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惠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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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吳菊雲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瑞源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已 明確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判決(下稱前第二審判決)並未調查詳盡,該判決附表編號13 、15所示○○市○○區○○街房地、○○路房地,均非借名登記,前 第二審判決違反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而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惟原確定裁定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54條第2項規定,記載該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 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原確定裁 定係認定聲請人對於前第二審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上訴理由係就該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前 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聲請人對前第二審判決所為指摘,尚非本件聲請再審程 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63-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民郎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 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202-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黃伊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具狀聲明異 議,並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聲請再審予以調 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之 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敘 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6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王姿予(原名王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 上訴 人 詹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98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於民國87年3月3日簽立系爭委 託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詹筱婷為凱基公司之證券營業員;上 訴人於109年2月2日下午8時56分,以LINE及語音通訊方式, 傳送系爭指示訊息予詹筱婷,詹筱婷於翌(3)日(下稱系爭 交易日)股市開盤開始交易前,提供試撮資訊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同日透過被上訴人將系爭奇鋐股票賣出,其於該日之 證券日對帳單上「淨損益」欄顯示為新臺幣(下同)「-14,29 7,773」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具一定股票交易 經驗,並時刻關心市場走勢,指示詹筱婷回報股價,供其判 斷如何交易股票,難認其於系爭交易日所為交易,係出於急 迫、輕率、無經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與詹筱婷間於 系爭交易日之通話譯文,詹筱婷悉按上訴人指示出售系爭奇 鋐股票,難認有何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 情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詹筱婷就系爭奇鋐股票交易有違 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 款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一部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證據、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 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 為調查,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上開事 實,並敘明並無必要通知藍挹丰到庭作證,或命凱基公司提 出上訴人與詹筱婷於系爭交易日通話錄音之電腦硬碟並為勘 驗之理由,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104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葉子寧律師 温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 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原誠泰商業銀行帳戶,於 民國94年5月23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萬 元,並非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94年度財務報 表將上開款項列入「應付關係人款」科目,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會計師之執行 報告,將該款項餘額1,391萬1,476元列入「應付關係人款」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該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 103年、104年、106年會計帳將上開餘額全數沖銷,不能認 其因此受有免除借款債務之利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1 萬1,47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 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00-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周榮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徵 收補償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94-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賴 文 淵 張賴淑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賴文達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97-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重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許美子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 裁定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 再審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聲明不 服之方法,非受不利益裁定確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 。查本件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號民事判決其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並無不利,其對於 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92-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笛嘉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65-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林惠珍 莊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敏婷律師 施瑋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柏廷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9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 為抗告,係以:伊曾詢問訴外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 稱振興醫院)承辦人周新喜,其告知相對人劉柏廷所有臺北市○○ 區○○段○小段64地號土地(下稱64地號土地)因存有建物,不符 合收購條件,振興醫院已無收購64地號土地之意願,原裁定未查 明64地號土地上建物究有無拆除期限;且截至民國114年2月,亦 超過相對人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應於113年 8月間拆除地上物之期限,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未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原裁定即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 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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