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妹,甲○○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母即被繼
承人丙○○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
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
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
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
承人丙○○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共計為新臺幣12,620,598元,惟依聲請人113
年10月8日所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之內容、聲請狀所
載之陳述、聲請人113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書狀所載之內容
觀之,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未分配取得其應繼分範圍
之被繼承人遺產(按照應繼分分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至
少應分配取得價值新臺幣4,206,866元之遺產始屬公允),
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原得繼承並得安養之財產短少,客觀
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明顯不利於本件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而擬被選為特別代理人之乙○○卻出具同意
書予以認同,有其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時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KSYV-113-司監宣-2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