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陳韻竹及被告
暨訴訟標的受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1400元
,及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之「不
當得利之利息起算規範」,係依據各該訴訟標取得之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36號
卷,下稱補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4萬14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前於88、89年間受僱於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然被告為達其盜取原告歐洲旅遊之
營業秘密之不法目的,於91年6月1日以詐術虛偽受僱於原告
,並盜用所保管原告公司之支票、銀行存摺及大小章,於98
年1月12日簽發面額為34萬14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並交付他人為款項取得,意圖使其個人或The Heart Trav
el Company免於應為支付之債務,藉此取得「應付款項,免
於支付而受有利益」之不法,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支票本金34萬14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400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98年間的事,原告先前從未對該筆金額有
意見,且被告將原告乙存帳戶存款轉至甲存帳戶是避免跳票
,以維護原告公司信用;系爭支票非被告兌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
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盜用所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章及支票,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被告曾於另案證稱其有保管原告大小章及銀行存摺與支票之證言等語(見補字卷第46、4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帳戶支出系爭支票款項之事實,至被告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任職原告並持有原告大小章及銀行存摺與支票之事實,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之事實;況參華南銀行函覆本院,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請求付款,亦有華南銀行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42142號函暨檢附之票據影像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系爭支票既均非被告提示付款,款項並未入被告個人帳戶,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支票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款項之金流最終流向為被告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支票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則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
萬1400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TPDV-113-訴-167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