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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新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2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3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 餘64,239元,及其中本金59,93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9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27元 陳新智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2 新臺幣47207元 陳新智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1-20

MLDV-113-司促-7937-20241120-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范黃輝PHAM HOANG HUY 阮氏幸NGUYEN THI HANH 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 英塔SORASAK INTA 李金富LY KIM PHU 阮德盛NGUYEN DUC THINH 陳國祥TRAN QUOC HUONG 杜文芳DO VAN PHUONG 希安MUCHAMMAD NUR SIYAM 李素玲KRISNAWAT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原告各如附表備註欄中更正前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卷第17至2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卷第165至17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受僱被告之員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 妹即謝明娟副理於民國113年4月21日,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人力仲介公司轉知原告,被告自翌(22)日起暫停營運, 嗣後被告即無營運之跡象,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同年5月2 8日歇業,應可認定被告係默示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但被告自同年3月起即積 欠原告工資,亦未發放資遣費,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等均為受僱被告之員工,其等之月平均薪資各如附 表平均薪資欄所載(計算式則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胞妹即謝明娟副理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人力仲介 公司轉知原告,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暫停營運,嗣後被告 即無營運之跡象,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113年5月28日歇業 ,被告乃默示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 告終止僱傭關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中華民國居留證、通訊軟體截圖、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 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交易 明細、請款單、薪資條以實其說(卷第35至118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2項前段定 有明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 13年3月起即未給付工資,至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尚迄今2.9月 之工資,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2.9月之 工資;另原告之工作年資各如附表年資欄所示,故依各自之 年資為基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資遣費 ,亦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證明之,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積 欠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應 屬有據而應准許,上開項目加總後即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 查原告對被告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如上述,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0日寄存 送達(卷第146-1頁),於同年9月9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 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而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原告 112年9月薪資轉帳金額 新臺幣(下同) 112年10月薪資轉帳金額 112年11月薪資轉帳金額 112年12月薪資轉帳金額 113年1月薪資轉帳金額 113年2月薪資轉帳金額 合計 平均薪資 (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年資 資遣費 積欠薪資 備註 請求金額 1范黃輝PHẠM HOANG HUY 28,049 17,857 29,152 31,863 29,890 22,152 158,963   1.07   2.9個月 112/5/3-113/5/28  391天/365=1.07 115,293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008 7,089 4,234 4,511 4,255 4,119 29,216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3,623元/182日*30日   203,623 33,564   17,957 97,336 更正前請求金額: 116,560 2戊○○○○○ ○ ○○ 領現金 19,191 18,002 23,766     60,959   0.97   2.9個月 112/7/25-113/5/28 355天/365=0.97 76,704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1,500 1,000 1,700 387 0 4,587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7,722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阮氏幸9月薪資領現金、11月請假10日、113.01.08-113.02.21請假45日,因此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73,268元/97日*30日 73,268 22,660 10,990 65,714 更正前請求金額: 77,547 3壬○○○○○ ○○○○○ 26,585 23,715 34,934 42,188 30,796 31,659 189,877   11.31   2.9個月 102/2/5-113/5/28 4129天/365=11.31 304,190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7,006 5,536     1,500 1,500 15,542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10,296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15,715元/182日*30日 215,715 35,557 201,075 103,115 更正前請求金額: 307,544 4庚○○○○ ○○ 20,894 22,973 24,669 2,949 5,000 22,495 98,980   5.94   2.9個月 107/06/19-113/05/28 2169天/365=5.94 138,761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146 4,666 4,535 6,040 4,384 4,216 28,987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143,411元/182日*30日 143,411 23,639 70,208 68,553 更正前請求金額: 140,287 5乙○○○ ○ ○○ 32,638 26,400 38,060 38,538 36,403 32,824 204,863   0.78   2.9個月 112/8/17-113/5/28 286天/365=0.78 111,100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4,863元/182日*30日 204,863 33,769 13,170 97,930 更正前請求金額: 112,321 6己○○○○○ ○ ○○○ 領現金 16,327 28,234 29,119 26,921 21,986 122,587 0.78   2.9個月 112/8/17-113/5/28 286天/365=0.78 103,678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289 4,234 4,511 4,255 5,919 24,208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2870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159,665元/152日(扣除9月30日)*30日 159,665 31,513 12,290 91,388 更正前請求金額: 104,816 7辛○○○○ ○○ ○○ 32,168 29,400 37,650 39,060 33,842 38,376 210,496   4.38   2.9個月 109/1/10-113/5/28 1600天/365=4.38 176,607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10,496元/182日*30日 210,496 34,697 75,986 100,621 更正前請求金額: 178,552 8丁○○○ ○ ○○○ 36,188 34,185 38,602 37,622 37,206 39,280 223,083   6.16   2.9個月 107/4/2-113/5/28 2248天/365=6.16 219,897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23,083元/182日*30日 223,083 36,772 113,258 106,639 更正前請求金額: 222,312 9甲○○○○○ ○○ ○○ 22,996 17,868 19,619 33,971 36,811 28,571 159,836   1.96   2.9個月 111/7/21-113/5/28 716天/365=1.96 128,312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6,100 5,998 5,692 4,556 1,500 1,500 25,346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0,626元/182日*30日 200,626 33,070 32,409 95,903 更正前請求金額: 129,724 10丙○○○○○○○ 34,060 24,846 33,519 35,927 38,307 29,011 195,670   4.97 0 2.9個月 108/7/25-113/5/281815天/365=4.97 197,425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1,500 1,500 1,500 3,300 2,000 1,500 11,300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22,414元/182日*30日 222,414 36,662 91,105 106,320 更正前請求金額: 199,596

2024-11-20

MLDV-113-勞訴-30-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謝諒獲與吳祚大等間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祚大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號),提 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陳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 地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 送達無效,有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2-台聲-591-20241120-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2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謝大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097元,及其中34 ,200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9

MLDV-113-司促-7923-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謝孟育 蔡宇涵 被 告 吳沂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日期轉換■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金額轉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19

MLDV-113-苗簡-715-202411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2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育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9元,及其中23 ,732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9

MLDV-113-司促-7925-202411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詩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3,00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2 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63,00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 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19

MLDV-113-司促-7913-202411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34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沈君翔即沈鴻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967元,及其中16 ,367元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9

MLDV-113-司促-7934-20241119-1

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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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謝旺廷 被 告 陳運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 金簡字第322號),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 子。嗣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 8歲之人參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經營網路商店獲利等語,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20日12時14分、同日12時15分許,分別將其所有新臺 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款項(合計6萬5000元)轉帳 至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度苗金簡字第32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因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告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受 有6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損失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非其為詐騙行為,其亦無能力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故不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然則,原告上開所指上情,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 事庭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相關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猶 仍以上情置辯,當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上開詐騙份子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6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騙份子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6萬5000元,擔負連帶賠償 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19 日起(被告 於113年1月18日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7頁) 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9

MLDV-113-苗小-65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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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2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愛文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942元,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9

MLDV-113-司促-792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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