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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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頌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欣哲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夏春林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6, 694元,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 準,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價額明顯高於原告 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69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01

PHDV-113-補-87-2024110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BNY-5609」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牌照吊 扣銷執行單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偽造「BNY-560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號   被   告 歐瑞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昂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因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依規定吊扣牌照2年,吊扣牌照期間自民國1 12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20時許,持用手機登入蝦皮購物網 站,瀏覽到標示「客製化車牌」之賣場,即依該賣場留下聯 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詢問後 ,以新臺幣6,500元價格下單訂購偽造車牌2面。嗣於112年7 月26日17時許,歐瑞昂收到車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 旋在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旁空地,將車號000-0000號偽 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保險桿 上,駕駛該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澎湖監理站(下稱澎湖監理站)第一股股長陳○甫發覺已 吊扣牌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113年6月3 日、15日及22日,均因超速違規遭警方逕行舉發之情事,經 澎湖監理站稽查人員於113年7月11日配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執行聯合稽查,在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旁空 地,查獲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瑞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瑞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偽造車 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KEM-113-馬簡-170-20241030-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韋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韋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蔡韋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0號             居○○縣○○市○○○00之0號 送達地址:○○縣○○市○○里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韋旭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8時30分許止, 在澎湖縣馬公市民族路88號「大姐自助碳烤廣場」店內飲用 約2瓶多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上址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鐵○珊上路。旋於 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忠孝路93號前,因未依 規定佩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 間8時50分許,在現場對蔡韋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0.57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 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韋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鐵○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 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MKEM-113-馬交簡-125-20241029-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麗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麗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璇等9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夏麗容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麗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時,在澎 湖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 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夏麗容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楊○璇、施○真、張○威、陳○綢、邱○桃、蔡○琪、陳○昇、鄔○ 慧並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另於同年7月5日前某 時,在臉書刊登博奕遊戲投注資訊,適張啟揚(原名張意鑫 )瀏覽該資訊即與對方聯繫,依對方指示上網儲值,致楊○ 璇、施○真、張○威、陳○綢、張啟揚、邱○桃、蔡○琪、陳○昇 、鄔○慧(下稱楊○璇等9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10萬9, 786元至夏麗容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 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楊○璇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璇等9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麗容固坦承提供其前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 碼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於112年6至7月左右,在臉書看到1則交友廣告, 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開始跟他聊天,他的LINE暱稱為「李先 生」,他表示他離過婚,想認識新朋友,我們大約聊了2至3 月左右,他稱他媽媽目前住院,急需用錢,想跟我借錢周轉 ,他說等他媽媽病情好轉,會再還我錢,我不疑有他,就借 了10萬元轉帳給他,大約在借他錢後的1個禮拜,他說要還 我錢,要我把帳戶、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 跟他說我沒有網路銀行,還特別跑去申辦網路銀行,所以最 後我就將帳戶、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拍照提供 給他,約3至4天後,我再傳訊息給他,他就再也未回應了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璇等9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楊○璇 、張○威、張啟揚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施○真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 陳○綢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邱○ 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 昇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轉帳交易紀錄及告訴代理人鄔 愷民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視上揭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1 2年8月2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無被告所言轉帳10萬元予 他人之紀錄。另被告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 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 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 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 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 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 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女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 認識,仍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 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璇 (提告) 112年8月2日9時43分 5萬元 2 同上 112年8月2日9時44分 5萬元 3 同上 112年8月2日9時46分 5萬元 4 同上 112年8月2日9時47分 5萬元 5 施○真 (提告) 112年8月2日10時47分 5萬元 6 張○威 (提告) 112年8月2日9時10分 1萬5,000元 7 同上 112年8月7日8時49分 1萬5,000元 8 陳○綢 (提告) 112年8月4日10時3分 20萬元 9 張啟揚 (提告) 112年8月4日10時31分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8月4日10時32分 2萬8,000元 11 同上 112年8月4日10時55分 1萬元 12 邱○桃 (提告)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 15萬1,786元 13 蔡○琪 (提告) 112年8月4日11時51分 10萬元 14 同上 112年8月4日11時53分 5萬元 15 陳○昇 (提告) 112年8月7日12時59分 4萬元 16 鄔○慧 (提告) 112年8月4日9時22分 10萬元 17 同上 112年8月4日9時25分 10萬元 總計 110萬9,786元

2024-10-29

MKEM-113-馬金簡-5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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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惠如 相 對 人 蔡仁偉即三多燒肉飯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資金需求,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7 日、110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 料,相對人於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 欠本金334,71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為電 話催繳、寄送催告函,相對人均不願出面解決,為恐相對人 有脫產之嫌疑,日後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 發生之原因事實;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屬之,但不以上述積極行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 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931、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 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 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 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 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而所謂釋明,乃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聲請人 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存在,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109年5月27日、110年8月30日向聲 請人各借款50萬元,然於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積欠本金334,71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 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 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為電話催繳、寄送催告函,相對人仍未 履行債務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催收紀錄表、催告函為據, 然觀之上開資料,無法釋明相對人有聲請人所述避不見面之 情,且遍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等假扣押原因存 在,則其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則依 前開之說明,自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不 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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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世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汪世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世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路000號「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內飲用啤酒後,應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澎 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何○勇上路,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何○勇未 依規定佩戴安全帽,在三多路75之1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 覺汪世傳疑有飲酒,於同日2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世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 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MKEM-113-馬交簡-12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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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號   被   告 張啟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祥於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1時16分前某時,在澎湖縣馬 公市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16分 許,沿澎湖縣縣道202線(紅羅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 路段6公里處前,因行車不穩自摔受傷,被送往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治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 ,測得張啟祥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啟祥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2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5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MKEM-113-馬交簡-127-20241029-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5號、113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冠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在澎湖縣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 「在不詳地點」。  ㈢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彬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害人陳○欣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彬等2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1號   被   告 歐冠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冠鳳應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3時44分許, 在澎湖縣不詳地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臺灣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並綁定歐冠鳳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其不知 情父親歐○海(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作轉帳使用,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上揭 臺灣行動支付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 用。嗣取得歐冠鳳上揭臺灣行動支付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1日某時許,佯裝某購物網站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彬向其佯稱:你遭誤設為購買12組商 品,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華 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彬,致其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5月21日22時3分許、111年5月22日0 時42分許及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8,985 元及1萬8,100元至歐冠鳳上開一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騙 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1日22時4分許、111年5月22日0時43 分許及0時57分許,以操作臺灣行動支付APP之方式,先後匯 款3萬元、8,985元及1萬8,050元至不詳人頭帳戶,致遭詐款 項去向難以追查。 ㈡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許,佯裝雅虎奇摩購物 中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欣向其佯稱:你遭錯誤設定為 經銷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 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欣,致其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5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011元至歐○海上開土銀帳戶,該筆 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6時58分許及22時57分許, 以操作臺灣行動支付APP之方式,分別匯款9,005元、2,000 元至潘○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30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陳○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43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2人名 下帳戶,致遭詐款項去向難以追查。嗣林○彬、陳○欣2人發 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彬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冠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都是我在使用,但我沒有申請臺灣行動支 付帳戶,也沒使用過臺灣行動支付,沒有用我的一銀帳戶及 父親歐○海的土銀帳戶綁定臺灣行動支付帳戶,我不會這樣 的操作,我的手機也沒收過認證碼簡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彬、被害人陳○欣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 告上開一銀帳戶及被告父親歐○海上揭土銀帳戶一情,業經 告訴人林○彬、被害人陳○欣2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有告 訴人林○彬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簡訊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1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影本各1張、被害人陳○欣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2張、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臺灣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臺行管字第1110000359號函附門號 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資料、轉帳紀錄、IP位置及申請金融 卡雲支付流程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9日一總營 集字第65400號函附被告上揭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12年3 月9日澎湖字第1120000579號函附被告父親歐○海上揭土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申設之臺灣行動支付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 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積極、明確證據以 佐其說,而上開臺灣行動支付帳戶業經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 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其未曾申請臺灣行動 支付帳戶云云,惟依臺灣行動支付帳戶申請金融卡雲支付流 程資料所示,可知申請人除須輸入銀行帳號、持卡人身分證 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留存於發卡行之手機號碼外,尚須以留 存於發卡銀行之手機號碼,接收發卡銀行先後傳來之「簡訊 驗證碼」及「下載驗證碼」,輸入前揭2個驗證碼後,再設 定6-12位卡片密碼後,始完成卡片下載程序。而上揭臺灣行 動支付帳戶註冊會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所持 用一情,此據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即被告哥哥歐○宏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該臺灣行動支付帳戶綁定之金融 帳戶即係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及被告父親歐○海名下土銀帳戶 ,此二帳戶在臺灣行動支付APP進行綁定時,均經發卡銀行 發送簡訊進行驗證程序且驗證成功,告訴人林○彬遭詐金錢 自被告上揭一銀帳戶匯出3筆款項,被害人陳○欣遭詐金錢自 被告父親歐○海上揭土銀帳戶匯出2筆款項,均係以操作臺灣 行動支付APP方式為之等情,有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8月18日臺行管字第1110000359號函附被告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註冊會員資料、轉帳紀錄、IP位置及申請金融卡 雲支付流程資料、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 臺行管字第1110000493號函、113年2月27日臺行管字第1130 000085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註冊資訊、卡片下載紀錄 及發送簡訊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9日一總營集 字第65400號函附被告上揭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12日 一總數通字第006000號函附發送簡訊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澎 湖分行112年3月9日澎湖字第1120000579號函附被告父親歐○ 海上揭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總電通字第1134 201599號函、113年7月1日總電通字第1134201795號函附發 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上 揭辯詞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 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 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 恣意將綁定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及被告父親歐○海名下土銀帳 戶之臺灣行動支付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申 設上揭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 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 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 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未必故意無疑。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冠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MKEM-113-馬金簡-54-2024102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黎○○ 兼 法定代理人 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呂○○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其生母即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訴訟費用由原告黎○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黎○秀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嗣 於113年1月5日協議離婚,原告黎○秀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原告黎○○。因原告黎○○係原告黎○秀與被告婚姻存續中所受 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黎○○並非原告黎○秀自被告 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原告黎○○確實非被告 與原告黎○秀所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 結果,認訴外人張○○係原告黎○○之生父,而排除原告黎○○與 被告間之血緣關係,有該院113年8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 043147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 ,足證原告黎○○確非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黎○秀與被告於1 08年0月00日結婚,嗣於113年0月0日協議離婚,而原告黎○○ 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黎○○之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黎○秀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黎○○依法 應推定為原告黎○秀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黎○○確非 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3月7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 告請求確認原告黎○○非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28

PHDV-113-親-2-2024102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3號 原 告 藍宥媄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藍芳淳 藍浩伸 洪豐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5分之1。茲被告自行使 用系爭建物而排除原告之使用,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全 部,侵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1年由訴外人藍健治、藍浩繁 及被告藍浩伸三兄弟興建而成,此後持續共有至90年間再由 被告藍芳淳及原告之父藍洸洋加入共有(藍洸洋嗣於111年3 月31日過世,其應有部分由子女即訴外人藍加旭、藍仙帆及 原告繼承,應有部分各15分之1),並自斯時起,由藍健治 、藍浩繁、藍浩伸、藍芳淳共同決定將系爭建物一樓交由藍 芳淳出租、二樓作為客廳給全體共有人交際聊天使用、三樓 給予藍芳淳居住、四樓給予藍浩伸夫妻(即藍浩伸與被告洪 豐惠)居住。系爭建物係依共有人之多數決而為管理使用,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含出租、出借、 交由全部或部分共有人使用等),除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即 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外,亦得以上開法定之共有人多 數決為管理之決定。查藍健治、藍浩繁、藍浩伸、藍芳淳、 藍加旭、藍仙帆及原告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其中藍健治、 藍浩繁、藍浩伸、藍芳淳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藍加旭、 藍仙帆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5分之1,又藍健治、藍浩 繁、藍浩伸、藍芳淳共同決定將系爭建物一樓交由藍芳淳出 租、二樓作為客廳給全體共有人交際聊天使用、三樓給予藍 芳淳居住、四樓給予藍浩伸夫妻(即藍浩伸與被告洪豐惠) 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共 有物管理同意書(本院卷第57-59、85頁)附卷可稽,自堪 認屬實。茲上開關於系爭建物之管理既係依共有人藍健治、 藍浩繁、藍浩伸、藍芳淳之多數決而為之,且渠等之應有部 分高達5分之4,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 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為共 有人卻未共同參與決定或使用系爭建物一節,要屬上開多數 決之管理決定有否顯失公平而得由原告另行聲請法院以裁定 變更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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