179-2024122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方慶全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 。 被告應回復原告原所擔任審查人員之職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分公司審查 部之審查職務辦事員,因試用期間表現良好,而經被告考核 及格,於108年6月1日起正式任用為高雄分公司高級辦事員 ,薪級7等11級。復於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期間,因 工作表現績效良好,每年考核皆為甲等以上,每年晉薪一級 ,年年升等;復於111年8月16日被告公司以原告任職審查部 期間表現良好,經考評合格為由,晉升領組,職等8等7級, 每月薪點930,並溯自111年8月1日起生效,111年度考核亦 為甲等,再晉薪一級為8等8級。 (二)嗣於112年9月15日間,原告因向其他同事談及訴外人陳彥合 之事情,遭陳彥合錄音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原告亦向高雄地檢 署對陳彥合提起妨害秘密罪之告訴。而原告所涉妨害名譽罪 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又原告曾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即第一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金控公司)檢舉近年其在 被告公司遭受之惡語攻擊、加班當天工時超過12小時、加班 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 申請喪假百日内未核准、默許同 事間非法錄音等不當待遇,卻遭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29日以 函文通知原告:「有關高雄分公司職員陳彦合申訴台端因其 散播不當言語致有人身受辱一事。經本公司人事評議會評議 後,決議核予申誡二次」等語。被告公司總經理先約談原告 ,表示要將原告從審查人員調職為業務人員,然原告當下未 同意,並於113年4月26日回覆朱耀億代經理其不同意調任為 業務人員,當天即收到112年度考核通知竟然是「乙上」, 與原告工作當年度之表現完全不符;被告公司董事長復於11 3年6月5日親自約談原告,表示原告若不對陳彥合撤告,就 要予以資遣或調職為業務。隨即高雄分公司朱耀億代經理持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員工派令將原告調職為高雄分公司業務 人員(下稱系爭調職處分),並要求原告簽名,遭原告當場拒 絕,並於該派令簿上載明不同意調任,已向勞工局申請調解 等文字,原告亦於113年6月12日高雄分公司會議紀錄簽到處 簽名並記載「已於派令薄上登載,目前不同意調任,已向勞 工局申請調解中」等文字。 (三)被告公司將原告由審查人員調職為業務人員,欠缺調職之企 業經營上必要性及合理性,而是基於威脅原告撤回對陳彥合 的訴訟,並且針對原告之檢舉函秋後算帳,顯見被告公司的 調職行為已經不利變更原有的勞動條件,況原告一開始應聘 受僱的勞動契約就是審查人員而非業務人員,對於業務開發 行為原告並不熟悉,就業務開發與客戶的人脈關係完全從零 開始,且所有客戶資源掌握在陳彥合等業務人員手中,復依 「業務人員績效考核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如業務人 員當年度考核結果有連續二季未達標準者,或有連續三季( 含)以上之得分平均數未達65分者,本公司將終止勞動契約 ,管理部應將其等名單併同書面通知及相關輔導紀錄資料送 總務人員辦理後續資遣事宜。」,被告顯然係以調職方式迫 使原告無法在公司生存。準此,本件被告之調職處分違反兩 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部所揭示之調動五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 10條之1等規定。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事訴訟第2 4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 月11 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⒉被告應回復原告原審查人 員職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工作規則第9條、人事管理規則第17條及78條均 載有被告得發動調職、員工應配合之規定,足見被告有單方 發動調職之權限,且原告亦曾於111年12月13日簽署第一金 控員工行為準則聲明書,其第2條即規定「員工應服從公司 依職期輪調、部門間調動及投資事業間商借調等有關規定邊 調派遺;職務遷調或工作調整,不得請託他人關說。」,是 被告嗣後發動調職,即毋庸再額外取得原告之同意。 (二)113年6月11日之調職屬於例行輪調,純粹基於被告高雄分公 司業務人員需求及原告專業考量,係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謂調職 五原則之規定。況業務、審査人員間輪調於被告公司内多有 前例,被告公司多次於内部會議上指示應辦理輪調,且包括 「業審輪調」(即原告原擔任之審查人員與業務人員間輪調 )。另以業務、審查人員間之輪調而言,經統計,自原告10 7年12月到職時起,被告公司過去已曾有6名審查人員曾受輪 調為業務人員、亦曾有3名業務曾受輪調爲審查人員,且其 中不乏有人受輪調為業務人員後,亦表現良好、升任副理, 足見業審輪調確屬常態,並非將審查人員轉業務即係試圖資 遣、使審查人員無法生存,被告選擇於113年6月11日為系爭 調職,實係因高雄分公司業務人員於112年10月間歷經多人 離職,業務人數從同年6月最高11人降至僅剩7人,且始終無 法招募補充人力,至113年5月止均維持7人;且每月底結算 之貸放數字(即業績)從112年初每月15億元以上逐步下滑, 自113年3月起至6月,每月都不到12億元,但同一時期,審 查人員人數於112年初原為3人,於112年6月降為2人,但每 月審查案件數均不到10件,且隨高雄分公司業績衰退,113 年4月每月甚至都不到3件,以審查案件量而言,未必需要維 持2名審查人員編制(高雄分公司過去亦曾於110年下半年間 一度僅有原告1名審查人員),而113年6月間又有1位業務要 離職,於急缺人力下,被告考量原告任職被告前的工作經歷 ,包含長期於銀行從事企金業務工作,符合擔任被告高雄分 公司業務人員所需之專長與經驗,被告113年6月間缺乏業務 人力時,被告選擇挑選自高雄分公司審查人員2名中,具備 長達18年銀行企金業務經驗的原告轉調為業務人員,實屬合 理決策。 (三)至於原告於以董事長約談乙事,主張調職與原告不願撤告刑 案有關,實則董事長僅是希望員工間以和為貴、嘗試排解紛 爭,並非調職之原因。況原告調職前後薪資相同,變更的是 工作内容,而被告亦無不願提供客戶資料予原告,原告所謂 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均屬誤會不實,系爭調職並無違反勞 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原告拒絕接受調職、始終不願從 事業務工作,如因此導致業績不佳之不利益,亦屬個人選擇 所致,非系爭調職自始違法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7 年12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高雄分公司試用高   級辦事員,嗣於六個月試用期間表現良好,而經被告考核及 格,於108年6月1日正式任用為高級辦事員,薪級7等11級。 復於108年至110年間每年考核皆甲等以上,每年晉薪一級; 又於111年8月16日經被告公司晉升領組,職等為8等7級,並 溯自111年8月1日起生效;再111年間亦考核甲等,再晉薪一 級為8等8級。 (二)於112 年9 月15日間,原告因向其他同事談及訴外人陳彥合   之事情,而經陳彥合錄音並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妨害名 譽罪之告訴,原告亦向高雄地檢署對陳彥合提起妨害秘密罪 之告訴。嗣原告所涉妨害名譽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19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原告曾於112年12月13 日向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即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金控公司)為原證5內容之檢舉。 (三)被告公司於113 年1 月2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有關高雄分   公司職員陳彥合申訴台端,因其散播不當言語致有人身受辱 一事。經本公司人事評議會評議後,決議核予『申誡二次』。 」。嗣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考核原告112年間之表現為乙等 ,復於113年6月5日將原告自高雄分公司審查人員調任為高 雄分公司業務人員,並自同年月11日起生效,又審查人員及 業務人員之工作地點均相同,薪資亦無變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將其由 審查人員調職為業務人員,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系爭調職處分是否無效一 節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調職處分無效,經核與上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104年12月16日修正新增之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 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 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 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揆其立法意旨在 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 ,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 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依照工作規則第 9條、人事管理規則第17條、第一金控員工行為準則聲明書 第2條等內容,均記載被告有單方發動調動之權限,且原告 應配合調職等語,足見勞僱雙方工作規則已有概括性調職之 約定,兩造已明示或默示地形成調職合意等情,並提出上開 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第一金控員工行為準則聲明書等 為據(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6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 112頁至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52頁);然揆諸前揭勞基法 第10條之1規定,雇主所為之調職行為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外,尚應符合該條所揭示之調職五原則,是依此規定,即便 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訂有雇主得為調動勞工之條款,惟該調 職行為仍應符合調職五原則之規範,非謂僅須訂有得為調職 之條款,即可不受上開調職五原則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系爭調職行為違反調職五原則,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調職行為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0條之 1規定。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3 日任職於被告時起迄被告為系爭 調職處分前,均未曾擔任業務人員一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僅辯稱業務人員及審查人員之輪調係屬常態,且為被告經營 所必要云云。而衡以業務人員係以對外從事業務推展、提升 進件量為工作目標(參本院卷第62頁、105頁),審查人員則 係進行融資案之審核(參本院卷第63頁),二者之工作內容及 性質迥異,則長期從事審查人員而未曾擔任過業務人員之原 告是否足以勝任業務人員之工作,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訂 定之業務人員績效考核辦法第5條(三)2.之規定:「如業務 人員當年度考核結果有連續二季未達標準者,或有連續三季 (含)以上之得分平均數未達65分者,本公司將終止勞動契約 ,管理部應將渠等名單併同書面通知及相關輔導紀錄資料送 總務人員辦理後續資遣事宜。」(參勞專調卷第63頁),是業 務人員之業績考核若有未達標準者,恐將面臨遭資遣之結果 ,此顯較審查人員之勞動條件更為不利。準此,即便審查人 員與業務人員之工作地點、薪資均相同,然依被告之專長及 能力,已難認其可勝任與工作內容完全不同之業務人員,且 亦蒙受業務量未達標而遭資遣之風險,實屬勞動條件更不利 之變更。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到職前曾在銀行從事企金工作,即有銀行 之業務經驗,故其應能勝任業務人員工作云云(參勞專調卷 第115頁至第116頁);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發布之「融 資租賃業務重點宣達」,內容略載:「強化和一銀分行的業 務合作,銀行承作廠房融資,租賃配合機器設備融資,發揮 整合行銷的業務功能。」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已明確指出銀行與被告公司關於業務工作內容之不同,復觀 被告之LINE工作群組,被告公司董事長亦指出:「租賃跟銀 行看案子不一樣。」、「我們是風險承擔者;銀行是風險的 規避者」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益徵銀行與被告之業務工 作,即便均為招攬行銷,然二者考量點不同、風險承受程度 不同,甚至客戶群亦不盡相同,則被告僅以原告曾從事銀行 企金工作逕推論其得勝任被告業務人員工作,尚嫌速斷。又 被告辯稱其有提供原告有關客戶資料供原告開發,已有協助 原告承接業務人員工作云云,並提出113年6月26日業務早晨 會報會議記錄為佐(參本院卷第171頁),惟原告則主張被告 所提供之客戶資料係92年間之資料,與現況相距甚遠,且諸 多公司已停業、被接管等,並提出客戶資料、原告聯繫結果 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7頁至第104頁);而 觀原告之聯繫結果,確實有許多公司已停業或無此公司存在 ,且亦無任一公司表達有租賃需求(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4 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對原告為如何開發新客戶 之輔導協助措施,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所調任之業務工作已有 提供相當之助力以利其銜接勝任,則被告僅以其曾提供客戶 資料予原告一節遽推論其必可勝任業務工作,難謂可採。 3、又被告辯稱為活絡業務發展,培養同仁具有業務及審查雙專 業能力,有為業審輪調之必要,且業務人員僅有7人,長期 未能補足人力,導致業績下滑,而審查人員因審查案件數量 低故僅須1人等情,並提出111年1月租賃月會會議紀錄、111 年10月租賃月會及經決會(合併)會議記錄、111年11月租賃 月會會議紀錄、112年10月租賃月會會議紀錄等為證(參勞專 調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被告所需之審查人員非僅1人,且被告總經理 於113年4月間尚聯絡訴外人即已離職人員潘婉珮回任審查人 員等語,並提出113年8月26日業務早晨會報會議紀錄、原告 與潘婉珮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第47頁、第127頁)。而依上開原告與潘婉珮於113年4月18 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婉珮早,想想您當初離開這 裡是對的,跟這些人有的沒的糾纏不清,每天應付這些人就 飽了。小朱有去找您,請您回來做高雄審查,他們要把我調 去當頁務,高雄這裡就會少一位審查。您不用考慮我,您會 想回來嗎?(潘婉珮:)我昨天有拒絕他。」等語觀之(參本 院卷第127頁),足見被告於即將調動原告之際,仍考量僅1 名審查人員不足因應審查業務而詢問潘婉珮回任意願;且依 被告之113年8月26日業務早晨會報會議記錄,被告經理明確 表示:「目前審查只有1位,審查工作繁瑣,在第2位審查人 員到位前,經理權限的案件請業務人員協助審查裝訂黃色卷 宗夾及黏貼標籤紙」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認為 審查工作繁瑣,非僅1人即可完成所有工作量而有請業務人 員協助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審查案量低而僅須1名審查人員 云云,核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難認可採。再者,觀被告所 提出之高雄分公司112年1月至113年8月業審人力及業務量統 計表,可見業務人員自112年10月起即維持7人,迄系爭調職 處分前並未有突然減少人力之情形(參勞專調卷第165頁), 且依上所述被告仍有維持至少2名審查人員之需求,則被告 辯稱因業務人力不足而將原告自審查人員調為業務人員,即 難謂係經營上所必要。 (三)準此,被告所為之系爭調職行為,已難認具經營上之必要性 及合理性;復衡酌原告並無租賃業務經驗,亦未受有被告為 相當之輔導或協助,如接受調職處分,可能將承受因不熟悉 業務工作而未達業務成績致遭資遣之不利益,堪認已超越一 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則經綜合考量下,應認被告所為系爭 調職行為不符合前揭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調職行為無效,及請求回復原職,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調職處分無效,並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回 復其原所擔任之審查人員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2-27

KSDV-113-勞訴-161-2024122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裕峯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黃琇蘭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20

KSDV-113-勞訴-114-20241220-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黃麗玉 訴訟代理人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稱工期在趕,請伊去支援趕工2個月 ,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又被告說其無法負荷 這麼多人的勞健保,故薪資給伊比較高,要伊自己去保工會 。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間前去支援,工作天數共計4天 ,工資計為14,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估價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至 19頁、第57頁至6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45頁),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20

KSDV-113-勞小-69-20241220-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周俊臣 訴訟代理人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稱工期在趕,請伊去支援趕工2個月 ,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又被告說其無法負荷 這麼多人的勞健保,故薪資給伊比較高,要伊自己去保工會 。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間前去支援,工作天數共計10 天,工資計為35,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估價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至 19頁、第63頁至8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51頁),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20

KSDV-113-勞小-73-20241220-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稱工期在趕,請伊去支援趕工2個月 ,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6個小時算一天,3小 時算半天。又被告說其無法負荷這麼多人的勞健保,故薪資 給伊比較高,要伊自己去保工會。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 月間前去支援,工作天數共計19.5天,工資計為68,250元,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估價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至 17頁、第83頁至12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73頁),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20

KSDV-113-勞小-66-20241220-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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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楊慶郎 訴訟代理人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稱工期在趕,請伊去支援趕工2個月 ,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又被告說其無法負荷 這麼多人的勞健保,故薪資給伊比較高,要伊自己去保工會 。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間前去支援,工作天數共計3天 ,工資計為10,5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估價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至 19頁、第57頁至6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45頁),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20

KSDV-113-勞小-68-20241220-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曾冠盛 被 上 訴人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文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肉品處理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 00元。嗣於同年4月1日,上訴人於使用絞肉機器的過程中為 將壓製完成的肉品自機器上撥下來,不慎被運轉中之機器壓 斷右側手部,因而受有「右手掌手指壓砸傷,大拇指、食指 、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右側食指肌腱及 指掌關節慢性沾黏攣縮」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兩造於 111年11月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系爭事 故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經被上訴人依調解方案內容 給付上訴人155,775元,並將非自願離職證明寄予上訴人而 履行完畢。惟被上訴人明知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就上訴人之 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少領勞保給付,卻於調 解時未告知上訴人相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請領權益,而使上訴 人於不清楚自身權益之情形下而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爰以 1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撤銷受詐欺所為簽立系爭調解之 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調解所給付上訴人之155,775 元,乃上訴人自111年4月至111年10月之工資補償,而自111 年11月起至112年7月之工資補償合計288,000元迄今尚未給 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111年4月1日 之系爭事故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然兩造於系爭調 解成立前之討論過程,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任職期 間勞保投保有高薪低報一事,且於計算薪資基準時,也是以 上訴人實領薪資32,000元為依據,並未有少算之情事。又依 系爭調解內容,兩造已於111年6月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有關勞資爭議補償、預告工資、資遣費等相關費用,經兩造 結算為155,775元,被上訴人並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亦拋棄 上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是上訴人應不得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事故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 間之工資補償。又系爭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 屬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自作成日起即生效力,且上訴人所 主張遭詐欺之撤銷意思表示等事由並不存在,其行使撤銷權 亦已逾除斥期間,難認上訴人可合法撤銷簽立系爭調解之意 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61條規定,職業災害受領工資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離職受影響;而於系爭調解過程,上訴人處於被動 ,調解委員沒有義務告知權益,然處於主動的被上訴人不能 剝奪上訴人依法所得請領之權益,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屆滿2年仍未痊癒,被上訴人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工資,此並不因上訴人離職而受影響 ,故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上訴人補償等語。而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系爭調解非民事訴訟 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法院之調解程序,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規定之撤銷調解之訴,且本件亦無存在民法第738 條和解錯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調解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爭法第23條亦有明定 。故經勞資爭議成立之調解,其性質應解為和解契約。如和 解契約已合法成立,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 後翻異,亦不得就和解前已讓步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更不 得行使已拋棄之權利。 (二)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11 年4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傷害等節,業經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上訴人之勞保查詢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稽(參本院112年度勞簡專 調第50號卷,下稱專調卷,第85頁及第11頁),堪可認定。 另依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系爭調解紀錄,可知上訴人嗣於 事故發生半年後之111年10月3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111年11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⒈本案經本會居 中協調,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合意,雙方於111年6月6日 終止勞僱關係,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於本 調解成立當日起3日內持本協議書通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及就服站。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7日內掛號郵寄給勞 方。⒊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有關終止勞動契約、勞資爭 議補償、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相關費用,勞資雙方達成共識 ,資方同意於111年11月5日前匯入155,775元至勞方合作金 庫(006)大發分行曾冠盛帳戶:0000000000000。⒋前述金 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⒌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 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 、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 意一併撤銷)。」(參專調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1頁至第 22頁),足見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事故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一切給付,雙方均有意將之納入該次勞資爭議 討論之範圍內,且調解方案第5點記載除該次調解方案外, 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之其餘民事上權利均已拋棄,可認雙方為 終止爭執,已互相讓步、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155,77 5元,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相關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調解,自均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 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第3項將155,775元匯入上訴人之帳 戶,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參專調卷第45頁),顯見 被上訴人亦已遵期履行上開協議。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就上訴人之 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少領勞保給付,且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歷經2年未痊癒,被上訴人理應給 付2年之工資補償,卻於調解時未告知上訴人相關職業災害 補償之請領權益,上訴人係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云云。然 查: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重在對表意人 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 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 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 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調解時)伊有說伊的薪水 是32,000元,當時調解委員也有跟被上訴人確認後確實如此 ,系爭調解計算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55,775元,係以伊每 月工資32,000元作為計算等語(參原審卷第31頁),顯見兩 造已以原告實領工資32,000元,作為協商調解金額之計算基 礎,被上訴人並未就此對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項,是上 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云云,即非可採。 3、又上訴人自111年4月1日即已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至其於1 11年10月3日申請調解時,已距數月有餘,堪認上訴人就其 傷害之治療與復原情況,有相當之觀察時間。則上訴人就調 解所涉勞資糾紛、可能之權利,亦有充分之時間得予思考, 並得尋求法律諮詢,且衡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為34 歲(參原審卷第21頁),應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縱不諳 法律,然其當時係在勞工局調解且有調解委員在場,如有任 何法律問題,亦可隨時向該局人員或調解委員尋求協助,難 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時,猶負有向上訴人說明勞基法相關規定 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告知其職災法定權益之義 務而未為告知,係受詐欺云云,並不足採。 (四)準此,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調解,且無上訴人上開所稱可得撤 銷之受詐欺事由,系爭調解自屬有效成立無疑。又依系爭調 解上開第5點之內容,上訴人已拋棄兩造勞僱關係存續期間 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之工資補償288 ,000元,顯係就其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行使,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給付上訴人職災工資補償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06

KSDV-113-勞簡上-1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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