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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 原 告 張心雅 被 告 姜富程 劉志傑 黃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姜富程、劉志傑、黃政翔、莊弘瑋涉犯詐欺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而就被告姜富程、劉志傑部分,原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斯時被 告莊弘瑋、黃政翔部分尚未辯論終結,而被告姜富程、劉志 傑為與被告莊弘瑋、黃政翔行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屬民法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尚難認原告對被告姜富程、劉志傑所 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是本件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被告姜富程、劉志傑、黃政翔部分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至原告對被告莊弘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莊弘瑋 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被告莊弘瑋到案後另行審結。另原告 對被告蔡享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1286-2024122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7號 原 告 宋嘉娟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2197-2024122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 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峻豪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三刀流」之成年人 (下稱「三刀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梁 晨」之成年人(下稱「梁晨」)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峻豪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經「三刀流」指示取款後,聯繫 「梁晨」交付款項,而欲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約定張峻豪每次收取款項後將獲得新臺幣(下同)1 至2萬元之報酬。張峻豪、「三刀流」、「梁晨」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間某時許 ,撥打電話聯繫林寶玉,假冒其等為電力公司客服人員、新 店分局偵三隊李明華員警、陳國安主任,對林寶玉佯稱其涉 嫌洗錢防制法,有50萬元之贓款匯入其銀行帳戶內,須將存 款領出來交由警員保管,並安排面交款項云云,致林寶玉陷於 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予其等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林寶玉察覺有異,報警後得知遭受詐騙,並配合員警偵 辦,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方式施以詐術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32萬元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刀流」隨即指示張峻豪於同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內,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張峻豪7,000元,由張峻豪依指示 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電子檔影印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再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由張峻豪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巷內,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予林寶玉而行使之,於張峻豪向林寶玉收取款項時,經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寶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峻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 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 161頁至第163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6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 搭載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姚振華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111年10月2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三刀流」 帳號擷圖、扣案物照片、鑑識人員採證過程照片、警方攔截 被告計程車之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資 料及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1年11月24日新北警鑑0 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6 7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94頁、第99頁 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 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其上蓋用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 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 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 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 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 案號、案由、法院名稱等,顯有表彰該法院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 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 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 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未遂罪部分,雖漏未論及該法條,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 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依指示以收取款項之模式,是被告就本 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之事實,應已知所防禦, 雖本院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但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三刀流」、「梁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 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及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32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 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 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 其7,000元之款項(見偵卷第17頁),該7,000元即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曾持之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事宜,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詳如附表 二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 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 其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 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 電腦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印 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信封袋 1個 4 紙袋 1包 5 白色Iphone紙袋 1個 內含龍眼乾1包,已發還告訴人林寶玉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法院公證簽章欄 偽造「」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91號卷第67頁)

2024-12-25

PCDM-113-訴緝-86-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 92、67294、68576、70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政翔(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忍者哈特利」)、姜 富程(飛機暱稱「0857」、「財神」,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劉志傑(飛機暱稱「董事長」,另經判決有罪)、莊弘瑋 (飛機暱稱「誠」,另經本院通緝)及蔡享澄(飛機暱稱「 寶貝老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鐵蛋」等成年人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姜富程擔任車手,劉志傑、蔡 享澄擔任2號收水(蔡享澄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日,即112 年7月26日),黃政翔擔任車手或3號收水,莊弘瑋擔任4號 收水。嗣黃政翔、姜富程、劉志傑、莊弘瑋、蔡享澄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姜富程、黃政翔於附表一( 除附表一編號16者外)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除附表一 編號16者外)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16者 外)所示金額後,依序交水予劉志傑或蔡享澄、黃政翔、莊 弘瑋,莊弘瑋復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政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姜富程、劉志傑、莊弘瑋、蔡享澄於警詢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 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姜富程、莊弘瑋、蔡享澄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劉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 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92號卷【下稱6199 2號卷】第3至15、18至71、156至158、174至177、184至186 、199至20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94號 卷【下稱67294號卷】第6至15、71至78頁、本院卷一第49至 52、193至201、257至266、339至341、357至362、379至39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姜富程及被告提款畫面截圖、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姜富程、莊弘瑋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第2 至26頁、61992號卷第75至98、100至115、181至183頁、672 94號卷第22至28、36至5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8576號卷第17至36、49至83頁),並有扣案手機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 表一編號5告訴人汪律葶所為犯行部分,為本案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就該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又附表編號一編號2、4、5、8、10、11、13、15、17、19及2 4所示之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及姜富程就附表 一編號2、4、6、8、10、11、13、15、17、19所示告訴人, 雖各有多次提領贓款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編號1至4、6至24部分,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與姜富程、劉志傑、莊弘瑋、蔡享澄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⒍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2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然其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報酬,然服刑中,無法繳納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9 8頁),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合於前開減 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依上開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 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本院論述如 前,是被告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 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 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二第299頁)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2,000元(見 本院卷二第29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雖經被告及姜富程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 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取款、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 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扣案之手機,均非被告所有,非其犯罪所用之物,均 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行為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禹融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9時57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禹融佯稱:因設定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會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設定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0時31分許 5,764元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乃琪) 姜富程 112年7月20日 20時45分至46分許 5,81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 2 吳惠玄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臉書買家聯繫告訴人吳惠玄佯稱:需開啟蝦皮帳號交易,設定三方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19時47分許 99,98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泓宇) 112年7月20日 19時54分至58分許 100,025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泰和) 112年7月20日 19時49分許 99,985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乃琪) 112年7月20日 20時2分至7分許 99,92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 112年7月21日 0時8分許 99,98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乃琪) 112年7月21日 0時14分至19分許 10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 3 侯竣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2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侯竣翔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方能販售商品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2時11分許 9,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泓宇) 112年7月20日 22時43分許 9,005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三重新光榮) 4 陳佾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佾旻佯稱:因設定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會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設定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2時44分許 99,12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乃琪) 112年7月20日 22時47分許 99,000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三重新光榮) 112年7月20日 22時49分許 44,050 112年7月20日 22時55分至58分許 44,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 5 汪律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汪律葶佯稱:因設定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會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設定方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18時4分許 4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乃琪) 112年7月20日 18時13分至35分許 150,000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12年7月20日 18時12分許 49,989 112年7月20日 18時28分許 49,989 112年7月20日 18時31分許 22,123 6 陳俞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俞均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方能販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0時18分許 3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文楷) 112年7月20日 20時21分至24分許 60,015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玉店) 112年7月20日 20時26分至29分許 86,02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 7 林珮姍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珮姍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方能販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16時9分許 29,98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萍) 112年7月21日 16時13分 20,005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合康) 8 陳郁涵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郁涵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方能販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16時7分許 49,981 112年7月21日 16時14分許 40,010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合康) 112年7月21日 16時10分許 49,982 112年7月21日 16時17至19分許 60,015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永福店) 9 陳林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林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16時18分許 19,985 112年7月21日 16時20至21分許 29,810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永福店) 10 姚典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草東沒有派對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姚典佑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21時49分許 4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采穎) 112年7月21日 21時52分許 5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 112年7月21日 21時55分許 29,001 112年7月22日 0時2分許 29,000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12年7月21日 20時38分許 9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俊皇) 112年7月21日 20時46分至47分許 99,000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 11 吳旻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OB嚴選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吳旻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20時52分許 4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俊皇) 112年7月21日 20時57分至59分許 51,015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合康) 112年7月21日 21時35分許 49,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采穎) 112年7月21日 21時37分許 5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 112年7月21日 21時40分許 49,985 112年7月21日 21時46分許 50,000 12 黃麟涵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OB嚴選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黃麟涵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21時許 28,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祥德) 112年7月21日 21時22分至23分許 29,010 新北市○○區○○0路000號(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13 張心雅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OB嚴選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張心雅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19時55分許 91,85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祥德) 112年7月21日 20時2分至5分許 91,025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勇福) 112年7月21日 20時18分許 29,985 112年7月21日 20時28分至29分許 30,010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合康) 14 曾惟之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草東沒有派對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曾惟之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7時1分許 4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宜蓁) 112年7月26日 17時13分至16分許 91,025 (與編號15吳韓筠遭提領款項相同)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 15 吳韓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歐克威爾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吳韓筠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7時9分許 37,98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宜蓁) 112年7月26日 17時13分至16分許 91,025 (與編號14曾惟之遭提領款項相同)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 112年7月26日 17時19分許 15,987 112年7月26日 17時25分許 19,005 112年7月26日 17時21分許 3,002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泰和) 16 呂紹觀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臉書買家聯繫告訴人呂紹觀佯稱:需開啟蝦皮帳號交易,設定三方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8時3分許 30,98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宜蓁) - 遭警示無提領資料 - 17 吳志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吳志成佯稱:系統設定錯誤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8時30分許 29,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靜雯) 黃政翔 112年7月26日 22時25分至26分許 30,01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 112年7月26日 18時32分許 29,985 112年7月27日 0時16分許 29,000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12年7月26日 19時22分許 29,985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詩誼) 姜富程 112年7月26日 19時29分許 3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 18 許珮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假冒極致好物研究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許珮鳳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9時14分許 18,000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詩誼) 112年7月26日 19時19分許 18,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東三重分行) 19 唐僑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假冒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唐僑宏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 17時37分許 49,98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郁璇) 112年7月23日 17時44分許 5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和華) 112年7月23日 17時40分許 49,987 112年7月23日 17時45分許 49,000 20 李鈺珍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李鈺珍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誤設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 18時43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郁璇) 112年7月23日 18時54分許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和洲) 21 賴宗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曉宅山民宿業者,致電被害人賴宗鶴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0時52分許 25,98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文楷) 112年7月20日 20時57分許 30,000 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統一長揚) 22 江佩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OB嚴選電商業者,致電告訴人江佩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1時27分許 22,98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文楷) 112年7月20日 20時57分許 30,000 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統一長揚) 23 譚友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露天電商業者,致電被害人譚友森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1時56分許 20,00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乃琪) 112年7月20日 22時6分許 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統一長揚) 24 吳嘉修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嘉修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21時許 49,98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乃琪) 112年7月20日 21時12分許 100,000 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統一長揚) 112年7月20日 21時4分許 49,987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姜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25

PCDM-112-金訴-1737-20241225-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 6號、第10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可 能係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 隱匿詐騙之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可代為製作虛偽財力證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怡 君於民國112年8月21至23日期間內某時(起訴書略載為8月 間某日,應予補充),以其手機內LINE 通訊軟體提供其名 下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該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惟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怡君知悉除該人外,尚有第三人參與 本案犯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 、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給翟宥婷,佯稱其健保卡長期遭 盜用,而涉入詐欺案件,為協助暫緩執行,要求翟宥婷依指 示匯款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怡君知悉該人有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翟宥婷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 3日13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377元至本案 帳戶,再由陳怡君依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4 時17分、14時21分、14時22分、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壢郵局內,分別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36萬9,000元 、6萬元、6萬元、3萬元,旋在中壢郵局對面中正公園內, 將前揭現金款項交予該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陳怡君復明知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1日(申辦門號 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間內某時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ESIM卡資料傳送與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惟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怡君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份子或知 悉門號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7時許,以上開門 號傳送簡訊予張盈瀅,佯稱尚有112年9月水費未繳,並提供 釣魚網址,致張盈瀅陷於錯誤,因而點入網址,輸入其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手機認證碼等資料, 詐欺集團某成員因此得以之綁定於Pi錢包,並於翌(3)日2 1時37分、21時38分,在全國電子桃園三民店,以之刷卡消 費4萬9,190元、4萬2,500元(合計9萬1,690元)購買平板、耳 機等商品。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述、坦承不諱(偵5576卷第40-41頁、本院金 訴卷第30、46-47、57-58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事 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為事實一所載之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並 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 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就事實一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事實一犯行,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 ,分次提領告訴人翟宥婷所匯入款項後交付,係被告暨共犯 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事實一犯行所犯洗錢 、詐欺取財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後交付,以此方式與他人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提供所申辦之ESIM卡門 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及審酌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各造成告訴人翟宥婷 、張盈瀅受有52萬377元、9萬1,690元之財產損害,並審酌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迄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 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級別:輕度)、現從事物流工作 、家裡經濟狀況尚可、惟受限資力,無法賠償2位告訴人( 見本院金訴卷第46、51-52、5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2月部分,分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參、沒收: ㈠、未扣案之型號不詳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一 、二犯行傳送、接收LINE訊息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有因交付本案帳戶、ESIM卡而取得報酬,卷內亦查 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 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如事實一所示洗錢之贓款業經被告轉交 予共犯,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未據 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金訴-2223-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資料,然被告行為時並 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 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87號   被   告 李建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蔡佩芸」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對 羅濟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年12月27日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新光帳戶 ,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羅濟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蔡佩芸」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濟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李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1次交付新光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將來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05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萬4,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47號   被   告 葉峻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許翔軨佯稱:因毒品 案件被查獲,需要借款支付保釋金云云,致許翔軨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 近,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葉峻宇。(二)於113年 5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 UO」向許翔軨佯稱:因辦公室被警察衝,需要借款支付自保 金云云,致許翔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7,000元予葉峻宇,嗣因葉峻 宇遲未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翔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翔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上開 詐欺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一罪。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許翔軨借款3 萬5,000元亦涉犯詐欺罪嫌,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當時跟我說他剛出監獄,如果沒有3萬5,000元會再次入監服 刑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我當時是跟告訴人說我身 上沒錢,沒有用不實理由向她借錢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提出 與被告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上情,是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3萬5,000元係其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難以詐欺罪責相 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一罪 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24

PCDM-113-簡-5648-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11至14行「交付新臺幣75萬元與劉信忠,劉 信忠收取款項後,在蓋有之偽造「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建榮」之署名後,交付與詹 益豪以行使」,應補充更正為「由劉信忠出示「智富通投資 有限公司」之「陳建榮」之工作證後,詹益豪交付新臺幣75 萬元與劉信忠,劉信忠收取款項後,在蓋有之偽造「智富通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建榮」之 署名後,交付與詹益豪以行使」。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 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劉信忠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 互聯網路」、LINE暱稱「葉宛穎」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 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 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及證述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智富通投資有 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智富通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陳建榮」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劉信忠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LI NE暱稱「葉宛穎」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前科,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雖僅1人 ,惟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惟未依法繳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初,需扶養兩個小 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1 13年1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建榮」署 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智富通投資有限 公司」之「陳建榮」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 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 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稱:…有跟伊說伊可以抽取1%的薪水 。他叫伊從所收取的贓款抽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 是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00元×0.01=7,500元,而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7,500元,並已將所剩餘款項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 由上手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之「陳建榮」工作證1張 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陳建榮」偽造署押各1枚)。 偵字卷第33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2號   被   告 劉信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忠於民國112年10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LINE暱稱「葉宛 穎」所屬之詐欺集團,劉信忠擔任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 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以丟包方式, 交付與詐欺集團「三隻羊互聯網路」所指定之人,並約定以 贓款1%作為報酬。劉信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葉宛穎」於112年1 1月17日認識詹益豪後,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 云,致詹益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9日13時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騎樓前,交付新臺幣75萬 元與劉信忠,劉信忠收取款項後,在蓋有之偽造「智富通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建榮」之署 名後,交付與詹益豪以行使,旋依「三隻羊互聯網路」指示 將款項攜至某處廁所,以丟包方式交付上游,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之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益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信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詹益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上開犯行,與「 三隻羊互聯網路」、「葉宛穎」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偽造 私文書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 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建榮 」署名既屬偽造,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2700-20241224-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陳柏勲 被 告 陳宥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簡上附民-76-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9號 原 告 陳月嬌 被 告 劉羽修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 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得以 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 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羽修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案件,經原告陳 月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26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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