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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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慰問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6號 原 告 龐和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逸豪間因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3條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 11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之附件 即原告於證物欄所寫之新北勞工局紀錄等等共26頁之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01

PCDV-113-勞補-306-2024110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徐文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宇筌興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800 元(計算式:工資11,900元+1日誤工費用2,900元=14,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核本件原告請求工資部 分(計算式:1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屬 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 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 ,000元×2/3=6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 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01

PCDV-113-勞補-300-20241101-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4號 原 告 歸楷峻 被 告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2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2 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惟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112年12月份 工資新臺幣(下同)46,184元,經原告聲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追討工資,被告仍不給付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4元,並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轉帳交易紀錄等 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復據被告於前述勞資爭議調解時,對積欠原告112年1 2月份工資46,184元不爭執,僅稱目前無法支付等語,顯見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第 22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46,184元,及自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8

PCDV-113-勞小-94-20241028-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陳弘益 被 告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日收到被 告公司主管通知,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但被告 公司卻未給付原告112年1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42,334 元、資遣費9,075元及預告期工資12,166元,經原告聲請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追討上述款項,被告仍不給付致調解 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75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復據被告於前述勞資爭議調解時,對積欠原告112 年12月份工資42,334元、資遣費9,075元及預告期工資12,16 6元等數額均不爭執,僅稱目前無法支付等語,顯見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3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63,575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8

PCDV-113-勞小-93-2024102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阮文水 NGUYEN VAN THUY 阮氏絨 NGUYEN THI NHUNG 范黃達 PHAM HOANG DAT 農氏平 NONG THI BINH 丁光省 DINH QUANG THANG 范文軍 PHAM VAN QUAN 斐黃安 BUI HOANG AN 鄧英才 DANG ANH TAI 阮國慶 NGUYEN QUOC KHANH 陳文全 TRAN VAN TOAN 劉文平 LUU VAN BIN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總計」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起訴聲明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9月2日變 更及減縮第一項聲明之金額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阮文水等11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間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食品加工業作業員,然被告於112年11月起開始 發生積欠工資的情況,更於113年2月11日通知原告等人自次 日起不用上班,即逕行停止營業,並於113年3月起停止給付 工資,後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13年2月12日歇業。因被告仍 積欠原告等人工資及資遣費,原告等人於113年3月間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 表二所示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一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勞動部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及函文、經新北 市政府認定被告歇業之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434646號函、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9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 本舖薪資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年1月 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3至113頁、第191至3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38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一節,業經提出上開外國人聘僱許 可名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年1月月至 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等影本為證,經核被告於113年 1月11日後均未有薪資轉帳之相關紀錄,被告經合法通知也 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 113年1月及2月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堪信為 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 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於113 年2月11日通知停止營業,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3年2月1 2日歇業(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自得請求資遣費。惟 原告等人工作年資應自其等受僱日期分別起算至勞動契約終 止日即113年2月11日止,又對照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及存摺交 易明細,原告阮氏絨112年11月工資為29,891元,合計前六 個月工資總額為195,922元、原告范黃達2月1日至10日工資 為8,861元,合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162,657元、原告農氏 平112年9月工資為41,894元,113年1月工資為30,834元,合 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240,157元、原告鄧英才112年11月工 資為27,727元,112年12月工資36,229元、原告阮國慶2月1 日至10日工資為8,861元,合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為138,289 元、原告劉文平112年12月6日至113年2月11日共68日,是原 告阮文水等11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到職日、契約終止日、 平均工資、資遣基數以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得請求被 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如 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無法准許。  ㈢就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 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已於113年2月11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 ,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 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如附表四所示),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   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8

PCDV-113-勞訴-119-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立輝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玉立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4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 113年4月2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7月25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6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程琨祥 新北市 樹林區農會 113年5月7日 86,415元 FA2108092

2024-10-28

PCDV-113-除-562-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陳泓蒨即陳瑞成之繼承人 陳弘家即陳瑞成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陳泓宇即陳瑞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   人之被繼承人陳瑞成所有,陳瑞成死亡後,聲請人為陳瑞成   之繼承人,因不慎遺失系爭股票,聲請人遂依法聲請公示催   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   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5  月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8月6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3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考 001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2900-0 1000

2024-10-28

PCDV-113-除-539-20241028-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蔡東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君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狀請求裁判費 先不用繳、等審判完成再繳等語,惟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先行 程式,故原告請求不繳裁判費一事,自不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 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 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 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重勞訴-26-2024102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家儁 相 對 人 周瑞斌即魚正鮮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勞資爭議仲裁紀錄仲裁會議要旨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和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 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 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此於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就雙方之勞資爭議進行 仲裁,依仲裁判斷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65,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資遣費、代墊款、業績獎 金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選定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3年 3月20日仲裁和解成立,仲裁和解內容為:「勞資雙方願以6 5,000元作為全案和解金,資方應於113年3月29日前給付勞 方65,000元,一次全額匯款至勞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業據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紀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 6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6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勞執-149-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張麗雲 相 對 人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於非訟事件法 第17條、45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 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所為112年 度抗字第79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 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正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業未提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依 照前述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抗-79-2024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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