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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陳○○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徐○○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三分 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受安置人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手足 四肢及身體皆有明顯新舊傷,經受安置人之父陳△△(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陳父)自述因受安置人手足互吐口水、生活 狀況不佳等問題,遂於112年9月11日晚間使用雞毛撢子責打 受安置人手足,造成受安置人胞姊手臂、背部及受安置人四 肢、腰部皆有明顯傷痕及瘀青。而受安置人之母徐母○○(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徐母)曾因經濟及生活問題與陳父發生 爭執,其情緒不佳,而出現使用洗髮精幫受安置人手足刷牙 ,故意不當對待受安置人手足之情形。考量陳父恐有持續傷 害受安置人手足之情事,徐母難以提供受安置人手足保護, 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手足,聲請人乃於11 2年9月13日15時13分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手足,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護字第100號、第125號、113年度護字第18號、第50 號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在案。綜上評估,陳父 為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主要照顧者,持續配合社工處遇,然案 家之親職功能仍需提升,目前案家照顧量能尚無法同時照顧 受安置人及其胞姊,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合返家,為此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 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陳父對受安置人及其胞姊前有多次不當管教 紀錄,致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之四肢、背部、腰部受有多處明 顯傷痕及瘀青,顯見受安置人於家中未能受到妥善照顧。又 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然受安置人父母前已因不 當管教行為,經社工多次進行會談及告知調整管教方式,並 進行親職教育課程後,仍發生本件陳父對受安置人為不當管 教行為,顯見其等之親職能力亟待提升。而受安置人經安置 後,雖受安置人父母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均已完成,惟親 職功能仍待持續提升,且徐母於000年0月中旬甫開始從事物 流工作,陳父則自000年0月起開始擔任基隆港保全,工作尚 未穩定,故受安置人家庭之經濟狀況、照顧量能仍待評估, 參以受安置人亦需持續進行職能及語言治療,以穩定其身心 狀況,故由現況觀之,受安置人尚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14

KLDV-113-護-82-202410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鄒雨晴 受安置少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日12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父乙○○(下稱 林父)、林父前女友以及受安置人手足同住。於110年12月2 9日因接獲家內性侵害逃家案件,被害人為受安置人之大姐 及二姐,嫌疑人為林父,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接獲通知 ,於同日12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多次裁定准予 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開立林父進行22 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林父目前僅進行9.5小時,未依 時間內完成課程,聲請人已依法對林父進行裁罰,然林父未 配合繳納罰鍰,且迄今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顯見林父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配合度不佳,評估其親職功能仍有待調整及 提升。綜上,考量林父尚未配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亦 未積極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而受安置人亦到 院表示並對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無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3 0日訊問筆錄)等情,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並疑有發生受安置人之大 姐及二姐遭林父性侵害之情事,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相關 事實及刑事責任,且林父未積極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親職 功能尚待提升,經濟狀況亦不佳,現階段應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 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並避免受安 置人有遭受性侵害危險之虞,使其有安全、穩定、健康之成 長環境,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7

KLDV-113-護-86-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非訟代理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劉○○、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 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劉○○(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受安置人甲)為其父劉□□(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劉父)與前妻所生,劉父與前妻離婚後,由其單獨行使受安 置人甲親權,嗣劉父與曾○○(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曾母) 結婚並產下受安置人即幼童劉△△(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 安置人乙),並由曾母擔任受安置人甲、乙(下合稱受安置 人)之主要照顧者。曾母因對受安置人甲不當管教已危害受 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劉父則未積極保護受安置人甲且默許 曾母多次不當對待幼兒,並考量曾母慣以管教之理由責打身 心承受能力孱弱之幼兒,且過往亦有對受安置人照顧不周之 兒少通報事件,受安置人甲及年僅7個月大之受安置人乙若 持續由曾母及劉父照顧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爰於113年6月9 日20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等,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因曾母及劉父之親職教養 尚未完成,且現況未能提出合宜照顧計畫,顯見劉父及曾母 之親職教養能力皆有提升之必要,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等現 不適合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等3個月,以維 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護字 第46號民事裁定及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前經本院安置後,經聲請人安 排3次會面及2次返家探視,然迄今5次安排皆有嚴重遲到情 形且經提醒未有改善,探視時劉父亦會睡著或滑手機,返家 會面時甚至以可能睡過頭為由,要求聲請人提早送回受安置 人等,故劉父及曾母尚無足夠照顧知能及準備與受安置人等 互動,且劉父對於返家計畫之討論顯得消極被動,亦未與曾 母提出具體且合宜照顧及管教方式,復參以劉父及曾母之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故受安置人等現自不適合返回原 生家庭,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等適當之保護及照顧 ,故為受安置人等受到適當照顧及維護其等利益,本件確實 有將受安置人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 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7

KLDV-113-護-78-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正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吳銜晉,訴訟中變更為魏正誠,業據原 告新任代表人魏正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85-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 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不在此限。」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 別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確認訴訟,是人民就特定 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 認的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而且確認訴訟具有補 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的行 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 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390號判決參照)。是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 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 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 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 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 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 認違法訴訟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 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三、緣基隆市○○區○○里○○路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民眾檢 舉為違章建築,經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及109年4月16 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系爭建物經查被告 檔管資料確實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請建築物所有權人( 原告)、使用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辦理。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爰以109年5月22日違建查永安 字第109002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查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修建系爭建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 定,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09年6月19日基 府違建字第27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 申請補辦建築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將通知被告都市發 展處使用管理科(拆除組)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109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90046489號訴願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8月18日109年度訴字第136 8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處分是違法的行政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前因不服原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 以110年7月5日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 卷第345-351頁);原告未補正,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 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告確定在 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 9-301頁)。經本院二次闡明後,原告仍堅持提出本件確認 訴訟(參照113年4月17日、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256頁、第28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原處分而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有侵害,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循訴願及撤銷訴訟 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原告怠於行使其法律救濟途徑, 待原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後,始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 前段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04

TPBA-112-訴-12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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