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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113年度偵字第649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龍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慶龍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全部坦承犯行 ,並已於偵查中供出共犯經檢警追查,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就本案再聲請調查新事證,被告已無任何串證或滅 證之虞,且被告之家人僅剩母親,希望解除禁見後能通信與 家人告知現況,以免家人擔心,爰依法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慶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同案 共犯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若予具保於恢復 自由後,可能逃亡或勾串其他共犯為有利於已之證述,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不予羈 押難以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仍坦承全部犯行 ,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起訴書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就本案事實再聲請調查任何 證據,則本院審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以防止被告勾串證 人、共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目的已消滅,爰解除對被 告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NTDM-113-聲-546-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佩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聲請解除 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佩穎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湯佩穎(下稱被告)已坦承本案 犯行,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另被告因羈押禁見未能與親友見面而甚感思念,且尚須 與家人通信處理原租屋處之退租等事宜,爰請求准予解除禁 止被告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427號),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預定於113年10月30日宣判,認被告無再與共犯 或證人串證之虞,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聲-300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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