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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黃漢珏(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4年1月21日 提起訴訟前,已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一紙可證(見限閱卷)。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 有當事人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小-156-202503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妙莉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1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上午09時3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01 元,及其中新臺幣24,666元   自民國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25,757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   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簡-213-202503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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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黃家洋 被 告 陳若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8元,及其中8,087元自民 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7

SCDV-113-竹小-819-202503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高智邦 被 告 趙梓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23元,及其中新臺幣181,59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92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89,123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81,598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4-店簡-33-202503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魏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本件因辯論終結後原告撤回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7

STEV-113-店簡-1548-202503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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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鄭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5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合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 證,並有渣打銀行客戶帳務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3-店簡-1535-202503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黃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3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17

STEV-113-店小-1556-202503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82元,及其中新臺幣59,486元自 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6,28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 庭變更請求金額為66,282元及其中59,486元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 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為證,並有渣打銀行客戶帳務資料附卷可參。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3-店簡-1537-202503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3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83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17

STEV-113-店小-1569-2025031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勝文 上列當事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屏補字第1 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4 年2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 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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