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5號、113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冠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在澎湖縣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
「在不詳地點」。
㈢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彬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害人陳○欣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彬等2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1號
被 告 歐冠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冠鳳應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3時44分許,
在澎湖縣不詳地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臺灣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並綁定歐冠鳳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其不知
情父親歐○海(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作轉帳使用,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上揭
臺灣行動支付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
用。嗣取得歐冠鳳上揭臺灣行動支付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1日某時許,佯裝某購物網站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彬向其佯稱:你遭誤設為購買12組商
品,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華
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彬,致其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5月21日22時3分許、111年5月22日0
時42分許及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8,985
元及1萬8,100元至歐冠鳳上開一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騙
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1日22時4分許、111年5月22日0時43
分許及0時57分許,以操作臺灣行動支付APP之方式,先後匯
款3萬元、8,985元及1萬8,050元至不詳人頭帳戶,致遭詐款
項去向難以追查。
㈡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許,佯裝雅虎奇摩購物
中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欣向其佯稱:你遭錯誤設定為
經銷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
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欣,致其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5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011元至歐○海上開土銀帳戶,該筆
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6時58分許及22時57分許,
以操作臺灣行動支付APP之方式,分別匯款9,005元、2,000
元至潘○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30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陳○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43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2人名
下帳戶,致遭詐款項去向難以追查。嗣林○彬、陳○欣2人發
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彬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冠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都是我在使用,但我沒有申請臺灣行動支
付帳戶,也沒使用過臺灣行動支付,沒有用我的一銀帳戶及
父親歐○海的土銀帳戶綁定臺灣行動支付帳戶,我不會這樣
的操作,我的手機也沒收過認證碼簡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彬、被害人陳○欣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
告上開一銀帳戶及被告父親歐○海上揭土銀帳戶一情,業經
告訴人林○彬、被害人陳○欣2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有告
訴人林○彬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簡訊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1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影本各1張、被害人陳○欣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2張、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臺灣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臺行管字第1110000359號函附門號
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資料、轉帳紀錄、IP位置及申請金融
卡雲支付流程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9日一總營
集字第65400號函附被告上揭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12年3
月9日澎湖字第1120000579號函附被告父親歐○海上揭土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申設之臺灣行動支付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
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積極、明確證據以
佐其說,而上開臺灣行動支付帳戶業經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
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其未曾申請臺灣行動
支付帳戶云云,惟依臺灣行動支付帳戶申請金融卡雲支付流
程資料所示,可知申請人除須輸入銀行帳號、持卡人身分證
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留存於發卡行之手機號碼外,尚須以留
存於發卡銀行之手機號碼,接收發卡銀行先後傳來之「簡訊
驗證碼」及「下載驗證碼」,輸入前揭2個驗證碼後,再設
定6-12位卡片密碼後,始完成卡片下載程序。而上揭臺灣行
動支付帳戶註冊會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所持
用一情,此據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即被告哥哥歐○宏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該臺灣行動支付帳戶綁定之金融
帳戶即係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及被告父親歐○海名下土銀帳戶
,此二帳戶在臺灣行動支付APP進行綁定時,均經發卡銀行
發送簡訊進行驗證程序且驗證成功,告訴人林○彬遭詐金錢
自被告上揭一銀帳戶匯出3筆款項,被害人陳○欣遭詐金錢自
被告父親歐○海上揭土銀帳戶匯出2筆款項,均係以操作臺灣
行動支付APP方式為之等情,有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8月18日臺行管字第1110000359號函附被告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註冊會員資料、轉帳紀錄、IP位置及申請金融卡
雲支付流程資料、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
臺行管字第1110000493號函、113年2月27日臺行管字第1130
000085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註冊資訊、卡片下載紀錄
及發送簡訊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9日一總營集
字第65400號函附被告上揭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12日
一總數通字第006000號函附發送簡訊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澎
湖分行112年3月9日澎湖字第1120000579號函附被告父親歐○
海上揭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總電通字第1134
201599號函、113年7月1日總電通字第1134201795號函附發
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上
揭辯詞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
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
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
恣意將綁定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及被告父親歐○海名下土銀帳
戶之臺灣行動支付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申
設上揭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
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
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
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未必故意無疑。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冠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金簡-5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