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孔令修
被 告 李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北向351公里4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陳瑾妍(原名陳秀恩,以下逕稱陳瑾
妍)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前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0元(含零件31,000元、工資7,30
0元、烤漆8,000元)並經陳瑾妍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日9時34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51公里4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46,300元(含零件31,000元、工資7,
300元、烤漆8,000元)並經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有全都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20張、酒
精測定紀錄表2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1份、債權讓與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9
至47頁、第55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
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6,300元(
含零件31,000元、工資7,300元、烤漆8,000元),又其中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
113年7月1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1,000÷(5+1)≒5,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
1,000-5,167)×1/5×(4+6/12)≒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0
00-23,250=7,75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300元、烤漆8,
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38,550元(計算式:2
3,250+7,300+8,000=38,5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
5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CDEV-113-橋小-113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