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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8 號 聲 請 人 曾國乙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 一)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 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 依系爭規定一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暨法院為裁定,均未事先 告知聲請人或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 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系爭規定二使法官裁定應執行 刑時,以疊加二裁判以上所定執行刑之方式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 8 年 6 月,致聲請人所受之應執行刑重於其他情狀 一樣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憲法之罪刑法定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80 條法官獨 立審判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二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 ,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 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 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 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 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未給予聲請人 陳述機會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認事 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並爭執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主體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諸上開說明,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 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第 53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及就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 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34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8-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2 號 聲 請 人 陳必福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2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 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 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使法院 無法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不同法院所定之應執 行刑有過大之差距,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未妥適裁量,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 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2-202503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第 277 條、第 278 條(下併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背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 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致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工作 權、財產權、講學自由、隱私權等權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JCCC-114-審裁-300-202503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9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 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牴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同院 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因認系爭判決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上固將系爭裁定記載為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 意旨實在指摘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即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惟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因未繳納裁判 費而經系爭裁定駁回,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 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對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至系爭裁 定部分,聲請人全未敘明系爭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89-202503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0 號 聲 請 人 賴柏維 上列聲請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 第 518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規定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憲 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二)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 系爭規定,亦屬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 344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88 號裁定予以不 受理在案,茲更行聲請,核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 ,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90-202503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獎懲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1 號 聲 請 人 賴維德 上列聲請人為獎懲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自由心證法則,有審判偏頗之情,又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未 適度闡明其心證及見解,亦未告知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3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1184 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 費,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 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91-202503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8 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其在 6 個月內,違規記 點合計達 6 點,裁罰吊扣駕駛執照 1 個月,認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構成不當裁罰,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國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駁回,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其有一件闖紅燈違規裁罰事件,目前仍由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 15 號審理 中,民事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停止審判程序; (二)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臺南市政府未依法定程序給予聲 請人最後陳述機會,即吊扣職業駕駛執照,後因聲請人不服 遂直接吊銷1年,至今聲請人不能營業工作,工作權被剝奪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 900 元,聲請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501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80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再字第 13 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再審事件之案件事 實,尚與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所主張之案件事實及訴訟程 序應否停止無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 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88-202503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2 號 聲 請人 一 林金水 聲 請人 二 謝祥佑 聲 請人 三 彭怡婷 聲 請人 四 江育鴻 聲 請人 五 張立宗 聲 請人 六 馮金國 聲 請人 七 徐永霖 聲 請人 八 郭序泰 聲 請人 九 李彥興 聲 請人 十 葉良駿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一至十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一及二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20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允許雇主透過「議定工資」結 合「默示合意」之方式,片面制定勞動條件,已架空勞動 基準法其他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 (二)聲請人三及四,持相同理由,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五至七,持相同理由,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 字第 1908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四)聲請人八,持相同理由,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五)聲請人九及十,持相同理由,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高法院,下稱系爭 裁定四),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一)聲請人一及二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 第 14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應以 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二 )聲請人三及四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再審無理由 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三及四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 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三)聲請人五至七曾對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是聲請人五至七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四)聲請人八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提 起一部上訴,經系爭裁定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聲請人八 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四);(五)聲請人九及十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 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提起上訴, 經系爭裁定四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九及十之聲 請應以系爭判決五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 ,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核:(一)關於聲請人一至四、八至十之聲請,聲請人僅 係就法院對勞雇間所定勞動條件是否違法,所為認事用法之 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一 、二、四及五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二)關於聲請人五至七 之聲請,確定終局判決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 據該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三 違憲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三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JCCC-114-審裁-292-202503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7 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 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14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逕以法律規定本身不能為確認訴 訟之標的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創 制與複決權。另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抗字第 299 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474 條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第 238 條 第 1 項及憲法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等規定,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抗告而告 確定,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JCCC-114-審裁-287-20250314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懲字第11號 移 送 機 關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代 理 人 任德昌 被 付懲戒 人 張軒豪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於 本院第1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理 由 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 務員懲戒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 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茲因監 察院就被付懲戒人同一違法行為,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3月7 日院台業壹字第1140730371號函移送本院審理,這有該函上本院 收文戳可按。本院認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4年4月7日 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1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孟皇 參審員 蔡文禎 參審員 詹鎮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2025-03-14

TPJP-113-懲-1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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