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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慶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慶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里0鄰○○街00 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慶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慶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慶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死亡,因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31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有處理保管之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家催-27-2024111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受 選任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 承人徐國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里0鄰○○街00號)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國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國梁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徐國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國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國梁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8號及112 年度司繼字第201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徐榮華、徐秀蓉、徐心怡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以113年9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74720號函覆無 擔任之意願;徐榮華、徐秀蓉、徐心怡皆具狀表示不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李基益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李基益律師之同意,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 審酌李基益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李基益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繼-644-2024111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陳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陳慶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 ○○村0鄰○○巷00號)於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慶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慶明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繼-841-2024111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陳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徐健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 ○○路000號5樓之9)於112年10月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徐健豪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健豪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繼-742-2024111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吳振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吳國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 ○○村00鄰○○巷00號)於113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吳國源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國源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繼-858-20241114-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吳貫亦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貫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里0鄰○○街0 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貫亦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貫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貫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死亡,因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0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有處理保管之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家催-30-2024111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吳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吳春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投縣○○鎮○○路 0000號)於113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吳春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春福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繼-852-20241114-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潘忠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潘忠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路○段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忠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潘忠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忠鏞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40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 處理保管之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家催-29-2024111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方英欽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伍瑞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伍瑞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伍瑞祥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伍瑞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伍瑞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伍瑞祥同為第三人王阿謹 之繼承人,王阿謹遺有遺產,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辦理土地繼 承登記,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南投○○○○ ○○○○○調閱被繼承人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 核結果,本件被繼承人已無法定繼承人堪信為真。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聲請 人雖陳明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同為王阿謹之繼承人,為免利害關係衝突,不宜由聲請人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 投辦事處以113年9月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35031290號函 覆無擔任之意願;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13年9月11日原民土字 字第1130046818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 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 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 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 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繼-572-2024111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黃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氏寶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5日)以前者,應依有關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 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定其繼承人,惟以所定之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尚生 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判例參照)。又 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 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 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9點亦有明文。而所謂絕家,乃家因喪失戶主, 又無戶主繼承人,經有關繼承人曠缺手續,而歸於消滅(法 務部71年5月4日(71)法律決字第5183號函參照)。又所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 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 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 ,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 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簡秋景同為坐落南投縣 ○○鎮○○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簡氏寶珠(民國00 年0月00日生,原住臺中州南投郡草屯庄林子頭八十番地號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為第三人簡秋景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以戶主身分於民國29年8月9日死亡絕家,是否有其他繼承 人不明,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訴訟事宜,爰基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被繼承人 簡氏寶珠生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2月10日,日據 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8月24日死亡。是以,本件被 繼承人簡氏寶珠之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而被繼承人同 一戶內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無其他繼承人而為死亡絕家 ,則依當時台灣習慣,被繼承人簡氏寶珠為無法定繼承人, 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自民法繼承篇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簡氏寶珠於臺灣光復 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則其遺產依上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即應由第四順序繼承人即其 祖母恥陳鴨母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4款規定參照),嗣恥 陳鴨母復於民國43年1月26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繼承人簡氏寶珠既有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尚生存之 繼承人恥陳鴨母可資繼承,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氏寶珠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4

NTDV-113-司繼-76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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