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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力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除系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申辦 人即證人郭恬汝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郭恬汝確實 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 而難信為真實。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本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據證人郭恬汝、巫世瑋於偵訊中具結 證述在卷,況證人郭恬汝無任何誣賴被告或偽造虛假之LINE 對話紀錄之動機,原審認定顯有違誤,認事用法未洽,應予 撤銷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恬汝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巫世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祐嘉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筱薇於警詢時之證述、郭 恬汝所提出並稱係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除證人 郭恬汝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郭恬汝確實有將本案帳 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而難信為真 實,難以遽認被告有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本件檢察官所 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  ⒈證人郭恬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為有投資虛擬貨 幣要跟我借帳戶,當下我也沒有問他說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 戶,我當時想說我有多的帳戶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用,並於 110年某時在西門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向其他人 收購帳戶使用。我要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的時候,巫世瑋有 跟我一起過去找被告,我也有跟巫世瑋說我要把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的原因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當時是說他 自己的帳戶之前借女友使用,被他女友變成警示帳戶,所以 才要跟我借帳戶,我身邊也有一些綽號叫小影、思思、童魅 睫的女生有把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所以我才覺得很安心 等語。證人郭恬汝就被告為何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及被告是 否有另外使用其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為其親身經歷事項,前後 所述竟有不一,何者所述為真?所述是否真實?均值存疑。   況證人巫世瑋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郭恬汝將本 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我叫郭恬汝不要交出本案帳戶,郭恬 汝是已經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後才告訴我,我知道後就叫郭 恬汝把本案帳戶拿回來等語,亦與證人郭恬汝於原審證稱證 人巫世瑋於事前即知悉其要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並與 之一起交付被告等情不符。此外,證人許祐嘉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11年7月15日我被警察抓,是被告報案的,被告要 害我,我就害他,所以後來我有收本子的案子都會講是被告 收的,不是被告收的我也都說是他收的,反正我都亂講。我 在監的時候有寫信給郭恬汝、巫世瑋他們,我就叫所有我認 識的人有案子都咬被告,後來郭恬汝有到監所跟我會面,也 有跟我說他的本子的事情有講被告了等語,與被告所辯是許 祐嘉要郭恬汝指證本案帳戶與被告有關等情相符。而證人郭 恬汝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犯嫌,亦經檢警機關列為被告,於偵訊時係基於被告身分受 詢問而為上開供述,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本有避重就 輕或為片面陳述之動機,而其證述之內容又有上開瑕疵,且 被告否認證人郭恬汝所述之理由亦有許祐嘉之證述可佐,自 難以證人郭恬汝之瑕疵指述、或證人郭恬汝、巫世瑋間相互 矛盾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另證人郭恬汝雖曾提出與LINE暱稱「阿安」之對話紀錄擷圖,然被告否認其為該暱稱「阿安」之人,且證人郭恬汝自承已無從提出原始對話紀錄以供驗真,更稱其或許有改過被告的LINE名稱等語,益臻證人郭恬汝上揭所提出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無從認定確為被告與之對談之原始資料,當無從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或作為郭恬汝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 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並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力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力安可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 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0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另案被告郭恬汝商借郭恬汝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濤」,向告 訴人賴筱薇佯稱:在manulif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 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1日匯款新臺 幣5,000元至另案被告黃富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旋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郭恬汝、巫世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郭恬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郭恬汝從來沒 有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我過,是證人許祐嘉要郭恬汝 這樣講的,我跟許祐嘉因房租問題交惡,所以許祐嘉才會叫 郭恬汝說這件事我做的,有很多件案子他們都這樣講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 四、經查: (一)郭恬汝證稱係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等情,難信為真實 :   1.郭恬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為有投資虛擬貨幣 要跟我借帳戶,當下我也沒有問他說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 戶,我當時想說我有多的帳戶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用,並 於110年某時在西門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向 其他人收購帳戶使用。我要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的時候, 巫世瑋有跟我一起過去找被告,我也有跟巫世瑋說我要把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的原因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 至93、95、99至10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當時是 說他自己的帳戶之前借女友使用,被他女友變成警示帳戶 ,所以才要跟我借帳戶,我身邊也有一些綽號叫小影、思 思、童魅睫的女生有把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所以我才 覺得很安心等語(見偵字第8460號卷第53至54頁)。經比 較郭恬汝上開陳述,其就被告為何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及 被告是否有另外使用其他人之金融帳戶等情,前後已有不 一。且依郭恬汝於偵查中之供述,此等事項與郭恬汝願意 出借本案帳戶供被告使用有關,如郭恬汝於偵查中所述屬 實,遺忘該等事實之可能性應較低,則郭恬汝於本院證述 與偵查中有上開不一致之處,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即有疑 問。   2.又巫世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郭恬汝將本案帳 戶交給被告使用,我叫郭恬汝不要交出本案帳戶,郭恬汝 是已經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後才告訴我,我知道後就叫郭 恬汝把本案帳戶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8460號卷第75至76 頁),亦與郭恬汝於本院證稱巫世瑋於事前即知悉郭恬汝 要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並與郭恬汝一起將本案帳戶 資料當面交付被告等情不符。   3.許祐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5日我被警察抓,是 被告報案的,被告要害我,我就害他,所以後來我有收本 子的案子都會講是被告收的,不是被告收的我也都說是他 收的,反正我都亂講。我在監的時候有寫信給郭恬汝、巫 世瑋他們,我就叫所有我認識的人有案子都咬被告,後來 郭恬汝有到監所跟我會面,也有跟我說他的本子的事情有 講被告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至89頁),與被告辯 稱是許祐嘉要郭恬汝指證本案帳戶與被告有關等情相符, 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   4.再者,郭恬汝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犯嫌,亦經檢警機關列為被告,於偵訊時係基 於被告身分受詢問而為上開供述,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 緣由本有避重就輕或為片面陳述之動機,而其證述之內容 又有上開瑕疵,且被告否認郭恬汝所述之理由亦有許祐嘉 之證述可佐,自難認郭恬汝所述為可採。 (二)郭恬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亦難作為郭恬汝證述之補強證 據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1.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 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 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 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 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 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 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 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 ,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 ,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 ,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 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 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 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 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 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 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 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 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 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 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 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 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 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 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郭恬汝雖另提出與「阿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 第31、32頁),然被告辯稱:這個對話紀錄是偽造的,我 的LINE從來沒有用過「阿安」這個暱稱,只有用過「隨風 而逝」或是「黃泉路上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 102頁),被告既否認該對話紀錄擷圖為真正,上開對話 紀錄擷圖即須經驗真,方得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又郭恬汝現已不能提出手機內之上開對話紀錄,經郭恬汝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本院自無 法透過勘驗原始對話紀錄之方式辨明該對話紀錄擷圖是否 為真正。再郭恬汝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阿安」的暱稱是被告本來的暱稱,我沒有自己改過, 我不知道被告有用過「黃泉路上等」的暱稱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01頁),而於被告為上開抗辯後,郭恬汝又 改稱:我可能有改過被告的LINE名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02頁),可認郭恬汝亦不能明確回應被告對於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之質疑,難僅以郭恬汝之證述即認定該對話 紀錄為真實。而以LINE的功能而言,對方顯示於己方手機 之暱稱可由己方編輯,且該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之頭像圖片 亦不具有獨一無二可與被告當然連結之識別性,則此份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無法等同於原始資料,也無原始證 據可資比對,即無從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 據或作為郭恬汝指訴之補強證據。 (三)基此,除郭恬汝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郭恬汝確實 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上開瑕 疵而難信為真實,實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 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6204-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46號 原 告 童林秋菊 被 告 曾靖凱 丁仁傑 李金樺 孫佑妘(原名孫韵婷) 陳暐仁 潘立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等6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 原告本案被詐騙受損害部分,被告6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 為對原告本案犯行參與之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 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本 案損害部分,被告6人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6人提起此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告請求李秉憲、朱武賓、潘怡方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 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09-附民-946-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914號 原 告 潘仁祥 被 告 朱武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09-附民-914-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廖青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其中⒈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⒈、有期徒刑4月、⒊、⒉接續執行,嗣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告自104年2月27日入監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判 決及裁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 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前 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核其文意無非係認上 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定刑度未符合刑罰經濟原則且 與恤刑本旨有所悖離云云。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 ,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 原確定判決或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上訴之 法定程序以為救濟(按對確定裁定無從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 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 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3日 102年5月2日 10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3124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9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3124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月3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533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31日   102年2月17日   10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17日 102年2月21日 102年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21日 102年5月底某日 10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20日 102年3月24日 102年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9日 102年1月27日 10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4年1月13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1505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7日 102年4月17日 10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上午2時48分止某日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8日 102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5時許 10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11日 102年3月26日 10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8 29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4日 102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1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②108年3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③108年3月16日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毒偵字第2313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111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 116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9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28日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32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1年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32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1年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2380號 附表三: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103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5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31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29日 104年07月20日 105年0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31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06月15日 104年08月18日 105年06月20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60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8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153號

2025-02-26

PCDM-114-聲-67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0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45、50346、50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在押期間已深感悔悟,並 全部認罪,然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雙親已年邁逾70 歲,聲請人所經營之豬肉攤之契約內房屋租金、水電費用等 事宜均待聲請人處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 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存在。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聲請人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 在案。 三、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22日裁定聲請人得以提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嗣聲請人於 同日經具保人繳交保證金50萬元後停止羈押出所等節,有本 院審理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 人既已停止羈押出所,其聲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故聲請 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13-聲-4640-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946號 原 告 童林秋菊 被 告 李秉憲 朱武賓 潘怡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09-附民-946-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偉誠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57分 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先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告訴人陳昶維居 住、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新北市○○區○○○路0號挪威森 林社區中庭停放,再於翌(25)日0時13分許由挪威森林社 區後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接續承前侵入住居之犯意,於 同日0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挪威森林社區汽車道進入 挪威森林社區地下室,停車後徒步進入挪威森林社區A棟梯 廳並上樓隨機按壓住戶大門密碼鎖,適社區保全張日光聽聞 住戶通報後前往查看,被告佯稱為住戶並趁隙離去挪威森林 社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13-易-1660-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品紘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廖昱穎(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 王(王倚隆)」向林淑娟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獲利等語,致林淑娟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8,000元至王銘祥(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銘祥帳戶)。上開款項嗣於111年1月19日10時34分 許,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品紘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付案 外人廖昱穎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是廖昱穎說要用虛擬貨幣可以幫我投資,我就在 111年的時候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交給他,我都沒有使用 本案帳戶,都是廖昱穎在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 )。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供述如上,復有本案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害人林淑娟 確如事實欄所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且款項遭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 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 第37至38頁),並有林淑娟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騙 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及王銘祥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至45、24至36、58至63頁 )。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 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 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 ,無從加以控管。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廖昱穎是我高中同學,我交帳戶 給他時已經認識10年了,之前都沒有聯絡,是廖昱穎來酒 店喝酒剛好遇到,他找我做虛擬貨幣才又連絡上。他那時 候問我想不想賺錢,說會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只要把帳 戶交給他就可以了,他有傳一些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給 我看,我有給他5萬元本金,並設定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帳 ,是廖昱穎叫我去設定的,他說可以用於虛擬貨幣交易, 金額可以比較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至107頁)。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則是供稱:我當時沒有給廖昱穎錢, 他只說把網路銀行給他,有賺錢再跟我說。我後來有跟廖 昱穎要交易證明,他有傳給我看,我都沒有使用本案帳戶 ,都是廖昱穎在用,我沒有去領款也沒有轉帳,也沒有設 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則被告就除 交付本案帳戶外,是否另有提供本金供廖昱穎操作、是否 有另外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重要事項,前後供 述不一致,是否可信,即有疑問。被告雖提出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擷圖,稱廖昱穎表示上面顯示的金額即為獲利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然查,該等擷圖僅為虛擬 貨幣之轉帳紀錄,此觀擷圖上有「收款地址」、「付款地 址」、「交易號」、「成功」等字眼自明,該等擷圖完全 看不出虛擬貨幣價值之漲跌,有該等擷圖1份在卷可參( 見偵緝字卷第77至119頁),則被告辯稱其僅因該等擷圖 即信任廖昱穎之說詞,亦難認可採。   2.再被告與廖昱穎雖於高中時代即認識,然中間均無聯絡, 是於111年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廖昱穎前才又有聯繫,經 被告於本院供述如上。依被告上開所述,難認被告與廖昱 穎間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交付廖昱穎 使用,即是容任廖昱穎得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任何行為。則 被告率然交出本案帳戶供廖昱穎全權使用,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故此部分之修 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自己將如事實欄所載轉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再行匯出,因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均是辯稱係將本案帳戶提供 廖昱穎使用,並否認於交出帳戶後有自行操作本案帳戶如 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 轉出,或與廖昱穎及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自己犯罪之犯 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具有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與廖昱穎及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為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該部分為詐欺取財罪 及ㄧ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廖昱穎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林淑娟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取之數額,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八大行業、月收入5萬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廖昱穎使用,共獲有11萬至12萬元 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08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共獲有1 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林淑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事實欄所 載之款項遭匯入本案帳戶後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PCDM-113-金訴-1813-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紙、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陳浩洋」之工作證、偽造之「陳浩洋」之印章各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李德禛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又本案詐欺 集團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蔡璧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蔡璧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板橋新巨蛋門市交付投 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李德禛前往上址向蔡璧卉收取款 項,李德禛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在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由「合遠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持詐 欺集團成員偽刻之「陳浩洋」之印章蓋印在上開收據上,而偽造 上開私文書,同時攜帶上開收據、詐欺集團所交付、偽造之「合 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洋」之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蔡璧卉見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 蔡璧卉而行使之,旋向蔡璧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萬元,應予以更正),足生損害於「合遠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洋」。李德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 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德 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璧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19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74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20至25頁反面、26、偵查卷第51至56頁反面),堪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偽造「陳浩洋」之印文、偽造「陳浩洋」之印章及「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罪事 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38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 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卷 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 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 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 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業據自陳在案,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 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 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1紙、偽造「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洋」之工作證、「陳浩洋」之印 章各1個,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 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 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拿到報酬,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 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4-金訴-92-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蔡璧卉 被 告 李德禛 於臺灣無固定住居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14-附民-10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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