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木川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范志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
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350,
000元為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
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聲請人全
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已辦理塗銷登記及塗銷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
、本院提存所函、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111年度存字第292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19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卷宗審閱屬
實。是聲請人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既經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NTDV-113-司聲-211-202412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