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宥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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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0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子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2 日16時41分許,在姚力文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合江花市之花店內,徒手竊取姚力文所有之石膏琉桑1盆 、針葉沒藥1盆、象牙宮1盆等共3盆盆栽(總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7,450元),得手後再於櫃台結帳僅81元之商品掩飾 後離去。 二、案經姚力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被告劉子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告訴人 姚力文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行竊前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 及蒐證照片9紙、竊案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二 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於訴訟外以 新臺幣7450元和解,有和解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032號第6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如再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簡-11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靈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靈珠前因不滿告訴人張靜云經常與其 前男友聯繫,經夏靈珠勸阻仍置之不理,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暱稱「_xun77」之帳號,於民國11 3年5月6日20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6樓居所內,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IG論壇thr eads上刊登內容為「我來介紹一個女生幫她做業績、上班地 點:崇德金麗都、興趣:吃藥、葛有另一半的、賣鮑魚、找 音通的,需要止癢的歡迎找她唷、不過她卸妝跟鬼一樣,不 要嚇到喔」,並以上開暱稱及帳號在IG限時動態上刊登「台 中金麗都,到處被人X」等不實之言論,並附上張靜云所使 用IG帳號之頁面,足生損害於張靜云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涉犯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該罪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易-257-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鎮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係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 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 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 其刑,而被告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原審認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其結果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酌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 應予尊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丁○○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成立調解,願 履行原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 解之情況,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原審已量處輕度刑 ,查無其他減刑事由,本院自無從量處更輕之刑,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士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林子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0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鄭士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子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鄭士誠及 林子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60頁)、證人 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58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鄭士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子玲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 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甲○○、鄭士誠與同案被告 賴炫璋(另行通緝)、少年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及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林子玲為在場助勢之人,依前揭說明,尚難與上開 人員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甲○○、鄭士誠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2人與少 年江○○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 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秩序與安寧,屬於社會法益, 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甲○○、鄭士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林子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之對象雖為少年徐○○,惟仍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併 予指明。 (二)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7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 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甲○○前案執行刑期非短、前案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等情,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本 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甲○○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 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甲○○所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 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甲○○部分,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 鄭士誠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惟同 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其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而鳩集、 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者;抑或僅基於 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而因群眾 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者,二者在 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 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 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 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甲○○、鄭士誠所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均屬可議,惟被告甲○○於警詢中稱: 當時是被告鄭士誠約我去KTV唱歌,後來同案被告賴炫璋找 少年江○○來處理與丁○○(未就被告甲○○、鄭士誠等人提出傷 害告訴)及少年徐○○之債務糾紛,原本都好好的在談事情, 後來不知道怎樣就發生口角,我跟丁○○雙方互相拉扯衣服就 打起來,後來旁邊友人要拉開我們,少年江○○後面又去打丁 ○○等語(偵卷第91頁);被告鄭士誠於警詢中稱:我約被告 甲○○、林子玲及同案被告賴炫璋去KTV唱歌,同案被告賴炫 璋接到少年江○○電話說丁○○跟他有債務糾紛,就約少年江○○ 、丁○○及少年徐○○來KTV談事情,我後來有看到被告甲○○跟 丁○○雙方互相拉扯衣服,被告甲○○就跟丁○○打起來等語(偵 卷第85頁);丁○○於警詢中稱:我接到同案被告賴炫璋打電 話給我叫我與女友徐○○到KTV把事情講清楚,我過去後看到 同案被告賴炫璋旁邊有被告甲○○及少年江○○,當時我們就到 樓下巷內談事情,我們跟少年江○○說能否還我們醫藥費,我 女友徐○○講話比較大聲,他們就叫她小聲一點,徐○○沒有理 他們,同案被告賴炫璋就不爽而往徐○○丟飲料,之後少年江 ○○用腳踹徐○○,我就擋在徐○○前面說不需要這樣,被告甲○○ 就跑過來我前面拉我衣領還掐我脖子,把我壓在地上打,之 後就一群人往我身上打,我跟少年江○○、被告甲○○、鄭士誠 、林子玲、同案被告賴炫璋均認識,都是朋友關係等語(偵 卷第114至115頁);少年徐○○於警詢中稱:少年江○○欠丁○○ 錢,同案被告賴炫璋約我與丁○○出來講錢的事情,我們就到 KTV,後來下樓到巷子談,談判破裂後,同案被告賴炫璋朝 我丟瓶子,被告鄭士誠及林子玲叫我小聲點,後來丁○○被人 拉到旁邊,被告甲○○則拉扯丁○○的胸口,我上去扶丁○○,同 案被告賴炫璋一群人衝過來打我們等語(偵卷第11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跟被告鄭士誠認識,彼此的家長 都有見過面,有當朋友,被告鄭士誠是我乾哥哥,我還沒跟 丁○○交往前,就認識被告鄭士誠,案發當天是同案被告賴炫 璋要問丁○○事情,我陪丁○○過去KTV,後來丁○○先用被告甲○ ○的脖子,就發生拉扯,丁○○遭被告甲○○推倒,我過去要扶 丁○○起來,一群人就衝過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4、248、 254頁),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甲○○、鄭士誠 均與丁○○為朋友,且被告鄭士誠與少年徐○○相識甚久,案發 當天被告甲○○及鄭士誠原本係與同案被告賴炫璋等人在上開 KTV唱歌而聚集,尚非謀劃聚眾鬥毆而聚眾三人以上,嗣因 少年徐○○音量過大且雙方因談論債務糾紛之意見不合而引發 衝突,始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 其等2人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等2人實施強暴之對象僅 丁○○及少年徐○○,雖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外溢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但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侵擾破壞,尚無法與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相 提並論,是以被告甲○○、鄭士誠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其等2 人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被告甲○○、鄭士誠均坦承犯 行,足徵其等2人之犯後態度均非惡劣,從而,被告甲○○、 鄭士誠所犯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前 揭規定遞加重其刑、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各為有期徒刑 8月、7月,縱使對被告甲○○、鄭士誠各科以上開最低度刑, 其結果均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於被告甲○○、鄭士誠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均酌減其刑,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就被告鄭士誠 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林子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毒品、傷害、妨害秩序、非法攜帶刀械 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 告鄭士誠前有妨害秩序案件經緩起訴確定之紀錄,此有其等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憑考(本院訴 字卷第23至46頁),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均在罪責範 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被告甲○○、鄭士誠前已均有妨害秩序案 件經偵查或審理之經驗,竟仍均未謹言慎行,僅因與丁○○、 少年徐○○有口角即進一步與對方有肢體衝突,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鬧事,下手實施強暴,而被告林子玲則在場助勢,其 等所為均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應予譴責;惟考量其等尚非謀 劃聚眾鬥毆而聚集,且均非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助 勢、實施強暴對象之丁○○、少年徐○○所受傷害均非至為嚴重 ,又其等3人均已坦承犯行,另少年徐○○之法定代理人即其 母業已撤回對被告鄭士誠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有撤銷告訴書 狀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3頁),被告鄭士誠復於本院審理 中與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 字卷第91至92頁);兼衡量被告甲○○、鄭士誠、林子玲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3人於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 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 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 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 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 前揭說明,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 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 ,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雖 被告甲○○、鄭士誠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說 明,其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故仍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甲○○、鄭士誠、林子玲 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   被   告 賴炫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士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5月9日縮刑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賴炫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3時許,以電話邀約丁○○與其女 友戊○○(2人已分手),前往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KISS KTV, 商談解決丁○○與甲○○、少年江O毅(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間之糾紛,待丁○○、戊○○抵 達後,賴玹璋即請丁○○、戊○○隨同其與在場之甲○○、江O毅 、鄭士誠、林子玲到附近之巷弄商談,並由不詳之人另邀集 數名不詳男子到場助勢,同日23時55分許,雙方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一言不合而口角,甲○○與丁○○發 生肢體衝突,賴炫璋、江O毅、鄭士誠、林子玲及在場之不 詳男子見狀,即與甲○○基於妨害秩序共同犯意聯絡,在該屬 不特定人得隨意進出之住宅區巷弄之公共場所,由賴玹璋持 酒瓶往戊○○方向丟擲後,再由賴玹璋、甲○○、江O毅與不詳 男子共同趨前毆打丁○○、戊○○,而鄭士誠亦以腳踹戊○○、要 求戊○○安靜點,對丁○○、戊○○實施強暴行為,另林子玲則在 旁對戊○○叫囂以助勢,造成丁○○受有頭皮2公分之開放性傷 口、右手擦傷、右上門牙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戊○○則受有頭部、右膝、左肘及腹壁挫傷、左膝及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使附近住戶深 夜安寧受到干擾。嗣警獲報到場,賴玹璋等人即一哄而散, 然仍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賴炫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㈢、被告鄭士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㈣、被告林子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㈤、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㈥、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㈦、共犯即少年江O毅於警詢之陳述。 ㈧、證人即在場人魏正育於警詢之陳述。 ㈨、證人即在場人李怡安於警詢之陳述。 ㈩、警員施皓灜之職務報告1份。 、被告賴玹璋邀約被害人丁○○之訊息翻拍畫面1份。 、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害人丁○○、戊○○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被告賴炫璋、甲○○、鄭士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 2、被告林子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 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賴炫璋、甲○○、鄭士誠、林子玲與少年江O毅及其他到 場參與之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賴炫璋、甲○○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賴炫璋、甲○○、鄭士誠、林子玲均係成年人,竟與少 年江O毅共犯上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炫璋等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此部分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戊○○之母何思珈於 112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士誠之告訴,有告訴人何思 珈立具之撤銷告書狀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7

TCDM-113-簡上-44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6 號、第44963號、第48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誌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豐誌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財物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充電線為被告 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就附表編 號3所竊得袖套,為被告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綠色袖套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3466號                         第44963號                         第48811號   被   告 葉豐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豐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 二、案經林心玲、陳朝洲、劉育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豐誌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附表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心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報案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9張 3 告訴人陳朝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1張 4 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葉豐誌如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葉豐誌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扣案之綠色袖套1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之黑色小米手機1支與充電器1 條已返還予告訴人林心玲、陳朝洲、劉育伶,有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經過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3月25日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攤位之訴心電話亭 林心玲 (提告) 趁林心玲未注意之際 ,徒手拆開林心玲所管領並以防盜繩繫住之華為牌、P50 PRO 白色平板1個,得手後離去。 P50PRO 白色平板1個(價值3000元、已由林心玲領回) 嗣林心玲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43466號 2 113年8月9日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善修宮 陳朝洲 (提告) 趁陳朝洲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朝洲所有並置放在身旁之灰色Motorola手機1支 ,得手後隨即離去。 灰色Motorola手機1支(價值3000元、已由陳朝洲領回) 嗣陳朝洲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44963號 3 113年7月20日17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北區國民運動中心 劉育伶(提告) 趁劉育伶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劉育伶所有並置放在北區國民運動中心1樓大門手機充電區之黑色小米手機1支、充電器1條及綠色袖套1只,得手後離去。 黑色小米手機1支(價值1600元)(小米手機、充電器1條均已由劉育伶領回)及綠色袖套1個 嗣劉育伶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48811號

2025-01-17

TCDM-114-簡-102-202501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趙沛柔 被 告 林耀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交簡附民-10-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92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次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7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 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又其中如附 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 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法官從輕處理,綜合上情一併審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強制猥褻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4日 111年7月25日② 112年10月23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6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211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60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211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24號

2025-01-17

TCDM-113-聲-4349-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2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玟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6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事發迄今已逾6月,遲未獲 得告訴人CAO XUAN LINH(越南籍人,中文譯名:高春玲, 下稱高春玲)之諒解,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 後態度確有可議。原審量處之刑度與一般告訴人僅受擦挫傷 之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所量處刑度相近,據此,本件依照被 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以觀,應 量處較重之刑,是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宣 告,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 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 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 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 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 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 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 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害。次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乃係針對勞 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 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 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 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 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 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 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 準。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對其身體健康所 生影響顯非輕微,且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上載告訴人有肢體 、語言失能之狀況,又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 該局113年9月11日保職失字第11313038440號函覆暨檢附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6頁),可 知告訴人經評估受有第3級失能即中度失能之結果。顯見 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已妨礙其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量 刑實不宜過輕;又被告雖非無調解意願,然雙方因對調解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是難認被告犯後已 積極、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DAO THI GI OI(越南籍人,中文譯名:桃氏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現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2頁),然告訴人於113年 5月1日檢察署開庭時,尚能出庭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可 見告訴人之智力功能、陳述能力並無礙於日常之溝通及表 達,上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被告本件過 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非無可疑之處,況本案檢察官既 陳明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上訴後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 所載經評估失能之結果,上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原判 決僅對被告處以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傷害結果之嚴重性, 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爰予以撤銷改判。    (五)是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方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 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普通,未婚,沒有其他家人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 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   被   告 陳玟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菁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往豐原大 道7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288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間 隨時與鄰車保持適當車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CAO XUAN LINH(越南籍人, 中文譯名:高春玲,下稱高春玲)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 路段駛至該處,見陳玟菁欲由其左側超車而靠近時閃避不及 而發生擦撞,高春玲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陳玟菁於 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高春玲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中市神岡 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玟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春玲於偵訊中指述、證人DAM VAN THANH (中文姓名 譚文青)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13年5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 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是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審酌是否已合乎減刑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7

TCDM-113-交簡上-180-202501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希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2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47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未經被告於 送達生效後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變造診斷證明書,業已行使而由政府機關收執,尚 難證明變造之原本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貓掌貴寵物館之登記負責人,緣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 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3年2月8日 分別派員前往貓掌貴寵物館稽查,因現場貓隻健康狀況不佳 ,遂開立期限改善單命乙○○將貓隻帶至動物醫院提供必要之 醫療,乙○○為證明已依限期改善單提供貓隻為必要之醫療, 而於112年11月5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崇德 動物醫院,要求獸醫師林子永代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作為已提 供貓隻必要醫療之證明以供動保處受檢之用,獸醫師林子永 當時因故無法為其開立及診療貓隻,而由配偶吳珈翧將該動 物醫院空白之「非訟用診斷證明書」交由乙○○自行填寫診斷 結果欄之內容,經林子永蓋用獸醫師方形連續章並相約後續 為貓隻進行診療,再由吳珈翧蓋用該動物醫院圓形圓戳章, 向乙○○收取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150元後,將非訟用 診斷證明書(下稱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交予乙○○收受。因前 次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缺乏動物晶片號碼資料,動保處要求乙 ○○須補具有晶片號碼的診斷證明書,乙○○竟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將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欄」內文字 及日期欄位以不詳方式抹除後,再於「動物別」、「品種」 、「性別」、「毛色」、「晶片號碼」、「診斷欄位」及日 期等欄位,分別以手寫方式填寫「貓」、「曼赤肯/布偶」 、「母/公」、「黑白/白」、「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1、112.11.5號將00000000000000帶至獸醫 院,摘除左眼球並進行消毒清潔縫合手術(此貓已死亡除戶 )。2、113.2.21號將000000000000000帶至獸醫院看診,已 有恢復跡象並開立數瓶眼藥水持續治療」及日期為113年2月 21日,以此方式變造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下稱第二份診斷證 明書)後,將第二份診斷證明書傳送予動保處承辦人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崇德動物醫院及動保處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子文、吳珈翧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113年4 月14日府授農動藥字第1130101449號函、第一、二份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獸醫師管理談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所變造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正本為犯罪所生之 物,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7

TCDM-114-中簡-23-2025011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CAO XUAN LINH(高春玲)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陳玟菁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交簡上附民-29-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5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哲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僑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張哲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 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 易庭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1558號   被   告 張哲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業於民國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 復於113年6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路邊,飲 用啤酒。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不顧公眾通 行之安全,於同日18時54分前某時,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不慎撞及行人徐紹琪,致徐紹琪 受有傷害(張哲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哲僑亦因事後自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現場及醫院處理 ,經警發覺張哲僑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26分許,依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5.4MG/DL,已逾0.05%,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紹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查獲員 警職務報告、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2年3月 ,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 裁定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TCDM-113-交易-218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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