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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顏頎財 被 告 林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使用系爭帳戶詐欺原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靜宜」聯繫原告,佯稱:可至「凱友MAX-加強版」平台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10時44至50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合計17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7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與「何靜宜」及「凱 友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匯款紀錄擷圖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17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