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其中
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黃冠傑所涉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張素華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⑶「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並補充:「被告黃冠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於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張素華於
本院審理時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請求
就其餘犯行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9時許至11時許,在高雄市
林園區王公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明知飲酒後所含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1時許至翌(15)日凌晨0時35分許之間某時,貿然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其騎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林園北路往東北方向直行,途經林園北路與鳳林路二段
之交岔路口,欲轉入鳳林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騎車左轉進入鳳林路二段北向
慢車道,適有張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在路旁設定導航,黃冠傑所騎機車車頭不慎碰撞張素華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張素華胸部撞及汽車方向盤,
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黃冠傑亦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測得黃
冠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所受傷勢與受傷原因。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張 ⑶現場採證照片21張 ⑷被告受傷就醫照片2張 ⑸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⑹監視錄影截圖3張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當時路況、雙方車籍、行向、車損情形等事實。 4 ⑴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紀錄1張 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佐證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而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研判被告酒後駕車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事實。 6 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KSDM-114-交簡-70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