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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13年 苗保贓字第38號收據、被告李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慶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本院認被告應仍 有該條規定之減刑事由,詳後述),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本院認被告應仍 有該條規定之減刑事由,詳後述),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 犯行之實施,與「胖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 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於本庭準備程序時已   自白犯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81 頁),而其於警詢時因警未曾詢問其是否對本案之一般洗錢 罪予以認罪,故其無從於警詢時加以表示對於本案犯行是否 認罪,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 到,故檢察官未予訊問,致使被告亦無從於偵查中就本案所 涉罪嫌為供述。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自不應因偵查機 關未予其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致無法獲邀減輕其刑之不利益 歸諸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因警察、檢察官 因故未予訊問而無從自白,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 ,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顯非事理之平,是自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 院時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 金訴卷第87頁),是被告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犯行,均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行,倘就其 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 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提 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 指示提領後轉入指定銀行帳戶,共有獲取遊戲分數30,000分 之利益(換算價值新臺幣166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繳 回扣案,有本院收據(本院金訴卷第87頁)在卷可稽,是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不詳 詐欺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修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 李慶鴻共同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   被   告 李慶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 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 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 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詐騙份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李慶鴻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 113年4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胖子」使用 。嗣「胖子」或所屬不詳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闕佩汶、楊文鴻、邱子綾、林典蔚、劉凱 文、林奕馨,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李慶鴻依「胖 子」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闕佩文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闕佩汶、楊文鴻、邱子綾、林典蔚、劉凱文、林奕馨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慶鴻於警詢之供述、自白 坦承彰化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於上揭時間,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使用,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依「胖子」指示提領款項再存入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闕佩汶、楊文鴻、邱子綾、林典蔚、劉凱文、林奕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闕佩汶等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闕佩汶等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畫面截圖 ㈢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闕佩汶等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為係 分別詐騙不同告訴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闕佩汶、楊文鴻、邱子綾、林典蔚、劉凱文、林奕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闕佩汶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14時1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出租房屋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闕佩汶聯繫,佯稱預約優先看屋須先付訂金云云,致闕佩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5時8分許 6000元 2 楊文鴻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在臉書社團刊登出租房屋訊息,並透過LINE與楊文鴻聯繫,佯稱先支付2個月租金可提前看屋,且1個月租金算5500元云云,致楊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5時38分許 1萬1000元 3 邱子綾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16時7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並透過LINE與邱子綾聯繫,佯稱先支付1萬1000元押金即可承租房屋云云,致邱子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6時33分許 1萬1000元 4 林典蔚 (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13時25分許,透過LINE與林典蔚聯繫,佯稱投資賣場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典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8時4分許 2萬1元 5 劉凱文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透過LINE與劉凱文聯繫,先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在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再以平台客服向劉凱文謊稱平台內現金遭凍結,解凍須匯款云云,致劉凱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8時42分許 4萬1元 113年4月25日18時50分許 1萬4001元 6 林奕馨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透過LINE與林奕馨聯繫,佯稱支付半年租金即可優惠價格承租房屋云云,致告訴人林奕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8時52分許 4萬4000元

2025-02-21

MLDM-113-苗金簡-261-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參壹玖公克)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誠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3.531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而被告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5公克、0 .03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30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08240號鑑定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 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MLDM-114-單禁沒-10-202502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驛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2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恩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苗簡 字第746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等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下稱前案)而經本院於106 年10 月25日判處拘役5 0日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考,竟不知警惕其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雖出 席調解庭,然被害人等均未出席,見本院調解紀錄表),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廖恩驛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恩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婉琪」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3日16時26分許前某時,佯裝買家以LINE傳送訊 息向傅佳儀佯稱:在蝦皮賣場販售之鞋子無法完成交易,需 加入其提供的蝦皮線上專屬客服LINE ID為好友,並依指示 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傅佳儀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1月13 日17時7分許、同日17時13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同日17 時25分許、同日17時32分許、同日17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70元、1萬3,980元、1萬5 ,985元、2,201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11月1日15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鄭宜蓁佯稱:可 擔任模特兒拍照賺錢,但需進入提供之網站下單挑選衣服云 云,經鄭宜蓁依指示操作後,又詐稱:因操作失敗,造成帳 戶遭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鄭宜蓁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13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傅佳儀、鄭宜蓁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佳儀、鄭宜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恩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3、坦承不清楚是何公司應徵,亦不知悉應徵之人聯絡方式,且其先前應徵工作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然卻未查證對方使用提款卡之真正用途,即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傅佳儀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傅佳儀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鄭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宜蓁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婉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盡快取得工作,未詳細查證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於106年間即已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之人使用,仍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不予 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2-18

MLDM-113-苗金簡-400-20250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068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9號   被   告 徐偉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庭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統一超商 內,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 騙份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欣怡謊 稱:如要使用7-11賣貨便,需要進行帳戶驗證等語,使王欣 怡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9萬9087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同日0時5分許 ,匯款15萬0017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欣怡 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欣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王欣怡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1、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 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2-18

MLDM-114-苗金簡-28-20250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謝德茂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詐騙周靜孜,致周靜孜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3時11分許,經由網路 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隨即 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周靜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德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曾提供本案郵政帳戶號碼供不詳之人匯款。 2.辯稱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遺失。 ㈡ 告訴人周靜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周靜孜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郵政帳戶之用戶資料、往來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儲字第1130062789號函 1.本案郵政帳戶為被告謝德茂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周靜孜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3.被告謝德茂於112年10月11日補辦金融卡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德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周靜孜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 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 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2-18

MLDM-114-苗金簡-27-20250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成員」之 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 團或達3人以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張政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 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   被   告 張政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下午6時許,以5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將其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放置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家樂福大門右側扶梯二樓之置物箱之方式,交付而出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程映」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待對方取得金融卡後,再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許 ,以LINE傳訊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 怡萱、林芷筠、蕭惠馨等人發覺受騙,先後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萱、林芷筠、蕭惠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政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程映」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萱、林芷筠、蕭惠馨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程映」之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即有預見係可能供詐騙使用,但因急需用款,欲賺取5日共5萬元租金,故仍容任並出租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怡萱、林芷筠、蕭惠馨等人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自承於通訊軟體LI NE暱稱「彭程映」之人前,在臉書網路平台之廣告留言處, 已知有遭註記為詐騙之留言,且嗣與「彭程映」對話的過程 中,也明知此為灰色行業,有遭作為洗錢工具之可能,又被 告僅提供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收到5日共5萬元 收入,是被告應能認知係供非法之用。另近年來以各類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況本件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當知悉銀行存摺、金融 卡、密碼之重要性,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故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另本件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林怡萱佯稱欲無法下標結帳購買旋轉拍賣平台所販賣之西裝外套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0日凌晨1時12分許 9萬9,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林芷筠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林芷筠佯稱賣貨便賣場沒有簽署認證,無法下單結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3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蕭惠馨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蕭惠馨佯稱賣貨便賣場沒有簽署認證,無法下單結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24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17

MLDM-113-苗金簡-24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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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芝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 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芝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   被   告 李芝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在當時苗栗縣頭 份市某租屋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其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DCX交易所客服」及「林瓏羽Jason」等人使用。嗣 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心嵐、余永鍶、林丈淇、邱于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芝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 投資網站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袁心嵐 於112年7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帳號「dcfv13579」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22日 21時30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余永鍶 於112年7月16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NANA LAI」及「Darren Chou」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某工作網站開通帳號密碼接單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22日 21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2日 21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2日 21時30分許 1萬元 3 林丈淇 於112年7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小編線上中」及「Darren」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12日 20時24分許 3萬元 4 邱于婷 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ARMADA客服」、「范育德Justin.F」及「Darren Chou」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7月11日 20時35分許 3萬元

2025-02-17

MLDM-113-苗金簡-222-202502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5行起之「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 用路人車之安全,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於」 更正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罔顧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接續於 」;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 交通安全而設,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 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 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 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 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 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 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 條文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則係指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拒絕 警方攔查而以多次逆向行駛、以迫近、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 迫使他車變換車道等方式駕車,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 車不能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 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屬上開法 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被告為拒絕警方攔查而有多次逆向行駛、以迫近、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迫使他車變換車道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危險舉動,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接 續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係接續犯 ,應僅論以1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 險駕駛行為,除欠缺法紀觀念,亦顯然缺乏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 過失傷害案件(非駕駛業務),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9號   被   告 張建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上10時42分許,駕駛向不知情 友人陳俊傑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海尾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偏移不定,巡邏員警發現後,在通霄鎮中山路94號 前,示意張建國停車接受檢查,詎張建國明知在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逆向行駛、突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等駕駛行為, 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 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於同日 晚上10時45分許,行至通霄鎮南和路2段199號前時,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改變行向及速度後持續逆 向超車駛離,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 對照表、系爭車輛行進路線圖、警方盤查系爭車輛暨違規時 序歷程一覽表、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偵辦系爭車輛公共危險 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承辦警員製作 之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2025-02-17

MLDM-113-苗交簡-512-20250217-1

原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蕭惇仁 被 告 黃雪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原簡附民-14-20250217-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聲 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按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分別於附件聲請書㈠、㈢所載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偵訊筆錄、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112C219)、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113C289)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附件聲請書㈠、㈢所載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關於附件聲請書㈡所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於113年7月2日上午1 2時10分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 時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查:   ⒈被告前開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再以氣 相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毒第46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 項。   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 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 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 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 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 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 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 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 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 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 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參照。另當尿液中嗎 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2倍 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 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 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 間,...,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 g/mL)介於2-4 天 」。足證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分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至之犯行為, 亦可認定。   ⒊查警方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且已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情,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0)、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證,足證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上午12時10分起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分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附事證不符,尚難 憑採。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 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 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毒聲-21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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