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92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次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7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
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又其中如附
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
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法官從輕處理,綜合上情一併審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強制猥褻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4日 111年7月25日② 112年10月23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6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211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60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211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24號
TCDM-113-聲-434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