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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楊賢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其中參萬玖仟肆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 1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98,868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記載,經提示後尚有39,4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8

HLDV-114-司票-14-20250218-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李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鎮宇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 40年10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購物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 借款1,87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至130年11月2 6日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 金1,650,03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客戶往來帳 戶查詢表、存款利率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 書、回執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發函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 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嘉北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6,777.00 100000分之124 李鎮宇(100000分之124)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光復路497號二樓之六 嘉北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6層 二層54.65 54.65 陽台 3.40 平方公尺 1分之1 李鎮宇(1分之1) 共有部分: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  面積:8,410.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4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  面積:1,982.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7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3

HLDV-113-司拍-106-20250213-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戴昌慶 相 對 人 饒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3年11月25日 23,559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1日 TH 0000000 002 113年11月25日 12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1日 T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3

HLDV-113-司票-412-20250213-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香蓮 相 對 人 張恒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恒椋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 13年4月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利息(率)無、遲 延利息(率)、違約金均為無,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9日簽立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1,200 ,000元,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等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福興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21.00 1分之1 張恒椋(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福興路166巷19號 福興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67.26 二層66.82 三層58.88 192.96 陽台 16.97 平方公尺 1分之1 張恒椋(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3

HLDV-114-司拍-6-20250213-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1日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3

HLDV-113-司票-430-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 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 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 之繼承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 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處受讓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債務人連 瑞東之債權,因原債務人連瑞東於民國91年12月5日死亡, 而連嘉修、連嘉佳、連文綺為連瑞東之繼承人,為通知相對 人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 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而寄發存證信函, 惟均經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 97條定有明文。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 思表 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聲 請人尚 未就可得知悉相對人可收受意思表示之處所通知, 即不得逕 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 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 戶籍地址固非 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 證足資佐證時, 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 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經向「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地址寄送後,遭郵政 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 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訪查後, 查得相對人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之現住地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25日南市警佳偵字 第1140061688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上開現住 地址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 ,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故聲請人關於相 對人連嘉修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 符,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 瑞東之繼承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均遭郵務人員以「 遷移新址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而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 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現均仍設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有相對人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 連瑞東之繼承人均未居住於該址,有前揭分局函文在卷可憑 。茲相對人連嘉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 承人均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 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 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於相對人連嘉 佳即連瑞東之繼承人、連文綺即連瑞東之繼承人其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12

TNDV-113-司聲-781-20250212-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懷珍 賴清蓮 李智蕾 賴麗珠 李坤璠 周淑真 盧義聲 盧佳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榮、陳進吉、陳麗雪、陳永隆間聲請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等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並已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但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 原件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係對相對人陳林卻、陳勝正、陳進榮、陳進 吉、陳麗雪、陳永隆聲請公示送達,後因查得陳林卻、陳勝 正業已死亡,故更正相對人為陳進榮、陳進吉、陳麗雪、陳 永隆,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係 向基隆市○○○路00號為寄送,經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有退 回信封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上開信件寄送地 址為已亡故之陳林卻、陳勝正之戶籍地址,聲請人既迄未對 相對人陳進榮、陳進吉、陳麗雪、陳永隆之戶籍地址送達,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 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11

KLDV-114-司聲-1-20250211-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黃展 相 對 人 呂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3年11月26日 893,000元 113年12月29日 113年12月30日 002 111年12月10日 500,000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1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1

HLDV-114-司票-2-20250211-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張淑燕 相 對 人 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付款地未記 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1

HLDV-114-司票-3-20250211-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卓奕平 相 對 人 黃聖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0 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 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150,000元,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 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0

HLDV-113-司票-39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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