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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CHDM-114-交簡-239-202502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雪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雪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將其健保卡正面及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拍照,傳送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同年9月2日0時5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7-11錦中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以貨到付款宅急 便寄至高雄市○○區○○○路0號給名為「王仕仁」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憑藉被告前開資料,分別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被告並容任「林靜博」及「王仕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以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蘇 惟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蘇惟羚等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及其附件、王道商業銀行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通信使用者查詢資料、被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7-11寄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曾玟綺、游惠筑、陳佩筠、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游惠筑、陳佩筠、彭政淳、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或文字檔、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的時間、方式提供證 件及自然人憑證給他人,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所 申辦的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朋友的朋友說要幫被告辦貸款, 寄出自然人憑證是為了查聯徵,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辦 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 、鄭雪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5773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 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通清字第 112004667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 路銀行登入資料、帳戶約定項目資料、交易明細、鄭雪珠提 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照片、統一超商寄件交易明細、通話 記錄及對話紀錄、蘇惟羚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站擷圖、 匯款及對話紀錄)、鄭宇青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宇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及對 話紀錄)、李雨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仕肯報案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投資網站、匯款及對話紀錄)、陳詩憫報案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 、黃俊宏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曾 玟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紀錄)、游惠筑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合約書照片)、陳佩筠報 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彭政淳報案資料(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陳玲玉報案資 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及對話紀錄)、胡修睿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 話紀錄)、陳善允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LINE畫 面擷圖)、葉培如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 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網站擷圖及對話 紀錄)、李俊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投資軟體擷圖、匯款及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0 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通 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客戶資料整台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資料、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暨檢 送鄭雪珠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 理行交易查詢、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3年6月14日內資司字第 1130441656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提出相關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透過友人「黃亮亮」介紹,認識Line暱稱「不染」 之人,被告並向該人表達有資金需求,並且依「不染」之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多次給付借款利息至證人許 建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證人許建智於本院證述:認識「黃亮亮」,也有透過「不 染」借錢給被告,當時「不染」有傳送被告的資料給證人許 建智,之後也有收到被告給付的利息等語可證,且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52928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與「不染」、「亮亮」之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33至239 、261至287、293至309頁)在卷可佐。 (三)被告與「不染」從112年7月5日透過「黃亮亮」介紹認識並 向其借款後,多次支付利息,「不染」於被告遲延給付利息 時,經常向被告表示:幫被告跟公司求情、延後被告給付利 息的時機、因為幫被告被罵等情,自112年8月間起「不染」 即多次向被告表明可以介紹友人協助被告貸款,也有以「妹 妹你到底要不要貸款,貸出來,妳每個月繳,也不用那麼苦 」、「真實的有錢賺公司一定要,這是我私人幫妳的,妳自 己想好」、「過貸過了妳個人就輕鬆了,不用每天煩惱」對 被告動之以情,有被告提出與「不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85頁),可以認定被告對於「不染」 有相當的信賴。 (四)而被告先前向「不染」借款,也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 此有證人許建智到庭證稱:透過「不染」借款給被告時,「 不染」有拍照片傳給證人許建智看等語可佐;被告與「不染 」介紹之「林靜博」接洽,「林靜博」提出的是向「國泰銀 行」、「中國信託」、「將來銀行」、「星展銀行」借款的 方案,並且有要求被告要提出工作相關的照片資料等,有被 告及「林靜博」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59 頁),且自然人憑證確實可以用於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則被告辯稱是為了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提供 自然人憑證給予辦理人員查詢聯徵資料、提供身分證、健保 卡等照片是為了辦貸款等語,即有可能,被告是否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即有可疑。 (五)又被告於與「不染」之對話過程中,也有提及並無向銀行借 款之經驗,跟「林靜博」之對話紀錄中也表示沒有欠銀行錢 ,且被告也於本院中供稱:並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開立帳 戶,之前線上開戶是使用其他銀行的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從來沒有使用過自然人憑證等語,則被告是否可以 預見自然人憑證會被拿去用來開立帳戶即有可疑,被告是否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六)被告雖然先前曾因要操作期貨,而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3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情況與本案並不 相同,被告於本案所寄出的資料是自然人憑證,也不是銀行 帳戶的相關資料,尚難以被告先前曾經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本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則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部 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一:(詐欺人員以鄭雪珠之個人資料所開立之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申辦方式 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王道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2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兆豐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申辦華南帳戶之數位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蘇惟羚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惠婷」等帳號向蘇惟羚佯稱:可透過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惟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1-2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2 鄭宇青 詐欺人員自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如」、「客服經理-許瑞賢」等帳號向鄭宇青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宇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至2-5 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3 李雨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方毅」、「子娜」、「ATOMX」、「政昇代理訂單經理」等帳號向李雨姿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李雨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1、3-2 112年10月3日17時22分許 5萬元 4 陳仕肯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路以暱稱「蛋堡」向陳仕肯佯稱:可加入「Jaz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仕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4分許 4萬2千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詩憫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以LINE暱稱「財富企劃」帳號向陳詩憫佯稱:在「BitTo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陳詩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黃俊宏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假冒理財專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俊宏佯稱:可以幫忙代理操作外幣等語,致黃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曾玟綺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暱稱「陳俊憲」、「吳子蕓」等帳號向曾玟綺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玟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游惠筑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6日起,以LINE暱稱「剪紙代工小編」、「xuhua講師」等帳號向游惠筑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致游惠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1、8-2 112年10月3日18時39分許 2萬5千元 9 陳佩筠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陳佩筠佯稱:可透過「耀輝」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陳佩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5時9分許 2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彭政淳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以LINE暱稱「N」等帳號向彭政淳佯稱:要介紹投資項目等語,致彭政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1、10-2 112年10月4日20時9分許 4萬元 11 陳玲玉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起,先傳送手機簡訊向陳玲玉謊稱元大證券營業員有急事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佳馨」帳號,向陳玲玉佯稱:加入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迅速賺錢等語,致陳玲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3分許 4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 胡修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3日起,以LINE暱稱「李嘉馨」等帳號向胡修睿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胡修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1至12-3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51分許 3萬元 13 陳善允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LINE暱稱「Jia」等帳號向陳善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善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6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葉培如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寶媽佩婷」等帳號向葉培如佯稱:可透過「Flash2De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葉培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2時35分許(葉培如臨櫃匯款時間為112年10月3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李俊德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9日起,以LINE暱稱「人禾顧問張嘉慧Keiko」等帳號向李俊德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俊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025-02-26

CHDM-113-金訴-161-2025022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2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述說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負擔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26

CHDM-113-附民-43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 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4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供承在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麻將40顆 2 骰子1罐 3 監視器鏡頭1支 4 抽頭金新臺幣9,000元

2025-02-26

CHDM-114-簡-243-2025022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陳詩憫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 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述說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負擔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26

CHDM-113-附民-377-2025022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原 告 陳善允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述說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負擔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26

CHDM-113-附民-426-2025022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陳婉琳 被 告 林庭羽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不明人士詐騙,匯款至被告帳 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新台幣4萬8千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根據上述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26

CHDM-113-附民-516-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9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 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 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 「臺中市」應更正為「臺南市」、第12行之「上接」應更正 為「上揭」、證據部分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扣案手機 中被告與上手」應更正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刑之減輕: (一)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因本案犯行為 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 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 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 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況且被告先前因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判處有罪,並 於113年8月24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81 號判處有罪,於113年9月19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處有罪,於113年9月21日確定,竟仍 一犯再犯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態度,併斟酌其 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 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 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Phone11工作手機)、收 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 富投公司」、「郭錫卿」、「余程漢」印文各1枚、「余程 漢」署押1枚)、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 上收開收據既經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宣告 。沒收 (二)扣案之新臺幣1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8290號第45頁),自毋庸宣告沒 收。 (三)又扣案之千元假鈔9000張,固為本案之證物,且惟警局所有 ,尚非犯罪工具或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即無犯 罪所得,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3-訴-1155-20250226-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羽 指定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 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18日16時3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之方式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婉琳、張有程、陳素鳳、陳素鳳、鍾嘉芸、林瀚揚之證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890號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7354號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欺後陷於錯誤,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坦 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腦傷而有中度智能障礙,其 記憶力不佳,所以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被 告並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婉琳、張有程、陳素鳳、鍾 嘉芸、林瀚揚之證述,及陳婉琳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對話及通話紀錄)、張有程報案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錄)、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6327 7號函暨檢送受理林庭羽報案資料(林庭羽111年07月28日警 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890號 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陳素鳳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對話及通話紀 錄)、鍾嘉芸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 、林瀚揚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7354號函暨檢送林庭羽帳戶資 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 行交易查詢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鑑定時,即因曾經腦部受傷,而罹 有器質性精神分裂症、精神障礙、輕度智能不足,右側大腦 創傷性出血等疾病,並且持續有重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 、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等),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能方 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顯著失能(如:無朋友;無法 保有工作;學業或工作時,經常需他人提醒,經常粗心犯錯 ,以導致成就明顯低於一般基本水平下限;生活自理經常需 要他人提醒,才能勉強在最寬鬆之時限内完成),因而領有 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彰 化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45316號函及其檢 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72頁 、111年度偵字第17068號卷第107頁),則被告辯稱其因腦部 受創、記憶力不佳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上,即有可能,且被告生活自理能力也不佳,對於本案帳戶 資料之保管能力,也顯然低於常人,故本件被告是否自行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即有可疑。 (三)檢察官固然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然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 害人有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自行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則被告是否有起 訴書所指之犯行,即有可疑。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陳婉琳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陳婉琳,假冒SJ婕洛妮絲電商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並佯稱因系統更改誤將其設定為VIP,需繳交年費1萬2千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陳婉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8時33分許 3萬元 林庭羽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8時41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18日18時44分許 8千元 2 張有程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19時3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張有程,假冒萬年東海模型、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扣除1萬2千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張有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20時8分許 1萬6,989元 同上 3 陳素鳳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3日某時許起,假冒陳素鳳之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素鳳佯稱:因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陳素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26分許 2萬元 林庭羽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補充之) 4 鍾嘉芸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鍾嘉芸,假冒ajpeace網站、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流程錯誤致訂單數量被誤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鍾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6時3分許 1萬7,030元 同上 5 林瀚揚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8日16時14分前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林瀚揚,假冒東海模型網路電商客服、郵局人員,並佯稱:將其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單,將1件模型變成10件模型,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林瀚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6時14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2025-02-26

CHDM-112-金訴-263-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 編號4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20號」均應更正 為「20號等」)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 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 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 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8、10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 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 。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 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2-25

CHDM-114-聲-2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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