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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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伯鈞 代 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相 對 人 楊政信 陳茂己 許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 8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 訟),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 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 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 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向相對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 地回復登記於參加人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福德 基金會等語,此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聲請人雖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土地目前仍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名下,則聲請人現既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自無從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 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亦不 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登記 名義人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永和區 水源段 187 74.41 1/2 陳茂己 3/10 楊政信 2 新北市 永和區 水源段 188 18.05 1/2 陳茂己 3/10 楊政信

2024-12-24

PCDV-113-訴聲-24-2024122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絮勻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馬絮勻間因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1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 12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25,000元擔保金,並以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訴訟 並塗銷訴訟繫屬登記,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乙事,雖提出相關裁定與 提存書、不動產謄本等影本,及提存書正本,然未提出相對 人之印鑑證明以資證明該提存書確出自相對人之真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與取回 提存物同意書相符之印鑑證明,上開通知業於同年月16日合 法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到院,並於同年月23日 具狀表示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有困難,並請求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但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此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與本件案由不符,應另行具狀並 繳費。且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應於法院准許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之裁定送達相對人二十日以上之期間經過後始 得為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23

CYDV-113-司聲-60-20241223-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木川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范志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 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350, 000元為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 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聲請人全 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已辦理塗銷登記及塗銷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 、本院提存所函、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111年度存字第292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19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卷宗審閱屬 實。是聲請人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既經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22

NTDV-113-司聲-211-20241222-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豐小字第258、25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分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各繳納 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 定均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各2紙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均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 告費。

2024-12-20

FYEV-113-豐小聲-4-20241220-4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豐小字第258、25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分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各繳納 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 定均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各2紙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均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 告費。

2024-12-20

FYEV-113-豐小聲-3-20241220-4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2月5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小聲-6-20241219-5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再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 件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因 而提起再為抗告,然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按提起再為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再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9

FYEV-113-豐小聲-3-20241219-3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2月5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小聲-5-20241219-5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2月5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小聲-7-20241219-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黃士瑋 黃智弘 黃柏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相 對 人 黄石龍 黄崑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崑助 相 對 人 黄海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即黄水池 、黃清旺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蔡奇宏 訴訟代理人 謝馥蔓 相 對 人 陳寶香(黄仁義繼承人) 洪黄富金(黄仁義繼承人) 黄炳文(黄仁義繼承人) 黄雅芸(原名黄秋容)(黄仁義繼承人) 黄淑雅(黄仁義繼承人) 黃柏壽(黄仁義之繼承人) 黃柏森(黄仁義之繼承人) 徐明德(黄陳水粉繼承人) 徐祥榮(徐黃素琴之繼承人) 徐睿彬(徐黃素琴之繼承人) 王林秀蘭 王錫彬 沈永華(黃靖琇之繼承人) 沈鎂惠(黃靖琇之繼承人) 沈瑞榮(黃靖琇之繼承人) 楊再生 黃智安 黃雅蘭 黃國祥 陳美方(楊阿淑之繼承人) 晁岳光(楊阿淑之繼承人) 孫岳芳(楊阿淑之繼承人) 蔡黃春美 黃志煌 王月芬 王月華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謝馷珝 相 對 人 謝元明 鄭如芳 賴易廷 陳姿雅 官霈妤 蕭建興 廖雅雯 徐秀勤 夏慶容 鍾美雪 黄吳來受 黄慶福 訴訟代理人 黃國晉 相 對 人 黄淵彬 黃炳堯 林三和 林茂富 劉曉旭 夏慶芸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易廷 前列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相 對 人 邱麵 蕭鴻明 葉庭汝 林進祿 林敬修 王祥翰(原名:王尚騰) 許紜涵 廖沛筠 廖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重抗字第24號許可就兩造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撤回訴訟而消滅訴訟繫屬關係,爰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 「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 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嗣聲請人具狀撤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起訴(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9

TNDV-113-聲-21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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