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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1號 異 議 人 許哲瑋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司執智字第66338號案件,本院 雖發函同意債權人收取異議人之保險解約金,惟異議人以為 本案核發禁止命令並不適當,理由如下:  ㈠依照學理上依公司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所在為何,可分為人 合公司及資合公司,而資合公司者,其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 於公司財產數額,並不注重股東個人條件,公司債權人所恃 以安心與之交易者,唯在於公司本身所擁有之財產,公司股 東對公司債務概不負擔任何貴任。合安木業有限公司(下 稱合安公司)係有限公司,屬於資合公司,異議人於88年2 月20日已退出合安公司的股東(有市政府的變更事項記錄) ,就89年1月核貸的合安公司貸款,要求已退出之股東異議 人負責,是否合法,已有疑問。  ㈡民法第125條規定,欲請求利息僅能請求5年之利息,利息請 求權5年不行使,即應消滅。異議人從89年至112年,從沒收 過任何本金及利息的催收文件,要求異議人清償合安公司貸 款本金,並加計20餘年之利息及違約金,也不合法。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 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 查 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夲。但異議人上個月向土 地銀行新營分行要求調閱當年的貸款資料,土銀表示全部移 轉給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 ),土銀沒任何資料了。上週向台灣金聯調閱,台灣金聯表 示只能給看影印本,不能提供借款合約、本票正本,所以異 議人對於合安公司於89年的2筆借款,是否可以要求異議人 負連帶保證責任,簽名是否為異議人本人所簽署,存有相當 的質疑。  ㈣況且,前次已提出網路資料,金管會已修正一百萬元以下之 保險不得強制執行,如准許本件執行,是否妥適,尚有疑慮 。  ㈤又異議人於88年2月20日已退出合安公司的股東(有市政府的 變更事項記錄),就89年1月核貸的合安公司貸款,要求異 議人負責,並不合理。  ㈥異議人從89年至112年,從沒收過任何催收文件,要求異議人 清償合安公司貸款,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也不合法。  ㈦異議人上個月向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要求調閱當年的貸款資料 ,土銀表示全部移轉給台灣金聯,土銀沒任何資料了。上週 向台灣金聯調閱,台灣金聯表示只能給看影印本,不能提供 借款合約、本票正本,所以異議人對於合安公司於89年的2 筆借款,是否可以要求異議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簽名是否為 異議人本人所簽署存有相當的質疑。 三、相對人台灣金聯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4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 權,以及就債務人許陳月雀、許分居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有邦人壽)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8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 113年4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6月20日陳報 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存在;友邦人 壽於113年4月16日陳報有以債務人許陳月雀、許分居為要保 人之附表編號5、6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異議人就 前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原裁定認定因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 甚低,且均為健康保險,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乃不予終 止,而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 執行之聲請;至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 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裁定則認定終止附表編號1、3 、4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 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 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 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3、4所示保 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 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並償付解約 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 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四、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 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異議人主要爭執「異議人於88年2月20日已退出 合安公司的股東(有市政府的變更事項記錄),就89年1月 核貸的合安公司貸款,要求已退出之股東異議人負責,是否 合法,已有疑問」、「民法第125條規定,欲請求利息僅能 請求5年之利息,利息請求權5年不行使,即應消滅」、「異 議人對於合安公司於89年的2筆借款,是否可以要求異議人 負連帶保證責任,簽名是否為異議人本人所簽署,存有相當 的質疑」、「異議人於88年2月20日已退出合安公司的股東 (有市政府的變更事項記錄),就89年1月核貸的合安公司 貸款,要求異議人負責,並不合理」、「異議人從89年至11 2年,從沒收過任何催收文件,要求異議人清償合安公司貸 款,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也不合法」等語,經核均屬實體 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 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是異議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上開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雖又主張 金管會已修正一百萬元以下之保險不得強制執行,如准許本 件執行,是否妥適,尚有疑慮云云,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應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程 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參以相關法律案修正之具體 內容尚有待各立法委員協商討論後方得確定,自難據以為有 利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許哲瑋 許哲瑋 國泰人壽美添開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美元25,704元 2 許哲瑋 許哲瑋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許哲瑋 許哲瑋 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新臺幣64,560元 4 許哲瑋 許哲瑋 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新臺幣333,180元 5 許陳月雀 許陳月雀 友邦人壽殘廢暨壽險 (D00000000L) 約新臺幣36,737元 6 許分居 許分居 友邦人壽殘廢暨壽險 (D00000000L) 約新臺幣36,773元

2024-10-18

TPDV-113-執事聲-551-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哲瑋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此 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部 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情節均不同,侵害法益、對 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亦有差異,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意 見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經整體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分別在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1月以下;併科罰金各刑中 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金額即3萬5, 000元以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17日(聲請書一覽表誤載為112年1月13至112年1月18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9號 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9號 113年4月3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8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 113年5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 113年7月3日

2024-10-18

KSDM-113-聲-1819-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8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14元 許哲瑋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024-10-16

TNDV-113-司促-19806-20241016-1

嘉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宗穎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翁崑山 張淙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07,130元 ,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嘉義市世賢路3段與 新民路交岔路口(下稱本路段),因本路段路面有坑洞,被告 未設置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致本件機車前輪陷入坑洞,車 身彈起失控無法平衡,因而偏離行車方向,導致打滑摔車(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本 件機車亦受損害。被告未盡本路段道路管理維護之責,未及 時修補路面坑洞,致本路段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 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身體 、財產受有損害,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42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本路段為左右轉分道叉路,騎士於 行經轉彎處時,本應減速。又本路段路面雖有輕微凹陷,倘 騎士行經本路段時減速慢行,應不至於致發生車身彈起失控 之情形。次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僅 能得知原告於行經之本路段有坑洞存在,且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事後已移 動車輛,員警至現場時並未實際標繪倒地位置;另依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僅得證明原告有報案事實;再者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記載,「 路面狀況」為「無缺陷」;「肇因研判」為「其他引起事故 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均無從證實 原告所受損害與坑洞存在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難謂原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倘認本路段路面凹陷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主 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本件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已經移動,致無從繪製原倒地 位置。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路段確實有長寬均約 40公分(直徑約40公分),深約5、6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 坑洞),調查報告表記載路面無缺陷,顯有錯誤;又系爭坑 洞之面積雖小於0.33平方公尺,但深度已超過5公分,屬於 公路養護作業手冊所稱「M級坑洞」,已然影響行車品質, 並增加行車摔車之機率,而應施以部分厚度修補。  ⒉原告係騎乘本件機車從世賢路3段左轉該路段與新民路之交岔 路口,而依現場圖所示,系爭坑洞是位於世賢路3段慢車道 內側邊線往新民路延伸範圍之內,為行駛於世賢路3段進入 新民路之車輛所可能經過之範圍,且本件機車亦在系爭坑洞 之左前方不遠處留下6.4公尺之刮地痕,是原告主張其騎乘 本件機車欲從世賢路3段左轉進入新民路時,因經過系爭坑 洞,致失去平衡而摔車等情,應可採信。  ⒊又本路段是被告負責養護之道路(公共設施),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路面存有系爭影響行車品質而應進行修補之坑洞, 被告又未主張、證明其已依規定進行巡查或有其他無法即時 查知系爭空洞存在,或雖已查知但無法即時維護或採取應變 措施等事實存在,自難謂其對本路段之管理無欠缺。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等情,然本路段既有影 響行車品質、增加摔車機率之系爭坑洞存在,被告既未能及 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 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摔車,則其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 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至原告縱然有未減速慢行等 情事,亦屬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卸免被告之國家 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損害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之事 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為治療前開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費用,被 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機車維修費,已提出維修 估價單為證。依現場照片編號16至18所示,本件機車之內箱 (前檔板後方之黑色置物箱)及坐墊之左側確有磨損或裂痕 ,此項毀損與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摔車之情節相符,應認前開 損毀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經查,本件機車是000年00月出 廠使用,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3年,其修復費 用均係零件費用,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 要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本件機車既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費用應該 以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 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本件修復費用8,790元,在使用3年後的殘價為2,198元【 計算式:8,790元÷(3+1)≒2,19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所受此項損害額應為2,198元。   ⒋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從事粗工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許哲瑋到院 證述原告是從事版模工屬實,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因受 前開傷害致從受傷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等情,雖提出嘉義基 督教醫院及安馨嘉義內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 前一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後一證明書(應診日 期從111年8月31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則僅記載略以原告因 受前開傷害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至少3至6個月 等情(本院卷第33、35頁),並非記載應持續復健6個月或 不能從事負重工作6個月,且依原告提出請求醫療費用之收 據,其最後就診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51至63頁 ),從其受傷起至最後就診日期間約6個月,尚符合前一證 明書所囑須休養3個月及後一證明書須持續復健3個月之醫囑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前開6個月以外期間 ,仍因受前開傷害致不能工作之事實,是應認原告因受前開 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再查,原告從事前開工作 ,1星期工作5天,每天薪資為1,300元等情,業據證人許哲 瑋證述在卷。是以每月工作22日(以每月30日扣除例假日8 日計)計算,原告每月可能取得之薪資為28,600元,原告以 每月25,250元計算其損害額,應為可採。準此,原告所受如 附表編號03所示損害額應為151,500元,超過前開範圍之主 張,不能採信。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傷害情狀、被告對本路段管理欠缺之情節,以及原告 之經歷、被告為政府機關及外放限閱卷所示原告之資力等一 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20萬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57,100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規則第96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同規則第102條規定,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本件事故發生在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天氣晴,有自然 日間光線,原告亦稱視線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及談話 紀錄表可按。又系爭坑洞長寬均約40分,深約5至6公分,以 此行車條件,原告於行車時,如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系 爭坑洞存在並且能迴避,不致因碾壓坑洞而摔車;又依現場 圖所載之原告行車方向及刮地痕所在及方向可知,原告騎乘 機車左轉彎時,並未依前開規定,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 左轉,原告行車違反前開規則之規定,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 原因。至被告指摘原告行車未減速慢行等情,經查依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路段速限40公里,原告自述其行車速度約為30公 里,尚難謂未減速慢行,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未減速之 事實為真實,自非可採。本院斟酌原告之前開過失及原告就 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比例,並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減輕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7,130元。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3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欠缺依 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因此酌定相當之擔 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01 醫療費用 3,402元 門診、急診、轉診病歷複製、復健費等支出。 不爭執。 02 機車維修費 8,79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⒈對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原告須證明車子維修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車行就估價單上內箱及第7項所指為何之解釋。 03 工作損失 227,250元 原告從事板模工作,因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6個月,致無法從事負重工作9個月,依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共損失227,250元。 ⒈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要休養3個月不爭執。 ⒉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工作日數及受領薪資證明,且原告自述為粗工,粗工是以日薪計算且非每日上工,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損失,不可採。另安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原告至少應證明其係是從事負重工作。 04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請求金額過高。

2024-10-14

CYEV-113-嘉國簡-1-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7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671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517455元 許哲瑋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11

TNDV-113-司促-19671-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許哲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吳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訴請被告應給付(下同)4,00 0,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0日止,本息總 額合計4,027,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 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27,9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08

KSDV-113-補-1169-20241008-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25號 原 告 許哲瑋 許德明 被 告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並補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姓名、年籍資 料均請勿遮隱)、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體 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首開應備 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所有 權部、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並據此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又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0 3萬951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812平方公尺×113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4300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9/74≒303萬95 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萬元。是以 ,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07

PDEV-113-斗補-3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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