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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森羅數位配件行(合夥) 兼法定代理 人 賴佳宏 被 告 陳沅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8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沅鉦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 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為被告賴佳宏及陳沅鉦合夥經營之事業 ,由被告賴佳宏對外為負責人。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並邀同被 告賴佳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額度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借 款期間為自首次動用日起算5年,並於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 (即113年6月16日)前動用完畢,如逾期未動用之借款額度 全部取消,不得再行動用;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原告核定 借款後,先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復於112年7 月17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 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113年6月20日至11 3年11月28日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 率為1.72%,加計0.575%後,利息利率以年息2.295%計), 還款方式為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 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倘未依約還款時,則依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通 知或催告後,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改按「未清償本金 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 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之」之方 式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主張加速到期時, 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為3.31%,加碼年利率3.5%後,遲 延利息利率以年息6.81%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借 款利率及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㈡嗣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113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攤還已到期 之本息,經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發函催告並主張加速到期 ,而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賴佳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另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為合夥,其 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因被告陳沅鉦為合夥人,自應 就不足清償之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沅鉦部分:被告陳沅鉦固不否認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 、賴佳宏對原告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惟主張其僅為被告 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依公司法規 定,縱使被告陳沅鉦係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但就 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及被告賴佳宏對外之債權債務,被告陳 沅鉦無從得知亦無配合義務,且縱使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處 於虧損負債,亦應經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內部清算及分配 ,而非原告得任意主張被告陳沅鉦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請求被告陳沅鉦 與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聲明:原告 起訴有關被告陳沅鉦應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與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負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 率歷史資料查詢、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被告森羅數位 配件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合 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借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77頁),且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羅數 位配件行、賴佳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沅鉦為 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陳 沅鉦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如被告森羅數位配 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陳沅鉦應就不足之額 ,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陳沅鉦固以 前詞抗辯,惟合夥人依法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對於不足額負清償責任,此與合夥人是否知悉債務無關, 何況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向原告申貸本件借款前,被告陳沅 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賴佳宏辦理上開貸款事宜(見本 院卷第77頁),顯然被告陳沅鉦應知悉本件借款之存在,所 辯實無可採;再者,本件借款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借款, 並由被告賴佳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既係由合夥組織對外借 款,則不論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不因此免除被告陳沅 鉦本於合夥人地位、基於合夥關係,對於合夥組織即被告森 羅數位配件行所應負之責任,自難因僅有被告賴佳宏擔任連 帶保證人,即認被告陳沅鉦毋庸基於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 任;末查,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乃依據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 所成立之合夥組織,並非依公司法規定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 司組織,被告陳沅鉦引用公司法而為答辯,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及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300,000元 11,500元 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28,000元 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00,000元 7,803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154,580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4

TNEV-114-南簡-67-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買思恩 買思凱即鄭甯慈即鄭淑苑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買思凱即鄭甯慈即鄭淑苑之繼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鄭甯慈即鄭淑苑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買思恩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4718元 買思恩、買思凱即鄭甯慈即鄭淑苑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44718元 買思恩、買思凱即鄭甯慈即鄭淑苑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4718元 買思恩、買思凱即鄭甯慈即鄭淑苑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4

TNDV-114-司促-5013-2025032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心菡 蔡書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心菡邀同債務人蔡書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03,117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依借據約定,債務 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蔡心菡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蔡 書淵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117元 蔡心菡、蔡書淵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3,117元 蔡心菡、蔡書淵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78-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卉樺 許信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卉樺邀同債務人許信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75,182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 債務人許卉樺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許信 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182元 許卉樺、許信雄 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182元 許卉樺、許信雄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5-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紜瑄(原名:郭慧卿) 林麗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郭又瑄即郭紜瑄即郭慧卿邀同債務人林麗梅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 幣13,161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借 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郭又瑄即郭紜瑄即郭慧卿未依約履行 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麗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61元 林麗梅、郭紜瑄(原名:郭慧卿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61元 林麗梅、郭紜瑄(原名:郭慧卿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2-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歐綮紘 彭以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歐綮紘邀同債務人彭以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55,015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 債務人歐綮紘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彭以 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015元 彭以屏、歐綮紘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015元 彭以屏、歐綮紘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3-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余鳳煊 林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余鳳煊邀同債務人林佳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9,636元整,另 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 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 務人余鳳煊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佳慧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636元 余鳳煊、林佳慧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636元 余鳳煊、林佳慧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84-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8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湛吳澤芳 債 務 人 湛有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4

TNDV-114-司促-5088-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1007-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危瑞光 被 告 江其峰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危瑞光、江其峰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隆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日隆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危瑞光,以及被告江其峰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原告 公司中壢分行,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下稱本件借款),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6年9月21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計付遲延計息, 即以3.5%為本件遲延利息【計算式:1.72%+1.78%=3.5%】, 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事項。復依原告公司與被告等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所示, 債務人即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公司得將被 告日隆公司就本件借款所有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日隆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1日,尚積欠本金3 ,845,371元,因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公司即 得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將本件借款全部視 為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以繳息迄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22 日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惟被告日隆公司經原告公司一再 催討,被告日隆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本件借款尚 欠部分。  ㈢又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其等亦 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等情自明,則被告危瑞 光、江其峰自應就被告日隆公司之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㈣為此,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 3,845,37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 %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其峰部分:  ⒈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 ,並非伊所親自簽署,且前開文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 印文,亦非以伊所有印章蓋印,因此伊否認有與原告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事實存在,伊與原告公司 間自無從成立何等連帶保證債權之法律關係。  ⒉進而言之,被告危瑞光與伊雖為舊識,被告危瑞光亦曾藉伊 陷於酒醉之際,商請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已均為伊 所拒絕,故於經原告公司告知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 ,伊即刻聯繫被告危瑞光確認詳情,卻皆未果。是認,伊雖 未親眼見證被告危瑞光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 以假冒「江其峰」名義簽名及印文之方式,簽署及蓋印上開 文件,然本件借款之實際債務人既為被告日隆公司,又被告 危瑞光為被告日隆公司之負責人,自可合理推斷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筆跡,應為 被告危瑞光所偽簽,所載「江其峰」名義之印文,應係被告 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所蓋印,故本件借款應 為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向原告公司辦理所致,與伊無涉, 即可認定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成立連帶保證債權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日隆公司向其借款5,000,000元,且原告公 司與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 書,由被告危瑞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日隆 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1日,並仍積欠原告公司本金3,84 5,371元,應以113年9月22日為本件借款利息、違約金起算 日等節,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料歷史資 料表、撥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催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至19、29至33、67頁)等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即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公司前開就被告日隆公 司、危瑞光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惟原告公司稱被告江其 峰亦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故被告江其峰同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之主張,則為被告江其峰否認 ,並經被告江其峰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江其峰親自所為,實 際上係被告危瑞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偽造簽署「江 其峰」名義之簽名,並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蓋印而 致等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 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為之,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 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有無理由?⒉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㈡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 」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為之, 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 信約定書,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又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公司稱被告江其峰亦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 信約定書等情,並提出載有「江其峰」字樣之簽名筆跡,以 及印有「江其峰」名義印文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11至16、25至27)為憑,然為被告江其峰所爭執 ,並經江其峰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 其峰』名義之簽名、印文均非其親自所為」等詞,認定原告 公司所提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非屬真正,而依前開 就私文書之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原告公司應再提出相關 事證支撐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真正。  ⒋再查,就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為兩造簽訂時, 擔任見簽人之原告公司中壢分行行員即證人陳玉芳,於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日隆公司 就本件紓困振興貸款,向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申請貸款(即本 件借款),是否如此?)是;(問:當初對保是否由你對保?) 是;(被告江其峰是否有去原告公司中壢分行擔任連帶保證 人?)有;(問:系爭契約之見簽人欄,其上的章是否由你所 審核?)是。被告江其峰確實有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被告 江其峰之身分證字號是對保前打上去的,我們對保前都會核 對身分證件,被告江其峰出示之身分證件與他本人係同一人 ;(問:對保當時被告危瑞光、江其峰是否均有到場)有;( 問:上開二人是同時還是先後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先後 到。被告危瑞光先到,被告江其峰後到;(問:系爭契約書 上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及江其峰等人之印文,是否為其等 本人自行拿取印章用印)。我們對保通常就是在他們簽完名 之後,我拿他們的印章在它們面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 19至121頁)可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確係由被告 危瑞光、江其峰,於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所簽 訂。又原告公司既以上開證人陳玉芳之證述,作為主張系爭 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為真正之佐證,依民事訴訟法舉證 責任相關規定所示,應認原告公司已就「系爭契約書、系爭 授信約定書為被告江其峰所簽訂」之主張盡舉證責任。倘被 告江其峰復爭執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真正,稱系 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非被告江其峰親自簽立,自應就 其所述提出相關事實佐證,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江其峰之認 定。  ⒌復查,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假資料,假冒被告 江其峰名義,擅自與原告公司簽名、蓋印所致。惟前開被告 江其峰所陳,除顯與證人陳玉芳證述「被告危瑞光、江其峰 確實有於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簽訂系爭契約 書、系爭授信契約書」、「被告江其峰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不符外,經本 院肉眼比對被告江其峰於113年11月20日親自簽收原告公司 所寄催告通知函之回執聯(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送達證 書本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江其峰」之簽署 字跡,核與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及被告江其峰向原 告公司辦理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1至16、25至27、101頁) 等文書,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字跡特徵比對相符。且 被告江其峰雖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 峰」名義之簽名,乃被告危瑞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簽 立,然綜觀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江其峰僅以「被告江其峰認 為筆跡並非其所親簽,也與其平常之簽名不符」、「合理『 懷疑』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江其峰』之簽名筆跡 ,應係實際借款人即被告危瑞光所偽簽」云云(見本院卷第6 2、118至119頁)為據,卻未提出其餘相關事證就「被告危瑞 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 書及系爭印鑑卡上簽署『江其峰』名義之簽名」此事說明之, 即屬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則本院基於前開證人陳玉芳證述 及原告公司所提相關資料,以及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相關 規定,自應為不利被告江其峰之認定。是被告江其峰稱系爭 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署名,乃 被告危瑞光未經其同意擅自為之等主張,顯屬無據。  ⒍末查,就被告江其峰稱「被告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 章,私自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蓋印」部分之主 張,除亦與證人陳玉芳證述「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確實有於 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 授信契約書」、「被告江其峰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有間外,且衡諸常情, 被告江其峰既已依約至銀行對保,縱然其印章係被告危瑞光 委託他人刻印,亦係獲得被告江其峰之同意。是被告江其峰 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印 文,乃被告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蓋印等主張 ,洵屬無據。  ⒎從而,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 為之,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等主張,經上開說明可知,均屬無據,自無 理由。  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 條、第478條亦有明文。  ⒊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 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⒋經查,被告日隆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惟未依約清償,依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㈠約定,本件借款債權全部視為到期。 又被告日隆公司尚積欠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此有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料歷史資料表、撥款 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催告通知 函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9、29至33、67頁)可憑,並經被 告日隆公司未到場爭執,依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前情為 真,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相關規定,被告日隆公司自應就本件借款本金 暨利息、違約金,向原告公司負清償之責任。  ⒌再查,被告江其峰既經認定確有於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 」欄,以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親自簽章之事 實,則被告江其峰即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依照系 爭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即「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 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 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免除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日隆公司對原告公 司,就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既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江其峰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 即被告日隆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公司於上開 被告日隆公司仍積欠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限額內,連 帶負全部給付責任。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同被告日隆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是以,被告日隆公司向原告公司就本件借款訂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又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即應對尚積欠之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負向原告公司清償之責任,又被告危瑞 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上開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即應就被告日隆公司對原告公司仍積欠之本金、 利息暨違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本件借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顯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江其峰連帶給付3,84 5,37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21

TYDV-114-訴-5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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