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
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1,098,283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
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
金經最高法院114度台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萬元,
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4-司聲-11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