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忠義

共找到 146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烈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烈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 項第1款之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同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 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及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8 月15日執行羈押,嗣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延長羈押,至114 年1月14日第二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本案係經原審法院發 布通緝後,始於泰國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所犯 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不法利益數額超過新台幣70億餘元 ,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希望能交保、施以科技監控以停止羈 押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 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金上重訴-32-20250107-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恩、朱畇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各延長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皆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家恩、朱畇洋2人(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 審理後,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家恩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二相 關編號]所載各犯行,被告朱畇洋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 除編號26所示朱畇洋以外之其他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皆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黃家恩發起犯罪組織1 罪(尚犯加重詐欺取財[首次]及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8罪 (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朱畇洋加重詐欺取財38罪(不含附表編號26部分 ,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相關編號所示之刑(朱畇 洋部分不含同附表編號26),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此部分明示 僅對於刑度或兼含沒收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 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就黃家恩所為沒收 宣告及未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車輛之說明,亦 於法無違,爰予維持,而駁回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在案。 又被告2人於本院判決後,業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重大,且黃家恩、朱畇洋經本院判 決合併定執行刑分別為7年6月、5年2月,被告2人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再審以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非少,自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衡酌本件犯罪規模及犯罪被害 金額、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害人的保護,並考 量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各情, 認如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 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上訴中)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 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具羈押必要性),皆應自114年1月2 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能以交保、施以科技監控 等手段以停止羈押等語。惟既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現自不宜予以具保、施以科技監控而停止羈押, 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3-金上重訴-33-20250107-3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詹博聿律師 吳孟勳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幼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幼英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經原審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於民國109年10 月30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2 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 及追徵,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等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 ,而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可認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曾任大西洋 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董事長一職,於本院訊 問時自承仍握有該公司74%之股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3號卷二第264頁),可見被告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 滯海外,被告另案執行期滿出監後,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使大飲公司受損金額 甚鉅,危害金融秩序非輕。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被告另案執行 期滿出監後,尚無羈押必要,然有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金上重更一-3-20250102-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參 與 人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3號、第159 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0年度偵 字第184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莉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莉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一第237 、241頁、更審卷二第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 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就其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關於「美股長線ETF贏家班」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 9號卷【下稱金上訴卷】一第163頁、金上訴卷二第292頁、 更審卷一第184頁),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另 被告提起上訴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業與附表編號33至62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尚有 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一行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刑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未審究說明何以未併科罰金之權衡理由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瑕疵、違誤,均屬無可維持。  ㈡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為圖獲利,竟無視證券、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之關係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 性,市場瞬息萬變,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 策,因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乃規 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詎 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開課、提供分析軟體等 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本案學員人數 眾多,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羈押前經營行銷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0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更審卷一第23 8頁、更審卷二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㈡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與一般吸金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另有沒收、追徵之宣告及與被害人和解,不致保 有犯罪所得),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經宣告逾 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核與宣告緩刑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關於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沒收部 分   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固有將相關課程費用匯入達利公司 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惟該帳戶經多次不斷提領、 轉匯他處,迄民國108年1月6日止已無餘額,且達利公司業 於111年3月3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上訴卷一 第395頁、金上訴卷二第137至161頁),又達利公司帳戶既 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支配,且目前已無餘額,可認本 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實際取得,故無從對達利公司為沒收宣 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騏瑋移送併 辦,檢察官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金額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黃奕航 (告訴人) 11萬4,204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4,261元、3萬4,261元、1萬1,420元)共7萬9,942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 林守騰 (告訴人) 17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 陳正評 (告訴人) 12萬元 4 江其諺 (告訴人) 13萬3,843元 5 黃宇爵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1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黃宇爵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5頁) 6 徐彩維 (告訴人) 18萬3,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7 王雅婷 (告訴人) 6萬8,66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王雅婷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8 孫得皓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9 林瑋然 (告訴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林瑋然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5頁) 10 葉謹毓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1 林彥宏 (告訴人) 22萬8,275元 12 蔡惟農(原名蔡孟芸) (告訴人) 4萬7,4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蔡惟農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8頁) 13 林文彥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文彥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5頁) 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7頁) 14 謝宥晟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5 葉宗誠 (告訴人) 25萬2,0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7萬5,600元、7萬5,600元、2萬5,200元)共17萬6,40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6 陳雅萍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7 李權宸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8 張庭榕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9 黃紋瑄 (告訴人) 20 劉沛雯 (告訴人) 4萬8,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劉沛雯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21 錢昱忻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2 陳筑萱 (告訴人) 23 郭嚴歆 (告訴人) 24 林君玲 (告訴人) 9萬4,444元 25 王尚飛 (告訴人) 26 王立仁 (告訴人) 12萬5,413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7,624元、3萬7,624元、1萬2,541元)共8萬7,789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7 呂昆霖 (被害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8 林欣妤 (告訴人) 29 吳卉馨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30 林映慈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1 吳清源 (告訴人) 32 李致遠 (告訴人) 5萬7,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4月16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李致遠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81頁) ⒉告訴人李致遠刑事陳報狀2(金訴卷三第317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訴卷三第253頁) 33 黃婷 (被害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2月11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黃婷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3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被害人黃婷之和解書(金上訴卷二第165至166頁) 34 邱暐珺 (被害人) 7萬2,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邱暐珺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5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5 謝凱安 (被害人)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謝凱安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條(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6 許志瑋 (被害人) 4萬2,755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許志瑋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9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7 駱威郡 (被害人) 8萬5,200元 ⒈被害人駱威郡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1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8 林佳漢 (被害人) 4萬6,355元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林佳漢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39 陳泰宇 (被害人) 6萬8,000元 ⒈被害人陳泰宇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0 丁萱維 (被害人) 9萬元 ⒈被害人丁萱維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1 謝孟君 (被害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42 陳宏維 (被害人) 43 蘇詠銓 (被害人) 11萬2,500元 44 蘇慧芸 (告訴人) 13萬921元 被告願於114年2月17日前給付完畢。 告訴人蘇慧芸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5 任芙鉉 (告訴人) 12萬8,331元 告訴人任芙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6 吳元富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吳元富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至417頁) 47 陳宣諭 (告訴人) 告訴人陳宣諭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8 羅珮文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羅珮文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9 李苑嘉 (告訴人) 7萬3,866元 告訴人李苑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0 周自強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周自強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1 蘇祐謙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蘇祐謙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2 范姜玉玲 (告訴人) 8萬元 告訴人范姜玉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3 陳慧娟 (告訴人) 1萬7,555元 告訴人陳慧娟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4 方芯彤(原名方淇鈞) (告訴人) 10萬元 告訴人方芯彤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5 吳宜臻 (告訴人) 7萬5,555元 告訴人吳宜臻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6 王秀珍 (告訴人) 9萬4,800元 告訴人王秀珍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7 古祿榮 (被害人) 8萬元 被害人古祿榮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8 江靜慧 (被害人) 7萬6,000元 被害人江靜慧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9 林政憲 (被害人) 2萬2,355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0 葉春鍇 (被害人) 14萬2,800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1 賈繼英 (被害人) 14萬6,800元 被害人賈繼英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2 墜崇安 (被害人) 14萬800元 被害人墜崇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2024-12-31

TPHM-113-重金上更一-1-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4號 原 告 張家箖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林瑋婕之住居所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 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244條 第1項第1、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家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林瑋婕之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 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 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附民-2484-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9號 原 告 張家箖 訴訟代理人 張仕興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贏成科技設備有限公司 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營業所,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家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贏成科技設備有限公司之營業所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於法不 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附民-2189-20241230-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王少偉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如為法人被告,則應補正被告之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 正確提出法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營業所,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並應記載提出之「(正確)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7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王少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①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②所指法 人被告之名稱及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該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另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記載之提出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非本院 ,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重附民-115-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0號 原 告 張家箖 訴訟代理人 張仕興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魏鴻鈞、呂思帆、朱紫 彤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家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魏鴻鈞、呂思帆、朱紫彤之住所 或居所,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附民-2190-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7號 原 告 洪慧茹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朱紫彤之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洪慧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朱紫彤之住所或居所,且誤載「 為就『被告洪慧茹』因銀行法等案件」等語,其起訴程式顯有 誤載且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附民-2247-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1號 原 告 張家箖 訴訟代理人 張仕興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陳昱翔之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家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陳昱翔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 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附民-2191-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