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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1521、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 、30854、35687、38501、40519、46204、48246、50019、53511 號、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 刑,以及丙○○無罪部分,均撤銷。 丁○○經原審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 丁○○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七所示和解書、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子○○、壬○○、己○○、乙○○、庚○○、辛 ○○、高綺彣,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丙○○部分)  丙○○(TELEGRAM暱稱「大金」)與其高中同學丁○○、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霍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向羅睿廉接洽 收購金融帳戶事宜。丁○○乃於民國111年12月21-23日間某時,在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統一便利超商,向羅睿廉收取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羅睿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丁○○隨即於同日傍晚,在臺中 市潭子區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羅睿廉交付之台新銀行、台中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丙○○,丙○○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10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戊○○等人施詐,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10之戊○○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47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246、466-472頁) ,被告丙○○則 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466-47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與丁○○為高中同學,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並未自 丁○○處拿取任何帳戶,其也不是丁○○提出之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大金」之人;telegram名稱本來就可以重複設定,我設 定的名稱是「金大」,且所設定的名稱別人也都能設定,不 是我設定「大金」,別人就不能使用「大金」,我的暱稱不 論是「金大」或「大金」,都跟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羅睿廉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戊○○等人均陷於錯誤,將 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丙○○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睿廉、丁○○此部分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戊○○等人於警詢 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其有向丁○○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 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之行為。惟查:  ⒈丁○○向羅睿廉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隨 即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 羅睿廉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TELEGRAM暱稱為「大金」之 丙○○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①112年5月10日警詢證稱:因 為朋友丙○○有在收簿子,一本薄子(買斷)可以收新臺幣(下 同)10幾萬元,我就發IG,結果羅睿廉自己密我,就提供他 的台中銀行及台新銀行2 個薄子資料,……都是丙○○及一名TE LEGRAM「霍金」在我們三個的群組内說要怎麼做,我再轉告 羅睿廉;丙○○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是「大金」;我只記得 我向羅睿廉拿完簿子後,當日晚上就在臺中市潭子區 (詳細 地址忘記了)交給丙○○等語(偵40519卷第61頁);②112年6 月28日警詢證稱:我跟丙○○為高中同學,當時是丙○○請我在 個人IG上張貼詢問有無提供帳戶作正常交易使用,會給予10 萬元左右,丙○○表示不願與交易方聯繫,才請我代為發文聯 繫(他曾表示,如果有拿到帳戶的話,有利潤會分給我), 羅睿廉知悉該廣告後主動連繫我,……羅睿廉也確實在某天( 時間我忘記了)在超商(也忘記正確地點),將一個包裹( 内容物為何,都是暱稱丙○○指定)交給我,我只負責拿包裹 ,在潭子區某處轉交給丙○○等語(偵53511卷第39頁);③112 年9月6日警詢證稱:111年11月底,丙○○請我幫忙找有沒有 人要租借或是販賣帳戶,請我在1G發文尋找,之後羅睿廉來 私訊我,問我租借帳戶是做什麼使用及租借的價錢,我跟他 說是做博弈使用,租借1本可以有10萬元,之後羅睿廉就把 帳戶存薄、提款卡交給我,當天傍晚我拿去台中市○○區○○路 000號(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子交給丙○○,錢的部分丙○○是說 要確定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才會給羅睿廉;丙○○有跟我說 事成後會給我一個小紅包,但我後面都沒有拿到,羅睿廉事 後也沒有拿到錢;丙○○是我讀明台高中的同班同學,認識3 至5年,沒有嫌隙仇恨或財務糾紛,之前都是用飛機通訊軟 體聯繫,我有提供暱稱 「大金」的對話紀錄資料給警方等 語(偵4707卷第80-82頁);④111年9月19日偵查時證稱:( 問:為何要拿羅睿廉的帳戶資料?)有朋友說要做博奕使用 ,我在IG上發訊息代發收帳戶,羅睿廉看到就來找我,對方 好像要給他10幾萬元;我說的朋友是丙○○,是本名,應該是 89年次左右;羅睿廉的帳戶資料交給丙○○語語(偵30853卷 第70頁);⑤原審113年6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跟丙○○是明 台高中同學,高中畢業後偶爾有往來,沒有恩怨或不愉快的 事情,跟丙○○沒有見面時會用手機Telegram聯繫,他在Tele gram 的暱稱是「大金」,因為有講過電話,才確定「大金 」就是丙○○,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01頁及112 年度偵 字第48246號卷第65頁Telegram對話紀錄是警方找我去做筆 錄時,我提供的;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 、編號5圖中的藍色圈圈是丙○○傳語音訊息給我,每次的語 音訊息都是同一個人的聲音,不曾有過不同人的聲音;有跟 羅睿廉收兩個銀行帳戶資料,是在豐原大道的便利商店收, 拿到當天我就過去潭子一間山多利遊藝場後面的巷子交給丙 ○○;我於(111年)12月21日有傳羅睿廉個人資料給「大金」 ,這個「大金」是丙○○,傳這次資料給丙○○後,過幾天才把 羅睿廉帳戶資料交上去,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 編號4我有傳訊息說「驗完車就直接拿現金嗎」,傳訊息的 時間點,已經把羅睿廉的資料交上去,應該是於111年12月2 1日到23日之間交的;「霍金」是丙○○朋友,與「霍金」的 對話是因為一直拿不到錢,丙○○也沒有再回應,因為「霍金 」有加我,我就直接跟他聯繫等語(原審1521卷第78-86頁) 。前後就被告丙○○如何請其收購金融帳戶,所承諾之價金, 及其於IG上發訊息後羅睿廉主動聯繋,之後羅睿廉交付帳戶 之地點,以及其於收取之同日晚上在潭子山多利遊藝場附近 巷子交付予被告丙○○等經過,前後證述均相一致,於原審亦 詳證其如何確認Telegram 暱稱「大金」之人即為被告丙○○ ,以及為何與暱稱「霍金」之人聯絡之原因。衡之證人丁○○ 各次證述之時間有一定間隔,於原審作證時與第一次警詢之 時間,甚至已超過一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何以能 就本案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而被告丙○○於原審雖稱其與丁○○ 在校時曾有口角、交情不好,但亦供稱並没有其他恩怨或仇 恨(原審1047卷第116頁),足認丁○○並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 告丙○○之明顯動機,所證內容亦與其提出之與Telegram暱稱 「大金」之人討論交付羅睿廉帳戶事宜之對話內容(偵4824 6卷第65-69頁)均相符合,所證自堪採信。  ⒉被告丙○○雖否認其為丁○○提出之Telegram暱稱「大金」之人 ,惟被告丙○○與丁○○為高中同學,已如前述,然其於本案偵 查時竟謊稱不認識丁○○云云(偵48246卷第191頁),已有避 就之情。且被告丙○○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8 號、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7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決、本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另案),有 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被告丙○○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291-311、477頁)。參之被告丙○○於該案為警扣得之作案 用iPhone手機1支,經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者帳戶資 料及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丙○○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為「金大」(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第298頁;本院卷 第256頁),被告丙○○於另案警詢,亦坦承其通訊軟體Teleg ram帳號為「@hao2277」、名稱「金大」等語(本院卷第359 頁),雖形式上與本案使用之名稱「大金」顛倒而似不同, 惟參之該案之工作群組中另有名稱為「明媚 陽光」「煥榮 劉」「德發 王」之人(本院卷第249、253-255頁),且被告 丙○○於另案警詢供稱:「陽光明媚」的Telegram使用者名稱 即為「陽光明媚」,但Telegram名稱有時候會自己顛倒順序 ,有時是「明媚 陽光」等語(本院卷第365頁),核與「劉 煥榮」之名稱顯示為「煥榮 劉」,「王德發」之名稱顯示 為「德發 王」之上情相符,足認被告丙○○於另案之Telegra m名稱雖顯示為「金大」,實則為「大金」之顛倒,兩者為 同一使用者名稱,此再觀之被告另案扣案iPhone手機,其自 行設定之使用者名稱亦為「大金」(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 第302頁;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丙○○之通訊軟體Teleg ram名稱確為「大金」,於另案之Telegram名稱係因使用者 介面顛倒順序而顯示為「金大」,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確 實可信。再由被告丙○○於另案從事之車手提款工作,亦與人 頭帳戶之使用相關,與本案收購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具高度 關聯性,益顯明確,凡此,足以補強證人丁○○證述被告丙○○ 向之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情節,被告辯稱其暱稱不論是「金 大」或「大金」,本案均與之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丙○○向 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詐騙 後,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款,縱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 內,是被告丙○○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 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之目的,足認被告丙○○與丁○○、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轉出 、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確為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丙○○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 「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 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陸續匯款,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與丁○○、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及將匯入款項轉出或提領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丙○○附表一編 號1-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另案卷內資料,遽以丁○○之證述及其提出 之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 能認定丁○○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聯繫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事宜,無法認定被告丙○○即為暱稱「大金」之人及有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0行為 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 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 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 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 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 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 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丙○○涉嫌共同 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人高綺彣、張開忠、陳美玲 部分追加起訴,此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 訴書、原審公訴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筆錄(原審1047卷第20 3-204頁)可參,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未查,逕 就未經起訴之被告丙○○涉嫌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 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所述,本院自應將此 部分撤銷,且無須另為其他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為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編 號1-10告訴人戊○○等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財 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犯後復全然否認,且未與被害 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丙○○前科素行(參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層級,以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女友懷孕中 ,家中成員有母親、祖母及妹妹,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 241頁;本院卷第480-4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4、5 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 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 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丙○○參與情 節、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0 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丙○○否認有本案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 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10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固為被告丙○○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轉出、提領,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 明其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係收取人頭帳戶, 尚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分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丁○○「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之審判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丁○○之補具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略以:本案僅就原 判決所為科刑範圍提起上訴;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丁○○已與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己○○和解之情事,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重刑,於法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將被告丁○○之犯罪動機 、情狀及持續和解等狀況併予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 語(本院卷第19-24、27-33頁),再於準備程序雖一度表示 :針對量刑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 8頁),惟於審理時改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當庭一部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第465、4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 告丁○○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丁○○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丁○○,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丁○○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修正後減刑要件更 趨嚴格,已如前述,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對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 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 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處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 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部分 )   原判決認被告丁○○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衡酌被告丁○○此部分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此部分詐得財物為2萬元,認罪但未賠償之情狀下 ,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 重之情,被告丁○○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丑○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發生,其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10-11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丁○○於 原審法院宣判前之113年6月28日即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己○ ○成立調解,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4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第317-318頁;), 原審於量刑時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判 決理由即有不備;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 ,被害人達詐欺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較之附表一編號 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均為 100萬元,情節明顯較輕,原審卻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輕重顯有失衡,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 本旨有違,被告丁○○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一編號9、12部分之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⒊被告丁○○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一 編號1、3-4、6-8、10-11、13告訴人和解,並持續分期給付 包括與告訴人己○○調解之相關款項,有和解書影本、匯款紀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71、261-289、491-503頁), 是被告丁○○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 未洽,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亦有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之宣告刑 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於本案前並無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 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 複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 分,原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減刑事由),另於原審、本院各與附表一編號1、3-8 、10-11、13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買賣及套房出 租業務,已婚,小孩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家中成員尚有 祖父母、父母、姐姐,與祖父母、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丁 ○○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 年1月3、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 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丁○○參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 示。  ㈢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其餘3位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有和 解意願而未進行和解),各被害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 表明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認其已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 和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就尚 分期履行之如附件一~七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丁○○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周至恒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 )。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備註 1 戊○○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貴玄學館VIP25」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許 3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丁○○以1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2 丑○ 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1萬元 3 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提供「海瑞」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49分許 4萬元 ①丁○○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一。 112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4萬元 4 壬○○ 於111年12月2日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二。 5 己○○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提供「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4分許 47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三。 6 乙○○ 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提供「海瑞證券」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四。 7 甲○○ 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丁○○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8 庚○○ 於112年1月至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8時19分許 100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五。  9 癸○○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提供「聯邦」、「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辛○○ 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提供「鴻安」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 16萬6,000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六。  11 高綺彣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綺彣,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綺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㈠)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七。  112年1月4日8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月4日8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2 張開忠 於111年11月26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開忠,佯稱提供網站加入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開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㈡) 13 陳美玲 於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前同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玲,佯稱提供「凱基」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丁○○以2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39330卷 ①被告羅睿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第27至29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證明書、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49頁)。 2 偵30853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065號函及所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至26頁)。  ②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至29頁)。 ③被害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1、38至52頁)。 3 偵30854卷 ①告訴人丑○提出之投資平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②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5至47、51頁)。 ④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3141號函暨檢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第59至73頁)。 4 偵35687卷 ①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報案人壬○○交易 明細一覽表(第35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清單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92、95、98至100頁)。 ③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至104、108至110、114頁)。 5 偵38501卷 ①告訴人己○○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5頁)。 ②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至31、39、53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3、85、89至91頁)。 6 偵40519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28、65至71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③被告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3至81頁)。 ④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8至101、115至116頁)。 ⑤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頁資料、詐騙集團寄送之包裹明細(第117、119至120頁)。 7 偵46204卷 ①被害人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1至39頁)。 ②被害人甲○○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手寫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至50頁)。 8 偵50019卷 ①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至43、47至53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及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表(第75至93頁)。 9 偵53511卷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第3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51、57至65頁)。 ③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至73頁)。 ④被害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7至135頁)。 10 偵8255卷 ①告訴人辛○○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99、105、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第71至77、81頁)。 11 偵48246卷 ①告訴人乙○○提出之投資網頁資料擷圖(第1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警卷 偵681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 偵3933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卷 偵11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308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卷 偵3085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4號卷 偵3568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7號卷 偵3850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1號卷 偵405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9號卷 偵462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 偵50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19號卷 偵535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1號卷 偵4824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6號卷 偵23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卷 偵264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9號卷 偵2717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卷 偵3574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2號卷 偵3908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6號卷 偵11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825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偵470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 原審104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 原審1521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470-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6734、12475 、14214 、32223 、23405 、35460 、41 134 、48364 、57169 號、112 年度偵字第5183、5184、5185、 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19所示之罪,共18罪,各處如 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宣告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午○○與亥○○(暱稱「黃曉明」、綽號「劉叔」)於民國110 年12月間,加入參與由暱稱「升官發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 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該 集團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及車手頭之工作。午○○並於參與 該詐欺集團後,招募庚○○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亥○○則招募 癸○○(所涉本案被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加入參 與該詐欺集團;癸○○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子○○、辰○○ 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丑○○則經戴晉宇(所涉本案追加起訴 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介紹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 而丑○○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甲○○(原名周佾錤、何佾 錤)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午○○與亥○○、庚○○、癸○○、丑○○ 、子○○、辰○○、甲○○等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依該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分工,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 手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監管人頭帳戶金流之午○○通知車手 頭之亥○○   ,再由亥○○於車手集合待命據點,指示監看人員偕同車手前 往提款,並於車手提款交付後統收上繳,庚○○則負責在據點 現場監管車手,癸○○則負責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   ,並協助其招募之車手提領款項,丑○○則依指示偕同監看提 供人頭帳戶之車手前往提款後,收款交付亥○○,子○○   、辰○○、甲○○即負責提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偕同監看成員,帶返交付亥○○統一收齊後 轉交收水成員,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 酬(午○○、亥○○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4 被害 人宇○○被害等部分、丑○○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 另案起訴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其後午○○與亥○○、庚○○、癸○○、丑○○、辰○○、子○○、甲○○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路易莎咖啡廳門市等處 ,為車手集合行動據點,由亥○○、庚○○、癸○○、丑○○、辰○○ 、子○○、甲○○等依指示在上開據點集合待命;午○○則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確認詐騙被害人匯款入 帳後,即通知亥○○指示車手提領;之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術方法,使乙○○、酉○○、己○○、宇○○、未○○、卯○○、戊○○、 温芳春、寅○○、巳○○、玄○○、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子○○之中國信託銀行、甲○○之中國信託 銀行、辰○○之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後,午 ○○即通知亥○○指示庚○○、癸○○、丑○○、辰○○、子○○、甲○○, 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依上述分工,將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後,返回交付亥○○統收,送 至指示地點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輾轉交付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午○○、亥○○、庚○○、癸○○、丑○○、辰○○、子○○、 甲○○並依約定取得分工報酬。 三、嗣於111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7 分許,丑○○偕同辰○○至新北 市○○區○○路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9 所示寅○○匯入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款項時,經該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至12所示辰○○所有之上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該附 表編號8 所示丑○○所有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等物。另經銀行 就上情進行通報後,查知子○○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9 所示寅○○所匯入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500 萬元款項,警方隨至現場逮捕子○○,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3至16所示子○○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 犯罪聯絡之手機及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500 萬元等物。復經 乙○○、酉○○、己○○   、宇○○、未○○、卯○○、戊○○、温芳春、寅○○、巳○○、玄○○、 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查獲午○○、亥○○、庚○○、癸○○、甲○○等人,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 、6 所示亥○○、癸○○供犯罪聯絡之手機,因而查 悉上情(亥○○、庚○○、丑○○、辰○○、子○○、甲○○等本案共犯 部分,前已先行審結判決)。 四、案經乙○○、酉○○、己○○、卯○○、戊○○、温芳春、寅○○、巳○○ 、玄○○、地○○、丁○○、戌○○、辛○○、申○○、宙○○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和美分 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中 山分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宇○○被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未○○、卯○○、丙○○被害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壬○○、丙○○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午○○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亥○○、庚○○、癸○○、丑○○、辰○○、子○○、甲○○、 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酉○○ 、己○○、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春、寅○○ 、巳○○、玄○○、地○○、被害人丙○○、壬○○、告訴人丁○○、 戌○○、辛○○、申○○、宙○○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情 節明確,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午○○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 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癸 ○○、丑○○、辰○○、子○○、甲○○等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 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車手頭、 車手據點監管、招募車手、監看車手提款、提供人頭帳戶 之提款車手、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 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午○○與同案被 告亥○○、庚○○、癸○○、丑○○、辰○○、子○○、甲○○於警詢、 偵訊、審理供述該集團運作結構情節及其間對話紀錄擷圖 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癸○○ 、丑○○、辰○○、子○○、甲○○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 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午○○犯有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等 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 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 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 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     ,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 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而該條例第4 條修正,係增 訂第2 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 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原第2 項移列至第 3 項,並酌為文字修正,原第3 項移列至第4 項,內容 未修正,原第4 項修正擴大未遂犯處罰後移列至第5 項     ,原第1 項並未修正。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等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 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 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 若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 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 且除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被害部分,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 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 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 無該條例之適用。    ⒊再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 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揭 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⒋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 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     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 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又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 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午○○上開所為:    ⒈被告午○○上開招募被告庚○○加入該詐欺集團,核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述,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 ,應予審究,然被告午○○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 ,前業經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508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依上揭說明,被告午○○本 案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上開另案判 決有罪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件爰就被告午○○本案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再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取財顯 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 核本件被告午○○上開對告訴人乙○○     、酉○○、己○○、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 春、寅○○、巳○○、玄○○、地○○、被害人丙○○、壬○○、告 訴人丁○○、戌○○、辛○○     、申○○、宙○○等所為,各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對各告訴人、 被害人共犯部分,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4     被害人宇○○部分,被告午○○共犯部分,另經另案判決確 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部分,被告午○○與同案 被告亥○○、庚○○、子○○、丑○○、辰○○等人與同夥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同一告訴人寅○○多次詐欺匯款及多 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告訴人寅○○被害部分 ,其中編號9 所示111 年1 月21日受騙匯款500 萬元 被害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惟與被告上開起訴有 罪部分有上開接續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論究,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就該詐欺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 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分工行為      ,惟其等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開等犯罪之合 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整體 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等各就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 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⑶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參與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等施詐匯款後,監控、聯繫提領、收水告 訴人、被害人詐欺贓款由該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另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就其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上開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後 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     、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均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 被告亦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 敘明。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所犯洗錢罪,均為自白,從而被告午○○本應依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 前揭說明,審酌被告午○○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⒋又被告午○○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1 年確定,於110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     ,有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各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     ;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就被告午○○所犯,陳述主張 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另衡酌被告午○○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 前案所犯情節,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 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 議,是衡酌上情,就被告午○○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 論究累犯加重。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不思憑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 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 從事監管金流、聯繫同案被告亥○○指揮、提供人頭帳戶、 提領、收水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游取得,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 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 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 與程度、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 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19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 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午○○所犯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午○○犯本件上開犯罪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供述 ,估算如附表八編號1 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不能證明與 本案有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 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子○○ 2 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 3 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辰○○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分工行為 備註 1 乙○○ (告訴) 於110.11.25至111.01.03間,在彰化縣芳苑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開立中性策略帳戶、國際平台帳戶、加入G4順德私募610群組投資美元指數USDX期貨買入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0:17 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3日15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235 萬6000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新臺幣(下同)2萬356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被告子○○)等部分 2 酉○○ (告訴) 於110.10.28至111.01.25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G5順德私募策略611群組,至ideal 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下載Meta Tre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股票、MT4美金指數可獲利云云,使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3:2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3 己○○ (告訴) 於110.12.01至111.01.13間,在彰化縣和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下載「MT4」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己○○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0:44 15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3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萬35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宇○○ 於111.01.05至111.01.21間,在桃園市龜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4:51 1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健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②午○○、亥○○共犯部分,另案分別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新北地院111年審金訴字79號等判決確定在案。  5 未○○ 於110.06.15至111.01.11間,在高雄市前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MT4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未○○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08 72萬元 甲○○(原名周佾錤)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11日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後,交由該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6 卯○○ (告訴) 於110.12.05至111.02.22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經由順德投顧機構群組,推薦其開立IDEALKIND帳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26 1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戊○○ (告訴) 於111.01.12至111.01.28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向其佯稱:推薦其申請設立拓樸投資顧問公司會員帳號,依指示投資期貨買賣可獲利云云,使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0:00 47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甲○○(原名周佾錤)於111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26萬9000元後,交由丑○○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8 温芳春 (告訴) 於111.01.14至111.04.11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廣大投資群組紅利計畫,至fitbelaepro網站申辦虛擬帳戶,透過MT4平台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石油等期貨可獲利云云,使温芳春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2:10 5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9 寅○○ (告訴) 於110.09至111.01.26間,在臺東縣臺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註冊「Meta Trader 4」APP,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09:56 3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巳○○匯款1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被告子○○)等部分 111.01.20 09:5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0日1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111.01.21 10:28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起訴意旨未載 111.01.26 11:1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6日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 萬元時,子○○為警當場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111.01.26 11:11 50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6日12時7分許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②告訴人寅○○同一被害部分,前曾於111.01.17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愉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丑○○偕同林愉靜於同日提領,另案經本院112年金訴字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10 巳○○ (告訴) 於111.01.06至111.01.19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MT4」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12:0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上開寅○○匯款3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被告子○○)等部分 11 玄○○ (告訴) 於110.11.23至111.01.20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玄○○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00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380萬元後,交由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2 地○○ (告訴) 於111.01.08至111.03.01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IDEALKIND MARKET」平台註冊,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地○○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33 10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13 丙○○ 於110.11.15至111.03.10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順德投顧公司VIP運作機構群組,依指示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48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4 壬○○ 於111.01.10至111.01.26,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參加投資群組,至IDEALKIND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壬○○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4:40 18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15 丁○○ (告訴) 於110.12至111.02.10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順德投顧機構」網站,加入「VIPB5機構運作179群」群組,註冊操作「MT4」APP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丁○○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22 3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4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臨櫃提領219 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2萬19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6 戌○○ (告訴) 於111.01.18至111.03.10間,在臺中市大肚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ideal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戌○○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48 6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7 辛○○ (告訴) 於110.11.18至111.04.12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 Trader4」APP,加入「D9機構運作450社群」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黃金、石油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辛○○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1:57 10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8 申○○ (告訴) 於111.01.10至111.02.14間,在桃園市龍潭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投資股票、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04 14:00 15萬元 85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4日14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返回由丑○○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將提領金額之2%交予癸○○,癸○○取得0.5%(9000元)後,再將剩餘之1.5%(2萬7000元)給付辰○○作為報酬,並從中抽取2000元給付丑○○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9 宙○○ (告訴) 於111.01.11至111.01.26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群組向其佯稱:安裝註冊「Bit-C」APP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12 8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新北地檢112年偵字58737號併辦(被告辰○○)等部分 ②此部分依被告供述,估算被告獲利癸○○9000元、丑○○2000元、辰○○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OPPO 手機 1支 午○○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2 SAMSUNG 手機 1支 亥○○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 手機 1支 亥○○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4 紙本資料 1份 亥○○ ①18張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且無重要性  5 REALME NARZO 手機 1支 庚○○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6 SUGAR T20 手機 1支 癸○○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2 手機 1支 丑○○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丑○○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9 HUAWEI 手機 1支 辰○○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印章 1枚 辰○○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 1支 子○○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現金新臺幣500萬元 子○○ ①告訴人寅○○受騙匯款 ②111.01.28由新北地檢署繳庫扣案  附表四: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午○○ 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 111年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本院審卷 2 亥○○ 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偵訊供證、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辰○○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㈤、48364號偵卷、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3 庚○○ 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2.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庚○○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紀錄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4 癸○○ 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被告癸○○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5 丑○○ 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午○○警詢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原名周佾錤)111.02.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暱稱「錤ㄦ」即被告甲○○、羅元懋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被害人宙○○匯入款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32223偵卷㈤、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6 辰○○ 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辰○○與暱稱「慶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48367號偵卷、本院審卷 7 子○○ 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提領贓款500萬元現金、手機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子○○111.01.26查獲提領現場照片、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子○○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3422號偵卷、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㈡、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本院審卷 8 甲○○ 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丑○○與暱稱「錤ㄦ」即被告甲○○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本院審卷 附表五: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告訴人乙○○警詢指訴、告訴人乙○○報案之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手機上詐欺集團成員頁面、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之二林郵局、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芳苑草湖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告訴人酉○○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告訴人己○○警詢、偵訊指訴、告訴人己○○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手機內匯款單、詐欺集團成員頁面、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被害人宇○○警詢、偵訊指述、被害人宇○○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投資交易等紀錄擷圖、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6312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被害人未○○警詢指述、報案之高雄市警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崗山仔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崗山仔郵局等帳戶存摺、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 6 詐欺被害人卯○○匯款部分 被害人卯○○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報案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07.29書面補充說明、對方頁面、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告訴人温芳春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告訴人寅○○警詢指訴、報案之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告訴人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明細、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㈠、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告訴人玄○○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告訴人地○○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影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內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3 詐欺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被害人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匯款一覽表、彰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詐欺集團網站頁面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譯文、匯款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㈡、㈣ 14 詐欺被害人壬○○匯款部分 被害人壬○○警詢指述、報案之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匯款單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㈣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告訴人丁○○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板橋中正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告訴人戌○○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告訴人辛○○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告訴人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告訴人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之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112年偵字58737號偵卷 附表六: 編 號 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 成立罪名 備註 1 午○○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追加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判決確定在案)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2 亥○○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3785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無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3 庚○○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 癸○○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尚未到案審結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5 丑○○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6 辰○○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7 子○○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 甲○○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 戴晉宇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均經另案 起訴,由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臺南高分院112金上訴字108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①、②均非本案追 加起訴範圍 附表七: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午○○、亥○○此共犯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6 詐欺告訴人卯○○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13 詐欺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4 詐欺被害人壬○○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②被告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②被告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附表八: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其自稱報酬為被害人匯入金額1%,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5萬9900元。

2025-02-18

PCDM-112-金訴-1145-20250218-5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2號、112年度偵字第398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僅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20部 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4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良、洪志清與金志龍(後2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796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工作,約定報酬係其 所收取款項之2%,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由 洪志清駕車搭載楊世良、金志龍,或楊世良自行前往,或楊世 良與不知情之吳勝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金額交 付與洪志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楊世良被訴關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犯罪事實部分前經 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案經蕭榆蓉、林詣聆、陳俊維、陳惠珊、葉齡淑、蔡家輔、 李慧瑩、王聖博、曾巧枚、邱偉翔、葉紓安、解連瑜、李旻 澤、蔡振揚、KABUA LEANORA JOSEPHINE、徐振華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勝雄、洪志 勇、洪志清、金志龍、證人即告訴人蕭榆蓉、林詣聆、陳俊 維、陳惠珊、葉齡淑、蔡家輔、李慧瑩、王聖博、曾巧枚、 邱偉翔、葉紓安、解連瑜、李旻澤、蔡振揚、KABUA LEANOR A JOSEPHINE、徐振華、證人即被害人張馨文、王素霞證述 相符,並有被害人張馨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蕭榆蓉提供之銀 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 機通訊紀錄截圖、被害人王素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購物APP「蝦皮」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詣聆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 訊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俊維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 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李國展」LINE個人主頁截圖、告訴人 陳惠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銀行APP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網路賣場截圖、告訴人葉齡淑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 人蔡家輔提供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及電話照 片、對話紀錄照片、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照片、放置 金融卡之包裹及放置位置照片、告訴人李慧瑩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聖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巧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 、告訴人邱偉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紓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解連瑜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手 機通訊紀錄、簡訊截圖、告訴人李旻澤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 蔡振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KABUA LEANORA JOSEPHINE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徐振華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手寫匯款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時影像監視器截圖、叫車紀錄 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證人吳勝雄騎車載被告畫面截圖、 收水時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證人洪志清指證照片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詐欺車手提款時地一覽表、被告於112年4月21日20時10分至 13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斗南分行)提 領時之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王素霞其中之匯款金額5萬2元、附 表編號6告訴人林詣聆匯款金額4萬9997元、附表編號13告訴 人曾巧枚匯款金額3萬元、附表編號15告訴人葉紓安匯款金 額10萬9元,然經核對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實際匯入金 額各有10元或15元之誤差,應為各該金融機構收取之提款手 續費,此部分均應予更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4、11、13所 示。另原起訴書提領金額欄內之提領金額有尾數5元之情形 ,而該等尾數5元應均為以提款卡提款時由金融機構所收取 之提款手續費,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均應予更正 如本院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又被告未自動繳交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所實際分 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 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 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 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志清、金志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3、5、9、10 、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於錯誤而有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 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18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有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未自動繳交 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業如上述,是其如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洗錢部分,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於提領後轉交贓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 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8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各次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2%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各次犯行之報 酬,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2%」計算其犯罪所得,惟 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 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金額之2%」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 理。則經比較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領金額後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5萬元, 多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14萬9, 956元)之犯罪所得,應為2,999元(計算式:14萬9,956元×2 %=2,9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 7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4萬元,少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告 訴人匯款金額共14萬2,947元)之犯罪所得,應為2,800元( 計算式:14萬×2%=2,8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 行(提領金額共15萬元,少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告訴人匯 款金額共29萬7,426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 :15萬元×2%=3,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 提領金額共15萬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匯款 金額共15萬323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5 萬元×2%=3,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提領金額 共10萬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9萬9,8 24元)之犯罪所得,應為1,996元(計算式:9萬9,824元×2%= 1,99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0萬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 匯款金額9萬9,999元)之犯罪所得,應為1,999元(計算式: 9萬9,999元×2%=1,9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5萬9,000元,多於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2萬9,988元)之犯罪所得,應 為599元(計算式:2萬9,988元×2%=5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1 萬8,000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7 萬3,108元),應為1,462元(計算式:7萬3,108元×2%=1,462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提領金額1萬5,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匯款 金額1萬5,013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計算式:1萬5,0 00元×2%=300元),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 為1萬8,155元(計算式:2,999元+2,800元+3,000元+3,000元 +1,996元+1,999元+599元+1,462元+300元=1萬8,155元),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馨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3月14日15時49分,經由FACEBOOK結識張馨文,以暱稱「楊浩晨」,假冒買家向張馨文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14日17時32分 ⑵112年3月14日17時36分 ⑴4萬9,989元 ⑵3萬5,123元 張豪晉(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02號、第29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永豐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金志龍提領、楊世良陪同 ⑴112年3月14日17時38分 ⑵112年3月14日17時39分 ⑶112年3月14日17時40分 ⑷112年3月14日17時53分 ⑸112年3月14日17時54分 ⑹112年3月14日18時29分 ⑺112年3月14日18時30分 ⑻112年3月14日18時40分 ⑴至⑶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⑷、⑸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⑹、⑺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1號,應予更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⑻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5,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⑻4,000元 (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2 蕭榆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3月12日14時,經由FACEBOOK結識蕭榆蓉,以暱稱「萬哲安」假冒買家向蕭榆蓉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48分 3萬4,567元 3 王素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透過FACEBOOK結識王素霞,以暱稱「李雪梅」假冒買家向王素霞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2日0時22分 ⑵112年4月22日0時30分 ⑴4萬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2元,應予更正) ⑵4萬9,987元 游靜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2日1時13分 ⑵112年4月22日1時14分 ⑶112年4月22日0時33分至36分間,共提領6筆 (起訴書漏載⑶之提領情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   ⑴、⑵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⑶係在不詳地點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共6筆,共計提領12萬元 4 林詣聆(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2時22分,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販賣的商品違規,需依指示簽署網路安全協議,並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0時23分 4萬9,982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應予更正) 5 陳俊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19分,假冒網路購物商家「OB嚴選」員工並佯稱:因公司客戶資料遭到入侵,遭誤設為高級會員,若未取消會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PP,方能取消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中。 ⑴112年4月21日19時48分 ⑵112年4月21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51分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9元 同上 楊世良 112年4月21日20時10分至13分間,共提領7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情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 雲林縣○○鎮○○路000號 (京城銀行斗南分行) 2萬元,共7筆,共計提領14萬元 6 陳惠珊(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7時57分,假冒網路購物商家「露奇亞購物網」客服人員,向陳惠珊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訂單多了10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0時2分 2萬9,985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葉齡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31分,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向葉齡淑佯稱: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誤設定為經銷商,多了一筆9900元的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0時2分 1萬2,985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蔡家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9時02分,透過電話聯絡蔡家輔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訂單重複25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復於112年4月25日18時08分將內含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永豐商業銀行各1張、元大商業銀行2張共10張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2樓置物櫃。 112年4月25日0時1分 14萬9,998元 林宇秋(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0時14分 ⑵112年4月25日0時15分 ⑶112年4月25日0時16分 ⑷112年4月25日0時17分 ⑸112年4月25日0時17分 ⑹112年4月25日0時23分 ⑺112年4月25日0時24分 ⑻112年4月25日0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25分 ⑴至⑸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⑹至⑻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9 李慧瑩(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6時11分,透過電話自稱「妍霓絲」網路客服人員,而後以LINE暱稱「李國展」、「吳志億」向李慧瑩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新增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4日16時44分 ⑵112年4月24日17時0分 ⑶112年4月24日17時1分 ⑷112年4月24日17時3分 ⑸112年4月24日17時4分 ⑹112年4月24日17時5分 ⑺112年4月24日17時7分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8元 ⑶9,999元 ⑷9,999元 ⑸9,999元 ⑹8,999元 ⑺8,456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王聖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4時29分,透過FACEBOOK結識王聖博,以暱稱「YanYang」假冒買家向王聖博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新的洗錢防制法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5日17時15分 ⑵112年4月25日17時17分 ⑶112年4月25日17時28分 ⑴4萬9,981元 ⑵3萬9,123元 ⑶3萬1,234元 陳秀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17時19分 ⑵112年4月25日17時21分 ⑶112年4月25日17時22分 ⑷112年4月25日17時23分 ⑸112年4月25日17時24分 ⑹112年4月25日17時50分 ⑺112年4月25日17時51分 ⑻112年4月25日17時52分 ⑼112年4月25日17時53分 ⑴至⑸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⑹至⑼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9,000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1,000元 (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 曾巧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7時18分,假冒網路賣場「鴻頂菓子」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絡曾巧枚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7時30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2 邱偉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25分,假冒網路賣場「仁和匠心」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絡邱偉翔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及自動存款機,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5日18時7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12分 ⑴4萬9,912元 ⑵4萬9,912元 羅春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18時15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16分 ⑶112年4月25日18時17分 ⑷112年4月25日18時17分 ⑸112年4月25日18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13 葉紓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黃奕惠」向葉紓安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完成系統認證並匯款,方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24分 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9元,應予更正) 同上 楊世良 112年4月25日18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10萬元 14 解連瑜(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6時53分,假冒FACEBOOK商家,透過電話聯絡解連瑜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才能完成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7時51分 2萬9,988元 羅春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提領、吳勝雄陪同 ⑴112年4月25日18時4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5分 ⑶112年4月25日18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9,000元 15 李旻澤(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18分,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員工,透過電話聯絡李旻澤並佯稱:已下訂18條牙膏,若欲取消,需依指示至中華郵政匯款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14分 2萬9,985元 同上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18時28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29分 ⑶112年4月25日18時29分 ⑷112年4月25日18時38分 ⑸112年4月25日18時39分 ⑴至⑶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⑷、⑸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人壽七賢大樓)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⑸8,000元 16 蔡振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7時43分,自稱蝦皮賣場「米特3C-網路部」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絡蔡振揚並佯稱:已於賣場申請會員並達晉升資格,若不取消將自動扣款,若欲取消,需依指示做對接手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19分 2萬5,123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KABUA LEANORA JOSEPHINE(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5時,假冒FACEBOOK個人賣家,以LINE暱稱「Eva」向KABUA LEANORA JOSEPHINE佯稱:先轉帳商品金額,收到款項後會即以宅配方式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23分 1萬8,000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徐振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自稱露天拍賣「米特3C」廠商,透過電話向徐振華佯稱:廠商人員誤升等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9時13分 1萬5,013元 同上 楊世良 112年4月25日19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人壽七賢大樓)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75-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應更正為 「告訴人/被害人」,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1 0年10月24日16時16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24日16時17 分許」、編號3「110年10月24日18時10分許」應更正為「11 0年10月24日17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編 號2、3「蔡霈淳名下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應更正為「蔡霈淳名下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 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2年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 )。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 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持蔡霈淳之提款卡,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戊○○ 、蔡美玲、被害人甲○○匯入之款項,再轉交共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故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若 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均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 亦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 處。 ㈡、核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 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 示擔任車手提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就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有如前述符合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父親需扶養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之全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頁),然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符,難認可採。 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已遭被告提領,再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無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對於詐得之款項有何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間加入三人以上由謝仁翊(涉犯詐欺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2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並均於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丙○○、謝仁 翊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丙○○於110年10月24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239巷口附近與謝 仁翊會合變裝後,旋分頭提領,丙○○即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 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而獲得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嗣 經戊○○、丁○○、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有與謝仁翊一同變裝、互換帽子提領等部分犯罪事實,然辯稱:時間太久了,大部分情形都忘記了,且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有於案發當日將自己的黑色帽子給謝仁翊戴等事實。 3 ⑴證人鄧忠勛、卓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15日出售與被告,該車輛雖尚未過戶,然自出售後均由被告使用,被告當時的特徵是光頭男子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仁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謝仁翊當日先搭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239巷口茶館附近與被告碰面後,便開始分頭進行提款作業,而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所拍攝到的人都是被告等事實。 ⑵擔任提領車手的報酬為所提領金額的2%,而案發當日之報酬係被告所交付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丁○○、甲○○提供之存摺影本、ATM轉帳單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戊○○、丁○○、甲○○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詐欺案偵查報告、165提領熱點一覽表、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監視器提領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員警111年2月17日之職務報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如附表所 示提領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辯稱均未獲得報酬云云,然 實與擔任詐騙車手應係牟求個人不法獲利方會層層分工之常 情不合,此部分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估算之,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以利告訴人等能追償部分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戊○○ 於110年10月23日20時44分許,接續假冒「婕洛妮絲公司」網購商家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駭客入侵系統,將其資料誤設為經銷商,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24日16時16分許 29,972元 蔡霈淳(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6時30分許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110年10月24日16時24分許 44,927元 蔡霈淳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6時31分許 7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110年10月24日16時37分許 9,985元 蔡霈淳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6時51分許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2 丁○○ 於110年10月24日15時52分許,接續假冒「婕洛妮絲公司」網購商家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為保護帳戶存款安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10月24日16時27分許 49,910元 蔡霈淳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 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中正路郵局 110年10月24日16時35分許 21,028元 蔡霈淳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6時42分許 3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中正路郵局 3 甲○○ 於110年10月24日某時許,接續假冒「婕洛妮絲公司」網購商家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需透過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24日17時53分許 49,910元 蔡霈淳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0分許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中正路郵局 110年10月24日18時10分許 29,998元 蔡霈淳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1分許 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中正路郵局 110年10月24日18時2分許 5,654元 蔡霈淳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6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110年10月24日18時7分許 4,500元 蔡霈淳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8時18分許 1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2025-02-17

PCDM-113-金訴-2282-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周遭亦無組織犯罪集團之 友人,實非與犯罪集團交好之不良份子。又被告雖曾於民 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處分 確定,且該案與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告並無 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等行為之可能。 (二)又查被告就其經濟狀況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時稱:「(你 111年那時經濟狀況跟這次,哪時候經濟狀況比較差?)現 在比較差」、「這些開銷至少需要8至9萬元,不夠支出, 那時在網路上看到底薪有8萬元,才會想要去應徵、去做 」等等,無非係因其已坦承認罪,認為需要將犯罪動機清 楚交代,並為了降低交保金額,希望鈞院了解其無法籌措 太高之交保金。 (三)鈞院以被告前於111年涉犯詐欺罪及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尚嫌速斷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預防性羈押事 由及必然性稍嫌過寬,縱然被告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然 尚有其他如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已足達到不使其再犯之目 的,實無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經此次偵審羈押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於看守所內 反覆抄寫經文及悔過書,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 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 ,使自己再入看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 子女及妻子、年邁父母等家人在外。衡諸憲法揭櫫之比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 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較小侵害之方式,已足避免被告再犯 之可能。 (五)被告現已取得臺南市○○區○○○○行同意被告日後就職工作之 證明書,由此應可確保被告離開看守所後,可從事正當穩 定之工作,不會有再犯詐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 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被不起訴 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動 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月 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 :  (一)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 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法定 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據其於偵、審中供 稱:自從111年的詐欺案件被不起訴處分後,就知道詐欺 集團的犯罪手法,關於車手提款、騙卡片這些我都知道; 因積欠貸款、為扶養家庭及找高薪工作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從113年10月28日起開始收款,合計新臺幣1700 萬元等語(見南市警三字第1130702703號卷第8頁、113年 度偵字第29723號卷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2 至23頁)等語,可知其明知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遭受鉅大損失,於前案經不起訴後,仍為貪圖個 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足認其價值觀念偏差 ,欠缺守法觀念;又依其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 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未改善,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 節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 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 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 (二)至聲請意旨聲請考量被告需照顧家中父母、妻兒之生活、 在獄中抄寫佛經及取得就職工作等情,准予被告交保等言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審判 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 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聲-120-202502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憲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52號、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112年度偵字第92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聰憲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如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或提領轉交,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AK」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 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K」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某時 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博客來書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員工撥打電話 予李貴禎,謊稱:訂單遭盜刷多筆,需使用ATM轉帳,以解 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貴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4日17時 17分許,在歸來郵局(址設屏東縣○○○○○路00○0號),以ATM 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轉入李O美(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李O美街口支付 帳戶),再由「AK」於同日17時21分許,自李O美街口支付 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林聰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旋由林聰 憲依「AK」指示,於同日17時26分9秒許及17時26分49秒許 ,以ATM提款方式先後提領2萬元及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再以不詳方式將領得之贓款交付「AK」,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聰憲另基於縱與「AK」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 AK」於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 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戴錦輝(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戴錦輝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第一銀行帳戶)、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 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戴錦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聰憲隨即依「 AK」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含被騙贓款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將領得之贓款交付「A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巿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丁○○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聰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合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92-94頁),核與被害人李貴禎以及告訴人甲○○、丁○ ○、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39-39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18頁 ,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1-34、46-50頁)相符,並 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⒈被害人李貴禎報案資料   ⑴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 40頁)。   ⑵手機通聯記錄截圖(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1頁 )。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中市警烏分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1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第7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 000000號卷第73-73頁反面)。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4頁) 。   ⑺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75-76頁)。  ⒉李O美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中市警烏 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8-4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111/12/13總集作查字0000000 000號)及函附:被告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56-61頁)。  ⒋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21-2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3-26頁 )。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照 片、國泰世華存摺照片、訂單截圖(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 000號卷第27-36頁)。  ⒌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35-36頁)。   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8-4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4頁)。  ⒍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嘉水警偵字 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2頁)。   ⑷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5頁 )。   ⑸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6-5 7頁)。   ⑹轉帳明細截圖(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8頁)。   ⑺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59頁)。   ⑻告訴人丙○○提供之「楊雅惠」LINE頁面截圖、語音紀錄截 圖(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頁)。   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62-63頁)。   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4-68頁) 。  ⒎戴錦輝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8頁)。  ⒏新光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戴錦輝0000000000000帳戶)( 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9-70頁)。  ⒐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戴錦輝 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1-72反面 )。  ⒑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戴錦輝0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73-75頁)。  ⒒被告提領畫面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 閱及偵辦情形(清冊)(112/4/10)(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 0號卷第39頁)。   ⑵車手提領畫面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12/4/10)(嘉義 市○○路000號台銀嘉北分行)(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40-42頁)。   ⑶偵辦車手林聰憲提領影像(112/4/10統一超商保新門市、麻 太門市、萊爾富太保風鈴門市)(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11-16頁)。   ⑷112/4/10統一超商保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定 位資料(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7-19頁)。   ⑸112/4/10統一超商麻太門市、萊爾富太保風鈴門市監視器 翻拍照片(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21頁)。  ㈡本案尚無證據顯示除「AK」以外有其餘共犯存在,且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 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能從輕認定被告取款後直接 上繳「AK」而無其他共犯存在,自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收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 ,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AK」隱匿金錢 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 審判中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亦同),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 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AK」就如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以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 為應值非難;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上手,以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 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以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提領款 項後,均已輾轉交與「A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 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共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亦未陳報繳 回國庫之收據,難認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聯繫上游「AK」所用之工作機,而屬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AK」施用詐術時間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21時許 甲○○ 先後假冒電商業者「生活巿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謊稱:訂單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 ⑴112年4月10日22時7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22時8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22時11分許 ⑴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⑵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⑶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戴錦輝臺灣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22時41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22時43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22時49分許 ⑷112年4月10日22時51分許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9,000元 2 112年4月8日18時40分許 丁○○ 先後以臉書暱稱「王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謊稱:賣場嚴重違反社群手冊,遭停用180天,需出示財力證明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 4萬9,987元 戴錦輝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5時6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7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5時8分許 統一超商保新門巿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丙○○ 先後假冒買家、電商業者「蝦皮購物」、元大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商品無法下標,因近期系統更新,導致帳號尚未認證激活,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驗證云云。 112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 9萬9,987元 戴錦輝第一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5時32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5時35分許 ⑷112年4月10日15時36分許 ⑸112年4月10日15時3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太保風鈴門巿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⑸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⑴112年4月10日15時28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 ⑴8萬7,116元 ⑵2萬9,987元 戴錦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麻太門巿 1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李貴禎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丙○○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CYDM-113-金訴-825-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周遭亦無組織犯罪集團之 友人,實非與犯罪集團交好之不良份子。又被告雖曾於民 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處分 確定,且該案與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告並無 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等行為之可能。 (二)又查被告就其經濟狀況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時稱:「(你 111年那時經濟狀況跟這次,哪時候經濟狀況比較差?)現 在比較差」、「這些開銷至少需要8至9萬元,不夠支出, 那時在網路上看到底薪有8萬元,才會想要去應徵、去做 」等等,無非係因其已坦承認罪,認為需要將犯罪動機清 楚交代,並為了降低交保金額,希望鈞院了解其無法籌措 太高之交保金。 (三)鈞院以被告前於111年涉犯詐欺罪及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尚嫌速斷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預防性羈押事 由及必然性稍嫌過寬,縱然被告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然 尚有其他如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已足達到不使其再犯之目 的,實無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經此次偵審羈押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於看守所內 反覆抄寫經文及悔過書,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 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 ,使自己再入看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 子女及妻子、年邁父母等家人在外。衡諸憲法揭櫫之比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 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較小侵害之方式,已足避免被告再犯 之可能。 (五)被告現已取得臺南市○○區○○○○行同意被告日後就職工作之 證明書,由此應可確保被告離開看守所後,可從事正當穩 定之工作,不會有再犯詐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 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被不起訴 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動 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月 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 :  (一)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 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法定 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據其於偵、審中供 稱:自從111年的詐欺案件被不起訴處分後,就知道詐欺 集團的犯罪手法,關於車手提款、騙卡片這些我都知道; 因積欠貸款、為扶養家庭及找高薪工作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從113年10月28日起開始收款,合計新臺幣1700 萬元等語(見南市警三字第1130702703號卷第8頁、113年 度偵字第29723號卷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2 至23頁)等語,可知其明知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遭受鉅大損失,於前案經不起訴後,仍為貪圖個 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足認其價值觀念偏差 ,欠缺守法觀念;又依其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 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未改善,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 節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 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 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 (二)至聲請意旨聲請考量被告需照顧家中父母、妻兒之生活、 在獄中抄寫佛經及取得就職工作等情,准予被告交保等言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審判 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 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聲-100-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顗珈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9、393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之刑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沒收,均撤銷。 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所示之罪 ,各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事 實 一、宇○○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廖柏俊於108年2月間發 起,成員有莊旺家(109年8月間加入)、王柏翔(110年3月 間加入)、梁廣興(110年2月間加入)、馮梓喻(110年5月 8日加入)、張溢麟(108年3月9日加入)、張溢誠(110年7 月19日加入)、徐苡媞(原名徐00,110年7月22日加入)( 廖柏俊等8人所涉本案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8、2790號判處罪刑確定)、「阿安 」及「阿忠」及其他不詳之人等(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名 稱為「運彩分析團隊」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莊旺家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 ○○街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等址設立詐欺客服話 務機房,廖柏俊則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 及對話組之分工,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 製作影音廣告,並購買Youtube影音平臺的廣告刊登權,在 平臺各種影音節目穿插運彩分析廣告(分設立「火力全開」、 「招財飛仙」、「Lucky-King 」、「Winner-King」、「Vl entine」、「Perfect-Sport」及「Fighter-Sports」、「 奇蹟飛哥」、「浴火重生」、「現金哥」、「BOSS」等不同名 稱),以「分析賽事近百分百勝率」、「串關獲高額獎金穩賺不 賠」、「未中獎會保本退錢」等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臺 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至 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與前開名稱相同之群組, 再由梁廣興、張溢麟、張溢誠及徐苡媞等10至15名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通訊軟體Te legr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奇蹟飛哥」版主宇○○、「串關神 」版主廖柏俊、「現金哥」版主莊旺家、「BOSS哥」版主馮 梓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 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由對話組成員以1人 分飾兩角之方式,持兩支行動電話相互傳輸訊息,製作自問 自答,成功獲取高額獲利之對話紀錄以取信之,待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 謂下注後,即由宇○○、廖柏俊、莊旺家、馮梓喻、「阿安」 及「阿忠」等版主指示集團中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王柏翔 以電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 欺集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 新臺幣(下同)100元,卻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 及下注金額,王柏翔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理】圖片之 準私文書後,以Telegram傳輸予宇○○、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 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 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並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台灣運 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若 被害人要求退回保本費用時,各該版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封鎖聯絡方式或消失。宇○○即以如附表一「分析團隊及 參與被告」欄所示之共犯組合方式,與廖柏俊、莊旺家、王 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阿安 」、「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方式進行分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辰○○、褚00、卯○○、酉○ ○、黃○○、亥○○、戊○○、玄○○、E○○、庚○○、丁○○、午○○、F○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簡紹威)、A○○、子○○、辛○○、地○○ 、癸○○、H○○、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蘇嘉禧) 、丑○○、申○○、B○○、丙○○、宙○○、甲○○、天○○、乙○○、D○○ 、壬○○、巳○○、G○○、未○○、C○○、己○○等35人行詐(被害人 參與之運彩分析群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載),致辰○○ 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所示之時間提領,復層轉交與廖柏俊,或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將贓款再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宇○○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嗣警據報後,於110年8月24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及 搜索,拘提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9、31、33 、47至56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判筆錄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外之人 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就本案 詐欺方式及分工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徐苡 媞、共犯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於警詢、偵訊、同案被告 張溢誠、共犯梁廣興於偵訊之供述互核一致(偵27169號卷 一第275至286頁、第375至385頁、第475至483頁、第775至7 78頁、第781至791頁,偵27169號卷二第13至16頁,原審金 訴緝卷第163至199頁、第203至209頁、第215至231頁、第23 5至246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方式行詐之 經過,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辰○○、褚00、 卯○○、酉○○、黃○○、亥○○、戊○○、玄○○、E○○、庚○○、丁○○ 、午○○、F○○、A○○、子○○、辛○○、地○○、癸○○、H○○、寅○○ 、丑○○、申○○、B○○、丙○○、宙○○、甲○○、天○○、乙○○、D○○ 、壬○○、巳○○、G○○、未○○、C○○、己○○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偵27169號卷一第565至567頁、第572至574頁、第579至58 1頁、第585至587頁、第595至596頁、第604至606頁、第612 至614頁、第619至620頁、第629至632頁、第641至642頁、 第650至653頁、第664至666頁、第675至677頁、第683至686 頁、第695至698頁、第711至712頁、第719至721頁、第727 至728頁、第733至735頁,偵39391號卷二第75至77頁、第85 至87頁、第103至105頁、第121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 146至148頁、第154至155頁、第161至165頁、第175至178頁 、第184至185頁、第207至210頁、第253至255頁、第262至2 63頁、第281至282頁,偵10627號卷三第89至91頁、第201至 203頁、第283至287頁、第299至30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249 至251頁、第260至262頁,惟上述同案被告、共犯等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等之警詢陳述,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筆錄為證,惟縱 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運 彩分析詐欺集團「火力全開」、「Lucky King」、「Perfec tSport」、「招財飛仙」、「Vientiane」、「Winner-King 」通訊軟體擷圖及註冊使用門號明細、運彩分析詐欺集團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上網紀 錄及IMEI通聯紀錄、IP(110.26.165.224,PORT:25881)查 詢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IMEI紀錄、設備資訊、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IMEI通聯紀錄及IP資料、莊旺家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關連圖、臺中市○○區區○○ ○街00號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照片(莊福添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臺中市○○區○○○街00號蒐證照片、警政署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張溢誠、張溢麟、馮梓喻指認 宇○○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編號不詳)備忘 錄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 編號3-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7行動電話 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9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 品編號1-5筆記型電腦LINE、臉書、Telegram、台灣運彩網 頁等資料、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1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馮 梓喻,110年8月24日,臺中市○○區○○○街00號)、查獲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平面圖、宇○○、徐00指認張溢麟 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編號1-12行動電話資料照 片、扣案物品編號1-7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1-8 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 扣案物品編號3-1-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1-2 行動電話資料照片、運彩分析詐欺團隊被害人一覽表(含車 手提款畫面)、宇○○行動電話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扣案行 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2-1、2-3、2-4)及其內資料擷圖(馮梓 喻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1-7、1-12)及其內資 料擷圖(宇○○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2-7、3- 2-2)及其內資料擷圖(張溢麟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 品編號3-2-1、3-2-9)及其內資料擷圖(張溢誠部分)、扣案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1-1、3-1-2)及其內資料擷圖(徐0 0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不詳)及其內資料擷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50488號函暨附件:⑴廖峟勛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坤豪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梁瑞輝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林協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⑸蘇妍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⑹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⑺魏士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⑻黃峻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⑼謝叡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⑽唐清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⑾賴冠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0年6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941號函暨附件:⑴江權 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 建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 甘芳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12261號函暨 附件:劉世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 1100003041號函暨附件:邱俊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7月 20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1887號函暨附件:陳亦軒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0年4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41376號函暨附件:⑴林建嘉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劉家豪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 1567號函暨附件:⑴張仕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江權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⑷張雅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20日聯業管(集)字 第11010332578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尤士鴻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8656號函暨附件 :⑴陳佳皇善化溪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鈺雯台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甘芳 瑀台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 日元銀字第110008610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謝昀晏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昱賢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00011283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賓利企業社陳奕佑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12日運彩字第000000000號、110年9月7日運彩字第11 0200055號函「函覆運彩投注紀錄真偽說明」、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129號 函暨附件:⑴陳思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⑵林璟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027號函暨附件:王浩維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中國信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677號 函暨附件:⑴徐婕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⑵黃華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⑶劉諺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⑷林伯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他5770號卷第11至22頁、第26至31頁 、第34頁、第39至55頁,偵27169號卷一第85至151頁、第18 5至211頁、第287至291頁、第301至312頁、第387至411頁、 第499至509頁、第821至833頁,偵27169號卷二第31至46頁 ,偵39391號卷一第403至448頁,偵39391號卷二第295至513 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1至63頁、第67至194頁),復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卷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6至29 、31、33、47至5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 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 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均併予說明。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律。  4.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且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為坦 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項第2項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予論處 。又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而使用小畫家更改向台灣運彩公司之下注單,且顯示於電 腦或行動電話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向台灣運彩公司 下注運動彩券內容之圖像及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 一編號2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所為本案變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具體敘明「俟被害人聽從指 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注後,再由馮梓喻 、宇○○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等版主指示 該犯罪組織中負責美編之成員變造向運彩公司下注之下注單 【該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投資款項後,每注均向運彩公司下 注100元,卻由集團成員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 下注金額】後傳輸予莊旺家等版主訛騙被害人所下注之賽事 均以失敗收場」等語。是檢察官起訴起訴範圍,應包含被告 行使變造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圖片之準私文書之事實,縱起 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則就被告 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且 本院已諭知其涉犯此部分罪嫌,已保障其防禦權。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各與如附表 一「分析團隊及參與被告」所載之共犯、「阿安」、「阿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有部分告訴人先後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成立之分析團隊施行詐術,及部分告訴人受騙陸續匯款,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領或轉匯部分告訴人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一固未敘及如附表一編 號25所示之告訴人宙○○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於 110年3月2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尤士鴻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銀行之事實,然此部分 經告訴人宙○○於警詢時陳明(偵27169號卷一第733至735頁 ),且有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尤士鴻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佐,且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宙○○行詐經 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之。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 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 ,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惟於偵查 並未自白犯罪,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然其未曾於偵查中自白,雖已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關於被告之罪,及就附表編附表編號1至11、13、15至18 、20、21、24、26至29、31至33、35等罪之量刑部分: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就被告為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 1至11、13、15至18、20、21、24、26至29、31至33、35等 罪為量刑,其論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請求減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12、14、19、22、23、25、30、34部分之量刑,及 本件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此部分被告業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及給 付調解金或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滙款證明等 在卷可參,及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另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按 ,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量刑,及定應行刑、沒收均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及方式,對如附表四編號12 、14、19、22、23、25、30、34之告訴人施詐及製造金流斷 點,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 信基礎,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衡酌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版主,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編號25、30、34所示告訴 人宙○○、壬○○、C○○行詐之犯行;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被 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 緝犯之人力資源;再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 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暨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 、34所示之刑。  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金訴緝卷第381至38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皆非被告 所有,復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獲利為1500元至2000元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 392頁),依被告擔任版主親自參與行詐之對象(即如附表 一編號25、30、33、34所示之告訴人宙○○、壬○○、未○○、C○ ○)人數,並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 000元(計算式:1500×4=6000),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 爰依法宣告沒收。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 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 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就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及金額 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日期 及金額 分析團隊 及參與被告 1 辰○○ 辰○○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轟哥」後,「轟哥」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1月24日 22時41分許 【5萬元】 廖峟勛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5日 0時24分許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1月25日 1時20分許 【1萬元】 109年11月25日 3時38分許 轉匯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9年11月25日 22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26日 0時1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11月26日 2時25分許 【6000元】 109年11月26日 3時35分許 轉匯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09年12月13日 22時19分許 【1萬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4日 1時3分許 【4000元】 109年12月14日 1時5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2 褚00 褚00於109年11月22日在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投資勝率為98%,未獲利可退還本金30%云云,致褚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1月29日 22時41分許 【3萬元】 廖峟勛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9日 22時58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1月29日 23時0分許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9年11月29日 23時1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900元】 109年11月29日 23時2分許 轉匯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09年11月30日 3時40分許 【6萬4000元】 3 卯○○ 卯○○於109年12月24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下單投注,輸了可退還本金30%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4日 19時20分許 【5000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4日 23時23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2月15日 20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15日 21時4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元】 109年12月15日 23時3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4 酉○○ 酉○○於109年12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係合法經營,且有100%獲利活動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25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6日 0時35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2月25日 23時43分許 【1萬9999元】 109年12月26日 0時37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09年12月26日 3時29分許 【6萬5000元】 5 黃○○ 黃○○於110年1月16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帶著贏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6日 22時47分許 【9000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6日 23時1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6 亥○○ 亥○○於110年1月14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會贊助投注,獲利須抽成,輸了會保本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8日 19時48分許 【2萬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8日 20時40分許 轉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10年1月18日 22時41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10年1月19日 1時5分許 轉匯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戊○○ 戊○○於110年1月1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分析師可精準預測、命中率極高,且可保本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8日 20時30分許 【5000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8 玄○○ 玄○○於110年1月21日經朋友介紹運動彩券APP連結,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買運動彩券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1日 22時36分 【8888元】 林協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2日 1時4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9 E○○ E○○於110年1月2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博奕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輸了可保本金20%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1日 23時20分許 【1萬元】 林協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 庚○○ 庚○○於110年1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9日 7時33分許 【1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 15時38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3日 17時6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2月4日 22時19分許 【15萬元】 11 丁○○ 丁○○於110年2月4日20時27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獲利近5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4日 20時27分許 【2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2 午○○ 午○○於110年1月1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第1次投注若輸可返還本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0日 19時23分許 【1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1日 0時3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1日 4時19分許 【8萬元】 13 F○○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簡紹威) F○○於110年2月2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28日 23時9分許 【1萬元】 陳佳皇 善化溪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3月1日 0時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3月1日 0時2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4 A○○ A○○於110年3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注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及「轟哥」WHAT 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轟哥」即對之佯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5日 13時7分許 【7100元】 蘇妍菲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5日 13時9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5 子○○ 子○○於110年4月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卷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Lucky King」,及「豪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豪哥」即對之佯稱:係專門做運動彩卷分析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2時16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2時53分許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6 辛○○ 辛○○於110年4月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Lucky King」網站並加入WAHTSA 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投注多少就會賺多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3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4月2日2時15分許)【2萬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3時51分許 【1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19時12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0時5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56分許 【8000元】 110年4月4日 18時27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20時24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5日 21時45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5日 21時51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19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7分許 【1000元】 110年4月10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甘芳瑀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22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0時9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3時0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2時56分許 【3000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1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2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4月14日 21時6分許 【1萬元】 林建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4日 22時48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4月18日 21時37分許 【5000元】 甘芳瑀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9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9日 0時25分許 【1萬6000元】 110年4月23日 21時54分許 【5000元】 黃峻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4日 0時32分許 【6萬5000元】 17 地○○ 地○○於110年4月5日或6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豪哥」WAH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豪哥」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8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林建嘉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8日 22時5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8日 22時5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2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 18時43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9日 23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 23時14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12分許 【6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20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21分許 【6000元】 18 癸○○ 癸○○於110年6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帶你賺錢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Lucky King」及「執行長」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投注,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25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5日 19時5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7月4日 19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4日 22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5日 18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3日 16時33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3日 16時50分許 【8萬6000元】 110年7月13日 17時55分許 【2萬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 20時46分許 【2萬元】 19 H○○ H○○於110年5月月7日20時27分前某日時許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仙姑團隊」網路投注廣告並加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7日 20時27分許 【1萬元】 謝叡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7日 21時5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招財飛仙」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5月8日 20時23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8日 22時31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0年5月19日 19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9日 19時51分許 【10萬元】 20 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蘇嘉禧) 寅○○於110年6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Xiangu team2.0」及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28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張雅芳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8日 2時7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招財飛仙」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5月28日 21時12分許 【1萬元】 賴冠邑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8日 22時10分許 【7萬元】 21 丑○○ 丑○○於110年3月9日經友人介紹加入「中哥」WHATSA PP後,「中哥」即對之佯稱:可下注運動賽事獲取利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27日 19時17分許 【2萬元】 尤士鴻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7日 19時24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88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2 申○○ 申○○於110年4月1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VientianeUpdat e」及「中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中哥」即對之佯稱:有保本賽事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2日 19時38分許 【5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0時22分許 轉匯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20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日 21時26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2日 21時3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5000元】 110年4月3日 20時13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3時21分許 【5萬元】 江權俊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0時19分許 【8萬元】 110年4月3日 23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19時0分許 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110年4月6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1時46分許 【2萬元】 陳鈺雯 臺中公益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8日 21時52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8日 21時53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9日 23時58分許 【5萬元】 謝昀晏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0時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0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0時8分許 【2萬元】 23 B○○ B○○於110年4月5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中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中哥」即對之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勝率百分之百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5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5日 21時54分許 轉匯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6日 19時58分許 【2萬元】 江權俊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0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0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0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0分許 【9000元】 110年4月6日 21時33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1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17時59分許 【1萬元】 甘芳瑀 臺中敦化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18時28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10日 18時29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11日 1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江權俊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1日 22時14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12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林建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2日 23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4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5分許 【1萬4000元】 24 丙○○ 丙○○於110年4月3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會贊助投資,獲利分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6日 23時45分許 【4000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3時52分許 轉匯至陳奕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58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6日 23時53分許 轉匯至陳奕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5 宙○○ 宙○○於110年2月11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名稱「Winner -King」、「浴火重生、奇蹟飛哥」、Classic職粉分析經典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以參加比賽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1日 22時6分許 【1萬5000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2日 15時19分許 轉匯至不詳帳戶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2日 15時39分許 【4萬元】 110年2月26日 23時52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2日 0時21分許 【6萬900元】 (GOOGLE消費) 110年2月11日 22時8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3日 3時26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6日 21時26分許 【8000元】 陳佳皇 善化溪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2月17日 5時0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17日 0時16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23日 22時1分許 【1萬元】 唐清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3日 22時1分至16分間某時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9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3月27日 22時33分許 【2萬元】 尤士鴻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7日 23時15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1077元】 (起訴書附表一未記載)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3月23日 22時16分許 【2萬元】 唐清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3日 22時16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1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Classic職粉分析經典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6 甲○○ 甲○○於110年4月3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賽事投注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Winner-King王者團隊」及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下注球類賽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3日 22時54分許 【9000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15時8分許 轉匯至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4日 21時14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21時32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27 天○○ 天○○於110年3月30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現金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有專人指導保證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1時38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17時58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1時6分許 【9900元】 110年4月2日 21時17分許 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0年4月7日 20時50分許 【1萬元】 陳鈺雯 臺中公益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 21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50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51分許 【1萬元】 28 乙○○ 天○○於110年4月2日17時38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現金哥」WHATSA 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2日 17時38分許 【3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17時45分許 【11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9 D○○ D○○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暱稱「現金哥」、「執行長」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台灣運彩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23日 22時8分許 【50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3日 23時45分許 【6萬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張溢誠 (110年7月19日加入) 徐苡媞 (110年7月22日加入) 110年6月26日 22時52分許 【2萬元】 徐婕姍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6日 23時21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7日 20時37分許 【1萬9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7日 20時5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6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6日 21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6日 22時2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110年7月26日 22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8日 21時27分許 【6萬元】 黃華揚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8日 23時17分許 【9萬元】 110年7月30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 23時2分許 【11萬2000元】 110年7月31日 1時37分許 【7萬8000元】 110年7月30日 20時20分許 【6萬元】 黃華揚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 23時37分許 【9萬9000元】 110年8月1日 16時32分許 【1萬6000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1時22分許 【5萬4000元】 30 壬○○ 壬○○於110年1月19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奇蹟飛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以代為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3日 23時54分許 【2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4日 2時8分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4日 2時9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0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1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2分 【5000元】 110年2月11日 21時57分許 【3萬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25同日匯款部分合併提領) 110年2月12日 15時19分許 轉匯至不詳帳戶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2日 15時39分許 【4萬元】 31 巳○○ 巳○○於110年2月7日18時36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快速賺錢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7日 18時36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8日 7時5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32 G○○ G○○於110年2月7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有保證保本2成機制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7日 19時9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8日 18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2月8日 21時7分許 【1萬7000元】 33 未○○ 未○○於110年2月6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奇蹟飛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7日 0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誤載為12分許) 【2萬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7日 0時33分許 【6萬900元】、 【6萬900元】、 【3萬450元】、 【2萬300元】 (GOOGLE消費)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34 C○○ C○○於110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博奕廣告並加入「飛哥」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為線上博弈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1日 16時10分許 【1萬50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 0時31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張溢誠 (110年7月19日加入) 徐苡媞 (110年7月22日加入) 110年7月21日 19時42分許 【5000元】 110年7月22日 0時31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1日 22時52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28日 23時55分許 【5000元】 劉家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9日 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8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9分許 【7000元】 110年8月5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誤載為6日) 15時9分許 【5000元】 邱俊斌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 1時44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8月6日 17時55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6日 18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3日 18時44分許 【5000元】 劉世德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 20時51分許 【5萬7000元】 110年8月23日 18時45分許 【5000元】 35 己○○ 己○○於110年6月13日在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串關神」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30日 18時54分許 【1萬元】 徐婕姍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30日 21時8分 【12萬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書) 「串關神」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7月5日 18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5日 22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 1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1時29分許 【2萬元】 36 王00 王00於110年9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預言家」運動彩券投注廣告並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賠率高達40倍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9月25日 17時7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1萬元】 王浩維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7日 某時許 【5萬5000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預言家」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張溢麟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張溢誠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徐苡媞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宇○○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110年9月26日 20時50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1000元】 110年9月27日 某時許 【4萬元】 110年9月26日 21時6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9000元】 110年9月27日 20時25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27日 20時25分後某時許 【8萬元】 110年9月29日 19時43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29日 19時43分後某時許 【6萬元】 110年9月30日 19時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30日 19時9分後某時許 【4萬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5日 16時46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6日 20時0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6日 21時39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0年10月9日 18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誤載為9分) 【1萬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6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12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14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9時1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誤載為17分) 【1萬元】 林伯原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3日 19時57分許 【3萬6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7時24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14日 18時29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10年10月14日 20時51分 【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原扣押 編號 備註 1 MSI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1 密碼:00000000 2 LAVIE筆記型電腦(白色) 1臺 01-02 無法開機 3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3 4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4 5 MSI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5 6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 1支 01-06 7 IPH0NE 12行動電話(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宇○○ 01-07 8 IPHONE行動電話(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01-08 9 TP-LINK網路分享器 1臺 01-09 10 TP-LINK網路分享器 1臺 01-10 11 TP-LINE網路分享器 1臺 01-11 12 IPHONE XS行動電話(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1-12 13 無線網路攝影機 1臺 01-13 14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14 1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01-15 16 IPHONE 11PR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1 17 IPHONE 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2 18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3 19 IPHONE 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4 20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馮梓喻 2-5 停用 2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馮梓喻 2-6 22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7 23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8 24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9 25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0 26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1 27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2 28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3 29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4 30 IPHONE XR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徐苡媞 3-1-1 密碼:2580 31 IPHONE XS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徐苡媞 3-1-2 32 薪資袋 7個 徐苡媞 3-1-3 33 現金新臺幣 4800元 徐苡媞 3-1-4 34 玉山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5 110年9月27日發還 35 第一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6 110年9月27日發還 36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7 110年9月27日發還 37 永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8 110年9月27日發還 38 合作金庫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9 110年9月27日發還 39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0 110年9月27日發還 40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1 110年9月27日發還 4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2 110年9月27日發還 42 兆豐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3 110年9月27日發還 43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4 110年9月27日發還 44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5 110年9月27日發還 45 第一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6 110年9月27日發還 46 玉山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7 110年9月27日發還 47 IPHONE 8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1 48 IPHONE XR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2 49 SAMSUNG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張溢麟 3-2-3 無法開機 50 SAMSUNG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張溢麟 3-2-4 無法開機 51 XPERIA行動電話(白色) 1支 張溢麟 3-2-5 5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張溢麟 3-2-6 無法開機 53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7 54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8 55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誠 3-2-9 56 華為無線分享器 1臺 張溢麟 3-2-10 57 續約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1份 張溢麟 3-2-11 58 門號卡套(遠傳門號:0000000000、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 2張 張溢麟 3-2-12 59 門號卡套、門號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1份 張溢麟 3-2-13 60 張溢麟台新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4 61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5 62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6 63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7 6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張溢麟 3-2-18 65 門號卡套(門號:0000000000) 1張 張溢麟 3-2-19 66 印章 3個 張溢麟 3-2-20 67 薪資袋 2封 張溢誠 3-2-21 68 IPAD平板電腦(粉紅) 1臺 4-1 69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粉紅)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2 70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 1張 4-3 71 車輛檢驗單 1張 4-4 72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6-01 含線材、滑鼠 73 隨身碟 1個 06-02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辰○○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81至682頁)  ⒉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91頁、偵10627號卷二第75頁)  ⒊辰○○提出與「轟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87至690頁、偵10627號卷二第71至74頁) ㈡告訴人褚00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77頁)  ⒉褚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575至576頁、偵10627號卷二第87至88頁) ㈢告訴人卯○○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27至628頁、偵10627號卷二第89至91頁)  ⒉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3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03頁)  ⒊卯○○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33頁、第635至63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04至109頁) ㈣告訴人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39至640頁、偵10627號卷二第111至112頁)  ⒉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4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0頁)  ⒊酉○○提出LINE暱稱「火力全開」帳號資料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43頁、偵10627號卷二第119頁) ㈤告訴人黃○○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1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1頁)  ⒉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15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9頁)  ⒊黃○○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16頁、第607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0頁) ㈥告訴人亥○○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03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1頁)  ⒉亥○○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08至609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9至140頁) ㈦告訴人戊○○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77至57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41頁) ㈧告訴人玄○○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83至58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51至152頁)  ⒉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589頁、第59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⒊玄○○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589至592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1至167頁) ㈨告訴人E○○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93至59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9頁)  ⒉E○○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59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76頁)  ⒊E○○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599至602頁、偵10627號卷二第177至180頁) ㈩告訴人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49頁、偵10627號卷二第181頁)  ⒉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655至657頁、偵10627號卷二第193至194頁)  ⒊庚○○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58至66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95至198頁) 告訴人丁○○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73至67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03至204頁)  ⒉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4頁)  ⒊丁○○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79至6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3至214頁) 告訴人午○○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63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5頁)  ⒉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229頁)  ⒊午○○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67至6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225至229頁) 告訴人F○○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63頁、偵10627號卷二第231頁)  ⒉F○○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569頁、 偵10627號卷二第239頁)  ⒊F○○提出「火力全開」YOUTUBE廣告網頁資料(偵27169號卷一第569頁、偵10627號卷二第239頁) 告訴人A○○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17至618頁、偵10627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⒉A○○提出與「轟哥」WhatsAPP對話紀錄及「火力全開」   FACEBOOK網頁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21至625頁、偵10627號卷二第247至251頁) 告訴人子○○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73至7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⒉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6頁)  ⒊子○○與「豪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81至82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3至264頁) 告訴人辛○○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83至8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7至268頁)  ⒉辛○○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89至99頁、偵10627號卷二第277至287頁) 告訴人地○○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01至102頁、偵10627號卷三第3至4頁)  ⒉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39391號卷二第107至108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至14頁)  ⒊地○○與「P」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09至117頁、偵10627號卷三第15至23頁) 告訴人癸○○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偵10627號卷三第25至26頁)  ⒉癸○○與「Lucky King」、「執行長專屬」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28至131頁、偵10627號卷三第37至40頁) 告訴人H○○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33至134頁、偵10627號卷三第41至42頁)  ⒉H○○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143頁、偵10627號卷三第57頁)  ⒊H○○與「仙姑」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39至142頁、偵10627號卷三第53至56頁) 告訴人寅○○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45頁、偵10627號卷三第59頁)  ⒉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49頁、偵10627號卷三第70頁)  ⒊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50至1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69至71頁) 告訴人丑○○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3頁、偵10627號卷三第73頁)  ⒉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7頁、偵10627號卷三第79頁) 告訴人申○○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9至160頁、偵10627號卷三第81至82頁)  ⒉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69至171頁、偵10627號卷三第97至99頁)  ⒊申○○與「中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67至168頁、偵10627號卷三第95至96頁) 告訴人B○○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73至174頁、偵10627號卷三第101至102頁)  ⒉B○○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79至18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5至117頁)  ⒊B○○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79至18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5至116頁) 告訴人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83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9頁)  ⒉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偵39391號卷二第187頁、第189至19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27至129頁)  ⒊丙○○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87至188頁、偵10627號卷三第129至130頁) 告訴人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3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1至132頁)  ⒉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27169號卷一第737至7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9至146頁) 告訴人甲○○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05至206頁、偵10627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⒉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211至212頁、偵10627號卷三第159至160頁)  ⒊甲○○與「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13至22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61至168頁) 告訴人天○○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93頁、偵10627號卷三第169頁)  ⒉天○○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707頁、偵10627號卷三第187頁)  ⒊天○○與「現金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99至706頁、偵10627號卷三第179至186頁) 告訴人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09至71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89至190頁)  ⒉乙○○與「現金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27169號卷一第713至715頁、偵10627號卷三第195至197頁) 告訴人D○○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199至200頁)  ⒉D○○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627號卷三第207至209頁) 告訴人壬○○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25至726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1至212頁)  ⒉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72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7頁)  ⒊壬○○與「浴火重生」、「奇蹟飛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7169號卷一第730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8頁) 告訴人巳○○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9頁)  ⒉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25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1頁)  ⒊巳○○與「浴火重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57至258頁、偵10627號卷三第227至229頁) 告訴人G○○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6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3頁)  ⒉G○○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264至265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9至240頁)  ⒊G○○與「浴火重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出賽事投注明細資料(偵39391號卷二第266至27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41至246頁) 告訴人未○○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17至718頁、偵10627號卷三第247頁)  ⒉未○○與「奇蹟飛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723至724頁、偵10627號卷三第257至260頁) 告訴人C○○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7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61頁)  ⒉C○○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283至287頁、第29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73至279頁)  ⒊C○○與「飛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89至290頁、第292至294頁、偵10627號卷三第269至272頁、第274頁) 告訴人己○○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281至282頁)  ⒉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10627號卷三第294至295頁)  ⒊己○○與「串關神」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10627號卷三第291至294頁) 告訴人王00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297頁)  ⒉王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27號卷三第305至30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辰○○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褚00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卯○○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酉○○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黃○○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亥○○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戊○○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玄○○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E○○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庚○○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丁○○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午○○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F○○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A○○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子○○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辛○○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地○○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癸○○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H○○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寅○○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丑○○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2(申○○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3(B○○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4(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6(甲○○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7(天○○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8(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9(D○○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0(壬○○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1(巳○○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2(G○○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3(未○○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4(C○○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5(己○○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278-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爵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簡士爵、黃建霖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士爵、黃建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加入 「吳俊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簡士 爵擔任取款車手、黃建霖則提供本案帳戶並指示簡士爵提款、收 受款項轉交「吳俊賢」。簡士爵、黃建霖遂與「吳俊賢」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 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有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負責人, 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 項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示簡士爵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簡士 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交由黃建霖轉交與「吳俊 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 建霖就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張忠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簡士爵固坦承有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1 80萬元,並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付黃建霖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 0月20日前後,經「吳俊賢」介紹到黃建霖公司擔任員工,擔 任文書工作製作批發衣物表格,黃建霖叫我去華南大直分行領 公司的資本額要給廠商,黃建霖跟我約在新莊的福美公園將款 項交給他,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提領金額為詐欺贓款 等語。 ⒉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890卷第157頁)。 ㈡經查: ⒈被告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公司負 責人,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 示被告簡士爵,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被告簡士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 交由被告黃建霖轉交與「吳俊賢」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張忠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27318卷第137至138、161至167頁),復有告訴人林秀敏 提出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731 8卷第139至141頁)、告訴人張忠金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318卷第169至219 頁)、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7318卷第117頁)、華南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照片(金額180萬元)(見偵27318卷第119頁)、厚 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27318卷第67至69頁;偵18371卷第45至46頁 )、黃建霖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8371卷第79至80頁)、 厚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7318卷第109至110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應「吳俊賢」 之邀擔厚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簡士爵是事發前幾個月吸毒認 識的朋友,我找簡士爵當員工一起賺錢,「吳俊賢」說厚緯公 司是經營批發衣服,但我們都沒有在作業,都是「吳俊賢」在 操作,「吳俊賢」帶我去申辦本案帳戶後將存摺、大小章均交 付「吳俊賢」,「吳俊賢」說我是公司負責人,有貨款進帳戶 要我去領,112年11月13日當天早上我與「吳俊賢」約在新莊 福美公園,「吳俊賢」將存摺、大小章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 一確定要領錢就打電話叫簡士爵在隔壁便利商店等,因為第1 次我要確認金流是否正常所以才先叫簡士爵去領錢,之後我都 自己領錢,我拿到存摺、大小章就到便利商店交給簡士爵去領 錢,我跟簡士爵說之後要請他當會計所以叫他領錢,也跟簡士 爵說我和「吳俊賢」在福美公園等他,「吳俊賢」只有交代我 去華南銀行領錢,我也不知道簡士爵為何要去大直的華南銀行 領錢,我和「吳俊賢」就一起在福美公園等1、2個小時,簡士 爵回來就在福美公園把180萬交給我,我立即當面轉交給旁邊 的「吳俊賢」;之後112年11月15日我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大直分 行領款251萬元,都是「吳俊賢」叫我去領,領款後交給「吳 俊賢」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129至140頁)。惟此情與共 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 陳稱:「吳俊賢」叫我接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是領錢給「吳 俊賢」,約定1.5%的報酬,我112年11月15日在華南銀行南勢 角分行、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 大直分行領款251萬元,這都是「陳姓業務員」即簡士爵用飛 機軟體【暱稱:(廠)喜芝莓】或電話0000000000通知我叫我 去提領貨款,簡士爵開車載我去領,領款後在附近上車將款項 交付簡士爵等情節迥然相異(見偵18371卷第75至77、82至86 頁)。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偵查時均指稱其他日期自本案 帳戶提款均係簡士爵指示,且簡士爵開車載送其提款後均將款 項交付簡士爵,與前開黃建霖於本院證述關於簡士爵係其聘僱 之員工、其聽「吳俊賢」指示轉交代簡士爵提領貨款,款項均 交付「吳俊賢」等內容已屬迥異。況黃建霖既證稱厚緯公司係 經營衣服批發,其擔任負責人卻從未實際作業,任務則為完全 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之提款工作,即可抽取高達1.5% 的報酬,黃建霖亦不自行提領所謂貨款,第1次取款反而為確 認金流轉指示簡士爵提款,且簡士爵更特地從新莊遠赴大直提 款,取款後再專程返回公園交付,黃建霖與「吳俊賢」更在公 園原地等待1至2小時,只為取得廠商貨款,凡此種種均極其不 合常理,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證述顯然不實。 ⒊又被告簡士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朋友「吳俊賢」介紹我 到「白老闆」(即黃建霖)的衣服批發公司擔任助理,製作衣 服批發表格、合約,聽他指示跑銀行、載送等雜務,黃建霖第 一次交辦工作就是叫我去領錢,112年11月12日中午黃建霖來 我樹林住處樓下找我,給我厚緯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請我去 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180萬給廠商的錢,然後拿去新莊福美街 交給他,黃建霖說他急著跟客戶談事情,一開始黃建霖說他人 在大直分行附近,領錢後交給他,後來黃建霖又說他在忙請我 先回家之後聯繫,晚上打給我約我至新莊福美街交給他,朋友 弟弟駕車載我過去,我將錢連同存摺印章交給黃建霖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27318卷第111至116、123至13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厚緯公司的存摺、印章是領款當天黃建 霖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給我,他說他要去大直華南銀行附近和 廠商碰面,叫我去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款後約在大直交給他, 領完錢後黃建霖說他在跟廠商講話,叫我先回新莊福美公園再 把錢交給他,交錢時只有我跟黃建霖在場,「吳俊賢」沒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28至29、144至145頁)。是被告 簡士爵於本案偵審前後供述關於黃建霖交付厚緯公司存摺印章 之時間及地點已有相異,且亦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之時間、地點 不相符,而被告簡士爵特地自新莊遠赴大直提款、返回新莊交 付款項之原因及簡士爵交付款項時「吳俊賢」是否在場等節亦 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不合。 ⒋況被告簡士爵既供稱黃建霖稱欲至大直與廠商會面,又何需特 地與簡士爵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付印章存摺,並指定簡士爵遠 赴大直分行提款?而被告簡士爵依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 項轉交之行為,顯然合於詐欺集團上層指派下層車手前往領款 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或收水之常見運作模式。由以上各 情相互勾稽,被告簡士爵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款 項,過程中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經手者身分 ,層層轉交詐騙款項,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簡 士爵對前開可疑且合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交付款項過程卻未 曾有何質疑,其辯解顯然難以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 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建 霖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指揮車手提款收水交付上 游,被告簡士爵則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被告 2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2人雖 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 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依上開事證,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被告簡士爵、 黃建霖及「吳俊賢」3人以上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 士爵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款,被告黃建霖擔任公司人 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收水、轉交款項與「吳俊賢」。是 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2人相互間未經具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 告2人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被告簡士爵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被告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詳 後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士爵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被告黃建霖於審理程 序最後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綜 合比較結果,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簡士爵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黃建霖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上開各犯行,與「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簡士爵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所載 被告黃建霖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黃建霖提供帳戶、指揮被告簡士爵提款 、收水,被告簡士爵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本案 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簡士爵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末始 坦承犯行,被告簡士爵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 敏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 每月賠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 筆錄),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任何損失,及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簡士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酒館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工人、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士爵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 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簡士爵提領之金額180萬 元,係被告2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 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簡士爵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每月賠付5,000元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佐 ,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損失。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 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 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 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 「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否認 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霖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 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 罪事實」為準,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 ,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 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 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 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 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 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 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㈤經查,本件被告黃建霖於112年5月間加入「吳俊賢」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騙簿手兼車手頭工作,並於本案 行為日前之112年5月24日已參與看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匯入帳戶之人頭,而涉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事實(雖該案漏未起訴、判決),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起訴書起訴,並 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嗣經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繫屬於同院,嗣經 該院判決有罪,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上訴字 第6478號,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黃建霖本案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起 訴書起訴,並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新北檢貞實113偵27318字第11390779 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存卷可考。  ㈥故此,本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 黃建霖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經起訴及繫屬 法院之詐欺犯行。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 黃建霖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經起訴之犯行,為避免過 度評價,無從將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 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 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 黃建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毓婷移送併 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秀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26分 21萬元 厚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5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18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1時00分 4萬元 2 張忠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48分 90萬元

2025-02-12

PCDM-113-金訴-1890-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爵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簡士爵、黃建霖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士爵、黃建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加入 「吳俊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簡士 爵擔任取款車手、黃建霖則提供本案帳戶並指示簡士爵提款、收 受款項轉交「吳俊賢」。簡士爵、黃建霖遂與「吳俊賢」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 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有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負責人, 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 項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示簡士爵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簡士 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交由黃建霖轉交與「吳俊 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 建霖就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張忠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簡士爵固坦承有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1 80萬元,並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付黃建霖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 0月20日前後,經「吳俊賢」介紹到黃建霖公司擔任員工,擔 任文書工作製作批發衣物表格,黃建霖叫我去華南大直分行領 公司的資本額要給廠商,黃建霖跟我約在新莊的福美公園將款 項交給他,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提領金額為詐欺贓款 等語。 ⒉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890卷第157頁)。 ㈡經查: ⒈被告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公司負 責人,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 示被告簡士爵,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被告簡士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 交由被告黃建霖轉交與「吳俊賢」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張忠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27318卷第137至138、161至167頁),復有告訴人林秀敏 提出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731 8卷第139至141頁)、告訴人張忠金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318卷第169至219 頁)、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7318卷第117頁)、華南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照片(金額180萬元)(見偵27318卷第119頁)、厚 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27318卷第67至69頁;偵18371卷第45至46頁 )、黃建霖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8371卷第79至80頁)、 厚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7318卷第109至110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應「吳俊賢」 之邀擔厚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簡士爵是事發前幾個月吸毒認 識的朋友,我找簡士爵當員工一起賺錢,「吳俊賢」說厚緯公 司是經營批發衣服,但我們都沒有在作業,都是「吳俊賢」在 操作,「吳俊賢」帶我去申辦本案帳戶後將存摺、大小章均交 付「吳俊賢」,「吳俊賢」說我是公司負責人,有貨款進帳戶 要我去領,112年11月13日當天早上我與「吳俊賢」約在新莊 福美公園,「吳俊賢」將存摺、大小章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 一確定要領錢就打電話叫簡士爵在隔壁便利商店等,因為第1 次我要確認金流是否正常所以才先叫簡士爵去領錢,之後我都 自己領錢,我拿到存摺、大小章就到便利商店交給簡士爵去領 錢,我跟簡士爵說之後要請他當會計所以叫他領錢,也跟簡士 爵說我和「吳俊賢」在福美公園等他,「吳俊賢」只有交代我 去華南銀行領錢,我也不知道簡士爵為何要去大直的華南銀行 領錢,我和「吳俊賢」就一起在福美公園等1、2個小時,簡士 爵回來就在福美公園把180萬交給我,我立即當面轉交給旁邊 的「吳俊賢」;之後112年11月15日我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大直分 行領款251萬元,都是「吳俊賢」叫我去領,領款後交給「吳 俊賢」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129至140頁)。惟此情與共 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 陳稱:「吳俊賢」叫我接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是領錢給「吳 俊賢」,約定1.5%的報酬,我112年11月15日在華南銀行南勢 角分行、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 大直分行領款251萬元,這都是「陳姓業務員」即簡士爵用飛 機軟體【暱稱:(廠)喜芝莓】或電話0000000000通知我叫我 去提領貨款,簡士爵開車載我去領,領款後在附近上車將款項 交付簡士爵等情節迥然相異(見偵18371卷第75至77、82至86 頁)。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偵查時均指稱其他日期自本案 帳戶提款均係簡士爵指示,且簡士爵開車載送其提款後均將款 項交付簡士爵,與前開黃建霖於本院證述關於簡士爵係其聘僱 之員工、其聽「吳俊賢」指示轉交代簡士爵提領貨款,款項均 交付「吳俊賢」等內容已屬迥異。況黃建霖既證稱厚緯公司係 經營衣服批發,其擔任負責人卻從未實際作業,任務則為完全 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之提款工作,即可抽取高達1.5% 的報酬,黃建霖亦不自行提領所謂貨款,第1次取款反而為確 認金流轉指示簡士爵提款,且簡士爵更特地從新莊遠赴大直提 款,取款後再專程返回公園交付,黃建霖與「吳俊賢」更在公 園原地等待1至2小時,只為取得廠商貨款,凡此種種均極其不 合常理,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證述顯然不實。 ⒊又被告簡士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朋友「吳俊賢」介紹我 到「白老闆」(即黃建霖)的衣服批發公司擔任助理,製作衣 服批發表格、合約,聽他指示跑銀行、載送等雜務,黃建霖第 一次交辦工作就是叫我去領錢,112年11月12日中午黃建霖來 我樹林住處樓下找我,給我厚緯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請我去 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180萬給廠商的錢,然後拿去新莊福美街 交給他,黃建霖說他急著跟客戶談事情,一開始黃建霖說他人 在大直分行附近,領錢後交給他,後來黃建霖又說他在忙請我 先回家之後聯繫,晚上打給我約我至新莊福美街交給他,朋友 弟弟駕車載我過去,我將錢連同存摺印章交給黃建霖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27318卷第111至116、123至13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厚緯公司的存摺、印章是領款當天黃建 霖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給我,他說他要去大直華南銀行附近和 廠商碰面,叫我去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款後約在大直交給他, 領完錢後黃建霖說他在跟廠商講話,叫我先回新莊福美公園再 把錢交給他,交錢時只有我跟黃建霖在場,「吳俊賢」沒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28至29、144至145頁)。是被告 簡士爵於本案偵審前後供述關於黃建霖交付厚緯公司存摺印章 之時間及地點已有相異,且亦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之時間、地點 不相符,而被告簡士爵特地自新莊遠赴大直提款、返回新莊交 付款項之原因及簡士爵交付款項時「吳俊賢」是否在場等節亦 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不合。 ⒋況被告簡士爵既供稱黃建霖稱欲至大直與廠商會面,又何需特 地與簡士爵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付印章存摺,並指定簡士爵遠 赴大直分行提款?而被告簡士爵依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 項轉交之行為,顯然合於詐欺集團上層指派下層車手前往領款 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或收水之常見運作模式。由以上各 情相互勾稽,被告簡士爵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款 項,過程中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經手者身分 ,層層轉交詐騙款項,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簡 士爵對前開可疑且合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交付款項過程卻未 曾有何質疑,其辯解顯然難以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 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建 霖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指揮車手提款收水交付上 游,被告簡士爵則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被告 2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2人雖 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 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依上開事證,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被告簡士爵、 黃建霖及「吳俊賢」3人以上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 士爵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款,被告黃建霖擔任公司人 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收水、轉交款項與「吳俊賢」。是 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2人相互間未經具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 告2人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被告簡士爵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被告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詳 後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士爵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被告黃建霖於審理程 序最後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綜 合比較結果,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簡士爵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黃建霖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上開各犯行,與「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簡士爵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所載 被告黃建霖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黃建霖提供帳戶、指揮被告簡士爵提款 、收水,被告簡士爵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本案 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簡士爵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末始 坦承犯行,被告簡士爵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 敏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 每月賠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 筆錄),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任何損失,及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簡士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酒館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工人、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士爵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 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簡士爵提領之金額180萬 元,係被告2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 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簡士爵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每月賠付5,000元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佐 ,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損失。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 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 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 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 「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否認 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霖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 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 罪事實」為準,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 ,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 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 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 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 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 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 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㈤經查,本件被告黃建霖於112年5月間加入「吳俊賢」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騙簿手兼車手頭工作,並於本案 行為日前之112年5月24日已參與看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匯入帳戶之人頭,而涉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事實(雖該案漏未起訴、判決),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起訴書起訴,並 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嗣經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繫屬於同院,嗣經 該院判決有罪,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上訴字 第6478號,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黃建霖本案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起 訴書起訴,並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新北檢貞實113偵27318字第11390779 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存卷可考。  ㈥故此,本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 黃建霖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經起訴及繫屬 法院之詐欺犯行。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 黃建霖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經起訴之犯行,為避免過 度評價,無從將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 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 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 黃建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毓婷移送併 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秀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26分 21萬元 厚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5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18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1時00分 4萬元 2 張忠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48分 90萬元

2025-02-12

PCDM-113-金訴-188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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