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光吾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宥蓁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本金部分之數額減縮為35萬元, 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第34頁),係屬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 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而本件依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原為通常訴訟事件,因前開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 暨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1 5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購買黃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7月22日9時58分許匯款3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又被告因原告 所主張之前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揭判決認定犯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並於前開刑事 審判程序中坦認犯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三)被告以前揭共同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詐騙之損 害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 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31

SLDV-113-簡-25-202412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圓滿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上訴 人 吳美即沈成添之承受訴訟人 沈宛儀即沈成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查,於原 審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即原告)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 應將系爭地下室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給 付原告2,1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而於原審提起 預備合併之訴,經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原審被告即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嗣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當庭撤回備位之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自毋庸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成添(下稱沈成 添)於民國80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標的包含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01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層,下稱12號地下層)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面積為20.9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建物, 不含該圖上註記「叉」部分)之使用權,此係透過建商規劃 而於住戶間構成分管契約,約定供伊專用。詎上訴人長期無 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經伊多次請求返還或 簽訂租賃契約,均未獲置理,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12萬元,及按月給 付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分管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建物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下室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0 80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下 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68元;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另於本院補充:雖上訴人已騰空系爭地下室建物,然 此屬事後債務履行問題,本件仍應以起訴時無權占用狀態為 準,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意計算至上訴人騰空日即11 1年8月30日止並按月以1,268元計算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0日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建物,並於原 審111年9月6日具狀陳報此事,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無占用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㈡系爭地下室建物為防空避難室及變電室,登記為住戶共有, 被上訴人並無專用權。上訴人前曾因系爭地下室建物使用爭 議乙事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111年8月15日會勘結論認定, 系爭地下室建物配電室為防空避難公共空間,故產權為公共 使用,無私權之虞等情。  ㈢系爭房屋所在之天母芝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上下戶設 計,即一棟兩戶(門牌號碼為某號1樓及4樓),地下室停車 空間由該棟兩戶分享。然系爭地下室建物因有台電受電室, 故無封閉外牆,屬開放空間,難認有專用可能,且該處無樓 梯可供上下,須走出23巷大門再由車道進入,可見設計上無 為專用之考量。又勾稽系爭社區之358巷23弄及29弄(即系 爭地下室建物間隔地下室車道對面)1至4號1樓、4樓區分所 有權人所持有之地下層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可知 有儲藏室之權利範圍約為有車位之權利範圍之2倍,被上訴 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79(即如附表編號4)與其他無 車位或儲藏室之權利範圍相當,足認被上訴人就12號地下層 無特別使用空間。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建物並無專用權,且上訴人使 用系爭地下室建物已取得共有人諒解,至今無共有人提出異 議,並用於存放公共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依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 現,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 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 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33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權,係透過建商規劃而於住戶 間構成分管契約,約定供被上訴人專用。詎上訴人長期無權 占用系爭地下室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妨害其所有權行使,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下室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惟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0日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地下室建物照片可按(見原審卷 第262至266頁),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下室建物遭上訴 人其無權占有之情已不復存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 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 自仍應認此部分之訴訟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騰空系爭地下室建物, 屬事後債務履行問題,本件仍應以起訴時無權占用狀態為準 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權,係透過建商規劃而於住戶間構成分 管契約,約定供被上訴人專用,詎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 地下室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取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權,係透過建 商規劃而於住戶間構成分管契約,約定供被上訴人專用之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地下室建物,係位於系爭房屋之 地下層,該地下層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2至186 頁),堪以認定。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沈成添所有系爭地 下室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0頁),其上記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號建物,層次:地下室,總面積:595.39 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9,其上並無具體記載 由沈成添分管系爭地下室建物部分情形。是尚難僅以被上訴 人就系爭地下室建物所在之系爭社區地下室具有應有部分即 行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建商將系爭地下室建物約定供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專用等情為真實。  ⒉依系爭地下室建物77年間使用執照中竣工圖中地下壹層平面 圖(見本院卷第106頁),系爭地下室建物範圍內設置有蓄 水池及變電箱,且位在台電受電室外側,而台電受電室設有 1.8公尺寬鐵板門(內拉)面對系爭地下室建物,且系爭地 下室建物鄰接地下室車道部分係設置牆壁並無設置門,而面 對台電受電室另一側之牆壁並未全部封起,而留有缺口,參 以該竣工圖上記載:通往配電室之樓梯通道,應保持1.2公 尺以上之淨空等情,足見系爭地下室建物現況與上揭使用執 照之竣工圖上記載不同。是無法認定系爭地下室建物現況, 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於建商於77年間建築完 成之際即行存在,當無法由系爭地下室建物隔間現況,而認 為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再者,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 室建物約定專用為真實,將影響系爭社區共用之蓄水池、變 電箱及台電受電室維修通道之通暢,導致進出困難,益徵被 上訴人就此所為約定專用之主張,明顯與一般社區共用設施 使用狀況有別,已難遽以採信。  ⒊證人即原告配偶吳美於原審雖證稱略以:系爭房屋是伊先生 (即沈成添)於80年向紀榮泰買的,買賣過程伊在旁邊看, 也有參與討論,系爭房屋並無車位,系爭房屋坐落之房屋中 ,除2號1樓、4樓下方因為是車道沒車位,以及系爭房屋沒 車位外,其他都有車位,但系爭房屋有儲藏室(應指系爭地 下室建物),賣方交屋時,就說系爭房屋下方的儲藏室是自 用的,還交給鑰匙,伊從80年至97年10月間,都住在系爭房 屋,期間伊雖未曾聽說儲藏室為何人所有或約定何人使用, 但管委會如果要去公共蓄水池,會來借用鑰匙,後來伊與原 告(即指沈成添)於97年要搬離時,伊聽到服務中心主任說 要借鑰匙,方便以後去儲藏室內的蓄水池等情(見本院卷第 311-314頁)。惟證人吳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沈成添之配 偶,且於沈成添過世後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之一,其為系爭 地下室建物是否有約定專用之利害關係人,並參以原建商亦 因時間經過逾30年,已無留存系爭社區相關資料等情,亦有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8頁) ,當無法僅憑上揭證述,即行認定其所證述情節為真實。何 況證人吳美所證述關於系爭地下室建物專用約定,僅係聽聞 沈成添於80年向紀榮泰購買過程而來,並非自建商建成後之 第一時間狀態之見聞,則究竟於建商建成之時,有無關於系 爭地下室建物專用約定,顯然無法單憑其證述,為被上訴人 所主張情節有利認定。  ⒋又經原審法院前往勘驗系爭地下室建物現場勘驗結果略以:系爭房屋所在房屋(即系爭社區)均為上、下疊設計,其中1樓戶為下疊屋;4樓戶為上疊屋,系爭地下室建物則位於系爭房屋之正下方,內有公共使用之儲水池及抽水馬達,經原審法院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地下室建物範圍(不包含被上訴人未請求之儲水池及抽水馬達部分),結果詳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畫叉部分為儲水池及抽水馬達)所示,其面積為20.96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至82、90至9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358巷23弄、29弄(即系爭地下室建物間隔地下室車道對面)1至4號1樓、4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地下層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則其中23弄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為552/10000、而23弄2號1樓、4樓、4號4樓(即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所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各自為157/10000、181/10000、179/10000,參以該竣工圖及原審現場勘驗結論:...上下疊住戶之車位均位在各住戶房屋正下方,至於4號上疊層即原告所有房屋無車位,因為供做車道使用,2號上下疊亦無車位,4號下疊(即該4號1樓)有車位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獲得分配地下室車位之該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獲分配之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較未獲分配車位之住戶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高(將近3倍),而未獲分配車位者則大致相同。另以其中29弄1號1樓、3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各自為1084/10000、1048/10000,而參酌上揭地下室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06頁),該2戶下方地下室均記載為自用儲藏室,且均設有室內樓梯相連;而29弄1號4樓、3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地下層應有部分,分別為182/10000、181/10000(其中29弄3號4樓部分,依建物登記資料記載,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自為362/30000,181/30000,合計為181/10000),是29弄1號、4號部分,未獲分配系爭社區地下室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地下層應有部分亦與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所獲分配應有部分比例部分大致相近。則並無法以沈成添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179/10000而未獲分配車位,即可推得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地下室建物專用約定為真實。且上揭未獲分配車位或是取得地下室實際使用範圍之23弄2號1樓、4樓或29弄1號、4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如被上訴人主張有取得其他系爭社區地下室部分之專用情形,益徵無法僅憑上揭證人吳美所證述:系爭房屋並無車位,系爭房屋坐落之房屋中,除2號1樓、4樓下方因為是車道沒車位,以及系爭房屋沒車位外,其他都有車位,但系爭房屋有儲藏室(應指系爭地下室建物),賣方交屋時,就說系爭房屋下方的儲藏室是自用等內容,即行推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下室建物為約定被上訴人專用等情為真實。  ⒌綜上調查,尚無法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中認定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權,係透過建商規劃而於住戶間構成 分管契約,約定供被上訴人專用等情為真實可採,則其據以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建物導致其約定專用部分無 法使用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情形存在,亦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下室建物遭上訴人無權占 有之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復存在,即使被上訴人起 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 ,自仍應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且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對於系爭地下室建物部分有約定 專用權即分管協議存在,是其主張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 下室建物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編號1至4為23弄;編號5至8為29弄) 編號 門牌號碼 車位 權利範圍 證據出處 1 2號1樓 無 10000分之157 原審卷第164頁 2 2號4樓 無 10000分之181 原審卷第168頁 3 4號1樓 有 10000分之552 原審卷第166頁 4 4號4樓 無 10000分之179 原審卷第164頁 5 1號1樓 儲藏室 10000分之1084 原審卷第168頁 6 1號4樓 無 10000分之182 原審卷第165頁 7 3號1樓 儲藏室 10000分之1048 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16頁 8 3號4樓 無 10000分之181 原審卷第168頁

2024-12-31

SLDV-112-簡上-10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陳慧卿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25

SLDV-113-除-681-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盧嬌鮮即盧有明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25

SLDV-113-除-649-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李芳全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順天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25

SLDV-113-除-667-20241225-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邱映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 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 年度司促字第1188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次交易係可歸責於相對人無法出貨商品所 致,並非異議人主動取消交易;又本次交易經解除後,契約 即自始無效,異議人無須受相對人之電子商務服務條款(下 稱服務條款)內容拘束,況個人資料乃受隱私權所保障,相 對人不得以無效契約強迫異議人提供含有戶名之銀行帳號資 料,為此,請求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提 出訂單明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兩造往來電子 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880號卷第15、17 、29、31、33、35頁)。惟參諸服務條款內容:「...當您 使用Yahoo Taiwan電子商務服務時,即表示您已閱讀、瞭解 並同意接受本電子商務服務條款及據此所訂立的相關規範或 公告之所有內容...」、「五、關於Yahoo購物中心,㈧...若 您所使用的付款方式為ATM轉帳/超商付款/超商取貨/貨到付 款時,請您在填寫退貨單時,提供正確的退款帳號資料,退 款將匯入您指定的帳戶...」,可知相對人電子商務服務之 使用者,於使用上開服務時,均已同意遵守服務條款之規範 ,異議人既於相對人網站上購買商品,即表示其同意並接受 服務條款內容,不因本次交易取消而免除異議人應提供正確 之退款帳號資料予相對人之義務,且相對人之客服人員亦以 電子郵件通知異議人提供含有戶名之銀行帳號資料,以便進 行作業,然相對人迄今未能退還款項予異議人,係因異議人 不為此協力行為所致,並非相對人拒絕履行退款之義務,是 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據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24

SLDV-113-事聲-29-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授權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被上訴人 株式会社テレビ東京(TV TOKYO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石川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6,809元【計算式:〔美金174,000 元×32.51(即被上訴人起訴日113年5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 金賣出匯率)〕+自112年2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2日 止之利息350,068.75元=6,006,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0,7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上訴狀,未提出上訴理由,併應依法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20

SLDV-113-訴-990-202412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簡秋香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鄭大任律師 被 告 廖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債權存在,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而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頁)。然查 :被告住所地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且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 行為,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 卷第36至55頁),是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同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20

SLDV-113-訴-2300-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蔡少蘴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 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 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向相對人購買營業 小客車之總價金額,每月分期支付,因家庭變故未能按期支 付,相對人已派員收回車輛,卻又要求兌現餘額,未扣除車 價,相對人所主張之數字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2024-12-20

SLDV-113-抗-378-202412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龍伯韋 被 告 和欣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被 告 林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 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之主張加以否 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20

SLDV-113-重訴-456-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