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彥強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劉永祥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0000室 被 告 楊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1、A2、 A3、A4位置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爰按原告所陳報預估修復費用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27,575元(見本院卷第12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5,900元,爰按其 請求金額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5,900元。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83,475元(計算式:127,5 75元+755,900元=883,475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補-1229-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4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03,94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10月22日 (48/365) 5% 3,945.21元 小計 3,945.21元 合計 603,945元

2025-01-21

SLDV-113-補-1374-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謝金龍 謝金豊 謝素梅 謝佳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旭田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而此債權額低於供擔保土地之價額180,923,0 54元【按供擔保土地之面積,與該地段當期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 ,計算式:362平方公尺×322,467元/平方公尺+262平方公尺×245 ,000元/平方公尺=180,923,0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0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補-1456-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宋成瑞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起以自用小客車向相對 人貸款,繳款正常,惟抗告人突於113年5月17日病倒,目前 仍在醫院治療而無法工作,且尚有子女就學費用及房租等負 擔,方致無法繳款。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 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 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6日 94萬元 113年5月10日 未記載

2025-01-21

SLDV-113-抗-357-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香港商 GLUMAC LIMITED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建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洋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吉忠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0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 為9,841,500元【依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805元折算,計算式:30萬×32.805=9, 841,500】,是應徵裁判費98,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補-1508-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郭佳雯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 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抗-290-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郭獅 再審被告 王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6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並應補正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 告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價 額226,000元核定之,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6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另再審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郭政錩」,惟未提 出委任狀,是再審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再審 原告應一併提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0

SLDV-114-補-69-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陳文才 相 對 人 涂勝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 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 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 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 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 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均可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自行辦理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 於108年4月21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然相 對人就此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僅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68號(下稱另案)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 11月24日筆錄)作為替代,但抵押權之實行應以登記內容為 主,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又抗告人於另案審理中 僅係自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非抵押債權存在,況另案迄未 確定,尚非得據以作為裁定之基礎,且相對人之債權縱認存 在,亦係普通債權,其債權額應以另案上級審判決結果為斷 ,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乃以抗告人於108年4月21日向伊借款150萬元 ,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以供擔保,惟抗告 人於所約定清償期即113年4月21日屆至後仍未依約清償等情 為由,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本於該抵押權向本院聲請為准 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以資受償,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 登記謄本、抗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抗告人於另案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另案言 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2-24、42-45頁)。而 就上開證據之形式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抵押權確經依法登 記,且抗告人於另案所提上開民事答辯狀以及上開另案言詞 辯論筆錄中均自承其於108年4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 ,並同意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擔 保等情,足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有已屆 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則原裁定予以形式審查後而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 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 件抗告程序所得予以審究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汐止區  厚德  640 164.72 1/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313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3層:104.66 陽臺:5.37 全部

2025-01-17

SLDV-113-抗-273-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相 對 人 立新寢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 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 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現實出示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亦未具體陳述其於何時、何地對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 為請求付款之行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於法未合,故相對 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 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且系爭 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為證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據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16日 975,508元 113年2月29日 532253 2 113年1月16日 975,508元 113年2月29日 532254 3 113年4月29日 317,470元 視為未記載 532256 4 113年4月29日 45,360元 113年5月31日 532257 5 113年4月29日 417,891元 113年4月30日 532260 6 113年4月29日 675,508元 視為未記載 532261 7 113年6月13日 358,753元 視為未記載 532262

2025-01-16

SLDV-113-抗-316-20250116-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鄭新添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訴主張被告好市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於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依本院109年度勞全字 第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所作 成繼續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應依原告原任職部門職位繼續僱用原告 ,但被告好市多公司卻命原告居家上班,且拒絕原告前往 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其他辦公場所、拒絕提供會員 卡及不得進入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或消費,已侵 害其人格權等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好 市多公司所為調動工作無效,併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取消 居家上班之措施,容許原告前往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 或辦公場所、同意原告申辦好市多會員卡,並得進入被告 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及消費,並就原告因上開居家上 班措施所受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與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趙建華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次查,原告嗣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 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應給付其於112年10月3日出 庭之公假薪資5,594元、於113年11月28日之公假薪資5,76 1元(見本院卷第298、299頁),惟此部分追加請求乃以 其「因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請公假出庭」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核與原請求「關於被告未履行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而命其居家上班、拒絕提供會員卡」等原因事實不具 共同性,不能因其主張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認為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是聲請人就此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追加要件,本應予已駁回。 (三)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 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勞動事件法第8條第2項並規定 :「當事人應以誠信方式協力於前項程序之進行,並適時 提出事實及證據。」準此,勞動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負有 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應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而 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前,業已諭知兩 造:「兩造若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本件將於下次庭期辯論 終結,若有其他主張或舉證請於112年10月17日提出,無 正當理由逾期提出,本院將審酌依失權效規定不予採為本 件判決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24頁),而原告上開追 加請求給付出庭請假工資之訴,依其內容顯非不得於112 年10月17日前提出,惟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28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方當庭具狀就此為訴之追加,顯係無正當理由 違反上開規定關於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要求,對於被告 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均有所妨礙,復經被告當庭表示 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0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更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10

SLDV-112-勞訴-67-20250110-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