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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黃科達 被 告 余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以向原告佯稱:因替配偶 解決交通事故及得到子宮肌瘤而需要資金等語之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6日,透過「委託訴外 人許○○(以下逕稱許○○),將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左營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原告匯 還150,000元給許○○」之方式,交付被告150,000元。惟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利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這150,000元是我跟許○○之間的事情,跟原告一 點關係都沒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100年8月16 日委託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  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 ,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於100年8月16日,透過「委託訴外人許○○,將許○ ○所有之現金15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後, 再由原告匯還150,000元給許○○」之方式,交付被告150,000 元等事實,有上開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下稱系爭收執 聯)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11 年度橋簡字第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第一審 )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系爭收執聯正本庭呈供該案 承審法官檢閱(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66頁),核與系爭前 案第一審卷所附,經被告簽名之「借款證明」(下稱系爭借 款證明)所載:被告因替配偶解決交通事故、得子宮肌瘤等 理由,向原告借150,000元(以無摺存款入系爭帳戶)等語 之記載相符(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77頁)。衡情,系爭收 執聯乃證明自己與上開無摺存款交易相關之重要證據,倘若 上開150,000元確實如被告所述,為許○○與被告間之事情, 原告全無支出,則許○○自無可能將日後追討上開150,000元 之重要憑證(即系爭收執聯)無故交付給不相干之原告,被 告亦不可能於完全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借款證明上簽名。從而 ,堪認被告因上開無摺存款150,000元受有利益,而原告受 有150,000元之損害,兩造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無訛。  ㈣參以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上張貼:你們自己太笨,還聽我的話跑去臺中貸款,讓 你們2人去平均分攤貸款300,000元及銀行利息,我就看戲讓 你們去爭吵,反正你們常在一起。我討厭原告,我痛恨許○○ !終於讓我(們)設計你們2人成功等語,及電話打不停煩 死人,我只要不承認借款證明300,000元及16%利息,原告你 拿借款證明去彩色影印和有150,000元無摺存款單據~沒用, 好險我沒拿正本給許○○,當場面交現金150,000元有人證~也 沒用!我本來打算詐騙你們不還錢,交通事故和子宮肌瘤你 們也信~笨蛋我那來的膳養費給付你們,早就離婚~哈哈哈… 氣死你們2人((老大教的好...))等語之2篇貼文,此有 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又 原告於106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向被告表示,欲以被告無名小站部落格(下稱無名小站) 之證據揭發被告另案詐欺訴外人○○豪(以下逕稱○○豪)時, 經被告向原告表示:我的無名小站……為何你有……你要作甚麼 ……那這樣我給你150,000元,你幫我反指證他,我告他誣告 ,不告你等語,復經原告表示怕遭被告「反咬」,要求被告 出具同意書後,被告繼續向原告表示:那200,000元……幫我 反指證他加同意書,給我不是你的帳號。200,000元含詐騙 你借款150,000元,利息16%另計算,等會你去刷簿子等語, 此有兩造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3至87頁)。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確實 於100年間,以向原告佯稱:因替配偶解決交通事故及得到 子宮肌瘤而需要資金等語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其說 詞而交付150,000元款項。被告既係因詐欺原告而受領上開 利益,自屬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而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000元,為有 理由。  ㈤至被告針對上開臉書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雖於本院113 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另辯稱:如果我設計原告或許○○,我怎 麼可能用公開的狀態去發出這樣的文章,這根本不合常理, 所以這不是我發的文章,而且我的帳號之前有被盜過。我懷 疑我的帳號被盜,被發了這些東西,然後又被截圖,之後這 些文章再被刪掉等語。惟當本院繼續追問被告:你的臉書可 能被誰所盜用?有何人有動機如此陷害你?經被告答稱:我 不知道是誰,我會知道被盜用是因為臉書被我之外的登入, 我的電子信箱會收到通知,我多次收到這樣的通知,我才知 道有人登入我的帳號,但我不知道是誰,我也沒有查證,就 是那一陣子有頻繁收到這樣的通知,我會去找找看臉書遭人 登入之相關佐證等語。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再次 訊問被告:上次開庭被告表示要提出臉書遭人登錄之佐證, 今日可否提出?經被告答稱:我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第132頁)。本院審酌被告雖辯稱其臉書遭他人盜 用,但卻無法明確指出何人有盜用其帳號之動機,且於2次 庭期間之3個月期間,不但無法找出臉書帳號遭人盜用之任 何佐證,亦未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實與一般遭人誣陷而 急欲自清之反應不同。又被告臉書之上開發文內容,涉及兩 造間金錢往來之諸多細節,如由他人憑空杜撰,亦無法如此 明確指出被告詐欺原告之手法與金額。又現今之臉書使用者 雖逐漸重視資訊安全,而不願將生活中過於私人之事項於網 路世界大肆張揚,但被告之上開臉書貼文係發表於距今將近 13年前,當時國人之資訊安全意識尚未如今日發達,且兩造 當時年紀尚輕,對於「臉書發文遭擷圖可以當作不利於己之 證據」應尚無明確之意識,故被告於該年代因詐欺款項得手 ,見獵心喜而張貼上開貼文,亦非顯違當年常情之事。況且 ,被告於Messenger對話紀錄中,為求息事寧人,避免原告 將被告詐欺許偉豪之事實公諸於世,乃同意將先前詐欺原告 之150,000元連本帶利還給原告等節,亦與上開臉書貼文之 內容不謀而合。從而,被告之臉書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紀 錄,均應為被告本人所繕打、發布無訛,被告辯稱遭盜用, 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 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721-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2號 原 告 潘韋樺 被 告 楊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5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丁嘉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劉素珠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劉素 珠兆豐帳戶)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3帳戶)之帳戶資訊 提供予「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 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訊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 稱「Chung Lee」聯繫原告,佯稱:其為義大利天然氣公司 工程師,零件損壞需送修,請先代為支付費用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7日0時22分許匯款282,000元至系 爭兆豐帳戶,被告再依「丁嘉惠」、「♥」指示,於112年3 月17日11時38分許於兆豐銀行仁武分行臨櫃提領280,000元 ,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丁嘉惠」、「♥」提供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被告並自行 抽取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匯款282,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82,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我也是被騙的,目前沒有資力 償還,且我的犯罪所得已經被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七卷第55至59頁),並有系爭兆豐帳 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為證(見警七卷第9、11、21、23、 25、27至29、49、51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易字第62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 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9至72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 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 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282,000元之 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282,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亦是 遭騙,其未詐騙原告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 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他人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⒉另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及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已為媒體廣為報導,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收 取他人帳戶或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130頁),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實無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及為 他人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一般正常人不會隨便讓他人使用自己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75頁),並供稱:我就是想說金 額那麼大,是不是在做洗錢的工作,因為我有看新聞,新聞 內容大部分都是洗錢、假投資真詐財等與詐騙集團相關的內 容,我以前也被騙過錢,所以我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74頁),參以被告曾多次詢問「丁嘉惠」: 「你是在洗錢嗎?」、「你有詐騙人家嗎?」、「有沒有在 洗錢?」、「我去找朋友朋友說不要,他說可能在洗錢,他 不相信」等情,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八卷2第39至 51頁),益徵被告就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丁嘉惠」、「♥ 」,並依「丁嘉惠」、「♥」之指示提領款項,應可預見系 爭兆豐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 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稱其係 遭騙,不足為採。  ⒊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丁嘉惠」、「♥」 及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 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 犯罪行為,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償還等語,然被告之償債能力,並非 考量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是此部分辯解,並無 可採。又被告抗辯其犯罪所得已遭沒收等語,雖系爭刑案判 決確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惟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沒收之犯罪所得目前尚未發還被 害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原告所受上開匯款之損害應尚未受償,故被告所辯,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6

CDEV-113-橋簡-962-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孔令修 被 告 李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北向351公里4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陳瑾妍(原名陳秀恩,以下逕稱陳瑾 妍)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前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0元(含零件31,000元、工資7,30 0元、烤漆8,000元)並經陳瑾妍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日9時34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51公里4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46,300元(含零件31,000元、工資7, 300元、烤漆8,000元)並經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有全都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20張、酒 精測定紀錄表2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1份、債權讓與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9 至47頁、第55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 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6,300元( 含零件31,000元、工資7,300元、烤漆8,000元),又其中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 113年7月1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1,000÷(5+1)≒5,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 1,000-5,167)×1/5×(4+6/12)≒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0 00-23,250=7,75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300元、烤漆8, 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38,550元(計算式:2 3,250+7,300+8,000=38,5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 5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3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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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尹瑄(以下逕稱蔡尹瑄)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與19號之3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倒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由訴外人蔡韙仲所駕駛停放在系爭地 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55,672元修復(包括零 件費用39,197元、工資費用16,47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蔡尹瑄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倒車未注意其他 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5,672元(包括零件費用39,1 97元、工資費用16,47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廠結帳工單1份、修車統一發 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原告汽車險賠案查證計畫表1份、原 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 辦單1份、車籍系統資訊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3頁、第31至4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 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 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 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 定而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 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 ,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 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末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常情,在倒車時 ,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基於平等原則,自應將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地(即系爭地點)。查系爭車輛當時係靜止停放 在系爭地點,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蔡尹瑄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蔡尹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既已悉數理賠與蔡尹瑄,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蔡尹瑄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5,672元( 包括零件費用39,197元、工資費用16,475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 1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 月25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9,5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 197÷(5+1)≒6,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197-6, 533)×1/5×(3+0/12)≒19,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197-19,59 8=19,599】,加計不予折舊的工資費用16,475元,合計為36 ,0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9月14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5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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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陳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訴外人劉蕙瑄所駕駛其所有之BAC-69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劉蕙瑄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47元(其中零件14,8 50元,工資1,197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建國服務廠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維修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 車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劉蕙瑄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劉蕙瑄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劉蕙瑄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6,047元,其中零件14,8 50元,工資1,197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09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2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年 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639元(即 第1年折舊值為14,850×0.369=5,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14,850-5,480=9,370,第2年折舊 值9,370×0.369=3,458,折舊後價值為9,370-3,458=5,912, 第3年折舊值為5,912×0.369×7/12=1,273,折舊後價值為5,9 12-1,273=4,639),加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197元,總修 繕費用金額應為5,836元(計算式:4,639+1,197=5,836),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5,83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5,8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6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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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郭韋良 被 告 陳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 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4時許駕駛車輛行至高雄 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重清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V-806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232538元(零件79665元、工資152873元)等事實,有系爭 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影本、賠款資 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 視同自認,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6日, 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81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665÷(5+1) ≒13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 (0+8/12)≒8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70813】,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52873元,合計22 368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3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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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顏頎財 被 告 林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 他人對原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 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使用系爭帳戶詐欺原告。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靜宜」聯繫原告,佯稱:可 至「凱友MAX-加強版」平台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10時44至50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合計17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或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7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與「何靜宜」及「凱 友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匯款紀錄擷圖3張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 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行為,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 供給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170,000元之損 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 (見本院卷第13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1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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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傅鈺筌 被 告 杜曜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許駕駛汽車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R-239 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4723元(零件27533元、工資 719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 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2日, 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0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533÷( 5+1)≒4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2+3/12)≒10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7208】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190元,合計 2439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5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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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廣進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源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李柏賢即龍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鋼筋等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9, 609元,原告已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惟付款期限屆滿,被 告仍僅於113年2月17日清償159,609元,迄今仍有貨款餘額5 00,000元(計算式:659,609-159,609=500,000)未獲清償 ,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請款單及銷貨 單各5份及被告匯款159,609元之匯款頁面擷圖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額5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 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98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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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朱俊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捌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廣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 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 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附加約定駕駛人條款,保險期間自民國11 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前開期間之約定駕駛人為 訴外人劉映君(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劉映君於110年12 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 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鼎山街與明誠一路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在近系爭路口處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行駛在系爭保 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後車尾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後車尾受損,需費新臺幣( 下同)19,300元,始能修復,廣聯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廣聯公司,在前開給付範圍內 ,自得代位廣聯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間曾經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訴外人 即友人謝俊銘,委由謝俊銘為其申辦信用貸款,直到111年 中旬始取回身分證、健保卡,自不能排除事發時伊遭他人冒 名製作警詢筆錄之可能性,伊既非事發時之系爭租賃車駕駛 人,伊就系爭事件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固有明定。惟前開規定僅適用於事發時使用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且該駕駛人 就損害之發生具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為事發時系爭租賃車 之駕駛人,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39頁),被告則否認前開紀錄表上「朱俊韋」簽名之真正 ,並抗辯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經查: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事發時系爭租賃車駕駛人為「 朱俊韋」,其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與被告之身 分證件資料一致;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核與被告寄送請 假狀到院之信封所載電話一致(見本院卷第85-1頁);所載 現住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則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登載被告於111年4月間之可受傳喚地 址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末證物袋),是由形式上觀察 ,事發時系爭租賃車駕駛人係以「朱俊韋」之個人資料應訊 無誤。  ㈡惟由證人即員警廖國鈞證稱: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是由伊在車禍現場製作,但當事人並沒有拿證件讓伊 核對,伊是依當事人口述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紀錄 表交由應訊人本人簽名,由於有些人也會背誦他人的身分證 字號應訊,以沒辦法說背出身分證字號的人就是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可知廖國鈞製作系爭事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因未當場核對應訊人之身分證件,尚 無從僅憑應訊人口述被告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及住所,遽謂 應訊中即被告本人。本院復審酌被告當庭書寫「朱俊韋」之 字態筆劃,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朱俊韋」之字態 筆劃全然不同,此由被告書寫「朱」字之字頭筆劃清晰、未 有連筆,較諸紀錄表上「朱」字之字頭均連筆書寫,乍看之 下與「米」字十分相似;而被告書寫「俊」字筆勢集中、直 硬,較諸紀錄表上「俊」字筆勢鬆散、連寫;及被告書寫「 韋」字係直下收筆,較諸紀錄表上「韋」字係往左打勾收筆 等情自明(見卷末證物袋,及本院卷38、39、40頁),堪信 被告抗辯伊非事發時應訊之系爭租賃車駕駛人,尚屬非虛。  ㈢再者,系爭租賃車係由訴外人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良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下午6點57分出租予訴外人黃韋 倫使用,黃韋倫於111年2月10日下午4點45分還車等情,有 良祐公司113年6月17日函附租車契約、黃韋倫駕駛執照為憑 (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參以證人黃韋倫證稱:伊原受 僱於三立當舖擔任會計,系爭租賃車是當舖叫伊租的,租來 的車是要交給當舖的業務開,三立當舖請了7個業務,必須 是老闆指定的業務才能開這台車,伊無法確定被告曾否使用 系爭租賃車,伊只能說當時被告在三立當舖當業務,也有可 會使用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系爭租賃車 係供三立當舖負責人指揮旗下之業務人員使用,非供被告專 用,自不能排除事發時系爭租賃車係由被告以外之三立當舖 業務人員駕駛之可能性。  ㈣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函附警員 廖國鈞職務報告,載稱:本件在廖國鈞到場前,已先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到場抄登雙方駕駛 人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廖國鈞到院坦 承本件未核對身分證件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82、184頁) ,佐以證人廖國鈞證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如果當事人有 攜帶證件會請其出示證件,但不是每個人都會帶證件,在製 作筆錄現場不會當場查核當事人告知之身分證字號或相關身 分資料是否正確,返回隊上後也不會調取口卡片確認當事人 面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益見廖國鈞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並未確實踐行人別查核程序,而本院遍閱系爭事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等文件,均僅記載廖國鈞為承辦人,別無其他承辦人(見本 院卷第37至43頁),尚無從僅憑廖國鈞事後片面陳詞,遽認 本件係由廖國鈞以外之其他警員抄登肇事者身分證件,自無 從執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基礎,原告仍應就被告為系爭事件肇 事者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被告為事發時系爭租賃 車駕駛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對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廣聯公司對被告 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廣聯向被 告求償,原告猶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廣聯公司向被告求償系 爭保車修理費19,3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 事件,法院為第一審終局裁判時,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 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黃韋倫之旅 費806元在內,合計1,806元,前者經原告預繳在案,有繳費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後者則經被告預繳完畢,有 繳費收據足佐(見本院卷第5頁),又本件原告全部敗訴,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原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是經計算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06元(計算式:1,806-1,000=806),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小-56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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