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東甲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東甲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7,490,134元,前於民國1
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28,000元不等,扣除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袋、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6號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
金、利息債權總額為7,541,184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聲請人亦稱不清楚該部
分之債權數額,故未列入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28,000元不
等等語,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
資袋、切結書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切結書所示
,聲請人於113年6至9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5,200元、25,20
0元、28,000元、12,00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22,600元,爰
以22,6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
有103年出廠之機車,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
明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尚屬合理。而1
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2,6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台新銀行於調
解時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8,317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提供180期、每月2
,000元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可
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台新銀行、萬榮公司所提還
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7
家金融機構債權人、5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3-消債更-64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