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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0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載「臨櫃匯款新臺幣50 萬元」,應更正為「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原載「通聯 調閱查詢單」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 核被告吳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且被告前 已有提供詐欺集團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科刑紀錄,併參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沒有因為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   被   告 吳淑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萍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05月28日 某不詳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手機門號)SIM卡,復於111年6月20日12時許前某不詳時許 ,將其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0日12時許,先假冒台電 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政傑佯稱:遭劉萬隆冒用身分申請電表而 欠費等語,經黃政傑否認後,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 警,接續以本案門號去電向黃政傑佯稱:個人資料遭外洩遭 人利用,將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需繳納保證金協助偵辦 等語,致黃政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2日12時50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林家蓁(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63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曾依指 示將含本案手機門號在內,共4支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獲取申辦1支手機門號新臺幣3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政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政傑提出之匯款明細暨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本案手機門號假冒檢警來電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須配合偵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伊指示匯款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1、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3號、第514號案件起訴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先前業因提供手機門號sim卡遭本署檢察官起訴,且經貴院判處拘役40日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吳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提供含本案手機門號共4 支門號而獲取之1,2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4-審簡-203-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債 務 人 王彥凱即王端宏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郵 務送達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7,740元【計算 式:{11(未計入已解散清算完結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1}×43×15=7,74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 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聲請人114年1月以後列印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 二、依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房屋 租賃契約書,其所載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4日至114年2月28 日,其租賃期限已屆至,是聲請人是否仍居住於此,應提出 最新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得以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 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三、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更生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另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陳報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之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人已經解散 並清算完結。請聲請人說明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聲 請人之債權是否已讓與他人?受讓人為何人?及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1年9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 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請 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11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至本裁定送 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另 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 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 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 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八、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 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起 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 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請聲請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效保險契 約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 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 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 債權人清冊。 十一、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二、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如消費者 債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記載每月必要支 出約23,500元?若否,則聲請人若每月必要支出大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即臺北市政府 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 則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十三、提出受扶養人父親(王丁開)、母親(趙梅貞)之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1月以後列印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 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又每月生活費是否選擇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為陳報(即臺北市政府所公告 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而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各5,000元等情,請提出親屬系統表,並 說明扶養義務人數為何?每月分擔金額為何?或不分擔扶 養費之理由為何?另請說明受扶養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是 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人津貼、年金、殘障 津貼等相關補助款或津貼?若有,請說明領取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 十四、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3-24

SLDV-113-消債更-275-202503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董柏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880元,及其中新臺幣10,2 44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0244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0636元,共計新臺幣40880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2025-03-24

SLDV-114-司促-869-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謹翰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謹翰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79,81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未提供 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明烽工程行,每月薪資26,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79,813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38、47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明烽工程行,每月薪資26,00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明烽工程行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 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間相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2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701,07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額136,97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額353,31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金額205,863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 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12,005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電信費4,669 元;玉山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850,701元,有上開債權人 陳報狀存卷可查,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8,924元,約需254個月【計算 式:(701,070+136,977+353,313+205,863+12,005+4,669+85 0,701)÷8,924=2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可清償,已超過 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及銀行公會就 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期數180期,且以聲請人61年生 ,現年53歲,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將 債務債務完畢。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 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又聲請人有113年10月28日購買之全球 人壽保險,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77-88、115-119頁),惟核上開 保單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3-20250324-3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游昕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50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0504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20504元整。經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KLDV-114-司促-1530-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明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明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傅明泰明知其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澄睿通訊行(下稱:本案店家)內,辦理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且相關之續約服務申請書 上之簽名為其本人簽署等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同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提告,謊稱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門號辦理續約等不實 事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傅明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於續約系 統內之簽名,不是我簽的,續約當時,我不在場云云(見本 院卷第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義派出所內,向員警表示有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 門號辦理續約等節,有警訊筆錄可佐(見偵卷第9頁),此 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本案門號係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 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理門號續約;而 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點55分至同日下午1時8分,本案門號 連結網際網路之網路歷程,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即本案店家等節,有本案門號之銷售確認 單及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7、45頁)。且被 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車號000-0000 號機車為其本人使用,見偵卷112頁)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 點46分、下午1點19分,均有騎乘經過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而該路段位置距本案店家僅約35公尺等節,亦有上開機 車之行車軌跡照片資料1份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可佐(見偵 卷第34、35頁、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者,本案門號於113 年1月4日下午1時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 理門號續約時,於該系統內留存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 第17、19頁,以下略稱為:續約系統簽名),與被告於偵查 庭當庭書寫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第103頁,以下略稱 為:偵查庭簽名)互為比對,其中關於「明」之簽名部分, 其中雖有些許筆畫略有不同,惟以觸控筆或手指於電子螢幕 上簽名,其書寫觸感、靈敏度,與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多以 原子筆於實體紙張書寫之習慣不同,電子螢幕上簽名字跡確 有可能因觸感、靈敏度之差異,而與實體紙張之簽名略有出 入,然綜合觀察續約系統簽名及偵查庭簽名,二者簽名之筆 順、字體神韻極為相似,確有可能為被告所簽。再者,證人 吳加偉於審判中證稱: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的續約,是 被告來本案店家辦理,續約系統內之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 4日辦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留存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則為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以下 )。遠傳電信加盟店店長即證人陳韋辰於偵查中證稱:遠傳 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續約時,現場會核對身分證件資料 ,登錄續約系統時,系統會發出驗證碼到客戶的手機,客戶 現場告訴我們驗證碼,就會進行身分驗證等語(見偵卷第13 5頁)。互核吳加偉、陳韋辰所述關於用戶續約時,會核對 用戶身分證件資料等節大致相符;且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 日辦理續約時,於續約系統內除有傅明泰之簽名留存,並有 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留存,此有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可佐(見偵卷第21頁)。被告 於審判中亦坦認續約系統內留存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與被告之身分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從而,吳加 偉於審判中證述上開續約系統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4日辦 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則為 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留存等節,即屬有據而堪採信。綜上各節 ,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我未在本案店家,辦理本案門 號續約,續約系統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本案店 家內,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 留存簽名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 配599--月付499」,續約後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配59 9--通話優惠+吃到飽(新)」,本案門號於112年10、12月 各期之電信費用均為499元,於112年11月則因有漫遊服務19 元之費用,該期之電信費用則為518元(499元+19元);本 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後,其每月固定費用為599元,於 113年2月,因有特殊撥號通話費8元、加值簡訊服務費3元, 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10元(599元+8元+3元),於113年3月 ,因有加值服務簡訊費1元,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00元(599 元 +1元),於113年4月該期之電信費用為599元等節,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函及檢附之本案門號於112 年10月至113年4月各期電信費用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以下)。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本案門號於112年間固定費用 為每月499元,於112年間,我每月繳交本案門號的電話費大 部分都在499元左右,我都是去遠傳電信門市繳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綜上所述,可知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 本案門號每期固定電信費用為499元;於續約後,每期固定 電信費用為599元,被告既係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繳納電信費 用,被告顯然明知本案門號於續約前、後,其電信費用有明 顯變動。然自113年1月4日本案門號續約日起至同年5月初止 ,被告已繳納數期之電信費用,被告均未對電信費用變動乙 事有所處理或懷疑,於113年5月3日,被告始向警方申告偽 造文書案件。足徵被告實係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致 本案門號電信費用有所變動。  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或告發,均所不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於11 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被告確 在本案店家內,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留存簽名,且續約 後之電信費用被告已繳納數期,被告顯然明知其有辦理本案 門號續約事宜,被告明知上情,仍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遭人 偽簽姓名,辦理本案門號續約,復於偵查中稱:我未於113 年1月4日,在本案店家內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云云(見偵卷第 100頁),被告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意圖及誣告行為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 ,竟恣意誣告他人,造成國家犯罪偵查資源浪費,並使他人 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飾詞卸 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於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佳,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審酌被告於審判 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4

KLDM-114-易-48-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東甲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東甲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7,490,134元,前於民國1 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28,000元不等,扣除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袋、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6號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 金、利息債權總額為7,541,184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聲請人亦稱不清楚該部 分之債權數額,故未列入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28,000元不 等等語,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 資袋、切結書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切結書所示 ,聲請人於113年6至9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5,200元、25,20 0元、28,000元、12,00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22,600元,爰 以22,6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 有103年出廠之機車,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 明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尚屬合理。而1 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2,6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台新銀行於調 解時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8,317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提供180期、每月2 ,000元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可 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台新銀行、萬榮公司所提還 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7 家金融機構債權人、5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4

TNDV-113-消債更-643-20250324-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孫曉燕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1

SLDV-114-司催-114-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光煜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1

SLDV-114-除-139-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債 務 人 徐敏珊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劉得名即長榮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 有26.41%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 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 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190,118 5.清償總金額: 720,000 6.清償比例: 32.8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 2,431 2 中信商業銀行 2,641 3 遠傳電信公司 22 4 和潤企業公司 1,133(暫予保留) 5 廿一世紀資融 443 6 亞太普惠金融 385 7 長榮當鋪 228 8 匯豐汽車公司 2,71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8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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