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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燕樺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7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燕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石燕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陳毅傑」即LINE暱 稱「傑」之人(下稱「陳毅傑」)為自民國110年8月間認識 之網友關係。石燕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將帳戶 收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於110年12月22日起,與「陳毅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嗣「陳毅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按 「陳毅傑」之指示,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 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 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 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78至79頁、金 易卷第76至7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認識「陳毅傑」即LINE暱稱「傑」,沒有實 際見過面,都是用臉書跟LINE聯絡,我一開始是跟著「陳毅 傑」投資虛擬貨幣,我是用薪轉帳戶也就是本案帳戶投入20 0萬,後來「陳毅傑」跟我說他的帳戶額度不夠,所以要借 用我的帳戶來收他朋友還的借款,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他 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一開 始我怕帳戶會被拿去亂用,所以我有跟「陳毅傑」確認這是 不是詐騙,他跟我保證這是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就相信 「陳毅傑」;我幫「陳毅傑」轉錢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投 資的200萬元也遭「陳毅傑」詐騙沒有拿回來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陳毅傑」自110年8月間起與被告認識,即 有介紹被告至「IG MARKETS」APP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期貨 定存,初期亦有獲利,被告甚且向金融機構借貸65萬元投入 ,對「陳毅傑」十分信任,110年12月16日被告更曾借款3萬 元予「陳毅傑」供家人手術應急,本案與一般出借帳戶供他 人洗錢者,短時間內就會協助他人轉匯,或將帳戶存摺、印 章、密碼寄給對方之行為模式不同,致被告並未意識到此為 新興之詐騙手法而為前開行為,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示前就 有去報警提告遭「陳毅傑」詐騙,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 帳戶,亦是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且本案帳 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其他第二、三層 帳戶也是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應會 提供未使用之帳戶,請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倘法院仍認被 告成立犯罪,請審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 3人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請適用刑法第57、5 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 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事實,為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丙○○、己○○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毅傑」臉書社群軟體個人頁 面、被告與「陳毅傑」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 擷圖、被告與「傑」間歷次LINE對話記錄頁面擷圖、歷次提 幣交易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30 日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104年5月8日至111年6月30日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立恩>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張莘渝>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翊豪>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乙○ ○提出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 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詐騙集團成員「陳小佳」臉書個人頁面 截圖、詐騙集團成員「stale」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 乙○○與詐騙集團成員「stale」間LINE對話紀錄、「USDT」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記錄頁面擷圖、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 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Smile」間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告 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4年1月20日一總數創字第000643號函檢附石燕樺一卡通會員 帳號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一卡通字 第1140205017號函檢附iPASS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收款帳戶,並藉由被告 收受款項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觀諸前揭本案帳戶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交易明細,及被告 與「陳毅傑」歷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10年12月2 2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後,於該日起至111年 1月2日間,不到兩週之時間內,即有十餘筆款項自不同帳戶 匯入本案帳戶,匯入之總金額達約58萬元(金易卷第267至2 71頁),且於各筆款項匯入後,「陳毅傑」隨即傳送訊息要 求被告查收,並指示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指定不同 之電子錢包(金訴一卷第307至314頁、金訴三卷第91至至97 頁),此與帳戶申辦人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在獲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帳戶申辦人在 被害人報案前,儘速將款項分次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不 同的電子錢包,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收取犯罪所得,及規 避查緝等常見犯罪情節、手法,亦互核相符。  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 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擔任 電信公司行政人員(偵一卷第6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觀諸被告 與「陳毅傑」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1日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陳毅傑」向其借用帳戶時,曾質疑稱「 這是洗錢嗎? 會不會被抓去關? 」、「這應該不是來路不 明的錢吧」,「陳毅傑」則分別回覆稱「不會 我朋友還 錢,怎麼會被關」、「不是啊 我催債的」等語(金訴一 卷第307、31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毅 傑」是在臉書認識的,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之後只 有用LINE聊天,沒有視訊或其他方式聯繫過,「陳毅傑」 只有傳過他的車子、出遊風景照給我,沒有他本人的照片 ,因為「陳毅傑」匯款進來的帳戶都不一樣,我有問他是 否是來路不明的錢等語(偵一卷第68頁;併偵一卷第13、 106至107頁),可見「陳毅傑」僅係被告素未謀面、真實 身分不明的網友,且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匯款 後,又依「陳毅傑」之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陳毅傑」指定電子錢包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 ,及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交詐 欺集團之贓款,及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 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等情,顯於提供帳戶之初即已有所警覺及預見, 況被告對於「陳毅傑」之真實身分絲毫不知,對欲匯入本 案帳戶之資金來源,除聽從「陳毅傑」片面所述外,完全 不查證,提供本案帳戶任由「陳毅傑」指示用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本案帳戶是否 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置犯罪風險於不 顧,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平常使用之薪轉戶,被告亦 遭「陳毅傑」投資詐騙200萬元,且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 示前就有去報警,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是被 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⑴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警詢時,陳稱「陳毅傑」教導其透 過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儲值至「IG MARKETS」APP ,可操作黃金投資獲利,被告因而投資200萬元至「IG MARKETS」APP,之後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領出,驚覺受 騙,「陳毅傑」並有以朋友還錢名義借用被告之銀行帳 戶等語(審金訴卷第119至122頁),並提出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業面 截圖等件為證(審金訴卷第124至152頁、金訴一卷第39 2至393頁),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戶乙節,亦有宏 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宏錡111第001號 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03頁),上情固堪認屬實。    ⑵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人欺騙)與其內在 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 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毅傑」以網路交友、虛擬 貨幣投資獲利、帳戶限額需借用被告帳戶收款等話術手 法,取得被告信賴並誘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收受及 轉出款項,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亦不論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經 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⑶另辯護意旨雖以「陳毅傑」曾於110年12月16日,以堂弟 車禍手術為由,向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對「陳毅傑」 信任頗深,故盡力籌措3萬元借予「陳毅傑」,被告相 信「陳毅傑」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並提出被告與 「陳毅傑」該次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77至79 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陳毅傑」向被告表 示堂弟出車禍要開刀,請被告協助周轉,被告則同意向 親友借款3萬元,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同時被告亦抱怨 其前開投資之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出資金、詢問解除警示 後可否提款等語,而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於發現「陳毅 傑」帶其投資之資金無法領出後,仍有受騙而借款給「 陳毅傑」,與事後被告應「陳毅傑」要求協助收受、移 轉不明資金之行為,仍屬二事,並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 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復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錢包,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 「陳毅傑」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臉書 暱稱「陳毅傑」、LINE暱稱「傑」者為同一人,本案又無具 體事證證明除「陳毅傑」外,尚有何其他共犯,亦無從認「 陳毅傑」與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告訴人3人者為不同之人 ,故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 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構成要件,應僅認定被告本案僅係與「陳毅傑」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 、持有本案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 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陳毅傑」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3人 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並配合提供詳細對話 紀錄等資料供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情狀,僅屬 法院量刑參考事由,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陳毅傑」要求其代收、轉出之款項來源 極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使用 ,並依指示購買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陳毅傑」 ,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然業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已有減緩,告訴人3人 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和 解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乙○○、己○○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參(金訴一卷第87至90頁、第103頁、第177至179頁;審 金易卷第121頁、金易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金訴三卷第111頁、金易卷第10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萬6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小孩同 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 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情節、手法、法益侵害情況 、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積極配合偵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須撫養2名小孩、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不 會再借用帳戶或幫不明人士轉匯款項等語,為被告求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證 據足認單憑對其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 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 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此部 分辯護意旨自難遽採。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換為虛擬貨幣,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予「陳毅傑」等情,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 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既然未達3人,而無從認 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1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雖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供附表一編 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其遭詐欺之贓款,並由被告按指示轉出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與原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 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下稱甲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 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45號案件受理(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 號,下稱乙案),本判決亦認被告於甲、乙案所涉犯行,屬 數罪併罰關係,而合併判決在案,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甲案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非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石燕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受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乙○○佯稱可藉由「Archa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22日20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3日12時52分匯入8萬元至陳立恩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0月22日21時4分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11時10分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1時34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萬9500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5日11時36分匯入5萬9,500元至張莘渝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2 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丙○○佯稱可藉由「IGMARKET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2日19時44分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49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20時6分匯入6萬元至王翊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3 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底,在臉書網站刊登交友訊息,隨後以加LINE好友方式,傳送訊息予己○○,以佯稱可以透過博奕網站「IGMARKETS」投資下注,只要依指示在正確時間下注即可贏錢,並要求投入資金,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2日11時46分 3萬元 111年1月2日22時23分匯入 石燕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2萬元 (與告訴人己○○匯入之差額1萬元,迄111年1月8日16時54分許,始自本案帳戶轉出至左列數位帳戶) ①111年1月2日22時24分自第二層帳戶儲值1萬元至石燕樺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 ②備註:被告於告訴人己○○匯入本案帳戶之之3萬元尚未轉出前,即先於111年1月2日17時22分、同日17時56分許,分別以其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原儲值之餘額,轉帳2萬2545元、7300元予詹○凱、王○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8時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7

CTDM-112-金易-45-202503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宏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前述犯行,於偵、審均有 自白,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又係規定「如有」所 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 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 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89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同時符合11 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其於 附件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取款並上繳以洗錢之數個舉動,均 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 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 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 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 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不詳共犯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發生車禍需錢賠償(見偵卷第72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93頁),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間接故意參與附 件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遭詐騙之30萬元贓款去 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足見被 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秩序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 ,自值非難。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 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上繳 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 有其餘詐欺取財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不引用少年部分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 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且已表明賠償意願,僅因屢遭羈押或釋放,經本 院二度安排調解均無從到庭調解,尚非自始即拒絕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 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 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所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0萬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 全數上繳,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 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 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 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 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勉持,僅因事故缺錢一時 失慮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 確定,同須賠償,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 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 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 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 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 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 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 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 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 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 騙集團中不詳成員聯繫甲○○,向其訛稱:其子替人作保,然 伊等向其子索討款項未果,遂擄走其子且與其子發生衝突, 其子已遭毆打,其需交付款項,其子始能平安返回云云,以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置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復由乙○○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拿取前開款項, 復輾轉攜往他處,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置放現場之事實。 (三) 告訴人甲○○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訛詐後,陷於錯誤,為依指示交付款項而提款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面1份 證明告訴人在附表所示時地置放款項,及被告在附表所示時地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取款並輾轉交付款項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然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 件,當以屬犯罪行為人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 查,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附表所示款項,業經被 告依指示輾轉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亦無證據證 明前開款項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而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 分權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甲○○到場 置放款項時間 地點 金額 (單位:元) 乙○○到場 取款時間 1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 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07巷內某處 9萬5千元 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 2 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8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前金國民中學校門口 20萬5千元 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11分許

2025-03-17

KSDM-113-金簡-1084-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忠英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929號、第7930號、第7931號、第7932號、第7933號 、第79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忠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忠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6日前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88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宋忠英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 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忠英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金融 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提供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辦理貸款, 對方說要幫伊把簿子資料作漂亮一點,才會交出帳戶資料, 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遂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79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同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2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 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12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1頁至第22頁、同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536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9頁至第21頁、同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卷《下稱偵八卷》第9頁至第10頁) ,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怡吟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施宇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王崇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昱 賢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一菊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俊鵬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怡潓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41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 至第41頁、偵四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3 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9頁、偵六卷第63頁至第65 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七卷第57頁至第 59頁、第99頁至第100頁、偵八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    2.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 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 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 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亦無庸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再各金 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 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 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 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且被告於本案交 付帳戶時已年滿56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7頁),再其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開店 及擺攤買賣藝品類商品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認 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一般借貸常情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經驗之人 。  3.然觀諸被告雖辯稱係要辦理貸款云云,然對於對方真實姓名 、究竟如何辦理貸款及徵信、還款等節,僅泛稱:對方化名 為「陳正豪」,表示需要伊名下帳戶,以利後續辦理貸款, 伊就依指示寄出;對方自稱是三信銀行人員,伊是用LINE與 對方通話,對方說要幫伊把簿子資料作漂亮一點,意思是存 一點錢進去,給銀行看完後就領出來,這樣銀行給的額度就 比較高,帳戶不像沒有錢,至於徵信、撥款、還款部分,對 方說先辦看看,沒有詳細說等語(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雖辯稱係辦貸款,卻對於 向其索取帳戶之人究竟係在何辦公處所、人員為何,均漠不 關心,亦未詢問對方如何徵信、撥款細節及還款方式、還款 期限等貸款相關事宜,已足彰顯此所謂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之 處。況民間所謂「提高信用額度」,衡情多係以製造帳戶金 流進出美化帳戶,以協助取得較高之信用額度,究其實質, 亦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明顯違常,核與正常辦理貸款流 程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貸款額度乃繫於個人信 用,縱欲爭取較高之貸款金額,亦應係與合法金融機構承辦 人員磋商,當無透過私人管道而可合法提高信用額度之方式 可言,被告對此應能察覺有異,卻無視於此,對於辦理貸款 時何以未至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辦理,何以在對自稱代辦之 人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節均一無所悉之情 形下,完全未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此等情 事實有悖於常情。  4.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 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結合,尤具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 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 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係因為做生意要用到錢 ,當時在醫院開刀,銀行額度滿了,才沒有找正規的金融機 構,那時候要準備進一些貨,急需要用到錢等語(本院卷第 45頁),足認被告應係因急需用錢,然於銀行等正規金融機 構信用不佳,無法申貸或縱可申貸亦額度不高,竟無視帳戶 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為之。且觀諸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交付時帳戶內都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45 頁),佐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帳戶餘額,益徵被 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 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無訛。    5.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 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 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 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上開帳戶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 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 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 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 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 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 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暨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 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 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 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 ,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 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後, 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如附表所示之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 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 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再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怡潓遭詐騙部分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此部分犯 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如附 表所示7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 始終未坦承犯行,於審理中雖與告訴人施宇珊、陳怡潓調解 成立,然未能與其餘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 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 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 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最後沒有拿到 錢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 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 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 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 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與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怡吟 111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起,向陳怡吟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4時57分許,匯款9,985元 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123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中信 帳戶 2 施宇珊 111年10月12日許起,向施宇珊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2536號) 111年10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57分許,匯款9,987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58分許,匯款9,988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59分許,匯款9,989元 3 王崇維 111年10月16日14時1分許起,向王崇維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2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日盛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 111年10月16日16時9分許,匯款4萬123元 台新 帳戶 111年10月16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1,049元 4 李昱賢 (未提告) 111年10月16日14時許起,向李昱賢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12分許,匯款1萬9,989元 日盛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63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8,123元 中信 帳戶 5 林一菊 (未提告) (註) 111年10月16日16時許起,向林一菊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9,989元 中信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74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8,985元 台新 帳戶 6 王俊鵬(未提告) 111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起,向王俊鵬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中信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123元 日盛 帳戶 註:依警詢筆錄未提起告訴。

2025-03-17

PCDM-113-金訴-885-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賦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   犯罪事實 一、張安賦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 前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LU昕」介紹之「炒幣養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 LU昕」、「炒幣養家」)使用,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再 由「炒幣養家」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對象、手段、匯款時間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張安賦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多分工細 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負責 取款及購買虛擬貨幣,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將原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炒幣養家」、「LU 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 入款項以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扣款買進泰達幣(購買 泰達幣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再依「炒幣養家」指 示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志新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林哲弘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陳鈺 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 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 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 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 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 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 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張安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人,其等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涉嫌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一案,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7757、18866、19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案),然本案經檢察官確認本案中信帳戶金流及泰達幣交易 之資金來源,且被告供稱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以外,尚依指 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金額購買泰達幣,並打入指 定電子錢包等情,而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足見被告前案經不起訴處 分之犯罪事實僅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行為,未及於被告將贓款購買泰達幣轉交他人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可認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並非同一案件,則本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部 分,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 提起公訴,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1 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0、10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 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匯款轉帳擷圖及相 關報警資料等證據(均詳附表卷證出處欄)、被告與「昕Lu 」、「炒幣養家」對話紀錄(見偵9196卷第159至391頁)、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 入帳號(見新北偵卷第11至14頁、偵17757卷第145至153、1 95至21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元 銀字第1120021446號函附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電子 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 112年11月8日元銀字第1120024969號函(見偵17757卷第219 至233、2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 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 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利 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 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炒幣養家」、「LU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林哲弘所匯款項為 數次轉出購買泰達幣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以一罪 論處。  ㈥被告所為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共同 與「炒幣養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及詐欺等犯行,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生損害、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業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雖尚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 訴人陳鈺姍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陳鈺姍未到庭且無從 聯繫,應可認被告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助理工程師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 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本院念及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然面對錯 誤,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其就本案所為 犯行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過錯之悔意,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已將本案詐得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轉至「炒幣養 家」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財物。另被告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11號卷(簡稱新北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簡稱偵1775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卷一(簡稱偵18866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卷二(簡稱偵18866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卷三(簡稱偵18866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卷四(簡稱偵18866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5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6號卷(簡稱偵9196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0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購買泰達幣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哲弘 於111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Speed Star」向告訴人林哲弘佯稱:先充值即可用代理價格購入商品再售出賺取差價云云,致林哲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日11時54分、15萬元 ⒈告訴人林哲弘112年2月8日、同年月9日警詢筆錄(偵17757卷第51至59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757卷第8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網路交易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偵17757卷第95至103頁) 112年2月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6日11時43分、15萬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2 陳寶珠 於110年12月1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太陽城客服」、「Tony」向告訴人陳寶珠佯稱:加入太陽城娛樂博弈網站,並須持續匯款才可拿回本金云云,致陳寶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日11時29分 30萬元 112年2月2日11時57分、30萬元 ⒈告訴人陳寶珠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9196卷第39至58頁) ⒉手寫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196卷第63、121至12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9196卷第75、101、107至119頁) 3 陳志新 於112年2月10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小凱」、「RD」向告訴人陳志新佯稱:加入WAVES網站可代操作投資云云,致陳志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4日13時36分、19萬元 ⒈告訴人陳志新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新北偵卷第8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偵卷第15至1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偵卷第18至37頁) 4 陳鈺姍 於112年1月8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貝貝」向告訴人陳鈺姍佯稱其欠高利貸,請陳鈺姍協助賣貨云云,致陳鈺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6萬元 ⒈告訴人陳鈺姍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18866卷一第145至1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866卷三第289至29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擷圖、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偵18866卷三第303至309頁)

2025-03-17

SLDM-113-訴-910-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鄧鈺怡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從去年收到公文,異議人誠懇與債權人聯繫 談還款事宜,但對方表示需等保單解約金裁定結果出來再談 。異議人想找份工作正常還款,10多年前曾經債權人行文到 異議人投保工作單位,導致異議人被解雇,幾乎沒有公司願 意接受員工這樣的債務問題,四處碰壁,雪上加霜。因國泰 人壽保單是異議人求學階段家人代為繳納,如解約其保單, 整個附加保障也隨之沒有(不管意外或疾病),乞求本院暫 緩執行,異議人盡所能與債權人協調溝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385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日對 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於同日發函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27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0日 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 另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並有預估解約金未達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全福101終身壽險併有醫療、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因未達扣押標準,原裁定認定未予 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則以113年5月27日函 回復本院受囑託執行情形為執行無結果,並檢附台灣人壽出 具之聲明異議狀記載「異議人對台灣人壽並無基於保險契約 所生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查無異議人投保保險紀錄或雖 有投保保險紀錄但早已變更要保人為他人;異議人非他人向 台灣人壽投保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併案債權人即相 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459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 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微(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全年所得490元),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頁聲請強制執行狀與併案執行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21萬9,272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被保險 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均非 年金保險、亦無繼(持)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 、45頁記載),異議人並陳稱「國泰保險皆屬醫療險,以備 生活突發狀況」、「我沒勞保,加上糖尿病疾病(需服用慢 性疾病藥物),需要醫療險保障」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27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 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 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有有效之醫療、健康保險之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 頁投保簡表記載)、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新傷特死 殘」、「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等健康保險 與傷害保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異議人保險契約 狀況一覽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 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 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之附約、再加上未執行之前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附約(包含「平安附約-醫療限額 」、「新溫心住院」、「平安附約-死殘」、「平安附約-住 院」、「新保險費豁免」等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 )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 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 異議人另一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 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 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 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 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 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 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 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 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 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鄧鈺怡 蔡昀叡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0,968元 2 鄧鈺怡 鄧鈺怡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8,304元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125-2025031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楊偉琮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釋明無資力繳納聲請費及必要費用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0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2年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4

TCDV-114-消債補-106-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戎華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 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繼承、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並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9月至114 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 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薪資低於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896,449元、1 12年908,116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四、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 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期 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輛2179-VT是否設定 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陳報是否曾擔任「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經理、負責人或股東?如係經營者,提出亞通利大公司相關 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說明112年度未領有前述營利所得之原 因。 八、請說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中,所列之「財交所得 」之原因、資金來源、所得用途,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各類社會津貼、補助等,如有,每月 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具體表列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原因、種類。並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1月至 113年12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數額,及提出聲請人最新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   十一、請釋明聲請人先前任職於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收入較高,請說明離職改從事較低薪資工作之原因?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如有,請說明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父母親扶   養費用數額各為多少(若未支出,不得列入)?父母親之扶   養義務人共幾人及各自分擔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   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父母親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父母親之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   資料清單、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清單、家族系統表。 十四、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雖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   序仍應補正(不得使用廢紙)。 十五、請說明積欠本件債務之原因、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計   算式為何? 十六、請說明聲請人108出國2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   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十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   2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九、請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並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   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   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   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   狀更正。

2025-03-14

SCDV-114-消債更-24-202503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晟達犯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晟達(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分次提領被害贓款之 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各次犯行與「蠟筆 小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件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所犯附件附表所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將其犯罪所得1,500元繳 交予國庫,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 ),故被告就本案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貪圖不法獲利,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共同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使詐騙集團因此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 金錢,自己則分得1,500元犯罪所得,更因其將詐欺贓款轉 交不詳之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有詐 欺、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 17至29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暨其自 陳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時間密接, 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已不相同,合計 詐取之金額仍近12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 從追查,自己則獲取1,50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可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 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及罰 金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提領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交予「蠟 筆小新」之人,因而獲取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實際獲取高於1,500元之犯罪所得,僅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其僅實際獲取1,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 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洗錢 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附表附件所示詐騙贓款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 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 ,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 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 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各該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被告提領交款之時間 僅限於113年12月9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 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 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 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 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陸、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許晟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許晟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15號   被   告 許晟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晟達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至12月17日間加入Telegram頭 像為「蠟筆小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角色,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之受詐款項,並約定可因此獲取 所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蠟筆小新」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 騙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113年12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當面交給許 晟達提領使用,另推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許晟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 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指定金額,得手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 交予「蠟筆小新」收水,並獲得當日取款之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15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嗣廖淑真、簡芷彤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真、簡芷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晟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真、簡芷彤警詢之指述。 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真、簡芷彤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4 本案人頭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現場路口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蠟筆小新」及所屬之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承有收到本案報酬1500元), 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即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廖淑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10時48分許聯繫廖淑真,佯稱:抽中相機一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9日 18時28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9日 18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鼎金郵局) 50000元 113年12月9日 18時29分許 49987元 113年12月9日 18時32分許 49000元 2 簡芷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20時39分許聯繫簡芷彤,佯稱:抽中獎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9日 18時38分許 28012元 113年12月9日 18時40分許 28000元

2025-03-14

KSDM-114-金簡-190-2025031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雯鈺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0債0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 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藍色紙張)、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4

TCDV-114-消債補-52-2025031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蒲沛玲即蒲秀玲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內為下列行為: ①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②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4

TCDV-114-消債補-12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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