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映廷即陳素惠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62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
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
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預納清算程序費用3,000元,惟聲請人積欠債務,經濟困難
而無資力支付上開清算程序費用。又聲請人就本件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
法律扶助並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1,
000元,嗣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業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6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53條
之1第2項規定,固無須另行繳納清算聲請費,然依消債條例
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人仍可能須繳納郵務送達費
、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等,是其聲請
暫免繳納費用自有實益。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
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應堪認定。另依聲請人所為
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非顯無准許之望,
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4-消債救-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