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葉子寧律師
温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
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原誠泰商業銀行帳戶,於
民國94年5月23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萬
元,並非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94年度財務報
表將上開款項列入「應付關係人款」科目,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會計師之執行
報告,將該款項餘額1,391萬1,476元列入「應付關係人款」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該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
103年、104年、106年會計帳將上開餘額全數沖銷,不能認
其因此受有免除借款債務之利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1
萬1,47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
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SV-114-台上-20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