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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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映廷即陳素惠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62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 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 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預納清算程序費用3,000元,惟聲請人積欠債務,經濟困難 而無資力支付上開清算程序費用。又聲請人就本件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 法律扶助並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1, 000元,嗣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業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6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53條 之1第2項規定,固無須另行繳納清算聲請費,然依消債條例 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人仍可能須繳納郵務送達費 、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等,是其聲請 暫免繳納費用自有實益。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 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應堪認定。另依聲請人所為 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非顯無准許之望, 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7

TNDV-114-消債救-1-20250107-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聖安 代 理 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世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4年度南 簡補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 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准予補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調卷第27至31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卷宗,堪認屬實。又依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 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7

TNEV-114-南救-1-202501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林建安 相 對 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 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7年3月9日所出具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 ,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70,000 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 第9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南司調字第326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另經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 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本院調取107年度司 裁全字第10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113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3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訴訟成 立調解,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執 行事件,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1-06

TNDV-113-司聲-744-20250106-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培芬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 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 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3

TNDV-114-家救-1-20250103-1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臺南市私立蘆葦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敏正 相 對 人 郭齡之 關 係 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麗琍律師於相對人郭齡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 為相對人郭齡之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郭齡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郭齡之(下稱相對人)為 智能障礙者,辨別事理能力欠缺,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而相對人之父郭琦璋已過世,唯一親屬為其母周秀蓮 ,惟周秀蓮已高齡73歲,本身亦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無法照 護相對人;而相對人為聲請人協助就醫、居住及照顧之管理 個案,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有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或 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爰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指派之蕭麗俐律師擔任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 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 謄本、審查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 ,可認相對人為上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非訟能力有所欠缺, 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又無人可為其聲請監護或 輔助宣告,聲請人為長期照護相對人之機構,屬利害關係人 ,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 考量蕭麗俐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 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蕭麗俐律師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輔宣-13-20241231-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費克強 相 對 人 吳銘堡 關 係 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獻賜律師於相對人吳銘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 為相對人吳銘堡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吳銘堡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銘堡與前配偶育有一子吳忠岳 ,其子吳忠岳經鈞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在案。相對人目 前年事已高,經郭綜合醫院鑑定確定罹患失智症,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未受安置,現住在中西區之樂都旅社,生活無法 自理,亦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相對人屬聲請人協助就醫 、居住、照顧等之管理個案,為保護相對人之相關權益,聲 請人有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故 協助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請求扶助, 經准予扶助,並指派曾獻賜律師擔任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之非訟代理人,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之社會 福利機構,核屬利害關係人,乃依法聲請選任曾獻賜律師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家調裁字第45號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 鑑定報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曾獻 賜律師之同意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領有第一類身 心障礙證明,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非訟能力有 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又無人可為其聲 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 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考量曾獻賜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 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曾獻賜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4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姵杉 林明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後壁下茄苳旌忠廟 法定代理人 王子豪 相 對 人 李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切結書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8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 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切結書等事件, 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1284號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依聲請人訴請撤銷切 結書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 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7

TNDV-113-救-88-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張芙瑄 相 對 人 維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向 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 資力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動事件起訴狀及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等件在卷可稽,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勞補字第71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民事卷 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 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DV-113-救-87-20241225-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雖 漏未規範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然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憑,經核 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 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4

TNDV-113-家救-185-20241224-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 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0號家事事件卷宗核 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年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 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再由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 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3

TNDV-113-家救-18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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