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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嚴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1

TYDV-114-司促-310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4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 有部分清償,亦將抗告人之機器設備提供給相對人抵銷。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均係就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 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 温振賢 11,382,000元 112年5月12日 113年8月25日

2025-03-21

TYDV-114-抗-40-202503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誼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1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潘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9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02-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黃靜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98-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鴻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8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04-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柯宜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1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12-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杰恩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聖喻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德龍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杰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受理,於112年5月24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18號於112年12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5,743元,於113年9月13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131頁),並有工作記錄(本案卷第93-100頁)、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1-10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本案 卷第131頁),低於112至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  ⑶其主張扶養二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本案卷第1 31-132頁),經查長子吳○洋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詳下述) ,次子吳○宇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詳下述),其主張 每月支出次子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17, 000元、次子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 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1年1月5日曾領取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15,991元,全家商業保險費用均由岳父負擔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1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83頁)、存簿(清卷第167-169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29頁、清卷第147、255頁)、岳父簽立之切結 書(清卷第291頁)等在卷可稽。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765,991元(30,000×24+30,000+15,991=765 ,991)。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包 含與母親、胞姊同於胞姊承租房屋居住,每月分擔之房屋租 金2,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257-258頁)、母親 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79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 、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 並未舉證,應非可採,仍以每月16,009元計算,就111至112 年度而言,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0,072元(16,009×8+17,000×16= 400,072)。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子吳○洋、次子吳○宇,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 ,500元。經查:  ①長子吳○洋係96年8月生,就讀高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502,33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8,417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305,301元,於112年4月24日領取中華郵政生存保險金12,00 0元,110年12月8日領取富邦人壽解約金14,189元、13,705 元。  ②次子吳○宇係97年11月生,就讀國中,109年度申報所得20萬 元(中華郵政滿期金),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502,216元、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106,13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611元 ,前於112年4月24日領取中華郵政生存保險金12,000元。  ③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9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49-163頁)、學生證(清卷第19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49頁)、中 華郵政函(清卷第87-90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33 -14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23-225、281-282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9-81頁)、存簿(清卷第175-1 83頁)、債務人岳父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59頁)附卷可 考。  ④考量長子自110年5月起至其18歲成年(114年8月)為止,約經 歷52個月(4年3個月),依其保單解約金金額高達906,055元 (502,337+98,417+305,301=906,055),解約後之金額,若 每月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248元) 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占比例約24.36%之14,559元計算,可 供其生活至少5年以上(906,055÷14,559÷12=5.186),因此無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⑤次子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僅有625,965元,尚不足以支應其至18 歲成年為止之生活費,本院因此寬認其在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期間,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定有明定。吳○宇與債務人配偶租屋同住,房屋費用由 債務人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年至1 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再扣除次子所受 領之保險有關給付,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以147,140元為度【《(12,109×8+13,088×16)-1 2,000》÷2=147,140】。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65,991元, 扣除自己400,072元及次子147,14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 餘額218,77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 74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83頁),低於該餘額218,779元,因 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 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4-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范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2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0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李家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6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0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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