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涴琪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1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號19樓)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03

KSYV-113-司繼-7015-20241203-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03

KSYV-113-司繼補-499-20241203-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02

KSYV-113-司繼補-495-20241202-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02

KSYV-113-司繼補-497-2024120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謝○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博 關 係 人 陳○英 關 係 人 盧○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收養甲○○(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 、被收養人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2024-11-29

KSYV-113-司養聲-270-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6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00號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9

KSYV-113-司繼-7063-20241129-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妹,甲○○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母即被繼 承人丙○○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 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 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 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 承人丙○○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共計為新臺幣12,620,598元,惟依聲請人113 年10月8日所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之內容、聲請狀所 載之陳述、聲請人113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書狀所載之內容 觀之,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未分配取得其應繼分範圍 之被繼承人遺產(按照應繼分分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至 少應分配取得價值新臺幣4,206,866元之遺產始屬公允), 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原得繼承並得安養之財產短少,客觀 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明顯不利於本件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而擬被選為特別代理人之乙○○卻出具同意 書予以認同,有其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時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8

KSYV-113-司監宣-27-202411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24號 聲 請 人 許○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二○二八二九號,生 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95 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23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揭示。而被繼承人遺有之 不動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乙字第21300號執 行,並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執行拍 賣中,為利於日後參與分配,為此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 理報酬及已代墊之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24元(含聲請 公示催告之郵政匯票資費30元、申請土地謄本之地政規費12 0元、申請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30元、郵資共計44元)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繼 承人,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明 屬實,是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 故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3 0號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 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許○瑞律師事務所函、台灣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均影本 ),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受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公示催 告及收受本院裁定、申報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收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等管理 遺產行為,本院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辦理事務後 ,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所需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 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25,000元(含已代墊聲請公示催 告之郵政匯票資費30元、申請土地謄本之地政規費120元、 申請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30元、郵資共計44元,另聲請人之 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 字第23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 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8

KSYV-113-司繼-6224-202411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59號 聲 請 人 黃○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   可拋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街00巷00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聲 請人甲○○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己○○之媳婦,有被繼承人己   ○○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甲○○並非本件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 ,是自無繼承權可為拋棄,故其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 回。  ㈡另被繼承人己○○之子女丁○○;被繼承人己○○之孫子女丙○○、 戊○○、乙○○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7

KSYV-113-司繼-6859-20241127-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甲○○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7

KSYV-113-司家補-9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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