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芝雁
被 告 謝建元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光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113年2月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被告已具狀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經核符
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於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安街口處欲左轉時,其身為
轉彎車本應讓對向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逕行左轉,未讓原告直行,致原告當
場摔落,而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臉部擦
挫傷、嘴唇撕裂傷長約1公分、牙齒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
裂、上排牙齒多顆半脫位、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下簡稱系爭事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948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
個月確定(原證2),被告於本案中過失責任無疑,依法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46萬5326元、復健費用14萬9750元,共計61
萬5076元。
⒉未來預估醫療費、復健費等及交通費用3萬3552元。
⒊看護費27萬2100元。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5284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6萬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6萬3739元。
⒎機車維修費5020元。
⒏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15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111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於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安街口處欲左轉時,其
身為轉彎車本應讓對向直行車之原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逕行左轉,未讓原告直行,致原告
當場摔落,而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關節脫臼、臉部擦
挫傷、嘴唇撕裂傷長約1公分、牙齒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
斷裂、上排牙齒多顆半脫位、四肢多處挫傷併挫傷)等傷害
一事,被告有過失一事,不爭執。被告爭執者,係原告行車
速度超速,與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6萬5317元,被告爭執醫療費明細,認24
萬3524元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復建費用14萬9750元:原告無醫囑自行至楊光復健
診所就診,欠缺醫療必要性,復建費用14萬9750元均非屬醫
療必要費用。
㈣專人照顧費用27萬2100元,被告有爭執, 認應以16萬9100元
。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原告薪資4萬,被告有爭執。
㈥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被告有爭執,認12萬元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就診車資3萬3596元,被告不爭執111年3月30日到11
1年6月30日之車資共1萬3940元,其餘為非必要費用。
㈧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18萬5000元,被告不爭執。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惟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㈡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18萬5000元。
㈢原告下列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下列事實兩造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46萬5317元,被告就其中24萬3524元不爭執。
⒉專人照顧費用27萬2100元,被告僅16萬9100元不爭執。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被告僅就12萬元不爭執。
⒋交通費3萬3596元,被告僅就111年3月30日到111年6月30日之
車資共1萬3940元不爭執。
⒌原告主張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5328元,被告僅就1
萬1232元不爭執(本院卷1第50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1第498頁第9、1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5月2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1第498頁第16至18行);
退步言,他造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1第498頁第9行),自
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該造
於113年5月2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該造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4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489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兩造均於113年5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413
至415頁),然迄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
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
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
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
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任一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113年5月20日書狀遵期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理由如附件2所示。
㈢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不足憑採:
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具過失,除有原告之指訴外,並
有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6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且被告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聲
請駁回,本院認被告違反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理由
如附件2所示,從而,被告該抗辯不足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可請求醫療費46萬0875元:
①被告雖辯稱:「依原證2第5頁診斷證明,自111年6月1日起原
告係自牙周病科轉診至齒顎矯正科,並自同年8月5日開始進
行全口矯正治療,則自111年6月1日後之牙科就診醫療行為
是否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相關聯,似有疑義,非必要
醫療。原告爭執後列診療明細:鈞院卷第106、117、123、1
25、129、134、140、142、145、154、156、161、164、167
、171、172、179、187頁。以上共11萬8407元」云云。惟據
原告提出111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1第59頁)原
告受牙齒挫傷之傷害,依通常情形,該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
致,被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111年6月1日原告係
另受其他傷害所致,且原告前開醫療行為均在台大所做,自
認有醫療必要,被告抗辯核難憑採。
②被告辯稱:「依原證2第7頁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到3日進行疤
痕修整手術,屬外科整形手術,欠缺醫療必要性,該部分費
用即原證3第102頁11萬5039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云云。查
,被告需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前開行為係由台大醫院認
定其回復原狀之費用,台大醫院為公立醫院,其醫療之專業
性應可認採信,如被告認為無醫療之必要性,自應就何項費
用無醫療之必要性聲請本院送其他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惟
被告不為,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被
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③被告再辯稱:「無醫囑請原告至台大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
,欠缺醫療必要性,該部分費用即鈞院卷149、159、181頁
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以上共5636元」云云。查,原告前揭傷
害自有復健之必要,且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如認為無復健
之必要,自不可能一再由原告就診,如被告認為無醫療之必
要性,自應就何項費用無醫療之必要性聲請本院送其他公立
或同級醫院鑑定,惟被告不為,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
之主張自屬可採,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④被告抗辯:「原告無醫囑至好甘心診所就診,欠缺醫療必要
性。鈞院卷189、191、193、195頁等,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以上共4442元。」等語。查,原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
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台大醫
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
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台大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
(包括但不限於,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
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或貪圖
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
院認為原告自行前往好甘心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因此該項請
求不應准許。
⑤綜上,附表所示醫療費計46萬5317元,扣除好甘心診所就診
共4442元,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為46萬875元(計算式:46
萬5317元-4442元=46萬875元)。
⒉原告前往私人診所復健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原告前往楊光復診所復健費用14萬9750元,因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是前往台大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
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台大醫
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包括但不限於,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
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前開原告於112
年2月16日、112年4月13日、112年9月13日及112年11月3日
四次前往台大復健,然該院並無認為原告有自行前往他診所
復健之需要,且原告就前情並未聲請鑑定,依前逾時提出之
法理所述,自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並非指原告可
重複求診或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楊光復診
所復健費用14萬9750元似無必要;且一般復健如進入復健之
高原期,仍持續復健恐非屬必要,原告之傷害至112年11月3
日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開立註記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
診斷證明書為止,已於台大醫院骨科部、口腔醫學部、外科
部等科別接受診治超過一年半,其症狀已趨穩定,即便續行
治療亦難以期待可再顯著改善甚或治癒原告之傷勢,有台大
醫院之函件可憑(本院卷2第83頁),從而,112年11月03日
以後自無復健之必要,因此該項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可請求看護費27萬21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台大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
原因,於民國111年02月26日08時32分至本院急診,同日住
院….民國111年03月29日接受植皮手術、傷口負壓引留裝置
置放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照護,術後三個月內宜避免劇烈勞
動,活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人照顧,於民
國111年04月08日出院...」(本院卷1第61頁),足以證明
原告「111年2月26日至6月30日」均須專人照顧(自111年3
月29日起算術後三個月)。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11年3月17
日上午8時至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共分別支付看護費用1
萬8000元、2萬7500元(本院卷1第315頁);其餘日數如「1
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17日上午8時」、「111年4月8日至1
11年6月30日」,共計103日,則為親屬照護原告,原告請求
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合乎市場行情,上開103日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22萬6600元(計算式:2200元×103
日=22萬6600元)。職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共計27
萬21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萬7500元+22萬6600元=27
萬2100元)。
③對於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僅16萬910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云
云。然如被告認為台大醫院之記載不符合客觀之事實,自應
就原告之看護期間聲請本院送其他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惟
被告不為,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被
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⒋原告可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1232元:
原告其後主張1萬1232元(本院卷1第466、469頁),被告對
該數額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其他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1萬12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可請求交通費為2萬元:
原告主張就診車資3萬3596元,被告不爭執111年3月30日到1
11年6月30日之車資共1萬3940元,其餘為非必要費用。依據
台大醫院診斷書記載「…111年03月29日接受植皮手術、傷口
負壓引留裝置置放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照護,術後三個月內
宜避免劇烈勞動,活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
人照顧,於民國111年04月08日出院…」,從而被告抗辯自11
1年7月1日起即無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可採,但是原
告仍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原告既有損
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
,原告請求前開費用於2萬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⒍原告可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
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從事助理工作
,一個月為3萬元(本院卷1第325頁),亦於國立政治大學
師培中心擔任助理,一個月薪資為1萬元(本院卷1第471頁
),因被告駕車過失而須於「1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休養
(本院卷1第61頁)無法工作致損失上開每個月薪資合計4萬
元之薪資,共計16萬元,自為可採。
⒎原告可請求機車維修費502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
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
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②原告機車出廠98年9月30日(本院卷1第479頁)至本件車禍發
生之111年2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3年,依照上開說
明,本案原告機車零件折舊後之費用應為920元【計算式:
(1300元+500元+600元+300元+200元+300元+1000元+2000元
+3000元)×1/10=920元,本院卷1第329、331頁】,加計不
折舊之工資4100元(本院卷1第333頁),原告向被告請求計
5020元(計算式:920元+4100元=5020元),應予准許。
⒏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6萬3739元: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②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
;左下肢創傷後疤痕攣縮;臉部擦挫傷;嘴唇撕裂傷,長約
1 公分(經縫合);牙齒挫傷(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上排
牙齒多顆半脫位);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診斷,至112
年11月03日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開立註記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之診斷證明書為止,已於台大醫院骨科部、口腔醫學
部、外科部等科別接受診治超過一年半,其症狀已趨穩定,
即便續行治療亦難以期待可再顯著改善甚或治癒。鑑定此案
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 章
「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8 章
「皮膚失能」、第11章「耳、鼻、喉及相關構造失能」及第
16章「下肢失能」。依其於本院各科部過往就醫資料、工作
經歷及事故發生時之年齡,並假定其往後直至退休所將從事
之工作與事故前之工作相仿(亦即假定其往後將從事之工作
,對於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事故前之工作係
「持平」),則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亦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22日函件可憑(本院卷2第
91至93頁)。
③原告於本案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業如前述,故以6%
計算,則原告每月減損金額為「2400元」(計算式:4萬元×
6%=2400元),一年即減損「2萬8800元」,而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自111年7月1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即143年11
月23日止,依上開實務見解,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萬3739元【
計算方式為:2萬8800×19.00000000+(2萬8800×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56萬3738.0000000000。其中
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5/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
⒐原告可請求慰撫金3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現攻讀博士;被告係國小畢
業,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另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兒(
37歲),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
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合計可請求160萬7966元(計算式:醫療費46萬875元
+看護費27萬2100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1232元+交通
費2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機車維修費5020元+勞動力
減損56萬3739元+慰撫金30萬元-強制險18萬5000元=160萬79
66元)。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796
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
院卷1第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3077元
合 計 2萬3077元
附表:
附件1(本院卷1第403至41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六、五㈠㈡
㈢㈣、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㈢
㈣、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
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
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
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
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
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
,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
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
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
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認定系爭車禍為被告過失所致。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
,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
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
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具體問題,如:原告之車子是何顏色?車牌
為何?在哪裡見到系爭事故?詳述其情形?…】;④如被告在
刑事案件中已獲較輕之刑罰,基於禁反言、訴訟誠信原則,
本院認為不需再送鑑定,惟被告如認伊已在刑事程序中聲請
鑑定者不在此限…;…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46萬5317元、復健費用14萬9750元,被
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
告自行前往好甘心診所、楊光復健診所等診療之行為,並無
客觀之醫囑需前往私立診所、中醫就診,該部分是否有醫療
之必要,似屬有疑,且原告具狀說明之。被告則可聲請函查
各醫院之診療費用明細(如:爭執本院卷第117頁,牙科「
治療處置費5萬7000元」、「材料費8000元」,並函查有無
必要?…)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總計費用為27萬2100元,被告是否爭執
?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被告於113
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臺大醫院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
鑑定之聲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6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提出臺大之診斷書記
載「…術後3個月內宜避免劇烈勞動、活動、運動、負重工作
、長時間站立,期間宜有他人照顧…」,固可認為原告於111
年2月26日手術後3個月內(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
因需他人照顧而不能工作,加計原告於111年2月26日急診住
院至111年3月29日共32日,原告請求4個月之費用尚屬合理
,請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臺大醫院之認定
,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請補正以下資料: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直其支出生活上之必需費用1萬5328元,
惟該等用品並無客觀醫囑囑咐原告購買,請原告於113年5月
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5020元,請原告提供行車執照
之影本到院,如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
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如
未補正前述資料,將可能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請原告特別
注意。
㈢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6萬3739元,固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為據,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又
有何意見?因原告送鑑定時,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未進行程序保障,故若被告爭執,應給予被告選任鑑定人及
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應依下列鑑定規則提出鑑定人選。請
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原告是否已受強制險理賠,若有,該等金額為若干,被告是
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被告
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如函詢某某保險公司以明理賠情形…)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原告主張就診之車資3萬3596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雖觀原告之傷勢導致原告
行走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隨著原告逐漸康復(依
本院卷第61頁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3個月內宜
避免劇烈勞動、活動、運動、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期間
宜有他人照顧…」,固可認為原告於111年2月26日手術後3個
月內(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因需他人照顧而有坐
計程車之必要,餘者,尚難認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如仍
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兩造應
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
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
干交通費用。
七、兩造請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
,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
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5月2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當事人若於113年5月2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
本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
觀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件2(本院卷1第513至514頁):
主旨:被告113年5月20日書狀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理由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被告113年5月20日書狀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之聲請駁回,理由陳述如下:
㈠本院曾於113年4月2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3489號對
被告闡明「…八、…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
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
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
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
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
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
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
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
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
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
年5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
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
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
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卷宗全卷,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檢察官於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收受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無何意見,本院審
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予以判決,被告
收受法院之判決亦無何意見,審酌該刑事程序法官論罪處刑
之證據自包含警局之初判表(偵卷第41頁),該初判表記載被
告闖紅燈致原告受傷,且被告已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罪,並
沒有提及原告超速之情形(偵卷第7至9頁),其於民事程序中
翻異改稱原告有超速之情形,請求將本案送交鑑定云云,違
反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亦違反原告之適時審判請求
權,被告之聲請除非原告同意外不應准許。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第34卷第5期)。
TPEV-113-北訴-3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