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秀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政
劉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9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臺中市龍井
區田水段第363-2、363-3、364、364-1、544-2、545-2地號土地
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主張劉錦墩過世後,發現
其生前所有臺中市龍井區田水段363-2、363-3、364、364-1
、544-2、54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
2月7日、同年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30日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然劉錦墩於111年12月間已意識不清,無法清
楚知悉他人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故
劉錦墩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為劉錦墩
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
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係依物權關係
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至重訴字第8號事件審理,並
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劉錦墩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據本院核閱上開
事件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依此,聲
請人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核屬
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
准許。
四、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
求有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
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
認宜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
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
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為衡量之標準。斟酌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82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377,1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數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為6年,
按法定利率計算,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為4,913,130元(計算
式:16,377,100×法定週年利率5%×6年=4,913,130)。再考
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
金額,應以495萬元為適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