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峰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相對人林峰生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
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
。
三、相對人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並未於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本票上簽名,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
,自無庸負責。聲請人就該紙本票聲請對相對人倍麗捷精密
機械有限公司為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4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30日 1,20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002 113年6月6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TCDV-114-司票-247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